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86號原 告 馮紋慈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被 告 林書言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劉書妏律師程凱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讓渡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其後原告提出民事擴張聲明狀,擴張請求金額69萬6,730元,並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其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5 萬6,730 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之變更,與原訴之聲明均係本於兩造間所簽定之商店讓渡同意書(下稱系爭讓渡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3 年12月25日簽立系爭讓渡同意書,約定被告將其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承租面積3 坪)之時花商行,同意以30萬元將時花商行暨經營權讓渡予原告,依系爭讓渡同意書第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協助原告完成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他相關事宜之轉讓。原告即於103 年12月26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有匯款申請書1 紙可稽,並就時花商行之營業地址於103 年12月31日與出租人(二房東)即訴外人游聿璿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惟被告卻拒絕履行簽署讓渡書,以由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讓渡登記之約定義務,有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董慶德與被告往來之Line截圖12紙可稽,致原告無法營業。原告於104 年
6 月17日委由汪倩英律師以104 鑫律字第006003號通知在案,但被告設詞不予置理,原告即委請原告訴訟代理人以臺北光復郵局存證001716號函為解除系爭讓渡同意書之意思表示通知,有上開存證信函1 份可稽,系爭讓渡同意書既經解除,被告即有返還3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被告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賠償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份止,每月2 萬元租金損害共計46萬元,有收據7 紙及提存書10紙可稽。原告為求明確,就兩造間解除系爭讓渡同意書之意思表示通知,再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意思表示之通知。
(二)被告未依系爭讓渡同意書第6 條第2 項規定,協助原告完成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轉讓,有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之情形,原告自得解除系爭讓渡同意書,並得請求被告返還讓渡金30萬元,及被告應負租金損害46萬元、預期利益69萬6,730 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上開預期利益之計算方式為依營利事業各案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時花商行在103、104 年度之淨利率為28%,又時花商行經稅捐處核定每
3 個月營業額為31萬1,040 元,故預期利益69萬6,730 元【 計算式:31萬1,040 元(每3 個月)×(12月÷3 月)×2 年×28%=696,730 元】。
(四)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兩造已約定被告應協助原告完成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他相關事宜之轉讓,轉讓係指被告應將「時花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變更為原告名稱,並據被告同意協助辦理,惟被告因游聿璿要被告不要簽署辦理變更之讓渡書為由,而要原告自行處理,並拒絕簽章,被告亦未提供房屋所有權人之房屋稅單,而無從辦理營業事業登記證,有證人董慶德之證言可證,並有董慶德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可稽,從而被告所辯兩造洽談頂讓事宜時,原告稱不會沿用「時花商行」之名稱,亦無移轉營業登記之約定云云,及兩造之仲介林俊達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084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1034號偵查中,證稱:「當初議論頂讓『時花商行』,頂讓內容是頂讓器具和使用權,不包含營登;當初他們有口頭約定,當初洽談時有說不含商行名稱」云云,即非事實,自無可取。
