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83號原 告 陳宇宏訴訟代理人 李恬野律師被 告 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朝陽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公司為國內知名建設公司浦陽建設集團成員,民國103
年間於新北市永和區頂溪捷運商附近,推出預售「大和」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並由被告公司委託訴外人富紘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紘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柱正)代銷系爭建案,是於代銷範圍內,富紘公司及其負責人陳柱正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又於103年9、10月間陳柱正知悉原告有購屋意願,為騙得原告購買其代銷之系爭建案乃向原告及原告同居人陳彤瑄騙稱:⑴系爭建案原價新臺幣(下同)2,721萬元(購屋款2,531萬元、車位款190萬元),可以低於市價之2,110萬元出售,於房屋落成後,富紘公司或陳柱正會再折讓300萬元予原告。⑵陳柱正並進步誆稱,要以上述優惠條件購屋之前提為:原告購屋自備款600萬元應先交付富紘公司,富紘公司嗣會代原告繳納開工款106萬元及工程款295萬元。簽約金181萬元及訂金30萬元,合計211萬元,原告應自行繳納予被告,但富紘公司於房屋落成後,返還211萬元予原告。
㈡原告本無211萬元(即簽約金181萬元+訂金30萬元)及600萬
元自備款可先支付被告公司及其履行輔助人富紘公司。詎陳柱正為騙得原告購買,竟積極鼓催原告及陳彤瑄向被告之關係企業銀行款(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並保證其會履行承諾,原告交付之款項安全無虞。原告誤信其言,透過陳柱正介紹,以陳彤瑄母親沈碧華名義(原告與陳彤瑄均不符借款資格)向陽信銀行貸款1,000萬元,預先支付自備款600萬元予富紘公司(富紘公司則交付其為發票人面額各為300萬元、211萬元支票2紙(發票日均為105年10月1日)供原告收執)。兩造再於103年10月8日正式簽訂買賣契約(原告部分由陳彤瑄擔任代理人;被告部分由富紘公司擔任代理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由陳彤瑄交付211萬元予被告公司。
㈢詎富紘公司取得百萬元傭金後,除曾依約定為原告繳交128
萬元預售屋款外,餘款則未繳付。併系爭買賣契約書係於103年10月8日才提供陳彤瑄簽約,被告於契約上聲稱103年9月19日即已提供予原告審閱,且事後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上並無再折價300萬元之優惠條件。併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明知陳彤瑄未取得原告之授權書,竟以欺瞞方式,使陳彤瑄誤信其得以原告代理人名義簽署契約。此自事後被告竟偽造原告及陳彤瑄之授權書可證。即陳彤瑄無權代理原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不予承認。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署後,雖認屬無權代理。然因⑴原告與陳彤瑄為事實上夫妻(未登記育有1子),故無意追究陳彤瑄在被告誤導下所為無權代理行為。⑵原告本有意購買系爭房屋(但希望簽約前可就購買樓層、價金等交易條件再為商議,而非草率行事。)。⑶陳彤瑄已於簽約當日及隔日將原告交由其管理211萬元匯予被告(該211萬為原告所有,由陳彤瑄管理,並由陳彤瑄交付被告。)⑷陳柱正一再向原告保證,其會代繳後續款項,並一再誆稱陳彤瑄代理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已屬最優惠條件。⑸訴訟費時等原因,故未馬上採取法律行動。直至105年3月起,因富紘公司未依約代原告繳交購屋款,經多次與陳柱正及被告溝通未果,始發見遭詐欺,並驚覺此等無授權方式之簽約,乃其設局之一環,開始積極主張權利。並於105年4月、5月間多次以遭詐欺為由,撤銷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應未罹1年除斥期間。詎被告竟於105年7月6日向原告提出偽造原告及陳彤瑄簽名之授權書,聲稱陳彤瑄已獲原告授權,逼迫原告履約,否則沒收已繳交價金部分,原告已提刑事告訴。㈣即本件代銷公司對原告聲稱2,110萬元出售遠低於市價,並
非事實。富紘公司及陳柱正於向原告推銷低價購屋方案時,早已負債累累,根本不可能代原告繳交後期之開工款、工程款,遑論交時允諾折讓之300萬元。其所有騙術,均在為向原告詐得600萬元。被告就富紘公司及陳柱正財務狀況不佳理當知悉,竟任由其代銷公司以上開詐騙消費者方式。衡以被告另有委託專業不動產經紀人劉先瑋協助簽約事宜,竟就代銷公司對消費者之詐騙行為(原告非唯一受害人)全然未查,豈可能有此荒謬之事。
㈤陳彤瑄無權代理原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此事實為被告所明
知,依民法第169條後段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又陳彤瑄交付予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既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金339萬元。
㈥退步言之,倘認陳彤瑄有權代理原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
原告既因遭被告公司及其履行輔助人陳柱正詐欺而為契約之簽署,原告並已撤銷該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已收價金339萬元。
