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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4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73號原 告 王洪秀蓮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彥蓁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複 代理 人 吳英慈被 告 葉家濬

葉皇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616 ⑵部分面積二十四點一一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權範圍之土地通行,且被告葉家濬應將設置於上開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之地上物移除,且被告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家濬、葉皇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對被告等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等應容忍原告通行,且將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詳見本院106 年度重調字第11號卷第4 頁),嗣經本院至現場勘彥並經地政機關測量後,原告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對被告等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616 ⑴部分面積30.31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等應容忍原告通行,且將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616 ⑴部份之障礙物移除,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95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緣原告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611 土地)所有人,其上建有原告所有之同地段34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下稱系爭建物),此係原告作為佳呈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製造機具廠房之用,為進出貨需要,常需以貨車運送機具;被告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616 土地)之所有人,原告所有之

611 土地前方緊鄰被告等所有之616 土地,左右兩側均亦緊鄰其他建物,後方亦緊鄰建物,無法連接至公路而屬袋地,不能通常使用,若欲通行至公路即化成路267 巷,則需通行被告所有之616 土地,且無其他適宜聯絡道路。

㈡、查系爭建物約於民國64年間建築完成,原告係於68年間向第三人購買系爭建物及611 土地,自原告68年間居住以來,逾38年均利用616 土地至對外公路,被告等未曾阻止原告利用系爭616 號土地出入;孰料,被告葉家濬近期竟要求原告以「遠高於市價」之行情要求原告買受其所有616 土地3 分之

1 之所有權,原告無法負荷高額價金遂而拒絕,然被告葉家濬除多次阻止原告利用616 土地通行至公路外,迺於105 年10月間於原告系爭建物門口放置大型貨櫃並停靠汽車阻止原告出入系爭建物,且該貨櫃與原告系爭建物大門僅僅相距「30公分,為人員通過已十分困難,況原告系爭建物係作為製造機具廠房,被告葉家濬惡意放置大型貨櫃、停靠汽車之行為,影響原告進出貨,實已造成原告及其家人無法維持生計,侵害原告權益甚深。

㈢、次查,原告多次懇請被告葉家濬將該大型貨櫃、汽車移除,希被告可留一通道供原告工廠人員、貨車出入,然被告葉家濬均拒絕,原告遂向新北市政府陳情,且頭前派出所亦請被告葉家濬自行搬遷或移除上開貨櫃、汽車,然被告葉家濬迄今仍置之不理;又原告亦曾尋求另一616 土地共有人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協助移除上開所述貨櫃、汽車,惟被告國有財產署表示需透過訴訟途徑解決上開通行問題。

㈣、綜上,原告所有611 土地實屬「袋地」已如上所述,被告等禁止原告使用616 土地通行至公路,致原告不能通常使用61

1 土地。

㈤、本件請求權基礎:

1、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起訴於法有據: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係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足稽。

⑵、查原告所有611 土以供地係屬一袋地,原均係利用被告616

土地通行,未料被告竟以大型貨櫃、汽車阻擋原告透過被告

616 土地通行,致原告所有611 土地無法通行至公路,已如前所述,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等616 土地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客觀上足認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權法律關係有不明確之情形,且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原告611 土地係屬袋地,非因假執任意行為造成,被告等61

6 土地可供原告土地連接至公路,且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自有被告等616 土地行通行權:

經查,原告係於68年間向第三人購買系爭建物及611 土地,而611 土地係非因任意行為而屬於「袋地」,無法連接至公路即化成路267 提巷,致不能通常使用,又611 土地前方緊鄰被告等所有之616 土地,左右兩側均亦緊鄰其他建物,後方亦緊鄰建物,則原告僅能利用被告等所有之616 土地方能通行至公路,是原告利用被告等616 土地通行至公路,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及方法,且尚不致對被告等產生重大損害,應為合理適當。

3、次查,被告葉家濬於105 年10月間於616 土地上「緊鄰」原告系爭建物門口前,僅相距約「30公分」處放置大型貨櫃並於前方停靠汽車,阻止原告藉由616 土地通行至公路,經頭前派出所通知被告移除上開貨櫃、汽車,然被告仍置若罔聞;另原告611 土地上之建物係作為被告機具加工廠使用,運送材料及成品通常需仰賴貨車,現被告故意阻擋原告利用

