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03號原 告 東昇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阿生法定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楊書瑄律師被 告 簡伯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三五─VV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之車籍登記名義人自原告名下移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至將前項所示二輛大客車車籍登記名義人自原告名下移出之日止,給付原告每車每月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次月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35-VV之營業遊覽大客車之車籍登記名義人自原告名下移出。(二)被告應自民國106年4月1日起至將519-TT、035-VV之營業遊覽大客車之車籍登記資料變更為止,每車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自次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5388元,及其中50萬63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9000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原告於101年9月與被告簽立遊覽車靠行經營合約書(下稱靠行合約書,參原證一至原證三),同意將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35-VV、361-FF營業遊覽大客車靠行至原告公司,並於斯時將車主變更為原告公司(原證四)。依兩造間之靠行合約書約定被告每車每月應給付原告公司各2000元之管理費,共計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公司6000元之管理費,合先敘明。
(二)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自101年9月靠行起即未曾給付過管理費,甚至被告於靠行期間曾有酒後駕車、撞毀飯店門口等不良素行,原告前已於105年8月22日終止兩造間之靠行契約(原證五),惟於終止後迄今被告仍未將靠行於原告公司車牌號碼000-00、035-VV之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二遊覽車)之車籍登記資料變更,使得原告公司現仍為系爭二遊覽車之登記名義人,原告既已終止靠行契約,則被告自應將系爭二遊覽車之車籍資料自原告名下移出始是,爰為第一項聲明之主張。
(三)訴之聲明第二項:按營業大貨車所有權須登記於車行名義,係政府本於管理上之便利與必要性所為規定,而汽車運輸業所稱「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雖已於105年8月22日終止兩造間之靠行契約,諺於惟系爭二遊覽車之車籍資料登記名義人仍為原告公司,又近來交通事故頻傳,苟系爭二遊覽車於載運乘客時稍有閃失,原告公司仍有可能基於民法188條、244條需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就實質面而言,原告仍須對該二台車輛進行監督管理,故兩造間之靠行契約雖已終止,然被告實質上仍享有原告管理車輛之利益,就此部分,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系爭二輛遊覽車變更登記名義人前應每車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管理費,爰如第二項聲明所示。
(四)訴之聲明第三項:
1、被告於契約終止後至變更系爭二遊覽車之車籍資料登記名義人前,應每車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業如前述。又原告自105年8月22日終止兩造間之靠行契約至今已過7月有餘(105年9月至106年3月),對於已到期之2萬8000元管理費,爰先依民法第179條予以請求。(計算式:2000x2x7=28000)。
2、被告於靠行契約存續期間(101年9月至105年8月)積欠原告公司共達48個月之管理費,依每輛每月管理費2000元計算,被告業已積欠原告公司管理費28萬8000元,被告已於105年11月23日清償2萬元,原告爰本於兩造間之靠行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賸餘之26萬8000元管理費。(計算式:2000x3x48—20000 =268000)。
3、被告於102年8月10日至8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國道收費站,因其ETC帳戶餘額不足致積欠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費850元,原告公司業已分別於102年9月6日及同年9月24日先行代被告繳納(原證六);又被告未依法將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遊覽大客車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原告公司於知悉後為被告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並代為支出4589元保險費(原證七)。是以,原告共計為被告代墊5439元(計算式:850+ 4589 = 5439),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5439元之代墊款。
