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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5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76號原 告 劉思妤

王笙灃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仲希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訴訟代理人 王櫻芳複 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更一字第6 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時原為呂桔誠,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魏江霖,並經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105年11月14日經授商字第105 年11月14日號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至第187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89年度訴字第1795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所載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6,905 元及自88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105 年12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以總行公文正本函送原告、副本函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正式道歉。㈤被告應以公文正本函文與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告知因被告錯誤,要求立即塗銷原告呆帳不良債信,並將副本函送原告。嗣原告於106 年4 月19日具狀將上開聲明㈡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7,508 元及自8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7% 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更一字第6 號卷宗第59頁】。再於106 年5 月4 日當庭追加聲明:被告不得執前案判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見同上卷第77頁)。另再於106 年6 月16日具狀將上開聲明㈡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7,508 元及自8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9頁),復於106 年9 月7 日具狀將上開聲明㈡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7,50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0-4頁)。經核原告所為歷次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劉仲希前於87年間邀原告王笙禮(原名王國強,下稱王

國強)、劉思妤向中央信託局申辦信用貸款2,000,000 元,然中央信託局於87年12月27日將2,000,000 元匯入原告劉仲希設於中央信託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後6 分鐘內,先將其中950,000 元匯入訴外人張仙生設於中興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再將1,050,573 元存入訴外人張成昌設於中央信託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帳戶,且收取手續費及預扣利息後,竟自上開帳戶扣款2,000,603 元,然原告劉仲希與張仙生、張成昌素不相識,且由相關提款單據可知,其上筆跡完全一致,而與原告劉仲希筆跡顯不相同,況原告劉仲希之存簿上並未蓋有臨櫃提款交易章,足見上開臨櫃提、匯款並非原告劉仲希所為,再者,上述交易均係由同一行員即訴外人陳僑興承辦,甚至為規避當時洗錢防制法第9 條有關交易金額達1,500,000 元以上即應申報之規定,而故意拆成2 筆款項匯出,顯係中央信託局盜領上開款項後,再以偽造之提款單臨櫃洗錢、銷贓,是上開款項既遭中央信託局業務侵占,原告劉仲希自始未曾取得借款2,000,

000 元,原告劉仲希與中央信託局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即不存在,詎中央信託局竟以上開自始不存在之債權,使原告劉仲希陷於錯誤陸續繳納分期貸款,共計817,508 元,中央信託局因而受有不當得利817,508 元。嗣中央信託局竟再以原告未清償債務為由向桃園地院起訴,並於前案中蓄意陳報原告劉仲希送達地址為戶籍地,未以當時貸款契約約定之通訊地址或原告劉仲希就業地址為送達處所,致原告遭中央信託局聲請公示送達,並由中央信託局一造辯論後而判決確定,而中央信託局於96年7 月1 日與被告合併,由被告為存續法人,被告自應繼受中央信託局之權利義務,則原告自得對被告起訴請求加以確認,且前案判決既有上述送達不合法之情,被告不得以前案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此外,被告至今仍逐月將上開不實債信資訊向聯徵中心、金管會為通報,使上開不實債信情形得在金融機構上線系統查詢,侵害原告之信用、名譽甚鉅,是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 元,並應向聯徵中心、金管會發函道歉、說明等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㈡又中央信託局員工在原告劉仲希上開信用貸款尚未發生違約

