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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5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87號原 告 黃信誠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何信儀律師連思成律師被 告 黃金鑑訴訟代理人 梁怡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就被告所有之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0 )暨其上同段179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主要用途管理員室,權利範圍:全部)即停車塔(下稱系爭停車塔)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95 萬元。而因被告於系爭停車塔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於訴外人太平洋房屋圓山連城加盟店(下稱連城加盟店)提供之房地產買賣標的現況說明書與原告時,關於項次第45項之「是否有停車位分管協議及圖說」一欄,被告勾選為「是」,並於「備註說明」一欄,被告勾選「有書面或圖說(請檢附)」,原告認縱使系爭停車塔係為員山段1840、1846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惟於買受後因有分管協議足以保障自身之權益,故仍願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於105 年9 月2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依約給付第一期買賣價金即簽發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1 紙(發票日105 年9 月30日,支票號碼DM0000000 號,付款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東門分行)與訴外人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公司)收受。

㈡詎料,被告自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遲未將系爭停車塔之分管

協議或其他圖說交付原告,原告遂於105 年10月起雖多次發函通知被告應盡快提供,惟被告竟於105 年11月23日發函向原告表示:「…分割協議書及圖說及證明文件,本人不明台端所指為何?該等文件自始不存在也不需要。…」等語,原告乃分別於106 年3 月24日、106 年4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表示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依上開現況說明書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第3 點約定檢附系爭停車塔之分管協議及圖說與原告,且被告曾發函向原告表示分管協議及圖說自始不存在,故依民法92條規定,主張被告以詐欺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向被告為撤銷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開存證信函被告均確已收受。準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依民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即為自始為效,則被告保有原告所給付之簽約款100 萬元,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㈢又縱認被告並無詐欺之行為或故意,惟原告係因被告於現況

說明書內勾選系爭停車塔有分管協議或圖說之行為,應可保障未來使用收益上不會遭其他共有人主張權利,始願意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亦即原告於簽立當時倘知被告自始無此分管協議或圖說等資料,根本不會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因系爭停車塔係為共有部分,則分管協議存在與否顯然足以影響此買賣標的物之使用及價值,於交易上顯屬重要,故對此之錯誤亦應視為意思表示錯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將此錯誤之意思表示撤銷之,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經撤銷,被告即無保有原告給付100 萬元簽約金之法律上原因,自亦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之。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現況說明書第45項所稱分管協議,

係指系爭停車塔16個車位各個承租人均按其停車位位置編號個別使用不生爭議,並將各個車位編號、車主姓名、租金及聯絡方式詳列於表附於契約,僅為使原告了解各個車位之使用情形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雖有檢附停車位租賃明細,然僅能說明目前停車位之使用狀況,且此為被告出租停車位予他人之租賃明細,與共有人之間之分管契約毫無任何關係。併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現況說明書第32項「建物或土地是否有出租、借用他人情形」一欄,被告勾選「是」,並於備註說明中註記「依租約」,顯見被告明知系爭買賣契約所檢附之停車位租賃明細,乃係為說明系爭買賣契約現況說明書第32項「建物或土地是否有出租、借用他人情形」,方檢附停車位租賃明細欲說明系爭停車塔之停車位使用狀況,與現況說明書第45項之分管協議毫無相干,現況說明書既對於建物之出租情況、有無分管協議分別項次記載,被告於此二項目亦分別填寫,並於備註欄有另外註記,豈有可能認為分管協議即為停車位租賃明細?可徵被告所辯顯然悖於常理,且與事實並不相符,僅為臨訟置辯之詞,毫無可採。

㈤再者,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6 日新北中地登

字第1053838984號函文(下稱中和地政105 年函文)所載,系爭停車塔於89年12月29日以89北中地登一字第009050收件號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依案附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等證明文件登記為專用部分,並依案附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之協議書,分配旨揭建號之共有部分(1840建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 ,1846建號權利範圍:

100000分之99999 ),依民法第799 條第1 項、第5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規定,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其所屬之專有部分併同移轉,又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處分,是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尚無需管委會或共有部分之他共有人同意,或檢具分管協議書。顯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僅在說明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專有部分得自由處分,僅附屬於該專有部分之共有部分必須一併移轉而已,亦即一般公寓大廈之房屋買賣時之賣方,出賣自己所有之房屋時,本來就不需同大廈其他住戶或管委會之同意,此乃因專有部分本來就屬於區分所有權人單獨所有,對於其專有部分之共有部分一併移轉,中和地政105 年函文僅係再重申上開法律規定而已,此與原告於本件中所爭執者乃共有人若欲對共有物具有排他之使用收益權限,必須具有分管協議乙事並無任何關係。

