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5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黃玉云被 告即反訴原告 謝堃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倘反訴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8日與被告簽署租賃契約,由原告以每
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105年11月9日止(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被告表明欲以700萬元將系爭房屋出售原告,經原告表示無法拿出700萬元後,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將原告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財物燒掉、丟棄。受損財物包含⑴電器用品價值約30萬元(電鍋3個、熱水壺2個、餐具一批、冰箱1個、電風扇2個)。⑵小孩玩具、衣服等價值15萬元。⑶祖母給原告之嫁妝、床具等(如骨董、畫)價值共140萬元。⑷批發作生意買賣的新衣物(各式名牌衣物、皮包等)共60萬元。
⑸珠寶、寶石鍊、手環等共150萬元。另有韓國愛多美化妝品等很多物品,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屋內財物損失200萬元等情。
㈡關於被告提出協議書,係被告逼原告簽的,被告於簽署完畢
後,當場即表示無效。又簽完協議書後,被告表明要將房子賣給原告,僅因被告開價過高,原告表示要向朋友借錢,若可以借到錢會向被告購買,未料被告竟要原告搬家,私自將原告放置於屋內物品燒掉、丟棄,應不合理。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二、被告抗辯: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於104年間因原告多次不定時於日、夜間與其先生爭吵,妨礙安寧,並造成鄰居、中興里里長、中正橋派出所到場處理,被告不得已遂向原告要求提前終止租約,然經原告以租約未屆期為由拒絕。嗣於105年5月間,因原告無力續納租金,經兩造協商後,原告同意於105年7月15日小孩放暑假後即搬遷,屆時未搬遷騰空,被告可進入以廢棄物處理,並書立協議書交被告收執。被告並因見原告可憐而未再向原告催討105年5至6月租金共2萬元。
嗣被告依約於105年7月16日前往系爭房屋,並未見原告在場,多次聯絡未果,且音訊全無,被告遂依兩造間協議於105年7月30日進入系爭房屋代為清理雜物及衣物。至屋內洗衣機、冷氣機、廚櫃、沙發、桌椅、冰箱等物均為被告所設置,被告既依協議書內容履行,難認有侵害原告財產權。另被告雖曾表示要售屋,但並未表示要出售予原告,亦未曾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後與原告另為其他協議,原告自仍應受系爭協議書內容拘束。關於原告主張其係受脅迫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當場為撤銷意思表示一節,被告否認之,實則系爭協議書未尾關於7月15日之記載,亦係原告之前夫劉忠義簽署,並因其要求,被告始將原訂6月30日搬遷部分更改為7月15日等語為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被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原告)自105年5月起即依約繳納租金,並表明無力繳納,經兩造協商後,原告同意於105年7月15日小孩放暑假後即搬遷,屆時未搬遷騰空,被告可進入以廢棄物處理,並書立協議書交被告收執。被告原見原告可憐而未再向原告催討105年5、6月租金共2萬元,詎原告竟置協議書不問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得已爰本於租賃契約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105年5月及6月租金共2萬元等語。併為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2萬元。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抗辯:原告確實未納105年5、6月租金,但原告於簽約時有給付被告2萬元押租金,即以押租金扣抵後,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租金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3年11月8日與被告簽署租賃契約,由原告以每月1萬元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105年11月9日止,並有系爭租約(詳本院卷第43至49頁)附卷可佐。
二、原告(承租人)迄未依系爭租約約定給付105年5、6月份租金予被告(出租人),計欠租2萬元。
三、被告提出協議書(詳本院卷第51頁)為原告及劉忠義簽署。其內容略以:本人現在租用系爭房屋,自105年5月起無力負擔房租,經協議俟小孩於105年7月15日放暑假後即搬,屆時未搬遷騰空時,可進入以廢棄物處理。
肆、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將原告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財物燒掉、丟棄,致原告所有財物受損,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屋內財物受損價額200萬元等情。被告對於:其曾於105年7月30日進入系爭房屋將屋內衣服、雜物以廢棄物方式處置一節,固無爭執,惟辯以:依兩造間簽署協議書內容,原告同意倘其未於105年7月15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完畢,同意被告進入屋內,並可將屋內遺留物品以廢棄物處理,故而被告之行為,自難謂屬侵權行為等語,並提出協議書1份為證。原告對於系爭協議書為其簽署一節,既未有爭執,則被告於105年7月30日本於協議書約定進入系爭房屋,並將原告留置於屋內物品以廢棄物處理,自屬合於協議書約定之行為,難謂「不法」,併原告逾期未搬遷留置於屋內之物品,依協議書所載內容,應認已為拋棄,並同意將處分權讓與被告自行處理。故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屋內財物損失,難謂有據。
二、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原告主張:其係受脅迫簽署系爭協議書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受脅迫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除未據原告就其如何受脅迫一節為具體陳述外,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前開主張,已難信為真。況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劉忠義,到庭證稱:系爭協議書「劉忠義」及未尾「7月15日」均係其所書寫,不清楚意思,簽完了之後,才表明房子要賣給他們,但價金未談妥等語。則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原告既自承其確如協議書所載自105年5月份起即無力支付租金;協議書末尾7月15日又係原告之前夫劉忠義所書,併協議書原以打字方式填載「6月30日」,亦依前述劉忠義所書7月15日,而另由被告以手寫方式更改為「7月15日」;則倘原告係遭脅迫簽署系爭協議書,衡情,應無可能依證人劉忠義所填載日期為更改外,亦無可能如證人所證其等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完畢後,尚談及系爭房屋出售事宜,並就價額為商討,僅無定論。基上,原告主張,其係受脅迫簽署系爭協議書一節,並無可採,原告仍應受系爭協議書內容拘束。
三、另系爭協議書簽署後,不問兩造是否曾就買賣系爭房屋之價金為協商。兩造對於其等自始未就買賣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一節,既未有爭執,原告亦不得執尚未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逕推謂系爭協議書即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不問於105年7月30日被告進入系爭房屋時,原告留置於屋內之財物價值為若干。原告既簽署協議書表明於105年7月15日未遷出騰空時,得由被告進入屋內,將留置物品以廢棄物處理。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已失其效力,其仍應受協議內容拘束。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屋內財損200萬元,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原告負欠被告105年5、6月租金共2萬元未繳納一節,為原告所未爭執,應可認為真正。原告抗辯:其於簽署系爭租約時,曾經繳付2萬元押抯金可供扣抵前述2萬元租金欠款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與卷附系爭租約第5條所載「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時,交付甲方(即被告)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內容互歧。原告就曾經交付押租金2萬元之利己主張,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開押租金扣抵租金之抗辯,自無可採。
二、從而,被告本於租賃契約關係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原告給付105年5、6月份租金(即105年5月10日起至105年7月9日止租金)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准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宣告。
陸、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