併被告公司既為陳柱正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就陳柱正所為詐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亦應返還原告339萬元。再者,系爭買賣契約簽署前,被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給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故系爭買賣契約應為無效,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將已收價金339萬元返還原告。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全部無效,至少關於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0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8條沒收已收價款之約款為無效,原告仍得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39萬元。
㈦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於103年7月間與富紘公司簽署委託銷售委任合約書,委
託富紘公司廣告及仲介銷售被告所有系爭建案不動產。即被告與富紘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富紘公司於受任範圍內並不受被告指揮監督,故原告援引民法第188條規定主張被告應就富紘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柱正之行為,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並無可採。又本件原告先係於103年9月間至銷售現場,復於同年9月19日就系爭建案B3棟4樓簽訂房地買賣預約單,再於同年10月8日協同訴外人陳彤瑄到場,由陳彤瑄以原告代理人名義與被告就系爭建案B3棟4樓(含建物及坐落基地;下稱B3棟4樓不動產)簽訂總價2,110萬元(土地1,688萬元、建物422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陳彤瑄則於同年10月9日將181萬元簽約金匯入被告公司預售屋收款戶。詎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於繳交至「連續壁工程完成」之進度款22萬元後,即未再付款。被告不得已於105年3月4日、同年5月5日,催告原告繳付應付款170萬元。詎原告於105年7月22日竟於通知被告之存證信函中,指稱其簽約時並未出席云云,經被告多次催告未果,無奈僅能於105年8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於經被告合法解除後,原告於105年8月16日始發函以受詐欺為由撤銷,應不生撤銷效力。
㈡原告於103年9月19日簽署預約單同日,即將空白買賣契約書
攜回審閱,並於同年10月8日始簽署系爭買賣契約,足認被告已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原告臨訟始稱不了解契約內容,被告未給予審閱期,實不足採。另原告於103年10月8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當日始終在場,僅係由陳彤瑄以代理人身分簽約,自屬有權代理。況原告既稱陳彤瑄無權代理,又稱系爭買賣價金為陳彤瑄所給付,不問其等間契約關係為何,原告亦均無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陳彤瑄因無權代理所交付價金。
㈢另被告未曾詐欺原告,即原告指稱高報售價(原價2,721萬
元,售2,110萬元),富紘公司同意折讓300萬元之事,被告並不知悉,原告亦未能證明屬實。實則原告提出原價2,721萬元不動產為系爭建案B3棟12樓建物,原告買受者則為B3棟4樓,本有不同。而所謂富紘公司同意折讓300萬元,除未見記載於其代理被告簽署買賣契約或文件中,而難認實在外。縱認為真,原告亦得請求富紘公司履行協議,而與被告無關。遑論103年10月8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迄105年8月16日始為撤銷(解除)意思表示,亦早罹1年除斥期間。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3年7月間與富紘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柱正)簽署委
託銷售委任合約書,委託富紘公司廣告及仲介銷售被告所有系爭建案不動等情,並有系爭建案銷售委託合約書(詳被證1)附卷可佐。
㈡訴外人陳彤瑄於103年10月8日以其為原告代理人名義,代理
原告與被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2,110萬元(土地1,688萬元;建物422萬元)向被告買受B3戶4樓不動產等情,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詳原證5)附卷可憑。
㈢訴外人陳彤瑄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後,隨交付訂金30萬元,
並於同年10月9日將181萬元簽約金匯入被告公司預售屋收款戶。另由陳柱正代繳交價金128萬元,合計被告共收受339萬元價金等情,並有匯款單(詳被證3)附卷可憑。
㈣被告於105年3月4日、同年5月5日,催告原告繳付自連續壁
工程完成後各期應付款計170萬元(詳原證14律師函);原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並未依約繳付,然於105年7月5日透過陳彤瑄以簡訊向被告公司表示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詳原證17簡訊),另於同年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授權書係偽造,原告於簽約時並未出席(詳本院卷第239至245頁存證信函);被告遂於105年8月9日以因多次催告給付價金未果,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沒收已付價金15%共316萬5,000元(詳被證4);原告於收受被證4存證信函後,再以受詐欺為由,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詳本院卷第247至257頁)等情,並有前述律師函、存證信函、簡訊在卷可佐。