4、被告於102年7月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遊覽大客車不慎撞毀台北深坑假日飯店之大理石台階,由原告獨自賠償台北深坑假日飯店2萬5000元,此有傑盛石材有限公司之工程計價單可參(原證八),就此部分,原告得依民法第280條但書請求被告給付。
5、被告於102年間未通知原告即私自駕駿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遊覽大客車搭載台南星辰旅行社、台北市環球國際旅行社之陸客團,其所獲取之營業收入均未主動告知原告公司,致使原告公司分別於103年11月、103年12月及104年9月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補稅及裁罰共計17萬9949元(原證九),此顯係被告故意未告知原告其業外營業收入,致原告公司漏未申報營業稅而遭稅務機關裁罰,就此部分,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6、綜上,原告本於契約、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280條但書、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5388元(計算式:28000+ 268000+ 5439+ 25000+ 179949 =506388)洵屬有理,爰如第三項聲明所示。
(五)被告因未將其於106年2月17日之派車單及行車紀錄卡紙保存完整,致原告遭交通部公路總局106年2月17日裁罰罰緩9000元,原告業已於106年6月8日繳納完畢,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00-0000000號處分書及收據聯可參(原證十)。又保存行車紀錄卡紙及派車單為遊覽車駕駛之基本注意事項,而被告明知應保存上揭記錄單據,卻故意不為,而其行為致原告遭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裁罰,使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以,原告於原請求金額50萬6388元加上9000元,為51萬5388元(計算式:506388十9000=515388),爰擴張聲明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
(六)關於原告主張扣除金額部分:
1、被告主張伊分別於105年2月3日及105年12月6日匯款6000元及2萬元,就此二筆款項原告均有收悉,惟其中2萬元原告已於起訴時扣除(參起訴狀第4頁,㈡第3行),被告當不得再行主張扣除。
2、就被告主張伊於101年9月間向訴外人永青遊覽公司(下稱永青公司)購入車牌號牌000-00遊覽車,靠行原告公司,有開資產出售發票12萬5000元等語,實係原告於101年間應被告之要求,同意以原告之名義為被告向永青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之遊覽車(原證十一),又被告僅給付120萬價金予永青公司,短缺6萬元營業稅金,而永青公司為求車輛過戶順利,遂同意由永青公司代被告墊付該6萬元之營業稅金,並約定於原告收悉退稅通知後,再返還予永青公司(原證十二),是被告主張資產出售開立發票12萬5000元,原告實不知被告所辯為何,又有關車牌號碼000-00遊覽車退稅之6萬元,原告已返還永青公司,被告主張欲以之抵扣管理費爾爾,顯無理由。
3、被告於102年6月18日因駕駛不慎而毀損訴外人邁克森飯店之門口大理石台階,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均未與飯店人員聯繫,而原告於102年8月接獲新北市深坑區調解委員會寄發之調解通知書(原證十三),始知悉本起事件,又原告於102年8月8日出面與飯店人員協商時,亦將飯店原先請求之10萬元賠償金壓低至2萬5000元,誠然本件之侵權行為人為被告,自應由被告負擔終局之賠償責任。
4、被告已於答辯狀中自認,應由被告自行負擔高速公路之通行費及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費,是以原告代為繳納之高速公路通行費850元及第三人責任險保費4589元(參原證六、七),均應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返還予原告。
5、被告於102年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遊覽車搭載台南星辰旅行社、台北環球國際旅行社之陸客團,所獲取之營業收入均未主動告知原告公司,致使原告未開立發票,而遭國稅局裁罰17萬9949元,該部分係因被告之故意行為所致,應由被告賠償原告前開損害。
6、另依現行交通管理法規之規定,遊覽車司機於出車後,應將派車單及行車紀錄卡紙(俗稱大餅)繳回管理公司留存,以利主管機關之查核。又原告於106年3月下旬接受台北區監理所考查時,由台北區監理所余科員查列出車牌號碼000-00之遊覽出於106年2月17日下午4時53分至桃園機場第一航廈載客,然卻未見當日之派車單及行車紀錄卡紙,余科員遂向原告公司負責人表示前開資料應於106年4月6日前補齊(原證十四),原告公司負責人亦於106年3月23日傳真通知被告(原證十五),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致使原告公司遭受交通部公路總局裁罰9000元(參原證十)。
7、被告主張原告於106年7月27日拒不配合開立發票及拒不配合辦理申請衛星定位系統之補助云云,對此原告均否認之。針對開立發票乙節,據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僅是要求原告公司開立發票,然對於開立發票之原委及其後所衍生之營業稅負擔等問題,均未提及隻字,原告公司焉有可能不明所以的開立發票?又對於衛星定位設備補助部分,係因106年9月1日交通部規定遊覽車須全面裝設衛星定位裝置,而原告公司早在106年7月間即已詢問被告是否已經裝設完成,被告均對原告稱是,原告亦不知被告有需補助之需求,被告執以片面之詞辯稱原告未善盡管理責任,實無足採。
