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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5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14號原 告 周守男被 告 李東義訴訟代理人 李淑慧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確認本院95年度促字第69395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源公司)應給付被告李東義新臺幣(下同)3,056 萬8,690 元,其中51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1頁)。嗣於

106 年9 月13日、11月23日分別具狀追加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為原告及變更訴訟標的為異議之訴,並變更聲明為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2471 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李東義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1頁、第128 頁)。再於107 年

1 月9 日具狀變更訴訟標的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最終變更聲明為:㈠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李東義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前項執行事件於106 年12月21日作成之分配表【表1 】應予剔除;㈢前項執行事件所得案款174 萬4,505 元由原告收取(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12 頁)。另於107 年2 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亞東公司及中源公司部分之起訴,被告等人亦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52 頁至第253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係本於同一強制執行案件基礎事實且撤回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4 年2 月6 日承受亞東公司對中源公司之本金債權

175 萬378 元及其法定利息,並於同年5 月7 日以此項債權轉讓通知中源公司,被告接函後於104 年5 月16日代表中源公司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表示異議,然債權轉讓一經通知而到達相對人生即生債權轉讓之效力,況原告為免爭議,復於同年11月30日以部分債權轉讓於王樹堂及周佳韻之事由,再以存證信函通知中源公司,今為簡化訴訟程序,再請王樹堂及周佳韻將對中源公司之債權先行轉回原告。原告以中源公司債權人身分,提起執行異議等為當事人適格,如被告有所疑義,自當另行起訴確認,不應於本訴中予以爭執,合先陳明。

㈡原告於104 年5 月間聲請對中源公司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

程序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提出異議,一審法院雖亦以原告未遵執行程序之同一理由駁回,惟認原告仍得重新聲請執行,顯見原告確仍為債權人,抗告、再抗告仍駁回。原告乃於

106 年8 月18日再向本院聲請強制行,執行法院迄未受理亦未准駁,即進行分配,已違反執行程序,其分配程序應屬無效,原告既以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就本件未實質進入分配程序之強制執行,訴請法院駁回被告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並無不妥。

㈢被告為中源公司之董事長,卻於95年間圖自己私利之背信行

為,損害公司其他債權人之利益(其中包括曾貴爵),暗地裡以自己為債權人,以自己為債務人之代表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違反公司法第223 條之規定(公司之董事與公司之訴訟,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故意不提異議而確定。故系爭支付命令之作成並不合法,實不得據以實行該債權。被告與中源公司所成立之公司簽訂之20年期限租賃(下稱系爭租約),78年所訂之租賃契約為印刷廠89年出廠之版本,故被告與中源公司使用系爭租約,倒填成立日期為78年,絕對為偽造,兩方虛偽通謀所成立係爭租約當然無效,雙方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以債權人身分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又不計該租金債權之真假,其行使債權已罹於時效,而中源公司之代表人為被告自己,不可能行使拒絕清償之權利,原告以債權人身分代位債務人中源公司行使該權利,乃所當然。

㈣倘法院認為應依現已作成之分配表更正所載分配金額,甚至

於更正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名單而做判決即可,則訴之聲明第

1 項即無請求之必要。又原告對於亞東公司亦有債權存在,原告亦有代位亞東公司對中源公司之金錢債權之行使,對於被告之不存在債權所聲請之強制執行提出異議。

㈤並聲明:

⒈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前項執行事件於106 年12月21日作成之分配表【表1 】應予剔除。

⒊前項執行事件所得案款174 萬4,505 元由原告收取。

二、被告則以:㈠亞東公司自101 年11月破產清算至今106 年,依照公司法第

334 條規定清算人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召開股東會得全體股東之同意。然原告101 年12月19至10

5 年4 月29日在監獄中服刑,不可能於104 年2 月6 日召開股東會讓股東同意轉讓亞東公司債權給他自己,很明顯此債權轉讓同意書是原告自行偽造繕寫者,且亞東公司股東李滄源於106 年2 月已寄發存證信函告知亞東公司清算人即原告,怎會106 年才告知101 年開過股東會並要確認會議紀錄存在,李滄源直至106 年並未接獲任何亞東公司召開股東會清算公司通知,更何況是債權轉讓。