情事,亦非請求履行擔保責任之情況下,竟於87年12月22日將原告劉仲希申辦上開貸款之相關文件資料寄送給與原告劉仲希並無委任或代理關係之原告王國強,而上開文件涉及原告劉仲希身分證統一編號、本件貸款繳款金額等個人資料,中央信託局竟任意交付及揭露予第三人,顯已違反銀行法第48條及個人資料處理法第22條等相關規定,致侵害原告劉仲希之隱私,中央信託局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上開所為亦違反銀行客戶契約義務,中央信託局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亦屬背信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均應承受上開侵權責任。嗣被告持前案判決對原告劉仲希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劉仲希始於閱卷並詢問原告王國強後,經原告王國強於106 年1 月告知並轉交相關證據後始知中央信託局上開非法扣款及洩漏個人資訊之情,是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更何況被告於106 年6 月間仍繼續向聯徵中心通報不實債權,並以強制執行對原告為詐欺取財,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仍持續進行中,本案自不適用10年請求權時效,如被告主張原告早知侵權行為之時間點,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應由賠償義務人即被告就原告知悉侵權事實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綜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2條、銀行法第48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前案判決所載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前案判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⒊被告應給付原告817,508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105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以總行公文正本函送原告、副本函送金管會正式道歉。⒍被告應以公文正本函文與聯徵中心告知因被告錯誤,要求立即塗銷原告呆帳不良債信,並將副本函送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依契約所示,中央信託局並未與原告劉仲希約定以其新北市

中和區地址為送達地址,且原告劉仲希當時既將戶籍設立在臺北市○○區○○路地址,自有久住之意思,因此前案訴訟中將相關訴訟文書送達於原告劉仲希當時之戶籍地址,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劉仲希於87年12月1 日邀同原告王國強、劉思妤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中央信託局中壢分局申請貸款2,000,000 元,並約定借款期限7 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於87年12月21日由原告簽章完成對保後,當日即撥款2,000,

000 元至原告劉仲希上開設於中央信託局帳戶內,此亦經原告劉仲希所確認,足見中央信託局已確實交付借貸金額,原告劉仲希與中央信託局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此由原告劉仲希自88年1 月26日起即按月繳納本息,直至89年3 月27日起始未依約繳款,原告王國強曾於95年4 月就本件債務向中央信託局申請和解,雙方同意原告王國強自95年5 月起分10年按月攤還,並簽訂和解契約,雖原告王國強於96年6 月已毀諾,然由上開情事可知原告劉仲希確有向中央信託局借貸2,000,000 元並已領取上開款項。又中央信託局在89年間以原告劉仲希尚積欠1,738,304 元向桃園法院起訴請求原告連帶清償,並獲勝訴之前案判決,且業已90年5 月30日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規定,兩造間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之訴訟標的,經前案判決審認後,已生既判力,原告本件主張事由應提起再審之訴加以救濟,而非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況現已逾再審期間,原告請求自無所據;又被告自得以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主張不得以此對之強制執行,同屬無據。

㈡原告劉仲希於87年12月21日提領2,000,603 元之存款取款憑

條上有原告劉仲希之簽名,自生取款效力,至其他匯款申請傳票,依民法第3 條規定,不以親自書寫為必要,只要有原告劉仲希之簽名或蓋章為已足,另本件87年12月21日取款及匯款3 筆均係轉帳交易而非臨櫃大額現金交易,非屬洗錢防制法所定1,500,000 元以上之現金收入、支出,依法無須申報,原告稱係為規避洗錢防制相關法規,應屬誤會。退步言,縱有如原告所稱盜領之情,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10年時效而消滅。再者,中央信託局與原告間有確定之前案判決,中央信託局因而受償,係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何況中央信託局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已受領之清償款項,亦已逾15年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

㈢末者,本件原告確有未遵期攤還消費借貸本息之情,並經前

案判決確定,依法被告自得將原告呆帳情形通報聯徵中心或函送金管會,並無妨害原告債信之情。又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約定需簽立本票,中央信託局於87年12月22日以掛號寄送空白本票予原告王國強之原因為何,因時間久遠已無從查證,再依原告與中央信託局於87年12月14日所簽訂之約定書第9 條第3 項約定,原告同意中央信託局得於業務之需要等特定目的內蒐集、處理及利用借款人等相關貸款個人資料,而原告王國強收到之放款年金本息攤還明細表查詢2 紙係為處理本案消費借貸相關「特定目的」及「利用範圍」,尚符合當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3條(即現行法第20條)規定,且兩造既簽有消費性借款契約,亦合於同法第18條第2 款(即現行法第19條第2 款)規定,況且原告王國強係原告劉仲希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自得提供相關貸款及連帶保證之相關文件予利害關係人王國強,是中央信託局並未違反銀行法第48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29條之規定而侵害原告劉仲希之人格權,則原告請求賠償2,000,00