(五)證據:提出遊覽車靠行經營合約書、切結書、同意書、行車執照、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太平洋律師事務所105年8月22日105年太律字第105082201號書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費通知單及繳款證明、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及收據、傑盛石材有限公司工程計價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經收代收款向證明聯、交通部公路總局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收據、車輛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匯款單、調解通知書及調解書、傳真通知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本人於101年9月向永青遊覽公司購入519-TT遊覽車,靠行原告東昇通運有限公司,有開資產出售發票12萬5千元。
本人於105年2月3日匯款6千元予原告公司。另於105年12月6日匯款2萬元予原告公司,上三項共15萬1千元,至少可抵519-TT、035-VV、361-FF三部遊覽車每月6千元管理費25個月,至103年9月(餘1千元);原告公司竟隻字未提,形同侵占。
(二)102年8月因邁克森飯店保全指揮不當,致使該飯店花圃大理石破損一塊,本人車輛亦毀壞,正欲向邁克森飯店求償,並請法院公裁;原告公司卻擅自交付2萬5千元予邁克森飯店,且要求本人全額負責。本人僅願意分擔二分之一;本人車輛修理費1萬5千元非但未獲賠償,願分擔1萬2500元。
(三)102年國稅局通知漏未開立發票,而本人非公司負責人,無權處理;原告公司未補繳,竟遭罰20倍18萬266元,又全額要求本人負擔。本人仍僅願意分擔二分之一;本人原僅須補繳9千元,現願分擔9萬133元。
(四)靠行之初即言明,保險費及通行費均由本人自行繳納,怎可能只積欠4589元和850元2項;應是原告公司疏忽重複繳交,再向本人索取。原告應主動了解情形,向有關單位申請退費。
(五)交通部規定十年內車才能跑機場,而035-VV乃1998年出廠之19年老車;106年2月17日本人並未跑機場,若隨便出示派車單及行車記錄,無異偽造文書。原告公司應請臺北區監理所承辦人張東閔提供機場第一航廈監視器相片以資證明。
(六)本人若獲理賠車輛修理費1萬5千元,即使漏未開立發票補繳9千元,仍能結餘6千元;現卻須分擔1萬2千5百元、9萬133元,而原告公司又不合理追討保險費4589元、通行費850元、派車單及行車記錄卡紙缺漏罰鍰9千元,共11萬7072元。原告公司未能體恤車主、善盡管理責任、將傷害降至最低,徒令本人前後損失12萬3072元,任何人情何以堪。本人遇人不淑,欲轉出車輛時,原告公司要求積款一次付清,因需索極端不合理,故自此延宕。本人車輛欲汰舊換新,原告公司仍要求積款一次付清,否則扣押車籍資料、禁止異動,多所刁難,本人即不斷示好拜託,前後交付2萬6千元予原告公司,才得以汰舊換新361-FF完全無法營運之老車。因此自102年8月本人不願再繳納管理費,故至103年9月溢繳管理費8萬5千元,原告公司應退還本人。本人於106年7月27日請原告公司開立發票,原告公司至今未回覆。本人目前須裝置全球衛星定位設備,交通部將補助3千元,本人於106年8月10日再請原告公司辦理補助申請事宜,原告公司仍置之不理。此可見原告公司確實未善盡管理之責,不應收取管理費。
(七)本人已願分擔1萬2千5百元、9萬133元二款共10萬2633元;原告公司應退還本人溢繳管理費8萬5千元。合計本人僅願付1萬7633元,而原告公司竟向本人索討51萬5388元;原告公司忝收管理費,反將一切管理疏失完全轉嫁本人,實屬無理至極。
(八)本人已繳納全球衛星定位設備費用,交通部會將519-TT、035-VV二台車6千元補助款匯予原告公司;扣除補助款,本人原願交付原告公司1萬7633元,請求調降為1萬1633元。本人於106年9月3日請原告公司提供申請書,俾使辦理登記證,原告公司至今仍置之不理;日後若遭罰鍰,不應究責本人。原告公司對收受本人15萬1千元,卻隱晦不報;私自扣押本人519-TT、035-VV二部遊覽車,卻令動彈不得;本人將保留二項刑事侵占追訴權。原告公司與臺北區監理所承辦人張東閔若未能提供106年2月17日本人跑機場證明,本人將保留刑事偽造文書追訴權。針對營運上之虧損,本人將保留營業損失追訴權。
(十)證據:提出存摺、通訊記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衛星犬企業車隊管理繳費單、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影本為證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與原告簽立遊覽車靠行經營合約書,將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35-VV、361-FF號等3輛營業遊覽大客車靠行於原告公司,並向監理所辦理將車主變更為原告公司名義,依兩造間之靠行合約書約定,被告每車每月應給付原告各2,000元管理費,即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6,000元管理費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遊覽車靠行應營合約書、切結書、同意書、行車執照、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45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自101年9月靠行時