㈥又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6 年12月5 日新北中地登字第

1064079116號函文所載(下稱中和地政106 年函文),系爭停車塔即為新北市○○區○○段○○○○○○○○○○號建物之共有部分,而專屬於被告所有之部分,僅為新北市○○區○○段○○○○○號之「管理員室」,而被告專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僅係區分所有建物中之一戶並因此分得系爭停車塔之部分持分,且共有人間若無特別約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人得按其比例就共有部分為使用收益,系爭停車塔既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在無任何約定之前提下,其他共有人自可依其持分比例對系爭停車塔為使用收益,此與被告向原告宣稱之系爭停車塔之產權狀況全然相違背。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洪國盛係於102 年間出資購買系爭停車塔,並登記於

洪國盛名下,且約定由訴外人梁怡玲管理。嗣因洪國盛有資金需求,故於105 年7 月間將系爭停車塔當時約定之共有部分出售予被告,並由被告單獨所有,買賣當時並未取得任何文件或相關分管協議。又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即已詳閱訴外人常晨育所提供系爭停車塔之謄本及權狀,並親自至現場履勘確認一切無誤。原告雖已於105 年9 月30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買賣價金內容給付被告100 萬元,惟於105年10月14日經稅務主管機關核發契稅稅單及土地增值稅稅單後,原告即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完稅款部分之約定內容,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約,惟原告均置之不理。甚且,原告身為不動產投資客,於片面違約前提下,未經任何之通知及協商,即逕於105 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仲介常晨育、地政士王大任、安新公司等人,並爰引系爭買賣契約現況說明書第45項約定內容,要求被告提供管理委員會所核發之合法使用證明書及全體住戶同意使用之分管協議云云。而被告遭其突擊性通知後,亦分別於105 年10月19日、105年11月10日、105 年11月23日、106 年3 月30日及106 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系爭停車塔及其管理室並無使用任何社區或大樓之水、電、電梯,以及清潔管理人員亦無繳納管理費用等義務;系爭停車塔之產權獨立可立即過戶,毋須共有人同意等語。而因原告再三推諉拒絕依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付款,被告遂於106 年4 月20日以木柵郵局第96號存證信函通知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並沒收原告前揭已繳納之價金。

㈡又系爭買賣契約現況說明書第45項所指之分管協議,係指系

爭停車塔16個車位各個承租人均按其車位位置編號個別使用不生爭議,並將各個車位編號、車主姓名、租金及聯絡方式詳列並附於系爭買賣契約內,供原告明瞭系爭停車塔各個使用人之情形。而中和地政106 年函文僅係針對有分管協議者,必須向主管機關登記始生對抗效力,惟是否要分管主管機關並無特別約定,故前揭函文與本案並無關連,被告所稱分管協議實係系爭停車塔16個承租人分別管理使用。社區停車位分管協議目的在確認房屋各個所有權人對其附著之公同共有土地有公平使用收益管理權利,避免滋生爭議,以求定紛止息,與本件系爭停車塔買賣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完全迥異,故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塔應有建物共有人之分管協議,以及爰引民法第92條撤銷詐欺買賣、同法第88條第1 項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等法條,均係藉詞誤導,曲解契約真義,以遂其片面毀約推諉其應負之契約及法律責任。

㈢再者,系爭獨立門牌號碼管理室(面積4.29平方公尺)與比

臨社區大樓內有管理員之管理室乃兩個完全無關之建物,原告錯誤引用系爭停車塔管理室之買賣即社區大樓所屬管理室之買賣,進而使系爭停車塔成為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乃事實不清及完全錯誤引用,旨在誤導視聽。系爭停車塔於89年

12 月29 日以89北中地登一字第009050收件號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迄今,迭經三次買賣,從未有任何第3 人之爭議或主張,顯見共有人間亦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4

3 頁至第345 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⒈兩造於105 年9 月29日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停車塔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為695 萬元。