0 元、發文道歉並塗銷原告不良債權紀錄等,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劉仲希在87年12月1 日邀同原告劉思妤、王國強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央信託局中壢分局申辦貸款2,000,000 元,經中央信託局審核通過後,兩造於同年月21日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暨連帶保證契約,同日中央信託局將貸款金額2,000,000 元匯入原告劉仲希設於中央信託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下午上開帳戶遭提款2,000,603 元,並將其中950,

000 元匯款入張仙生設於中興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1,050,573 元則存入張成昌設於中央信託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帳戶內,翌日中央信託局將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相關資料即放款年金本息攤還明細表查詢/ 列印、本票、消費性借貸契約等資料寄送與原告王國強。嗣中央信託局於89年間對原告起訴請求清償本件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債務,經桃園地院以89年訴字第1795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前案中因原告劉仲希於臺北市○○區○○路之戶籍地址無法送達,經中央信託局聲請公示送達後,原告均未出庭,由中央信託局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確定在案。

中央信託局於96年7 月1 日與被告合併,被告為存續法人。

被告持前案判決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7751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等情,有個人資料表、中央信託局個人貸款授信案件審查表、消費性借款契約、授信交易清單、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支票存款送款單、徵信調查報告、約定書、信封袋、放款年金本息攤還明細表查詢/ 列印、本票、消費性借貸契約等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至第191 頁、第223 頁至第第266 頁、第309 頁至第314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475 號卷宗第31頁至第35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院89訴字第1794號卷宗、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751

8 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案判決所載被告對原告債權均不存在,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惟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兩造間就前案判決所載之債權是否存在,存有爭議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原告劉仲希並未交付取得消費借貸款項2,000,000元,是原告劉仲希與中央信託局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前案判決所載債權均不存在,又前案中對原告劉仲希為公示送達不合法,被告亦不得持前案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應返還原告劉仲希已繳納之分期款項共計817,508 元,另被告將涉有原告劉仲希個人資料之本件消費借貸相關資料寄送與原告王國強,並通報上開不實債權予聯徵中心及金管會,已侵害原告劉仲希之個人隱私及原告之債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民事事件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於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前案訴訟為中央信託局對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之給付訴訟,並經桃園地院前案判決中央信託局勝訴確定在案,是中央信託局對原告存在返還消費借貸暨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已有既判力,在前案判決依法廢棄之前,兩造均應受前案判決效力所拘束。又原告前曾以前案中中央信託局明知原告劉仲希並未實際居住戶籍地址,卻故意陳報原告劉仲希之送達地址為戶籍地,使法院文書無法送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而就前案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再字第2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8

0 號卷宗第93頁至第95頁),是前案判決既未經廢棄,其既判力仍存續,則原告另以本件對被告提起確認前案判決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有違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規定,於法不符,自難認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原告劉仲希未取得本件消費借貸金額,故前案判

