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81號原 告 銘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本源訴訟代理人 何明鈞被 告 張進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經國泰世華銀行行員介紹與被告相識,被告稱其為訴外人真光世界有限公司(下稱真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欲出售真光公司名下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3 樓、民生東路3 段88巷6 號地下1 、2 樓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而原告亦有購置不動產之意願,原告遂與真光公司就系爭房屋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然雙方有特別約定,倘不動產標的物之銀行貸款無法達到約定額度新臺幣(下同)8,600 萬元,則買賣契約不成立,買賣雙方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賣方應將已收之價金退還給買方。而原告於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簽立後,已先行給付100 萬元作為不動產買賣價款之部分給付,而將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交予被告,票額合計100 萬元,然上開支票之兌現亦設有條件。之後因原告申辦銀行核貸額度未達約定額度,是原告已與真光公司解除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然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經提示付款,被告為執票人,則該票款恐已遭被告提領,然依雙方約定,因條件未達成,票款本應由被告自身負擔票款之支付責任,惟票款係由原告以自身資金支付,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100萬元,及自106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於言詞辯論時及提出書狀之聲明及陳述如下:於105 年9 月間,被告經友人介紹與原告認識,原告需要購買房屋作為公司資產使用,當時我介紹系爭房屋給被告做參考,原告的何明鈞總經理與我聯繫,我提供整套房屋資料給他評估,於105 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貸款能不能辦是兩造契約之成立要件,並由原告辦理房屋貸款,期間因房屋每月尚須支付銀行貸款及安裝冷氣機之費用,故由原告開立如附表所示2 張支票,每張票面金額50萬元,作為預付房屋買賣價金之用,若貸款辦不下來我還原告100 萬元,支票到期時原告先行兌現,因這期間原告仍繼續辦理銀行貸款,於106 年1 月間原告說銀行要求太多資料,他們無法提供,以致於貸款辦理暫時停頓,然並未解約,迄106 年3 月間,經訴外人即前屋主張軍維出面協調,又簽立第二次買賣契約(下稱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簽約時言明之前所支付100 萬元轉作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之第一期款,原告繼續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我有協助整理房屋、保持現況,一段時間後,張軍維稱原告開立支票有退票情形,經我詢問原告,原告仍稱可以辦理不用解約,故迄今仍未解約,則何來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於105 年10月28日,原告與真光公司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 億800 萬元,原告並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嗣如附表所示2 紙支票均已於
106 年1 月9 日提示兌現等節,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至19頁、第21頁、第23頁),並有被告所提出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之完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6至8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因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貸款條件未達成,其與真光公司已解除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雙方約定退還買賣價金,而被告為執票人,該票款已遭被告提領,且該票款係由原告以自身資金支付,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之給付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㈡本件兩造間有無給付關係存在,且是否因該給付關係使被告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之給付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根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又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其與真光公司前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原告並開立如附表所示票額合計100 萬元之支票
2 紙一節,已如前述。而原告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用途係作為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部分給付一事,先據原告於起訴狀自認(見本院卷㈠第13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原告於買後2 個月開立兩張支票各50萬元作為價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7頁),自堪認原告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係為支付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約定之部分買賣價金乙情。嗣原告於本院107 年2 月13日準備程序中改稱:票是被告向原告借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0頁),亦即撤銷先前於起訴狀中對上開事實之自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之規定,原告須證明其先前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始得為之,而原告雖舉收據1 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頁),然自該紙收據以觀,其上載明:「茲收到銘吉有限公司開立新台幣伍拾萬元正支票二張,本二張支票作為興安街91號3 樓買賣付款價金之用,如房貸未能達成,則本支票到期由張進君先生擔保支付責任,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則依該紙收據所載內容可知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係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之用,惟若到期時原告無法達成貸款,始由被告擔保支付責任,則亦難逕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由原告借票予被告使用,是原告既未提出足以證明其先前自認與事實不符之相關佐證,原告尚不得撤銷前開自認甚明。是原告開立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既係為給付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之部分買賣價金予真光公司,則原告所為給付是否欠缺給付之目的,已值存疑。
3.又被告到庭辯稱因原告無法辦成貸款,原告遂與真光公司於
