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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4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82號原 告 陳三進訴訟代理人 柯金珠

吳思穎被 告 黃永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八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92,000元,並自民國106 年4 月2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3,000元(見本院106 年度板簡字第

936 號卷第11頁),嗣於106 年8 月31日當庭更正請求返還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段○○○ 巷○ 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66頁),復於106 年10月19日當庭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1,733 元,及自106 年9 月8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就訴之聲明所為之修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其訴之聲明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於105 年5 月2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2 年,即自105 年5 月25日起至107 年5 月24日止,每月租金23,000元,於每月25日給付,另依約定被告原應交付押金予原告,但被告遲未交付。詎被告未按時交付租金,共只給付8 期租金,截至自106年3 月25日止,已積欠租金達2 個月,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爰於106 年8 月31日當庭終止租賃契約,又當日言詞辯論筆錄業於106 年9 月7 日送達被告,則自106 年9 月8 日起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已終止,被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租約終止前欠繳之租金,及租約終止後至返還系爭房屋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到庭陳稱表示:欠租是事實,伊有承諾原告會再支付租金及押金,但欠繳之租金須再經核對,共已交付7 期租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庭呈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及房屋稅繳款書正本,核與卷附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第97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送達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板簡字第936 號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66頁、第75頁);且被告目前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有被告本人簽收之送達證書2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5頁、第83頁),足認被告對於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有知悉,而被告對欠租及未給付押金乙事並不爭執,其所主張已給付之租金期數7 期甚至較原告所主張之8 期少1 期,然原告並未因此改變其主張,仍以已繳付

8 期租金為主張,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均有所本而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延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39 條、第440 條第1 、2 項、第455 條前段、第

17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租金每個月23,000元;租金應於每月25日以前繳納,亦為兩造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第3 條、第4 條所約定(見本院106 年度板簡字第936 號卷第21頁)。經查:

㈠原告以截至106 年3 月25日止,被告已欠繳2 個月租金,故

於106 年8 月31日當庭表示終止系爭租約,該言詞辯論筆錄業於106 年9 月7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第75頁),則兩造租金應已於106 年9 月7 日終止,被告依前開規定,自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尚屬有理由。

㈡另被告積欠原告自106 年1 月25日至106 年9 月7 日止之房

租,金額共計171,733 元【計算式:23,000×(7+14/30)=171,7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房租。

㈢又兩造間租約已於106 年9 月7 日終止,被告仍占有系爭房

屋自屬無權占有,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自106 年9 月8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39 條、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5 條前段、第179 條前段等規定,請求㈠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給付原告171,733 元,及自106 年9 月8 日起至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7-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