四、原告主張:原告並未授權陳彤瑄代理原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此事實為被告所明知,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並因陳彤瑄以其名義交付及匯出價款211萬元之資金為原告所有,交付陳彤瑄保管,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一節。經查:
㈠按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
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既主張「其並未授權陳彤瑄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並因原告不承認,且被告明知陳彤瑄未獲授權,系爭買賣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復主張「系爭211萬元乃由陳彤瑄交付被告,陳彤瑄未並經原告授權逕將原告交付其保管211萬元(原告自有資金)交付被告。」等情。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可悉,原告所受211萬元損害,乃肇於陳彤瑄違反其與原告間保管契約所致;被告所獲211萬元利益,則另本於陳彤瑄代理原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而獲,並因原告不承認其代理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兩者即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故而,原告因陳彤瑄違反保管契約之行為受有211萬元之損失,僅能向陳彤瑄直接求償,被告所受價金之利益,則係另一原因事實。是縱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亦難認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受益有因果關係存在。即本件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因無權代理對原告無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金,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遑論,本件原告乃主張,其並無資力給付自付款211萬元及預付款600萬元,此部分款項係由沈碧華(陳彤瑄之母)於103年9月15日以其名義向陽信銀行貸款1,000萬元(詳原證10收據)。沈碧華於103年10月3日以陳彤瑄為代理人匯款600萬元予富紘公司(詳原證11匯款單)。富紘公司則交付其為發票人面額各為300萬元、211萬元支票2紙(發票日均為105年10月1日;受款人均沈碧華)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供其等收執(詳原證8)等情,則其嗣再改稱所謂211萬元資金為原告所有云云,亦非無可議。
㈡況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
法應以文字為之者;或受任人受概括委任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於為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行為時,委任人未依民法第531條或第534條但書第1款規定,以文字為代理權之授與,或為特別之授權者,該受任人本於委任事務之處理,在代理權限內以代理人身分以本人(委任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固因不備以書面為代理權授與之「代理權要式性」(僅代理權授與之行為無效),或為該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之特別授權,致成為無權代理(未經合法取得代理權)之行為。惟依同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即對本人發生效力。且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初不問其為明示或默示(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陳彤瑄無權代理原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無非以系爭授權書(詳本院卷第231頁)並非原告及陳彤瑄所簽署,此事實為被告所明知為據。然原告既自承:其與陳彤瑄為事實上夫妻(未登記育有1子),是無意追究其無權代理行為。並肇於原告本有意購屋;陳彤瑄已於簽約當日及隔日將原告交由其管理211萬元交付予被告;及陳柱正一再向原告保證,其會代繳後續款項,並一再誆稱陳彤瑄代理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已屬最優惠條件;訴訟費時等原因,故聽由陳柱正代其繳交後續款項,直至105年3月起,因富紘公司未依約代原告繳交購屋款,經多次與陳柱正及被告溝通未果,始積極主張權利等情。參酌系爭買賣契約復確係於103年10月8日簽署後,依序由陳彤瑄、陳柱正等給付各期價金迄105年3月止。則縱原告提出系爭授權書確非原告及陳彤瑄所簽署,由原告自承於簽約前已經交付600萬元予富紘公司,且其資金來源係由陳彤瑄之母親貸款所得;併於簽約後長達1年餘無異議聽任陳彤瑄、陳柱正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代繳買賣價金至105年3月止,期間原告均未曾向被告表示契約無效,或向陳柱正或富紘公司追討600萬元價金預付款之舉措,亦足推認原告嗣已經默示承認陳彤瑄之代理行為。即原告單執系爭授權書非原告及陳彤瑄所簽署為由,推謂其僅單純沈默,系爭買賣契約對其不生效力,要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相違,並無可採。此部分自無再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劉先瑋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因無權代理對原告不生效力,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款339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給予原告買賣契約審閱期間,故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或至少系爭買賣契約關於沒收違約金之約款無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339萬元已收價金一節。