決所載債權不存在等語,然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固為修正前民法第475 條所明定(修正後已刪除該條規定),但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原告劉仲希已當庭自陳當時有確認過借款金額2,000,000 元有進到存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足認該筆2,000,000 元之借款已由被告撥款入原告劉仲希之帳戶,置於原告劉仲希實力支配之下,則中央信託局確實已交付本件消費借貸金額而使原告劉仲希取得上開金錢之所有權,自堪認定,至原告其餘關於該筆款項事後遭人盜領之陳述,尚無礙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生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附此敘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未取得本件消費借貸款項及前案送達於法不合,請求確認前案判決中所載債權不存在,不足採信。㈢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265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債權人以裁判為執行名義者,需以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或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惟查,本件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不得前案判決為強制執行之事由為原告認前案事件之送達程序違法以及原告劉仲希未取得消費借貸金額等,經核原告上開所持均非發生於前案判決後而有前述消滅或妨礙債權之事由,是原告據此而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屬無據。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899 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告劉仲希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原告劉仲希與中央信託局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然中央信託局使原告劉仲希陷於錯誤而支付分期款項,自屬不當得利等語,是依原告劉仲希所述其繳納本件貸款金額乃出於其給付行為,當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裁判意旨,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原告劉仲希,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然查,本件原告劉仲希與中央信託局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業經前案判決所審認並確定在案,則中央信託局自原告劉仲希處受領817,508 元之清償款項,既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此外,原告劉仲希亦未舉證上開法律上原因有嗣後已不存在之情,則其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71,508 元及附表所示利息,亦屬無理。

㈤再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於84年8 月11日公布後,於99

年4 月27日修正全文56條,並更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同年

5 月26日公布,除第6 條、第5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101 年10月1 日起施行。復於104 年12月15日修正部分條文,並於105 年3 月15日施行。查本件被告寄送本件資料與原告王國強之時間為87年12月22日,故本件應適用84年8 月11日公布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合先敘明。又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個資法第3 條第1 款、第28條第1 項、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中央信託局曾將放款年金本息攤還明細表查詢/ 列印、本票、消費性借貸契約等資料寄送與原告王國強一情,業經認定如前,而其中放款年金本息攤還明細表查詢/ 列印,涉及原告劉仲希本件貸款每期償還金額、平均還款金額及利息等財務資訊,消費性借貸契約則記載原告劉仲希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當屬個資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個人資料無訛,至於原告劉仲希提出之本票上雖有原告劉仲希之簽名及印文,但此為原告劉仲希於原告王國強收受本票後始自行簽立及用印一節,亦為原告劉仲希當庭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23頁),足認中央信託局寄送上開本票與原告王國強時,僅是空白票據,自無涉原告劉仲希之個人資訊。又中央信託局係在87年12月22日將涉及原告劉仲希個人資料之文件寄送與原告王國強,業經認定如前,則中央信託局為上開行為後,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之106 年1 月25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75 號卷第5 頁之收狀戳),顯已逾5 年,依上開個資法時效規定,倘認本件原告劉仲希對被告有侵害個人資料之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故被告據此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㈥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

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明文規定,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亦足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經查,本件原告劉仲希主張中央信託局於87年12月22日寄送放款年金本息攤還明細表查詢/ 列印、消費性借貸契約等資料與原告王國強之行為亦屬侵害原告劉仲希隱私權等語,然中央信託局上開行為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則原告劉仲希遲至106 年1 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0年時效期間,則本件縱認原告劉仲希對中央信託局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亦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不存在,被告卻將此筆不實債權通報聯徵中心及金管會,已侵害原告債信等語,然查,原告與中央信託局間確有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為前案判決所認定,且前案判決迄未遭廢棄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將原告迄未清償之情通報聯徵中心及金管會,於法尚無不合,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通報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無所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2條、銀行法第48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等規定,訴請確認前案判決所載債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持前案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應給付原告劉仲希817,50