616 土地通行至公路,實已侵害原告通行權,亦影響原告工廠營運,是原告611 土地確為袋地,依其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亟需利用被告等616 土地通行至公路,被告等自有容忍義務且應將前揭貨櫃、汽車或其他物品搬離已供原告通行。

㈥、對被告抗辯部分:

1、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611 土地,係屬袋地,原告如須通行至公路須經過被告共有之616 土地,然被告否認原告對

616 土地有通行權,甚至被告葉家濬於系爭建物門口設置障礙物、阻擋原告通行,故客觀上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權法律關係有不明確之情形,且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故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作為佳呈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使用,該公司代表人王金標即為原告之配偶,夫妻共同經營上開機械公司。該工廠主要係生產大型機械滾輪,含加工長度5 米之大機械輪軸,出貨過程須透過可承載3 噸之天車直接垂吊貨品至貨車上,實難以僅憑藉由人力、簡易油壓推車搬運,且原告工廠內目前有3 臺巨型車床運作中,最大尺寸超過長度

7 米2 、重達約12噸,需藉由機械運送,一般人力實無法搬運,且常需使用大型貨車載送材料,而大型貨車之車寬僅以車頭車寬為依據,然通常貨車裝載貨品之貨櫃寬度均會大於車頭車寬,並不能以車頭車寬作為判斷通行權之依據,本件原告至少需寬度5 公尺以上之通行權至公路。

3、原告利用被告616 土地通行至公路,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及方法,且尚不致對被告產生重大損害,應為合理適當。況

616 土地現為空地、腹地小,並未作其他用途,且616 土地部分作為化成路267 巷使用,原告主張通行616 土地至公路,尚屬合理。另因616 土地部分供作化成路267 巷使用,自無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提國有非公用土地袋地通行作業要點之適用。

㈦、併聲明:

1、確認原告對被告等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616 ⑴部分面積30.31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等應容忍原告通行,且將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616 ⑴部份之障礙物移除,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3、就第二點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國有財產署部分:

1、民眾申請袋地通行使用國有非公用土地,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私有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8 點規定,按同意通行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一次計收50年,期限屆滿後不再收取償金。倘本案非因原告任意行為,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土地,或雖與公路有聯絡,其聯絡並不適宜,不敷建築基本需求或通行有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土地,應請原告依前開通行要點第6 點規定,取得他共有人之同意或俟他共有人與本分署協議分割、分管後再行辦理。

2、原告所提出之車輛資訊無法證明其貨品進出情形或過去出貨紀錄確有需寬約5 公尺以上之通行使用之事實,且上開車輛資訊所示最大容量之17噸大型貨車及10輪曳引車寬度均未逾

2.5 公尺,顯見原告主張寬約5 公尺以上之通行範圍應無理由,留設天車軌道右側柱子內緣3.5 公尺寬即為已足,亦屬損害最少之方法。

3、併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葉皇延部分:

1、原告所有之土地固需經經過被告共有之616 土地,始得連接化成路267 巷,以為通常之使用,惟616 土地已做為既成道路即化成路267 巷供公眾使用,原告就已屬既成道路部分之

616 土地,自無再行確認通行權之必要。且原告之建物雖係作為工廠使用,惟原告所生產者僅係小型機械,而原告土地至化成路267 巷僅有短短不到6 公尺的距離,原告只需將貨車臨時停放在化成路267 巷上下貨,即可輕易利用手推車設備進行運送,要無直接將貨車停放於原告建物門口之必要;而市面上具有強大搬運貨物能力之油壓推車,寬度皆小於60公分,且價格亦僅需1 至2 萬元,相較616 土地每坪方公尺公告現值73,000元而言,原告應只就被證一(見106 年度重調字第11號卷第73頁)所示之紅色區域有通行權(即以原告土地中線為基準,左右各60公分寬即總寬度1.2 公尺),始符合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616 土地全筆有通行權,自無法律上理由。

2、原告所稱之障礙物係被告葉家濬自行放置,要與被告葉皇延無關,被告葉皇延對該等障礙物既無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葉皇延移除障礙物即屬無據。

3、併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葉家濬部分:被告葉家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611 土地為袋地,且其上系爭建物僅可以被告所共有