㈠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審閱期間條款之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或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次按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訂立審閱期間條款之目的,承前述,既在於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是以,如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基於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考量而選擇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尚無不可。若強令以定型化約款進行之交易均需嚴格遵守審閱期間,無異迫使所有之交易均需遞延數日,可能徒使消費者坐失商機,未必盡屬有利,故而消費者非不得選擇自行放棄審閱權利。併企業經營者於簽約後如已將定型化契約交付予消費者,消費者在經過相當合理之期間後,未曾主張契約審閱期遭剝奪,亦未曾反應有不瞭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不公平處,則應認契約審閱期之瑕疵已經補正。消費者倘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為由而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其行使權利應有違反誠信原則,並有害於交易安全秩序,不應准許。再者,企業經營者為使消費者更易於掌握契約條款重要內容,而於契約條款下要求消費者簽名確認,以示慎重,對於消費者並無不利,更與消保法保護消費者之法旨趣無違。
㈡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早於103年10月8日簽立,嗣原告亦早自
其同居人陳彤瑄處取得並知悉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此由原告除於起訴時將系爭買賣契約提出作為證據外,於起訴前即與被告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有多次存證信函等法律文書之往來等情,可足推悉。),但並未表示契約審閱期間有遭剝奪之情事。揆諸前揭消保法第11條之1立法意旨,已難認原告有契約審閱期間遭侵害之情。況原告指摘應無效之系爭買賣契約中關於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房屋買賣契約第20條買方違約金及沒收保金證約定,於一般不動產買賣契約中本屬常見。蓋因不動產買賣所涉金額龐大,故而交易習慣上常需加以保證金及違約金之約定以擔保雙方忠實為契約之履行,非得認意片面毀諾。加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中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不得逾總價15%),除未逾一般市場交易行情外;參酌亦另於土地買賣契約第7條、房屋買賣契約第19條就賣方違約,已為相同比例違約罰之約定(總價15%),並非僅單方不利於買方而為違約之約定等情。經本院審酌結果,前開違約約款,應難謂對消費者有何顯失公平,而應宣告無效之情。㈢基上,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給予原告買賣契約審閱期間,買
賣契約因而無效;或關於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房屋買賣契約第20條買方違約之約定為無效等語,均難認有據,並無可採。
六、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富紘公司及陳柱正於向原告推銷低價購屋方案時,早已負債累累,根本不可能代原告繳交後期之開工款、工程款,遑論交時允諾折讓之300萬元。其所有騙術,均在為向原告詐得600萬元。被告就富紘公司及陳柱正財務狀況不佳理當知悉,竟任由其代銷公司以上開詐騙消費者方式,爰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就陳柱正所為前開詐騙行為,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併原告係受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詐欺而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既於105年3月間因富紘公司未依約代原告繳交價款,經被告公司催繳時,始知悉受騙,並於105年4、5月間多次向被告公司表示系爭契約無效,再於105年7月5日以簡訊向被告表示契約有瑕疵,且於105年7、8月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應未逾1年除斥期間,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撤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金等情。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受陳柱正詐騙,無非以:富紘公司及陳柱正