2、依臺北市商業處106 年7 月24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0601812
500 號函覆鈞院稱:「…。三、如申請負責人變更者,依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6 條第1 款、第6 款規定,除應檢具申請書外,其他應備文件如下:㈠負責人變更: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具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㈡出資額轉讓變更:轉讓契約書;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具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等語,足見被告拒絕在讓渡書上簽章,原告無法辦理時花商行負責人變更。又被告向游聿璿承租房屋,並由該房屋所有權人於102 年1 月17日出具同意書(原證9 )予時花商行辦理商號登記,故原告與游聿璿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時,並未約定由游聿璿提供上開房屋所有權人之同意書以辦理商號登記。
(五)為此,系爭讓渡同意書已經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自得請求回復原狀,並依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145 萬6,730 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已履行系爭讓渡同意書之契約義務,原告不得主張還返還讓渡金:
1、依系爭讓渡同意書之文字,兩造實無移轉營業登記證之約定,被告至多僅有協助原告「完成營業登記」及「其他相關事宜之移轉」之義務:
⑴原告於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782 號刑事偵查庭自承
:「(檢察官:何時開始希望被告簽讓渡書)104 年4 月份就開始跟她(即原告)說,前3 個月是跟游聿璿一直不斷有問題,有家具堆放的問題」等語,足證原告於簽署系爭讓渡同意書時,並無要求被告移轉營業登記之想法,乃至簽約後4 個多月,才有此想法,並主動找被告商談,而被告並未同意。
⑵本件協助被告刊登頂讓廣告,並協助兩造處理頂讓事宜之仲介林俊達於同上刑事案件於104 年11月21日警詢陳稱:
「(警察:當初議論頂讓時花商行,頂讓內容係頂讓有關何方面?)當初頂讓內容是頂讓器具和使用權,不包含營登。」、「(警察:據林書言警詢筆錄所述:當初於仲介簽立讓渡書時,內容即清楚記載渠讓渡的是店內相關硬體設備和現場讓渡,惟不包括渠註冊的商行名稱,是否屬實?)當初他們有口頭約定,當初洽談時有說不含商行名稱。」等語(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7837號偵查卷第14
1 頁背面、第142 頁),足證兩造自洽談頂讓事宜,至簽署系爭讓渡同意書時,均無移轉營業登記之約定。
⑶依上開臺北市商業處函文之說明,臺北市商業處並無一地
址得申請商業登記數量之限制,原告自有選擇自行新辦商業登記,或由被告移轉商業登記予原告之2 種可能。雖被告簽署系爭讓渡同意書前,曾徵詢游聿璿之意見,惟原告與游聿璿之租賃契約與兩造間之系爭讓渡同意書,分別為
2 獨立之契約,原告與游聿璿簽約時被告不在現場,兩造簽約時游聿璿亦未在現場見證(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034號卷第7 頁背面),游聿璿與被告均不知悉另份契約詳細之內容,其契約內容及效果應分別探求當事人間之真意,豈有原告未要求游聿璿提供所有權人同意書,則必定有要求頂讓人即被告提供讓渡書之理。
⑷證人董慶德固於審理中證稱:「(原告要受讓的標的是商
號還是營業處所?)是全部讓渡」等語,惟證人董慶德自承未曾參與契約之前之討論,簽約時亦不在現場,而是在店外巷子口等待,該受讓標的亦是由原告輾轉得知,其證詞屬於傳聞證據,不足為兩造間有約定移轉營業登記之證明。
2、原告主張董慶德曾於兩造簽署系爭讓渡同意書後之5 個月,於104 年5 月5 日以手機簡訊聯絡被告,請求簽署讓渡書,並稱其目的為「辦理變更營業所名稱及負責人」,觀其文義乃將原時花商行所在之地變更名稱為原告欲使用之名稱,並同時將該所在地之負責人變更為原告,而未有隻字片語提及「移轉登記」。又因被告工作繁忙(簡訊對話中有「我這陣子都在外面出差」等語),且因雙方先前曾以簡訊討論過電信契約更名事宜,故被告以為原告要求簽署之讓渡書係與電信契約之更名有關,故告知原告之夫董慶德待找到印章後再提供讓渡書。嗣後經證人董慶德發來簡訊,被告為求慎重乃詢問「請教讓渡書的意思是您們之後也是用時花商行的名字營業嗎」,經董慶德明確回覆「是用我們的店名」、「這店更名之後和妳(即被告)沒有任何關係了」等語。但被告其後發現,該等讓渡書係為辦理將時花商行之商業登記(含名稱)移轉予原告之用,且原告更企圖以「時花商行」之名義對游聿璿提起訴訟,而兩造於簽署系爭讓渡同意書時,既未曾有移轉營業登記之約定,被告為保護其長久經營時花商行之商譽,亦不願冒「時花商行」之名稱遭他人使用甚至涉訟之風險,故未簽署上開讓渡書,足見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違約情事。
3、基此,兩造於103 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讓渡同意書,約定以30萬元之對價,移轉時花商行之經營權,而原告在翌(26)日即匯款予被告,兩造均已完成契約上之義務,原告自不得在契約成立3 年後,任意主張解除契約及回復原狀,更無從主張請求返還讓渡金,自不待言。