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法定利息,並以正式公文函告聯徵中心、金管會等回覆名譽之處分,俱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表┌─┬──────┬──────────┐│編│被告各期應給│請求利息 ││號│付之金額(新│ ││ │臺幣) │ │├─┼──────┼──────────┤│ │ │自87年12月21日起至清││1 │603元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分之11.47%計算之利息│├─┼──────┼──────────┤│ │ │自88年12月26日起至清││2 │32,179元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分之11.47%計算之利息│├─┼──────┼──────────┤│ │ │自88年3月2 日起至清 ││3 │32,179元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分之11.47%計算之利息│├─┼──────┼──────────┤│ │ │自88年4 月6 日起至清││4 │32,319元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分之11.47%計算之利息│├─┼──────┼──────────┤│ │ │自88年4 月22日起至清││5 │32,149元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分之11.47%計算之利息│├─┼──────┼──────────┤│ │ │自88年5 月25日起至清││6 │32,149元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分之11.47%計算之利息│├─┼──────┼──────────┤│ │ │自88年6 月22日起至清││7 │32,149元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分之11.47%計算之利息│├─┼──────┼──────────┤│ │ │自88年7 月21日起至清││8 │32,149元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分之11.47%計算之利息│├─┼──────┼──────────┤│ │ │自88年8 月24日起至清││9 │32,149元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分之11.47%計算之利息│├─┼──────┼──────────┤│ │ │自88年10月21日起至清││10│22,017元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分之11.47%計算之利息│├─┼──────┼──────────┤│ │ │自88年12月20日起至清││11│15,000元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分之11.47%計算之利息│├─┼──────┼──────────┤│ │ │自89年2 月22日起至清││12│28,396元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分之11.47%計算之利息│├─┼──────┼──────────┤│ │ │自89年2 月22日起至清││13│4,668元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分之11.47%計算之利息│├─┼──────┼──────────┤│ │ │自89年4 月24日起至清││14│28,928元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分之11.47%計算之利息│├─┼──────┼──────────┤│ │ │自89年4 月25日起至清││15│4,072元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分之11.47%計算之利息│├─┼──────┼──────────┤│ │ │自89年5 月11日起至清││16│29,240元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分之11.47%計算之利息│├─┼──────┼──────────┤│ │ │自89年5 月11日起至清││17│3,760元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分之11.47%計算之利息│├─┼──────┼──────────┤│ │ │自89年6 月1 日起至清││18│29,252元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分之11.47%計算之利息│├─┼──────┼──────────┤│ │ │自89年6 月1 日起至清││19│3,748元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分之11.47%計算之利息│├─┼──────┼──────────┤│ │ │自95年8 月2 日起至清││20│200,000元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分之11.47%計算之利息│├─┼──────┼──────────┤│ │ │自95年8 月2 日起至清││21│17,000元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分之11.47%計算之利息│├─┼──────┼──────────┤│ │ │自95年8 月30日起至清││22│17,000元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分之11.47%計算之利息│├─┼──────┼──────────┤│ │ │自95年9 月26日起至清││23│17,000元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分之11.47%計算之利息│├─┼──────┼──────────┤│ │ │自95年10月27日起至清││24│17,000元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分之11.47%計算之利息│├─┼──────┼──────────┤│ │ │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25│17,000元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分之11.47%計算之利息│├─┼──────┼──────────┤│ │ │自95年12月30日起至清││26│17,000元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分之11.47%計算之利息│├─┼──────┼──────────┤│ │ │自96年1 月27日起至清││27│17,000元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分之11.47%計算之利息│├─┼──────┼──────────┤│ │ │自96年2 月28日起至清││28│17,000元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分之11.47%計算之利息│├─┼──────┼──────────┤│ │ │自96年3 月30日起至清││29│17,000元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分之11.47%計算之利息│├─┼──────┼──────────┤│ │ │自96年4 月27日起至清││30│17,000元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分之11.47%計算之利息│├─┼──────┼──────────┤│ │ │自96年5 月21日起至清││31│39,436元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分之11.47%計算之利息│├─┼──────┼──────────┤│ │ │自96年7 月27日起至清││32│1,177元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分之11.47%計算之利息│├─┼──────┼──────────┤│ │ │自96年7 月29日起至清││33│2,634元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分之11.47%計算之利息│├─┼──────┼──────────┤│ │ │自96年8 月2 日起至清││34│5,600元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分之11.47%計算之利息│├─┼──────┼──────────┤│ │ │自96年8 月11日起至清││35│1,941元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分之11.47%計算之利息│├─┼──────┼──────────┤│ │ │自96年8 月14日起至清││36│1,754元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分之11.47%計算之利息│└─┴──────┴──────────┘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