於向原告推銷低價購屋方案時,早已負債累累,竟為向原告詐得600萬元,而向原告誆稱系爭不動產原價2,721萬元(購屋款2,531萬元、車位款190萬元),可以低於市價之2,110萬元出售,於房屋落成後,富紘公司或陳柱正會再折讓300萬元予原告。並以上述優惠條件購屋之前提為「⑴原告購屋自備款600萬元應先交付富紘公司,富紘公司嗣會代原告繳納開工款106萬元及工程款295萬元。⑵簽約金181萬元及訂金30萬元,合計211萬元,原告應自行繳納予被告,但富紘公司於房屋落成後,返還211萬元予原告。」,使原告誤信為真,與被告簽約購屋,除交付600萬元予富紘公司外,並與被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進而交付買賣價金211萬元予被告,惟嗣陳柱正僅代原告繳交128萬元價款,餘款未依約給付被告,經被告催繳,原告始知受騙等情為據。查⑴本件原告乃以總價2,110萬元(土地1,688萬元;建物422
萬元)向被告買受B3戶4樓建物及坐落基地,且建物部分並不包含車位一節,有系爭買賣契約書(詳原證5)附卷可憑。觀諸原告提出陳柱正用以誆騙原告之付款表(詳原證6)所載建物則為B3戶12樓,併其中購屋款為2,531萬元,加計車位款190萬元後,總價方為2,721萬元。二者間,除坐落樓層有相當差異外,尚有是否加計車位之別。故而原告單以前述付款表為憑,遽謂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係向原告誆稱系爭不動產原價2,721萬元,可以低於市價之2,110萬元出售方式詐騙原告云云,並無可採,先予敘明。
⑵又富紘公司固基於與被告間銷售委託契約負責系爭建案之
銷售,而於委託範圍內可認屬被告之履行輔助人。然原告既主張:「富紘公司或陳柱正」同意於房屋落成後折讓300萬元;原告先交付「富紘公司」600萬元,再由「富紘公司」代原告繳納開工款106萬元及工程款295萬元;另「富紘公司」於房屋落成後,返還211萬元予原告等情。顯見富紘公司或陳柱正係於受被告委託銷售系爭建案範圍外,別於兩造間簽署之系爭買賣契約,另再與原告成立一無名契約。
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除須與行為人有指揮、監督關係外,尚須該行為人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克成立。此於不屬於租賃之定期傭船契約,船舶所有人於一定期間內,將船舶連同船長及船員一併包租予定期傭船人,使定期傭船人於傭船期間內,可以之運送自己之貨物,亦可從事海上企業活動,以經營船舶之運送業務,船舶所有人雖仍對船長及船員支付薪水,而有某程度之指揮監督權,惟其僅就船舶之「航海上事項」負其船舶所有人之航行責任(如海商法第96條、第97條、第98條有關船舶運航規定之類),至於其他船舶之「商業上事項」(如貨物運送業務等是),則由定期傭船人管理並行使其對船長及船員之指揮、監督權,船舶所有人就此即無須負其責任。易言之,判斷是項侵權行為責任之孰屬(船舶所有人或定期傭船人?),端繫於船長及船員所為,究係「航海上事項」或「商業上事項」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述,本件原告與富紘公司或陳柱正間所成立無名契約,既屬別於富紘公司受任銷售範圍外,與系爭買賣契約無關之富紘公司或陳柱正個人與原告成立之另一契約關係,客觀上即難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基於契約自由、債之相對性原則,本難認屬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得加以干涉,或被告應受其拘束,甚被告對該個人行為負有選任或監督義務。故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富紘公司或陳柱正以詐欺方式與原告間所成立無名契約不履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難謂有據。遑論,原告主張其因陳柱正之詐欺行為所受損害既係「原告交付富紘公司之600萬元」(扣除已付128萬元,尚餘472萬元),實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已付價款339萬元(含陳彤瑄交付211萬元及陳柱正交付128萬元),要屬二事。即此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履行輔助人之有責事實,與所請求339萬元損害,二者間,並未備相當因果關係,而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㈢承前述,被告於105年8月9日以因多次催告給付價金未果,
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沒收已付價金316萬5,000元(2,110萬元*15%=316萬5,000元),於原告收受解除契約存證信函前,原告固曾多次向被告表示契約有瑕疵,應為無效。然其所執理由均為系爭授權書為偽造,並未經原告及陳彤瑄合法簽署,並無支字提及「受詐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是由原告提出簡訊及存證信函內容,並無法證明原告已於被告以被證4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前,已以受詐欺為由向被告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又本件原告確經被告通知,未依約繳付系爭買賣契約分期價款,故被告於105年8月9日以原告違反契約約定(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房屋買賣契約第20條)為由,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為有理由。系爭買賣契約既於原告收受被證4存證信函後,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自無由再對已經合法解除之契約,再以受詐欺由對被告為撤銷意思表示(此部分亦無再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陳彤瑄之必要,附此敘明。)。併依前述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既僅得沒收按總價15%計算(即316萬5,000元)之價金,則逾應沒收金額外已付價金22萬5,000元(339萬元-316萬5,000元=22萬5,000元),原告本於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返還之責,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5,000元,及自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