(二)原告無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之權利:
1、系爭讓渡同意書第6 條第2 項點交之約定載明:「二、契約標的所有證明文件,例:生財器具廠商保證書,甲方除應於點交時將其情形告知乙方外,並應於同時一併交付予乙方或其登記名義人」等語,並無將被告之營利事業登記移轉予原告之約定,被告僅有協助「完成營利事業登記」及「其他相關事宜之轉移」之義務。若被告有轉移營業登記之義務(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而尚未完成,原告豈有於簽約翌日即將全額讓渡金匯款予被告之理?實與常情有違。
2、董慶德於兩造簽立系爭讓渡同意書之5 個月後,才首次於
104 年5 月5 日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要求被告簽署讓渡書,於同年6 月4 日方寄出讓渡書要求被告簽名。又被告於同年6 月8 日詢問董慶德要求簽署讓渡書之原因及未來是否會使用時花商行之名稱營業,董慶德解釋:「是用我們的店名,等於是買斷之意思」,再次明確告知被告不會沿用時花商行之名義,且其要求簽署讓渡書之目的亦與營業無關,僅是為確保被告無法繼續使用時花商行之名義。惟兩造簽約時,未有被告有移轉營業登記之約定,原告亦從未說明為何無法自行取得營業登記,或若未移轉營業登記,將造成原告無法營業等情形,被告自不願冒著苦心經營之「時花商行」名義遭他人使用之風險,亦不願負擔「自始不存在之義務」,即於同年月15日以較委婉之方式,向被告說明無法配合簽署讓渡書予原告之原因。
3、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拒簽讓渡書,造成原告無法營業,證人董慶德於審理中證稱:「(租用店面後,是否有營業?)沒有,因為沒有執照沒辦法營業。(游聿璿在警詢中提到原告有營業的事實,有何意見?)沒有外送,而且我在那邊煮咖啡,有請她們店員喝喝看,沒有對外營業」等語,惟游聿璿除曾警詢筆錄提及「租給被告馮小姐後,之前店面有營業有在送外送」等語(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7837號卷第22頁背面),且曾提供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證明原告使用游聿璿提供之桌椅招待客人、持續營業,並在戶外平台擺放招牌等情(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78
2 號卷第17、18頁)。原告另曾於其與游聿璿之返還租賃物訴訟中主張「被告(即本件原告,下同)怕客戶如果使用會被原告(即訴外人游聿璿,下同)認定必須買椅子,故提供原告室內之吧台椅試擺看能否使用…。另6 月5 日原告提供之兩張桌面會刮人的桌子,當時並無椅子,客戶無法使用,因此先以室內的放置…」等語,原告既已在該案自承已在時花商行原址接待客人等營業之事實,證人董慶德主張原告未在該址營業,顯不可採。
4、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需就其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止「無法營業」負損害賠償責任,毫無理由,且原告已實際在該處營業,自無再向被告主張無法營業而造成之租金損失。
(三)原告不得視時花商行之營業額為其預期利益,僅而擴張請求預期利益之損害賠償:
1、兩造於103 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讓渡同意書,原告並自10
4 年1 月起承租該址,然原告於104 年1 月中旬以簡訊告知游聿璿:「游老闆好,2 月2 日之前會開店,馮紋慈」(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7837號卷第94頁)。又由董慶德於104 年2 月5 日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游聿璿,間接指責游聿璿之想法太過強硬,使原告欲聘僱之員工不願到職(同上他字卷第113 、114 頁),足證原告直至104年2 月尚未解決店內人事問題。董慶德嗣於兩造簽署系爭讓渡同意書後5 個月即104 年5 月5 日,才首度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被告,要求被告簽署讓渡書,足見原告於10
4 年5 月5 日之前,原告並無使用被告之營業登記之需求。又游聿璿105 年8 月8 日於偵查庭陳稱:「我從去年也就是104 年9 月以後就沒有跟告訴人收租金」等語(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034號卷第7 頁背面),應認原告自104 年9 月以後即無營業之事實,自無從請求長達2年之預期利益損害。
2、被告前所經營之時花商行,以販售不同包裝之多樣臺灣茶為主,輔以販售食品雜貨、茶點及飲料,商業週刊曾撰文介紹時花商行,蘋果日報亦曾專文報導時花商行,被告為專業之家具陳列師,時花商行之裝潢、陳列及布置均有其獨到之品味,受到消費者青睞,並在其主要客群之間頗富盛名,並吸引報章雜誌以專文介紹其特色之處。原告受讓時花商行之裝潢及設備後,雖有意販售咖啡,但無調製咖啡之技術,對該行業之情形、營業方式不甚了解,遲遲未能確定營業項目,故於104 年1 月13日與游聿璿以簡訊討論:「小游老闆好,今天去豆咖啡(稻香店),結果星期二休假,轉到捷運站旁的店,老闆娘很親切,約好再去拜訪請教她的兒子咖啡豆的畫…」、「小游老闆好,今天下午見到豆咖啡的大老闆,告知要進他們的咖啡豆做生意用,他詢問我一些事之後,勸我不要做咖啡,他說他的店不是賣咖啡賺錢是咖啡豆……」(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7837號偵查卷第92、93頁),均可反證本件無從認定原告於受讓商店時已有預定之計劃。
