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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4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89號原 告 陳林春美訴訟代理人 楊嘉文律師被 告 楊家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819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黃鵬宇、洪啟倫、陳明志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63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2 頁),嗣於106 年7 月24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黃鵬宇、洪啟倫、陳明志應連帶給付原告233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復因於106 年8 月18日與黃鵬宇、洪啟倫、陳明志調解成立,故於106 年8 月29日以民事減縮聲明狀除撤回黃鵬宇、洪啟倫、陳明志部分之訴訟外,另再減縮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13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訴外人黃鵬宇、洪啟倫、陳明志、蘇彥瑋等人透過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胖哥)」、「茶壺」、「張六雨」等成年人介紹或彼此相互聯繫,於104 年12月間起,先後加入由前開人等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由「小胖」擔任車手頭及蒐集帳戶,並指揮黃鵬宇、洪啟倫測試提款卡有無遭警示停用及擔任車手領款,黃鵬宇亦親自蒐集帳戶交由該詐騙集團使用。而被告、陳明志依其等生活經驗與社會歷練,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密碼、印章等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各自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其中陳明志於104 年12月17日某時許,在某早餐店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東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明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黃鵬宇,黃鵬宇允諾將給予3,000 元之報酬,黃鵬宇即將陳明志帳戶交付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陳明志帳戶可供該詐騙集團使用;被告則於105 年1 月5 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駭客網咖」內,將其所申辦之中信商銀東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小胖」,使其帳戶可供該詐騙集團使用。嗣黃鵬宇、洪啟倫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接續於104 年12月24日迄105 年1 月11日間,佯為健保局人員、警官等人,向原告謊稱:因領有健保藥物未結清款項,若未結清即無法繼續使用健保、涉及健保詐領案件,需繳交保證金,否將依法逮捕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遂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小胖」、「茶壺」先指示黃鵬宇、洪啟倫或陳明志測試陳明志帳戶、被告帳戶均能正常使用後,再指示已陷於錯誤之原告,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陳明志帳戶或被告帳戶內。而陳明志、被告復應黃鵬宇之邀,請其等代為提領款項,並允諾將給予報酬,陳明志、被告遂提升其等犯意,應允充當負責取款之「車手」,而與黃鵬宇、洪啟倫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聽從「小胖」、黃鵬宇、洪啟倫指示,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提款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列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將原告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陳明志則分別於104 年12月24日、104 年12月25日各獲得3,000 元、共計6,000 元之報酬(含提供帳戶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之報酬),被告則獲有2 萬4,000 元之報酬。嗣經原告查覺遭詐騙報警處理。而被告及黃鵬宇、洪啟倫、陳明志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判處有罪確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詐欺所取得之款項。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3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黃鵬宇、洪啟倫、陳明志於104 年12月間起,先後加入詐騙集團,黃鵬宇、洪啟倫係受指揮測試提款卡有無遭警示停用及擔任車手領款,黃鵬宇亦親自蒐集帳戶交由該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陳明志則係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將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並供該詐騙集團使用。嗣黃鵬宇、洪啟倫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接續於104 年12月24日迄105 年1 月11日間,佯為健保局人員、警官等人,向原告謊稱:因領有健保藥物未結清款項,若未結清即無法繼續使用健保、涉及健保詐領案件,需繳交保證金,否則將依法逮捕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陳明志帳戶或被告帳戶內,而陳明志、被告復基於與黃鵬宇、洪啟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聽從「小胖」、黃鵬宇、洪啟倫指示,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提款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列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將原告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黃鵬宇、洪啟倫、陳明志前揭行為係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8 月、1 年6 月、

1 年4 月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而被告現因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依原告聲請准予公示送達,雖不得以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視同自認,然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黃鵬宇、洪啟倫、陳明志既係基於共同加重詐欺之故意侵權行而致原告共計受有23

3 萬元之損害,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㈣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 條前段、第274 條、第2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 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黃鵬宇、洪啟倫、陳明志係共同為前揭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共計

233 萬元之損害,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經認定屬實如前,惟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故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其等內部間則應平均分擔義務。

是被告、黃鵬宇、洪啟倫、陳明志之賠償責任內部應分擔額應各為58萬2,500 元(計算式:2,330,000 元÷4 人=582,

500 元);而原告於106 年8 月18日與黃鵬宇、洪啟倫、陳明志以低於依法應分擔額之金額40萬元成立調解,且依調解內容觀之,原告亦僅係拋棄對於黃鵬宇、洪啟倫、陳明志其他應分擔債務,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移調字第114 號卷宗查閱屬實,則依上開規定,黃鵬宇、洪啟倫、陳明志就差額部分即各18萬2,500 元部分,即因原告之免除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惟被告部分之責任並未免除,是被告仍應賠償原告58萬2,500 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0

6 年9 月20日公示送達被告,有太平洋日報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 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6 年10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8萬2,500 元,及自106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

