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31號原 告 江天恩
梁麗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張堯晸律師被 告 黃秋杉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5 年度附民字第597 號,刑事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659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天恩新臺幣壹拾萬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梁麗娜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佰元為原告江天恩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梁麗娜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係鄰居,因房屋漏水問題而有嫌隙,被告竟心生不滿,先後為下列侵權行為:①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大別莊社區1 樓大廳內,向原告以台語恫稱:「我要把你打死」、「林北要把你打死」、「我兒子跆拳道3 段」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又公然向原告以台語辱罵稱:「俗仔」、「幹,不然你是俗仔嗎」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以下簡稱侵權事實①)。②於
105 年1 月13日下午2 時許,在上址向原告梁麗娜恫稱:「若施工工人敢進社區,我見1 次打1 次」、「我年輕就因為殺人未遂被關過3 年」、「沒有在怕你的啦」等語,使原告梁麗娜心生畏懼,侵害原告梁麗娜之意思自由權(以下簡稱侵權事實②)。③於105 年1 月14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上址向原告恫稱:「我就打你1 次,你看我敢不敢,我就是流氓,我18年就被關,關到61年才出獄」、「去死」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以下簡稱侵權事實③)。④於105 年4 月12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8 樓之樓梯間內,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江天恩,足以貶損原告江天恩之人格評價,侵害原告江天恩之名譽權,並徒手毆打原告江天恩,侵害原告江天恩之身體權、健康權,致原告江天恩受有左下巴、左胸挫傷併瘀青等傷害(以下簡稱侵權事實④)。嗣經原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 年度偵字第14910 、15346 號提起公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05 年度簡字第6591號為被告有罪判決,被告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40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以下簡稱本件刑案),堪認被告確有前揭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登報道歉。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⒈醫療費用900 元:
原告江天恩因侵權事實④受傷後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以下簡稱亞東醫院)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900 元。
⒉精神慰撫金各150 萬元:
原告翻修住家,已依社區裝潢施工管理辦法辦理延期施工,然被告於105 年1 至4 月間無端刻意阻擾原告委請之裝潢師傅翻修住家,致裝修工程停擺數月,人力、裝修建材之耗損甚大,原告為此煩憂數月,心力交瘁,且頻頻遭受被告以言語恐嚇、辱罵,損害原告之名譽甚鉅,並遭社區鄰居私下指指點點,而受精神上之損害,更因擔憂被告會加害原告,而寢食難安,惶恐度日,甚至不敢獨自出門。原告深怕受被告侵害人身安全,不敢繼續與被告居住在同社區,已於105 年
7 月13日委託不動產仲介業者售屋,暫借親友家達數月之久,而額外支出相關生活費用。又原告江天恩遭被告毆傷後,亦遭同事私下議論並投以異樣眼光。原告人格權受損至鉅,心理、生理均遭受相當之痛苦,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江天恩、梁麗娜精神慰撫金各150 萬元,以資慰藉。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天恩150 萬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梁麗娜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於自由時報刊登25公分×15公分版面大小之道歉啟事(內容事先由原告審核同意)1 日。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有為前揭侵權行為,然係受原告挑釁之故,但因被告未錄音而無從舉證。原告於本件刑案所提出之錄音檔案,係僅擷取對其有利之部分,並刪除其挑釁被告之部分。又被告對原告之公然侮辱,分別係於社區大廳及樓梯間為之,雖係可供多數人共見共聞之場所,然於社區大廳時,現場除兩造及被告之妻子外,僅有警衛及里長,並無其他人在場,而於樓梯間更僅有兩造及被告妻子在場,是縱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亦屬輕微。被告對原告為恐嚇行為,雖有不該,然被告直至105 年4 月12日始與原告江天恩發生肢體衝突致其受傷,於此之前縱被告有恐嚇行為,然均未傷害原告。
㈡、原告江天恩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僅受有左下巴、左胸挫傷併瘀青之傷害,尚屬輕微,且衡諸其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僅1 紙,足徵其所受損害並非重大,復原迅速,並無長期造成痛苦。原告雖陳稱擔心被告加害而不敢獨自出門云云,然原告嗣後亦曾單獨出門,是其所述顯非事實。原告雖主張不敢繼續與被告住在同社區而委託仲介售屋云云,然原告就其所有之不動產本可自由買賣,是否因被告之行為而生出售不動產之意,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僅空言泛為上開主張,自難憑採。被告已退休,雖現仍從事保險經紀工作,惟僅有執行業務所得,收入並不穩定,參照新北市居民平均消費支出為每人每月2 萬元,原告各自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合計係被告長達15年之生活費,對於被告之經濟狀況,實屬不可承受之重,亦與原告所受之侵害及兩造之經濟情況顯不相當。況被告已受應有之法律制裁,須繳交罰金18萬元,原告之請求顯有不當。至原告雖請求被告登報道歉,惟被告僅係在社區大廳及樓梯間對原告為公然侮辱,在場之人除兩造外,僅有被告之妻,被告亦未將該等言論公告或刊登於新聞報紙,兩造更非社會知名人物,自難謂登報道歉符合比例原則,非屬回復名譽之必要手段,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決意旨,原告之請求當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①、②、③、④,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5頁),並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各1 份、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 份、對話錄音譯文3 份附卷為憑(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765號偵查卷第13至16頁、第21頁、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4