3、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及稅捐稽徵處核定之營業額,均為抽象且概略計算方式,僅作為課徵營業稅之目的使用,近年來物價波動幅度甚大,實際上影響商店利潤之因素多變,尚難以前揭標準認定被告經營時花商行之利潤。
4、綜上,原告受讓被告前所經營之商店後,並無依照時花商行之營業模式繼續經營之意願,兩造間之契約亦無傳授技術之約定,其營業項目更是大相逕庭,自不能認為原告以其經營之方式能獲得與時花商行相同之營業額,亦無從客觀認定原告於受讓之初即有預定之計畫,以及依其預定之計畫確定可得相當於時花商行營業利潤之利益,是原告據此請求所失利益之賠償,亦屬無據。
(四)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3 年12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同意書,其中第1 條契約標的載明:「登記商號:時花商行、承租面積:3 坪、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第
2 條價款議定:「二、甲方(即被告,下同)同意以新臺幣30萬元整,將本契約標的暨經營權讓渡予乙方(即原告,下同)。」;第6 條點交約明:「一、甲方應將契約標的之經營權及地上所有財產的所有權自民國104 年1 月1日零時交付予乙方或登記名義人經營管理,該日並視同為點交日;並列明財產清冊交付乙方盤點,作為本契約附錄。點交時,無有非財產清冊內之物件未搬離,視同廢棄物處理,清潔費用由甲方負擔。二、契約標的所有證明文件,例:生財器具廠商保證書,甲方除應於點交時將其情形告知乙方外,並應於同時一併交付予乙方或登記名義人,並協助乙方完成營利事業登記及其他相關事宜之移轉。」。原告即於103 年12月26日自臺灣銀行帳戶跨行匯款3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
(二)時花商行為獨資商號,其負責人為被告,登記地址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於104 年9 月30日時花商行已由被告辦理歇業,且被告並未將時花商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讓渡同意書1 份、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 張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172號卷第7 至10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北市商業處調取時花商行申請及核准登記全部文件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至12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讓渡同意書之約定,拒絕簽署讓渡書,由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辦理時花商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將時花商行之經營權權利讓渡予原告,致原告無法營業,經原告以臺北光復郵局存證001716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讓渡同意書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讓渡金,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或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依系爭讓渡同意書之約定,被告是否負有簽署讓渡書,將時花商行之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之義務?⒉原告是否得以被告有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之情形,解除系爭讓渡同意書,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請求損害賠償?⒊若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文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再者,契約之當事人間就達成意思合致之範圍有爭議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一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讓渡同意書,被告應負有將時花商行負責人變更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有將時花商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之義務,無非提出系爭讓渡同意書影本1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空白讓渡書影本1 紙、董慶德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份在卷為憑(同上北院卷第7 至9 頁、第11至26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之夫董慶德到庭作證,惟查:
