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91號原 告 余信慧原 告 鍾俊川即鍾婦產科診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複代理 人 黃信偉被 告 董淑華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之妹董鎂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至原告鍾俊川位於新北
市永和區之鍾婦產科剖腹生產,董鎂於生產過程中因植入性胎盤,大量出血須切除子宮,經醫師即原告鍾俊川當場告知被告及董鎂家人,經其等同意後施行,並非無故切除董鎂之子宮,且被告取得病歷正本之情形有疑義。詎被告明知上情,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4年8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連接網際網路後,登入其向臉書社群網站申請之個人網頁,並以帳號「董董」名義發表:「我的家人在永福橋下的鍾婦產科生產完被切除子宮……。因為醒來後被告知子宮被切除,去鍾婦產科申請病歷,櫃臺小姐給正本,然後原告鍾俊川告家人偷自己的病歷,不知道是否是鍾常用的手法」等文字內容,以此斷章取義之方式散布上開指摘並傳述,予人原告鍾俊川常有切除他人子宮,並為事後掩飾而提起竊盜告訴而嚴重毀損原告鍾俊川醫者之形象,而毀損原告鍾俊川之名譽權。
㈡原告鍾俊川於永和區行醫多年,為鄰里知名之醫師,卻因本
件被告公然侵害原告鍾俊川名譽,不但造原有病患對於診所多所質疑,甚至取消原看診或生產之預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甲○○為原告鍾俊川之配偶,更因眾多病患為永和鄰里原告夫妻外出時都會遭指點或質疑,甚至上幼稚園的孫女,都遭小朋友嘲笑而回家哭泣,應認被告前開有責行為,同時侵害原告甲○○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50萬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固曾於104年8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登入被告向臉書
社群網站申請之個人網頁,並以帳號「董董」名義發表:「我的家人在永福橋下的鍾婦產科生產完被切除子宮……。因為醒來後被告知子宮被切除,去鍾婦產科申請病歷,櫃臺小姐給正本,然後原告鍾俊川告家人偷自己的病歷,不知道是否是鍾常用的手法」等文字內容,惟被告前述於臉書發文提及:家人至鍾婦產科生產完被切除子宮、家人得憂鬱症及家人遭原告鍾俊川提告竊取病歷等情,均與事實相符。而所謂「不知道是否是鍾常用的手法?」則屬被告就前述事件、經歷,依其個人經驗所提出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醫療行為之當否,及醫德,非屬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而為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所為上開個人意見之表述,難認逾越合理必要範圍。即本件被告於臉書上所為前述言論之發表,關於事實內容,既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自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鍾俊川名譽權之行為。
㈡至原告甲○○請求部分,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構成要件不符,故亦無理由。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之妹董鎂於101年7月19日,至原告鍾俊川位於新北市永
和區之鍾婦產科剖腹生產,董鎂於生產過程中經醫師鍾俊川切除董鎂之子宮。
㈡原告鍾俊川前以:董鎂於101年8月29日至其診所,竊取原告
鍾俊川所有關於董鎂之門診病歷,並在其告訴鍾俊川涉嫌業務過失重傷害之刑事案件中,提交予檢察官為由,向本院自訴董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董鎂於該案進行中,對鍾俊川提起誣告之反訴,惟該自訴及反訴案件,嗣經本院刑事庭認不能證明董鎂有上開竊盜行為,及鍾俊川有誣告犯意,而於103年7月31日以102年度自字第35號為董鎂、鍾俊川均無罪之判決等情,並本院102年度自字第35號刑事判決可佐(詳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他字第108號刑事卷全卷(下稱刑案卷)中偵查卷第48至64頁)。
㈢董鎂於102年12月間起因壓力反應、憂鬱症、失眠症多次至
醫院精神科就診等情,並有尹書田醫療財團法人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詳刑案卷中一審卷第151至154頁)。
㈣被告曾於104年8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登入被告向臉書社
群網站申請之個人網頁,並以帳號「董董」名義發表:「我的家人在永福橋下的鍾婦產科生產完被切除子宮……。因為醒來後被告知子宮被切除,去鍾婦產科申請病歷,櫃臺小姐給正本,然後原告鍾俊川告家人偷自己的病歷,不知道是否是鍾常用的手法」等文字內容;有網友於其下留言「有需要記者再跟我說」、「……醫生也是很隨便的帶過,結果流產了,老婆傷心了好一陣子,以後打死也不去那家!」、「這種沒天良的診所,要小心…」等情,並有臉書內容節本(詳原證2)附卷可查。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2項規定,同法條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民法第195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於同法條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有責行為(即於臉書散佈關於原告鍾俊川不實之言論),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至多僅涉侵害原告鍾俊川個人人格法益之名譽權,而與原告甲○○基於鍾俊川配偶之身分法益之受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甲○○起訴請求被告就其所主張前述有責行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賠償原告甲○○非財產損害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鍾俊川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無非以被告於104年8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利用其向臉書社群網站申請之個人網頁,使用帳號「董董」名義發表:「我的家人在永福橋下的鍾婦產科生產完被切除子宮……。因為醒來後被告知子宮被切除,去鍾婦產科申請病歷,櫃臺小姐給正本,然後原告鍾俊川告家人偷自己的病歷,不知道是否是鍾常用的手法」等語為據,並提出臉書內容節本(詳原證2)為證。
㈠⑴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⑵按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的,並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疏虞過失)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保障。故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惟該評論者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⑴被告之妹董鎂於101年7月19日,至原告鍾俊川位於新北市
永和區之鍾婦產科剖腹生產,董鎂於生產過程中經醫師鍾俊川切除董鎂之子宮等情,承前述,為兩造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則被告於臉書發文中關於:「我的家人(即被告之在永福橋下的鍾婦產科生產完被切除子宮……。因為醒來後被告知子宮被切除」一節,應認與事實相符。⑵關於被告臉書發文指稱「(董鎂)去鍾婦產科申請病歷,
櫃臺小姐給正本,然後原告鍾俊川告家人偷自己(董鎂)的病歷」一節,則核與卷附本院102年度自字第35號刑事判決認定內容相符,而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遑論,原告前於本院104年度自字第1號自訴誣告等案件中,援引證人劉麗娜、林依玲之證詞(詳原證1審判筆錄),主張董鎂並未於101年12月13日至鍾婦產科診所申請病歷,其等所為「去診所申請病歷,櫃臺小姐給正本。」之陳述,顯屬虛假一節,為本院104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不採。是亦難執此推謂被告於臉書所為前述指稱在客觀上不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符合故意侵害原告鍾俊川名譽之侵權行為要件。
⑶至被告前述臉書發文末尾敘及「不知道是否是鍾常用的手
法」一節,乃被告針對前述原告鍾俊川與董鎂間紛爭之事實陳述所為意見之表達。此部分陳述性質上既屬被告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按諸首開說明,應屬言論自由保護之疇,尚難責以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