616 土地對外通行至道路即新北市○○區○○路○○○ 巷一節,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網路地圖(見本院106 年度重調字第11號卷〈下稱106 重調11卷〉第33至35、37至39頁)在卷可證,且為被告國有財產署、葉皇延所不爭執(見106 重調11卷第70頁、本院卷第104 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5至72頁)在卷可稽,而被告葉家濬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週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第78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系爭611 土地上為袋地且僅能經由被告共有616 土地通行至道路,已如前述,則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自屬有據。被告葉皇延雖辯稱:616 土地部分土地已成化成路267 巷供供眾使用,原告自無再行確認通行權之必要云云,然觀諸上開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可知系爭建物門口至化成路267 巷道路尚須經過被告共有61

6 土地之部分,此亦經地政機關至現場測量如附圖所示,益徵原告有確認在616土地上通行權之必要。

㈢、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項規定,依誠信原則,對於民法第789條第1 項所謂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通行必要範圍」須從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加以探討,安定性係指過去道路通行事實之延續,即若鄰地已有既存之道路,並未造成過大負擔,則應優先考慮採該現有之通行路線。又所謂對周圍地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考量通行之路線是否要拆除地上物、是否對他人土地產生畸零地及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等因素。次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袋地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台上1399裁判意旨參照)。是主張通行權之人應考慮其所有近鄰之土地,何者供其通行所受損害最少,而非考量其一己之便利或利益,且其通行之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其他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若係其他目的,如建屋、挖池等,則為特別使用,自非通常使用之範疇,且通行權利尚須在通行必要之範圍及擇損害最少方式為之,只考慮土地現狀與通行之必要,未來建築問題,應非本條規定應考慮之範圍(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於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法院既認甲對乙之土地有通行權,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之參考,法院所認定通行之處所及範圍,既係在有通行權人之通行土地之內,仍屬其聲明範圍之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35至37頁參照)。

㈣、查原告所有611 土地與被告所共有616 土地,兩者部分相毗鄰,且原告所有611 土地現已有系爭建築物1 棟坐落其上,然無法直接與馬路相通,而原告請求通行水泥地現址之位置,係沿611 土地邊線延伸至公路,已如前述,則堪認原告所為請求通行被告土地上現況為水泥地之位置,非僅不致使被告所共有611 土地遭割裂而損其整筆土地之利用價值,且以該通行長度以言,亦屬原告土地連接公路最近之距離,此見附圖可明,是當認原告主張之通行位置,確屬損害最小之方案。又查,原告自承伊所有611 土地上系爭建物乃供其與配偶王金標共同經營之佳呈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及住家使用,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考慮酌留通行寬度須至得容大型貨車等車輛通行程度之必要,況且,系爭現況水泥地通道之長度非短(約6.89公尺,見附圖,計算式:30.31 平方公尺÷4.

4 公尺=6.89 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或24.11平方公尺÷3.5 公尺=6.89 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業屬侵害被告土地利用範圍甚廣,而已影響被告對系

616 土地之使用非微,是若僅供原告1 戶之有限人口進出,而有使用汽車之需,當認以使用2 米寬度應屬已足,但審酌系爭建物1 樓既作為工廠使用,屋內擺放車床機台及天車(含軌道至門口處),進大門左側有一隔間作辦公室使用,經當場測量屋內右側鐵捲門至上開辦公室外之距離為4 米、大門右側鐵捲門至天車軌道左側柱子內緣為4.4 米、天車軌道兩柱子內緣距離為3.92米一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以天車內緣距離寬3.5 公尺通行者,顯已足供通行之目的,至原告所提出大型貨車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大型貨車之車寬約2.21至2.49公尺,益徵前開通行範圍以3.5 公尺者已足為通常之使用,但苟僅以被告葉煌延主張以1.2 寬通行者,顯有不足,且已系爭建物內擺設天車以觀,堪認尚難以簡易推車方式供工廠通常之使用,則原告使用被告共有61

6 土地以寬度3.5 公尺與公路連接,應即足供一般人車進出及其工廠而聯絡通路至公路,得為通常使用甚明,且屬最適宜且損害最小之處所。

㈤、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8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民法第789 條第1 項所謂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自亦有其適用。又通行權之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75 號、88年度台上286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對被告共有616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被告自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應屬有據。且系爭建物擺設貨櫃妨礙原告通行使用,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前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證,則原告主張被告葉家濬前開擺設貨櫃應予移除一節,被告葉家濬視為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等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共有616 土地如附圖編號616 ⑵部分面積24.1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權範圍通行,被告葉家濬應將設置於上開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之地上物移除,且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就勝訴部分即聲明第二項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其聲請及本院依職權分別宣告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確認通行權事件,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似,爰斟酌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及勝敗情形,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80條之1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日期:2017-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