106 年3 月22日,就系爭房屋重新簽訂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原告與真光公司並約定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為1 億300 萬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6至83頁、第86至92頁),而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載明「作廢」、「106 年3 月22日重新訂約」等字樣,且上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0頁),堪認原告與真光公司確曾另於
106 年3 月22日就系爭房屋再行簽訂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之事實,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與真光公司於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成立後,再以契約變更契約內容,應為法律所許,且契約標的物及契約類型均未變更,經濟目的亦為同一,堪認屬同一債之關係,則原告主張前後合約並無關聯,對方應先返還100 萬元云云,委無可採。再被告進一步辯稱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票額合計100 萬元則作為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之第一期款,雖為原告所否認,然原告與真光公司簽訂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時,如附表所示之2 紙支票均已獲提示兌現,有原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1 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3頁),若原告認系爭第一次、第二次買賣契約並無關聯,且原告可依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請求真光公司先行返還如附表所示2 紙票據經兌現之100 萬元,其自應於簽訂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時先行請求真光公司返還之,然其卻捨此不為,反而與真光公司簽訂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益徵原告前開主張為無理由。從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交付予被告,嗣後該2 紙支票並均獲兌現,原告以此支付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第一期款,足見原告所為給付係有其給付目的,尚非欠缺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票款,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本件兩造間有無給付關係存在,且是否因該給付關係使被告
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1.次按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者之間,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必須證明其與受利益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受利益人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而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縱使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因其給付關係乃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故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
2.又查,原告因與真光公司買賣系爭房屋,始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以支付買賣價金,已如前述。而觀諸卷附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影本,可知支票上受款人一欄均為空白,由被告另行書立收據1 紙(見本院卷㈠第21頁),足認原告係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交付予被告收執,然原告實係為支付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予真光公司,始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予被告,而被告與真光公司之人格尚屬有別,應認如附表所示支票票款之給付關係,乃分別存在於原告與真光公司間,及真光公司予被告間,而屬三人關係之不當得利。其次,原告固主張因其無法辦成貸款,而此為雙方約定買賣契約成立要件,原告已與真光公司解除契約等語,並提出不動產特約事項1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0頁),然細譯上開不動產特約事項之內容,其上載明:「陽信銀行貸款新台幣伍仟萬元整」,而原告與真光公司所簽訂之第一次買賣契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3條其他特別約定事項第3 款係約定:「雙方合意本件買賣承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屋買賣價金信託」(見本院卷㈠第69頁),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3條其他特別約定事項第1 款則載明:「雙方合意本件買賣價金採用陽信商業銀行價金信託契約,買方將應付價金包括銀行貸款之金額匯入該信託指定帳戶內」,可見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特約事項應為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之特約事項,則原告辦成貸款應為原告與真光公司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之成立要件,雖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㈡第50至51頁),惟此尚屬原告與真光公司間基於買賣契約關係所生之相關抗辯事項,亦即原告僅得以此對真光公司為主張,而真光公司與被告係屬不同人格,則原告與真光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縱有瑕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尚不得以解除契約一事逕向被告主張自明。是依前開說明,縱使原告與真光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有所瑕疵,此應為原告與真光公司間有無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問題,至真光公司與被告間係基於何種關係且該法律關係有無瑕疵等事,除未據原告主張及舉證外,此亦僅為真光公司與被告間有無發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故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無給付關係,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甚明,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核與前述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款,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06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雅真附表┌──┬───┬─────┬───┬─────┬─────┬─────┐│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受款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1 │銘吉有│國泰世華商│空白 │105 年12月│50萬元 │AI0000000 ││ │限公司│業銀行板東│ │31日 │ │ ││ │ │分行 │ │ │ │ │├──┼───┼─────┼───┼─────┼─────┼─────┤│2 │銘吉有│國泰世華商│空白 │105 年12月│50萬元 │AI0000000 ││ │限公司│業銀行板東│ │31日 │ │ ││ │ │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