910 號偵查卷第8 頁、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346 號偵查卷第15頁、本院附民卷第11頁)。又被告之行為涉犯傷害等罪嫌,經原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 年度偵字第14910 、15346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以105 年度簡字第6591號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上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被告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40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節,亦有刑事判決書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至18頁、第78至8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①、②、③、④應均屬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而各自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原告江天恩遭故意不法侵害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自由權造成損害,被告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梁麗娜遭故意不法侵害名譽權、自由權造成損害,被告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自屬有據。至原告江天恩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分別為醫療費用900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原告梁麗娜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為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江天恩主張其因侵權事實④受傷後,受有額外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900 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6頁),核屬回復原狀所必要,自為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江天恩陳稱其學歷為大專畢業,現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7頁);原告梁麗娜陳稱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曾任食品公司經理,現為家庭主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7頁);被告陳稱其學歷為高工畢業,曾從事採購員、業務員,現已退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查知原告江天恩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592 萬4808元,名下有不動產9 筆、投資7 筆等財產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至21頁);原告梁麗娜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78萬841 元,名下有不動產5 筆、汽車1 輛、投資19筆等財產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至32頁);被告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40萬9186元,名下有不動產3 筆、投資1 筆等財產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至36頁)。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5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江天恩、梁麗娜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容有過高,應分別核減為10萬元(侵權事實①侵害自由權、名譽權、侵權事實③侵害自由權、侵權事實④侵害身體健康權、名譽權各2 萬元)及8 萬元(侵權事實①侵害自由權、名譽權、侵權事實②侵害自由權、侵權事實③侵害自由權各2 萬元),方屬適當。
⒊準此,原告江天恩因被告所為侵權事實①、③、④之侵權行
為所受損害之項目與數額分別為醫療費用900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0萬900 元;原告梁麗娜因被告所為侵權事實①、②、③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項目與數額為精神慰撫金8 萬元。
㈢、又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仍必須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行為,倘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依司法院釋字第577 號解釋意旨,除積極之表意自由外,亦包括消極不表意之自由。而個人不表意之理由多端,或有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凡此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參照)。準此以觀,侵害名譽事件中,應待金錢賠償仍不足以填補損害或回復名譽時,方有考量以適當處分回復受害人名譽之餘地。至於登報張貼啟事之回復名譽處分,則應優先考量刊載澄清聲明或勝訴判決,倘仍不足以回復名譽時,始有命加害人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方符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不表意之言論自由之精神。經查,原告雖於訴之聲明第
3 項請求被告於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惟欲刊登之內容究竟為何,未見原告詳予說明,此部分聲明已難認具體明確。又原告已於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且經本院部分准許如上,何以金錢賠償仍不足以填補原告之損害或回復原告之名譽,均未見原告為任何說明或舉證,則原告於金錢賠償之外另行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已難遽認尚有額外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性。況被告雖對於侵權事實①、②、③、④均不爭執,惟仍與被告是否願意道歉有間,倘強令被告以登報方式為道歉之表示,亦不無侵害被告不表意之言論自由之嫌。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以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方式回復名譽,卻未說明亦未舉證證明該回復名譽之處分係必要且適當,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意旨,可知憲法在合理限制範圍內,仍保障人民之表意自由,原告徒以侵權事實之存在,即為訴之聲明第3 項之請求,經核非無過度侵犯被告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逾越保障名譽權之必要手段及合理程度,恐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自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江天恩10萬900 元、給付原告梁麗娜8 萬元,及均自
105 年8 月5 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8 月4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4 頁所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首頁之簽收紀錄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