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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5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71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訴訟代理人 鄭毓平

謝文雄被 告 黃顯峰(原名:黃宗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6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間與原告簽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房屋貸款契約乙份,並於103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2筆共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103年11月14日至128年11月14日止,並均約定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再按月攤還本息,其中0000000元,利息計付方式103年11月14日起,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345 %機動計息,並自105年11月U日起至128年11月14日止,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645%機動計息。另000000000元部分,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725%計息。兩造合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料被告自104年10月1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原告已將被告之不動產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3樓拍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360號),惟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此本於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分配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