1、系爭讓渡契約書第1 條雖以「時花商行」為契約標的,並於第2 條第1 項、第6 條第2 項分別載明「本契約標的暨經營權讓渡予乙方」、「協助乙方完成營利事業登記及其他相關事宜之移轉」,然上開所謂「本契約標的暨經營權讓渡」、「完成營業事業登記及其他相關事宜之移轉」,究係僅限於時花商行之生財器具及其他硬體設備之所有權移轉及應協助原告完成新成立商號之營業登記,抑或包含應將時花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並無明文,自難單憑系爭讓渡書上開條文之內容,即認被告應負有將時花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之義務,而有探求兩造真意之必要。
2、又參諸董慶德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略以:「(104 年5 月5 日)董慶德:美女好,請挪個時間,要簽讓渡書,需請妳親自
簽名及蓋章(需原登記時的章相同)。董慶德:辦理變更營業所名稱及負責人,市政府商業司要求填寫讓渡書。
被告:好的,但現在麻煩的是。我還要找一下章…找到我
再聯絡你哦,不好意思,抱歉抱歉。…(104 年5 月10日)被告:董爸不好意思,我這陣子都到外面出差,要不要寄
到我店裡,我處理好再寄給你們?來不及答覆你們真不好意思。
董慶德:大美女好,明天就寄給妳,麻煩妳了,謝謝,董爸。
被告:謝董爸! 不好意思!台北市○○區○○路○○○ 巷○○
號林書言收就可以了!感謝您!(104 年5 月13日)董慶德:大美女好,因店的負責人要用我的名字,但必須
經游老闆同意,因他在台南,待回店簽好同意書後,再將讓渡書寄給妳簽,不好意思,謝謝,董爸。
被告:好的,謝謝您。
(104 年6 月4 日)董慶德:大美女,下午已經寄出讓渡書,請簽好寄回,謝謝,董爸。
被告:好的董爸,我會注意信箱。
(104 年6 月8 日)被告:請教,讓渡書的意思是您們之後也是用時花商行的
名字營業嗎?董慶德:大美女好,是用我們的店名,等於是買斷之意思
,以後這店更名之後和妳沒有任何關係了,董爸。
(104 年6 月11日)董慶德:林小姐好,申請變更商行名稱及負責人,市政府
商業司要求填寫讓渡書,如有妳有疑慮,我們可以約在市政府商業司辦理。謝謝,馮紋慈。
(104 年6 月15日)董慶德:大美女好,還沒有收到妳簽名的讓渡書,不知寄
出了沒?不好意思又打擾妳了,如果簽好沒時間寄,請告知,我們到店裡來拿好嗎?謝謝,董爸。
被告:您好,董爸,事情是這樣的,上週游先生來找我,
跟我解釋很多您們之間發生的問題,我並不想干涉其中,現在是一方要我簽,一方不要我簽,對於法律我真的不懂也不敢輕舉妄動,我當初想的很簡單,也不知道會變成現在這樣,我現在只能抱歉交給您們自己處理,至於那份讓渡書,目前我是無法簽的,看來要等到您們問題解決才有機會幫上忙,希望儘快解決。」(同上北院卷第16至26頁)觀之董慶德與被告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董慶德固於10
4 年5 月5 日起請求被告簽署讓渡書,以利其辦理時花商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雖經被告以「好的」等語應允,然參諸上開對話內容中,起初董慶德僅泛稱要辦理「變更營業所名稱及負責人」故需填寫讓渡書,並無明白表示係將「時花商行」之負責人變更為原告,直至104 年6 月8 日被告詢問該讓渡書是否為原告使用時花商行名義營業時,經董慶德解釋係指買斷時花商行,並表示將來會更名等語,被告始心生疑慮,故於104 年6 月15日表示因不懂法律、不敢輕舉妄動,故不願簽署讓渡書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並不具有法律專業,對於商號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程序未必瞭解,自難認其最初於對話內容中所為之答覆,係屬承認其負有將時花商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之義務。
3、再以證人董慶德於審理中證稱:原告簽完系爭讓渡同意書就給我看,簽約時我沒有在場,在店的巷子口。契約是誰擬的,我沒有看到,我聽原告說契約是房仲拿出來的。我也沒有參與之前的討論,都是原告作主。要受讓的標的是全部讓渡,是原告跟我說的,而且契約也有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是我跟被告的對話紀錄,是關於聲請負責人商號的變更,是市政府要求的。被告當時有同意做這樣的變更。讓渡書寄給她,她拖了1 個多月,後來她說因為游秉璿的緣故就拒絕辦理等語(本院卷第158 、159 頁),惟以證人董慶德於系爭讓渡同意書簽約時並不在場,其所稱讓渡標的包含全部讓渡云云,係聽聞原告而來,屬於傳聞證據,無從採為認定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4、其餘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空白讓渡書,核與兩造所簽定之系爭讓渡同意書無涉,亦難據此推斷被告負有前揭義務。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讓渡同意書負有將時花商行負責人變更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其所為舉證,尚有不足。