㈡原告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846 號暨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580 號判裁定駁回,由此可知104 年2 月6 日債權讓與通知並不合法,可知亞東公司並未合法轉讓債權予原告,如今原告又以受讓亞東公司債權人身分提起本訴,其提告身分不僅是不適格,且損害亞東公司真正債權人即被告權益,被告已於105 年向臺灣新北地方地院檢察署提告原告詐欺、侵害債權刑事在案。

㈢依民法第129 條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之規定,中源公司股東

會皆承認積欠被告租金並認可被告向法院請求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所質押180 萬元,所以並沒有所謂債權時效已消滅問題;反之中源公司於法院訴訟中從未認可原告之債權人身分。

㈣原告所為之所有主張,實際上皆已於先前程序中為相同之主

張(即系爭執行事件),原告主張亞東公司曾將該公司之債權出售予原告,惟卻無法提出原告付款之證據,原告之主張亦在前審法院實體審酌後認定為無理由而駁回,可見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目的僅係在無端拖延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全以損害被告為其聲明異議之目的,實無保護之必要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4 年1 月30日持本院95年度促字第69395 號確定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中源公司之提存款及利息共1,82萬5,436 元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12471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即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06 年12月21日作成分配表,將其中182 萬4,505 元分配給被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執及其論述: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實;被告否認並以原告非本件訴訟適格當事人等語抗辯,是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原告得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若可,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另原告得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茲分述之:

㈠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

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同法第39條、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1 並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後,如未予他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或他債權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未為反對之陳述者,均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可知,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當事人應為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而該債權人係指已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該債務人係指執行標的之所有人。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中源公司、亞東公司,此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1 份(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2471 號卷附之分配表)在卷可稽,又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表

1 】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分別為被告、亞東公司;【表2】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分別為被告、方芳,顯見原告自始即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或債權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原告非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適格之當事人。

㈡至原告另主張其於104 年2 月6 日承受亞東公司對中源公司

之本金債權175 萬378 元及其法定利息,以其亦為中源公司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中源公司主張被告之執行名義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云云,並提出債權轉讓同意書影本1 份(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7100 號卷第35頁)為證,然查原告曾主張債權讓與自亞東公司而聲請併案強制執行一案,因其無法提出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中源公司發生效力之證明,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2471 號、104 年度事聲字第40

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846 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80 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有前揭裁定附卷可考,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故原告是否有合法受讓亞東公司對中源公司之債權一節,已非無疑。再查,原告雖提出上開債權轉讓同意書影本為憑,惟經被告否認其真實,且細觀上開債權轉讓同意書僅記載:「茲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依新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取得對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損害賠償債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零參佰柒拾捌元之本金債權及另應加付之利息等全部轉讓於周守男。立書人: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守男。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六日」等手寫內容,然查該債權轉讓同意書並無蓋印亞東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即亞東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顯與一般公司法人訂立債權讓與契約之形式有別,故該債權轉讓同意書是否為真正或具有法律上效力,顯有疑義。又該債權轉讓同意書內容均為手寫且筆跡同一,顯係由原告1 人以亞東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所為,然查亞東公司已於99年11月24日經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公司查詢列印資料1 紙為憑,則原告於亞東公司廢止登記後(進入清算程序)之104 年2 月6 日是否可代表亞東公司將亞東公司對中源公司之債權讓與給自己,亦非無疑,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與亞東公司確有債權讓與之合意,自難僅憑上開有瑕疵之債權轉讓同意書逕認亞東公司有債權轉讓予原告之行為。基上,應認原告自始未合法受讓亞東公司對中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無債權合法繼受之情事,故原告非合法之債權受讓人,即無權代位中源公司行使權利,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或債權人,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原告亦無法證明其合法受讓亞東公司對中源公司之債權,是其主張代位債務人中源公司行使時效抗辯,亦屬無據,且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之訴,請求㈠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前項執行事件於106 年12月21日作成之分配表【表1 】應予剔除;㈢前項執行事件所得案款174 萬4,505 元由原告收取,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8-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