起,即未依約給付管理費,原告前已於105年8月22日終止兩造間之靠行契約,惟被告迄今被告仍未將靠行於原告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35-VV號等2輛營業遊覽大客車之車籍登記資料變更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太平洋律師事務所105年8月22日105年太律字第105082201號書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前揭被告所有之519-TT、035-VV號等2輛營業遊覽大客車既然屬於被告所有,且其靠行於原告公司之契約關係又已經終止,然前揭2輛遊覽車既然仍繼續於監理機關登記為原告公司所有,使原告公司仍需繼續擔負車主責任,對於原告公司之權利自非無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前揭2輛遊覽車之於監理機關登記為車輛所有權人之登記自原告公司名下移出一節,當堪認為有理由。又查,被告所有之上開遊覽車登記於原告公司名下,乃為符合主管機關對於遊覽車之管理規定,被告於其所有之上開遊覽車登記於原告公司名下期間,自應依約支付約定之靠行費用,被告抗辯原告公司未提供服務因而拒絕支付靠行費用等語,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將前開遊覽車之登記車主名義自原告公司名下移出之前,包含雙方間契約終止前已經積欠之靠行費用,及契約終止後,被告仍享有靠行利益,而應按月支付原告每輛遊覽車2仟元之靠行費用一節,亦堪以採取。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靠行契約存續期間101年9月至105年8月止每月每輛2仟元靠行費,3輛遊覽車共計28萬8,000元(2,000*3*48=288,000);至於被告抗辯其於101年9月向永青遊覽公司購入519-TT號遊覽車靠行原告公司,有開資產出售發票12萬5千元,本人於105年2月3日匯款6千元與原告公司,另於105年12月6日匯款2萬元予原告公司,上3項共15萬1千元,至少可抵519-TT、035-VV、361-FF號3部遊覽車每月6千元管理費25個月至103年9月(餘1千元)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抗辯其於101年9月間向訴外人永青遊覽公司購入車牌號牌000-00號遊覽車靠行於原告公司,有開資產出售發票12萬5,000元係應被告之要求,以原告名義為被告向永青遊覽公司購買該遊覽車,被告僅給付120萬價金與永青遊覽公司,短缺6萬元營業稅金,由永青遊覽公司代被告墊付6萬元營業稅金,並約定於原告收悉退稅通知後,再返還永青遊覽公司,被告抗辯資產出售開立發票12萬5,000元,原告不知被告所辯為何,又519-TT號遊覽車退稅之6萬元,原告已返還永青遊覽公司等語;經查,被告抗辯其分別於105年2月3日匯款6千元、105年12月6日匯款2萬元與原告,提出存摺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5、127頁),其中原告於本項請求已經扣除105年12月6日支付2萬元部分,被告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另105年2月3日匯款6千元部分,依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確有該項支付記錄,原告並未將該6仟元扣除,則被告主張該部分已經支付一節,當堪採取。另關於被告向訴外人永青遊覽有限公司買受519-TT號遊覽車,由永青遊覽公司開出資產出售126,000元之發票(見本院卷第187頁),但發票乃出賣人永青遊覽公司開具交與買受人之交易憑證,並非出賣人永青遊覽公司有支付名義上買受人原告任何款項,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從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6萬2仟元。原告另請求於105年8月間雙方靠行契約終止後,原告另請求上開2輛遊覽車仍登記於原告公司名下期間之所獲取之利益,因而請求105年9月至106年3月之費用共計2萬8000元(2,000*2*7=28,000)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將上開車輛移出原告名下之日止,每車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等節,亦堪認為有理由。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10日至8月18日之間駕駛035-VV號遊覽車行經國道收費站,因其ETC帳戶餘額不足致積欠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費850元,原告業已分別於102年9月6日及同年9月24日先行代被告繳納;又被告未依法將519-TT號遊覽車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原告為被告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並代為支出4,589元保險費,原告共計為被告代墊5,439元,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5,439元之代墊款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及收據、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及收據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以採取。