┌────┬────┬─────┬─────┬───────────┬──────┬─────┐│編號 │匯入日期│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日期、時間、地點、│提領金額 │參與提領人││ │ │(新臺幣)│ │方式 │ │ │├─┬──┼────┼─────┼─────┼───────────┼──────┼─────┤│1 │1-1 │104 年12│21萬4,000 │陳明志帳戶│104 年12月24日12時11分│18萬元 │陳明志 ││ │ │月24日12│元 │ │、中信商銀重慶分行(新│ │黃鵬宇 ││ │ │時4 分 │ │ │北市○○區○○路○○○號 │ │「茶壺」 ││ │ │ │ │ │2 樓)、臨櫃 │ │ ││ ├──┤ │ │ ├───────────┼──────┤ ││ │1-2 │ │ │ │104 年12月24日12時16分│3 萬4,000 元│ ││ │ │ │ │ │、中信商銀重慶分行、自│ │ ││ │ │ │ │ │動櫃員機 │ │ │├─┼──┼────┼─────┼─────┼───────────┼──────┼─────┤│2 │2-1 │104 年12│26萬元 │陳明志帳戶│104 年12月25日10時19分│20萬元 │陳明志 ││ │ │月25日10│ │ │、中信商銀北新莊分行(│ │黃鵬宇 ││ │ │時6 分 │ │ │新北市○○區○○路2 段│ │洪啟倫 ││ │ │ │ │ │57號2樓)、臨櫃 │ │「茶壺」 ││ ├──┤ │ │ ├───────────┼──────┤ ││ │2-2 │ │ │ │104 年12月25日10時22分│6萬元 │ ││ │ │ │ │ │、中信銀北新莊分行、自│ │ ││ │ │ │ │ │動櫃員機 │ │ │├─┴──┼────┼─────┼─────┼───────────┼──────┼─────┤│3 │104 年12│10萬元 │陳明志帳戶│104 年12月25日12時2 分│10萬元 │陳明志 ││ │月25日11│ │ │、中信商銀中和分行(新│ │黃鵬宇 ││ │時41分 │ │ │北市○○區○○路○○號1 │ │洪啟倫 ││ │ │ │ │樓)、臨櫃 │ │ │├─┬──┼────┼─────┼─────┼───────────┼──────┼─────┤│4 │4-1 │105 年1 │80萬6,000 │被告帳戶 │105 年1 月5 日9 時58分│80萬元 │被告 ││ │ │月5 日9 │元 │ │、中信商銀新莊分行(新│ │黃鵬宇 ││ │ │時50分 │ │ │北市○○區○○路○○○ 號│ │洪啟倫 ││ │ │ │ │ │1 樓)、臨櫃 │ │「茶壺」 ││ ├──┤ │ │ ├───────────┼──────┤ ││ │4-2 │ │ │ │105 年1 月5 日10時45分│6,000元 │ ││ │ │ │ │ │、統一超商鳳祥門市(新│ │ ││ │ │ │ │ │北市○○區○○路708-2 │ │ ││ │ │ │ │ │號)、自動櫃員機 │ │ │├─┼──┼────┼─────┼─────┼───────────┼──────┼─────┤│5 │5-1 │105 年1 │35萬元 │被告帳戶 │105 年1 月5 日14時45分│10萬4,000元 │被告 ││ │ │月5 日14│ │ │、中信商銀丹鳳分行(新│ │黃鵬宇 ││ │ │時31分 │ │ │北市○○區○○路879-15│ │洪啟倫 ││ │ │ │ │ │號1 樓)、自動櫃員機 │ │ ││ ├──┤ │ │ ├───────────┼──────┼─────┤│ │5-2 │ │ │ │105 年1 月6 日凌晨某時│2萬元 │蘇彥瑋 ││ │ │ │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莊│ │ ││ │ │ │ │ │分行(新北市新莊區新泰│ │ ││ │ │ │ │ │路252 號)、自動櫃員機│ │ ││ ├──┤ │ │ ├───────────┼──────┼─────┤│ │5-3 │ │ │ │105 年1 月6 日凌晨某時│10萬元 │蘇彥瑋 ││ │ │ │ │ │、統一超商新泰門市(新│ │ ││ │ │ │ │ │北市○○區○○路○○○ 號│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 │5-4 │ │ │ │105 年1 月7 日凌晨某時│12萬元 │黃鵬宇 ││ │ │ │ │ │、統一超商港源門市(新│ │ ││ │ │ │ │ │北市○○區○○路○○○ 號│ │ ││ │ │ │ │ │、203 號1 樓)、自動櫃│ │ ││ │ │ │ │ │員機 │ │ ││ ├──┤ │ │ ├───────────┼──────┼─────┤│ │5-5 │ │ │ │105 年1 月8 日凌晨某時│6,000元 │黃鵬宇 ││ │ │ │ │ │、統一超商新泰門市、自│ │洪啟倫 ││ │ │ │ │ │動櫃員機 │ │ │├─┴──┼────┼─────┼─────┼───────────┼──────┼─────┤│6 │105 年1 │20萬元 │被告帳戶 │105 年1 月11日11時26分│20萬元 │黃鵬宇 ││ │月11日10│ │ │許、統一超商中泰門市(│ │洪啟倫 ││ │時21分 │ │ │新北市○○區○○○街10│ │ ││ │ │ │ │號)、自動櫃員機 │ │ │├─┬──┼────┼─────┼─────┼───────────┼──────┼─────┤│7 │7-1 │105 年1 │40萬元 │被告帳戶 │105 年1 月11日14時33分│2萬元 │被告 ││ │ │月11日14│ │ │許、全家超商新莊新泰店│ │黃鵬宇 ││ │ │時26分 │ │ │(新北市○○區○○路14│ │洪啟倫 ││ │ │ │ │ │6 號)、自動櫃員機 │ │「茶壺」 ││ ├──┤ │ │ ├───────────┼──────┼─────┤│ │7-2 │ │ │ │105 年1 月11日14時50分│28萬元 │被告 ││ │ │ │ │ │許、中信商銀北新莊分行│ │某共犯 ││ │ │ │ │ │、臨櫃 │ │ ││ ├──┤ │ │ ├───────────┼──────┼─────┤│ │7-3 │ │ │ │105 年1 月11日15時5 分│2萬元、3萬元│被告 ││ │ │ │ │ │許、統一超商富旺店(新│、3萬元、2萬│黃鵬宇 ││ │ │ │ │ │北市○○區○○街○○○ 號│元(共10萬元│洪啟倫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裁判日期:2017-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