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63號原 告 呂勇德被 告 蘇亦凡上列當事人間因誣告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900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凌晨2 時許,原告開車載送被告返家,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前停車時,原告因經濟拮据乃向被告商借其信用卡,以繳納原告所積欠電信費用,並承諾日後會返還款項,被告同意後,原告在車內以手機上網登錄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信用卡付款系統,輸入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及有效月年、檢查碼,以支付原告之電信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776 元。嗣因原告否認曾借用被告之信用卡支付上開電信費用,被告因此心生不滿,明知原告並未盜用其信用卡資料,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於105 年5 月22日凌晨零時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報案謊稱原告涉嫌於上開時間,未經其同意擅自在網路上盜刷其信用卡以支付前揭電信費用,而誣指原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同分局將案件轉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查後,再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5 年8 月10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163
7 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被告上開誣告行為,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原告應得請求損害賠償:
1、工作損失:被告明知原告從事隨扈工作,不能有前科紀錄,當時原告在葳格幼兒園做隨扈,薪資為每月9 萬元,因被告提起告訴,讓原告喪失工作,舉家遷移至臺中。依原告之薪資,至今工作損失每月至少5 萬元,被告於105 年
2 月25日提告,原告於同年12月6 日離職,於同年12月26日至新工作到職,截至目前為止已經半年,故請求工作損失30萬元。
2、精神慰撫金:被告上開誣告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且喪失北部優渥工作環境,離鄉背景、遠赴臺中糊口,加以同業間指指點點,更使原告無以自容,身心受創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3、準此,本件損害金額共計80萬元(計算式:300,000 元+500,000 元=800,000 元)。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因原告刷用被告之信用卡後,於屆繳日前竟相應不理,加上原告之女友林意絜告知被告略以:「原告否認有向被告借用信用卡刷用乙節」等語,被告因不諳法律,於情急之下向警察機關提出對原告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原告如未否認有刷用被告信用卡情事,被告不致一時受刺激而失慮向警察機關提出刑事告訴。又被告固因誣告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但與原告否認刷用被告信用卡之情節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應有高比例之與有過失。
(二)原告向被告借用信用卡刷用後,置之不理,且否認等情,原告之道德與誠信有疑。又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致其喪失優渥之工作環境,與原告之操守有關聯,未必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關。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應就其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再原告每個工作期間都很短暫,其離職與本件誣告行為間是否有無因果關係,請予以審酌。
(三)爰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⒊被告願意刊登報紙3 日公開向原告致歉,以回復原告名譽。
三、原告主張上開遭被告誣告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637 號刑事偵查卷宗、本院105 年度自字第74號誣告刑事案件審理案卷所附調查筆錄2 份、詢問筆錄2 份、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1 紙、亞太公司函附信用卡卡號交易內容、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帳單調閱明細表各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消費明細1 張、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1 份、台北富邦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1 紙、上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1 份、審判筆錄1 份(均影本)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637 號卷第5 至17頁、第21至28頁、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60至69頁)。又被告所涉誣告犯行,經原告提起自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6 年1 月25日以105 年度自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739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亦有上開2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對原告為上開誣告行為,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一)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誣告行為,導致其喪失工作,並舉家遷徙至臺中,每月薪資減少5 萬元,共計損失30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影本、薪資明細表影本各1 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1、43、45頁),惟以上開文書證據僅得證明原告曾經受雇之公司行號及薪資,並無法證明其離職原因為何。又被告於105 年5月22日即前往警局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8 月10日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於同年月26日付郵送達原告,而原告自陳於
105 年12月間自始自葳格幼兒園離職,顯見原告於離職前其所涉刑事案件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原告之涉案情節已經釐清,豈有因此而遭解聘或自行離職之理?原告復未能就其係因被告上開誣告行為而離職,及因此所受薪資差額為舉證,其請求工作損失部分,為無理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誣告行為,不僅使原告疲於應訴,並遭他人投以異樣眼光,堪認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係憲兵學校專科班畢業,曾服役於憲兵單位,退伍軍階為少校,現任職於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上開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影本、薪資明細表影本各1 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1 紙在卷為憑;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曾從事保全公司隨扈,現無正職工作,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行封存),查知原告於104 年度薪資及利息所得共計14萬4,288 元,名下無登記之財產,被告於104 年度薪資所得為404 元,名下僅有1 筆21萬元之投資,暨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情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原告否認刷用被告信用卡,始對原告為上開誣告行為,原告就其因誣告所受損害與有過失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查縱被告所辯其係因原告否認刷用其信用卡,一時受刺激而誣告原告等情屬實,然原告否認刷用被告信用卡與被告上開誣告行為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且原告若拒絕返還所刷用之信用卡借款,被告大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原告返還借款,尚無捏造虛構之事實誣指原告盜刷其信用卡,無端開啟刑事偵查程序之必要,是難認原告就上開誣告行為有何與有過失可言,被告上開辯解,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答辯聲明另稱:被告願意刊登報紙3 日公開向原告致歉,以回復原告名譽云云,惟原告並未為該項請求,縱被告於訴訟中表示自願履行該行為之意思,依民事訴訟所採處分權主義,並非本院得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