(三)再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084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1034號偵查卷。證人即網路廣告業務人員林俊達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證稱:我是從事網路廣告服務業,負責招攬業務,當時被告是廣告的客人,游秉睿是被告的房東,原告是蔣沛俊帶來的,我都不是很熟,是客人跟業務的關係。當初一開始是蔣沛俊與被告議論頂讓事宜,原告是蔣沛俊帶過來的,當初頂讓內容是頂讓器具和使用權,不包含營登。當初他們有口頭約定,洽談時有說不包含商行名稱。因為前面接觸的是蔣沛俊,蔣沛俊知道,原告後面才冒出來,我不知道蔣沛俊有沒有跟原告說等語(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7837號卷第141 至
143 頁),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讓渡同意書時,僅約定頂讓生財器具及使用權,並不包含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亦不包含商號名稱。又證人蔣沛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被告的店要頂讓,我先到店內去看,覺得狀況還不錯,我就打電話跟被告的仲介聯絡,談要頂讓的事情,一開始都是我去談,中間幾次我女友伍靜君陪我去談。沒有談經營方式那麼細,但有談到會做什麼樣的餐點什麼樣的咖啡,但沒有談到經營者是何人。我與被告言談頂讓時,原告都沒有出現過,被告與原告兩個人沒有見過面,簽約前不記得我有沒有跟被告提過頂讓後的經營者也包括原告,原告是在簽約時才出現跟被告簽約的等語(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034號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亦足見系爭讓渡同意書係蔣沛俊先出面洽談,其並未與被告談及經營者為何人之情事,更難認有約定辦理時花商行負責人變更事宜。是參諸證人林俊達、蔣沛俊上開證言,益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讓渡同意書時,確實並未約定包含時花商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
(四)至臺北市商業處106 年7 月24日北市商二字第1060181250
0 號函覆關於申請商業設立應備文件及申請負責人變更之應備文件(本院卷第91至94頁),僅係臺北市商業處對於申請商業設立登記及負責人變更應備文件之說明,尚非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又參以上開函文內容,商業設立登記僅須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資本額證明文件、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狀或所有權人同意書(得以租賃契約代之)即可辦理,並無任何門檻,被告既已於104 年1 月間將時花商行之經營權及生財器具點交予原告,且原告亦已向游秉璿承租上開營業處所,其已隨時得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新設商號以為營業,竟於占有使用上開營業處所及生財器具長達
5 個月以上後,再以被告拒不辦理時花商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佐以原告與游秉璿因上開營業處所之租賃契約有所糾紛,則原告是否假藉上開事由解除系爭讓渡契約書,以彌補其營業損失,殊為可疑。復以原告若自始即以辦理時花商行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之契約義務,何以不待被告完成時花商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後再行支付讓渡金,甚至於簽約時當場要求被告簽署讓渡書,以利原告持以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竟遲至104 年5 月5日始向被告提出該項請求?亦與情理有違。
(五)綜上所陳,原告就依系爭讓渡同意書被告應負有將時花商行負責人變更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其所為之舉證有所不足,自難執此認被告認有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是原告主張據此解除系爭讓渡同意書,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讓渡金30萬元,及請求租金損害46萬元、預期利益損害69萬6,730 元,尚無理由。又原告既無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之情形,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即無再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依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5 萬6,730 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