至於被告抗辯於雙方訂約之時,即約明道路通行費及保險費由被告負擔,原告應自行向收款單位申請退費等語;然高速公路通行費欠繳通知乃通行後逾規定日期仍未將費用補入帳戶,遠通電收公司方會開單催繳,逾期不繳即有受處罰之風險,又第三人責任險如逾期未投保,亦有罰則,其處罰之對象均為汽車所有人,原告既登記為名義上之車主,為避免受罰,而代被告支出上開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亦無可採取。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間,駕駛519-TT號遊覽車不慎撞毀台北深坑假日飯店之大理石台階,原告賠償台北深坑假日飯店2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傑盛石材有限公司102年12月2日工程計價單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則抗辯係因邁克森飯店保全指揮不當,致使該飯店花圃大理石破損1塊,被告之車輛亦毀壞,正欲向邁克森飯店求償,原告卻擅自賠償2萬5千元與邁克森飯店,本人僅願意分擔二分之一即1萬2500元等語。經查,被告駕駛遊覽車撞損深坑假日飯店門口花圃大理石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發生時間為102年6月18日晚間11時48分許,邁克森飯店至102年8月1日向新北市深坑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經深坑區調解委員會通知於102年8月8日進行調解,此有新北市深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及聲請調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193頁),而原告係至102年12月2日始委由傑盛石材有限公司估價修理前揭遭被告撞損之飯店設施,有前揭工程計價單影本可參,被告拖延近半年時間仍未能與邁克森飯店解決本件事故,又未提出其已經起訴向該飯店請求賠償之證據,顯然並無正與該飯店洽商賠償事宜之事實存在,原告基於登記為該遊覽車之名義上車主,因而出面與邁克森飯店和解並賠償損失,並於代被告賠償後,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此部分主張亦堪採取。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2年間,駕駛519-TT號遊覽車搭載台南星辰旅行社、台北市環球國際旅行社之陸客團,其營業收入均未主動告知原告公司,致使原告公司因漏未申報營業稅而分別於103年11月、103年12月及104年9月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補稅及裁罰共計17萬9,949元,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以採取。至於被告抗辯漏未開立發票致遭國稅局罰款,因被告非公司負責人,無權處理,僅願意分擔二分之一即9萬133元等語;然被告靠行於原告公司,其經營均由被告自理,原告僅被動受被告通知,方能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及開具發票,倘因被告未告知原告,致使原告漏未開發票及申報營業稅等稅捐,致遭國稅局財罰,則該部分應補稅額及應繳罰鍰當由被告負擔,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因未將其於106年2月17日之派車單及行車紀錄卡紙保存完整,致原告遭交通部公路總局於106年2月17日裁罰9,000元,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00-0000000號處分書及收據聯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5、117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取。上開應保存行車記錄既為主管機關要求應遵守之措施,被告所謂出具派車單等物為偽造文書等語,實無可採。
七、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106年7月27日拒不配合開立發票及拒不配合辦理申請衛星定位系統補助等節,俱為原告否認,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抗辯此部分乃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而得用以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雙方間之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519-TT及035-VV號等2輛遊覽車之車籍登記名義人自原告名下移出,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靠行費及代墊之費用、罰鍰等款項,於509,388元(計算式:262,000+28,000+850+4,58 9+25,000+179,949+9,000=509,38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移出上開2輛遊覽車之日止,每車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及自次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其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主文第一項乃命被告為特定之行為,其性質亦不適於假執行,原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予以駁回。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