⒉被告於系爭停車塔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於連城加盟店提供

之房地產買賣標的現況說明書與原告時,關於項次第45項之「是否有停車位分管協議及圖說」一欄,被告勾選為「是」,並於「備註說明」一欄,被告勾選「有書面或圖說(請檢附)」。

⒊原告於105 年9 月2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依約給付第

一期買賣價金即簽發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1 紙(發票日

105 年9 月30日,支票號碼DM0000000 號,付款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東門分行)與安新公司收受。

⒋原告分別於106 年3 月24日、106 年4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

與被告,表示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依上開現況說明書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第3 點約定檢附系爭停車塔之分管協議及圖說與原告,且被告曾發函向原告表示分管協議及圖說自始不存在,故依民法92條規定,主張被告以詐欺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向被告為撤銷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存證信函被告均確已收受。

⒌依中和地政105 年函文所載,系爭停車塔於89年12月29日以

89北中地登一字第009050收件號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依案附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等證明文件登記為專用部分,並依案附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之協議書,分配旨揭建號之共有部分(184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 ,1846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9999 ) ,依民法第799 條第1 項、第5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規定,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其所屬之專有部分併同移轉,又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處分,是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尚無需管委會或共有部分之他共有人同意,或檢具分管協議書。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79 條規定,主張其意思表示受詐欺

而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10

0 萬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79 條規定,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而

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於105 年9 月29日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停車塔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為695 萬元,原告於同日業已依約給付第一期買賣價金即簽發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1 紙(發票日105 年9 月30日,支票號碼DM0000000 號,付款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東門分行)與辦理本件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之安新公司收受。又被告於系爭停車塔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於連城加盟店提供之房地產買賣標的現況說明書與原告時,關於項次第45項之「是否有停車位分管協議及圖說」一欄,被告勾選為「是」,並於「備註說明」一欄,被告勾選「有書面或圖說(請檢附)」,嗣原告分別於106 年3 月24日、

106 年4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表示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依上開現況說明書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第3 點約定檢附系爭停車塔之分管協議及圖說與原告,且被告曾發函向原告表示分管協議及圖說自始不存在,故依民法92條規定,主張被告以詐欺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向被告為撤銷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等存證信函均經被告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特別約定事項、協議書、房地產買賣標的現況說明書、系爭停車塔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上揭支票、存證信函影本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4頁、第65頁至第74頁、第91頁、第93頁至第143 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79 條規定,主張其意思表示受詐欺

而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10

0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詐欺方式,即於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於連城加盟店提供之房地產買賣標的現況說明書與原告時,勾選有停車位分管協議及圖說,然事後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檢附該分管協議及圖說與原告,是該分管協議及圖說自始不存在,原告因被告上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並交付第一期買賣價金100 萬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稱被告與仲介常晨育有透過通訊軟體向其表示系爭停

車塔是獨立產權,不會有任何問題,原告擔心系爭停車塔會有其他共有人主張權利,因被告以不實詐騙方式即於現況說明書勾選有分管協議及圖說,造成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29 頁),並提出房地買賣標的現況說明書、原告與仲介常晨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59頁至第63頁)。惟觀諸原告所提前揭證據,僅得證明被告有於簽約時,在房地產買賣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第45項之「是否有停車位分管協議及圖說」一欄,勾選為「是」,並於「備註說明」一欄,勾選「有書面或圖說(請檢附)」,並無從證明被告故意以詐騙方式表達系爭停車塔有分管協議及圖說之意思等情,又依被告所述其所認系爭停車塔之分管協議即為其所提出之捷年高尚停車場租賃明細,證人常晨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初伊問被告系爭停車塔分管協議,被告就是提出前揭租賃明細,說這是分管協議,並檢附於系爭買賣契約內,也有讓原告帶回去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61 頁),而原告不否認系爭買賣契約當時確有檢附被告所提上開租賃明細(見本院卷第312 頁),是被告簽約時主觀上既認定上開租賃明細為系爭停車塔之分管協議,因而於房地產買賣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第45項之「是否有停車位分管協議及圖說」一欄,勾選為「是」,並於「備註說明」一欄,勾選「有書面或圖說(請檢附)」等情,難認其有施用詐術故意詐騙原告之行為。另原告所提與仲介常晨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非被告所述之內容,原告主張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足以為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證據,尚難憑採。從而,依原告所舉證據,尚未能證明原告係在受被告詐欺行為之情形下,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約給付100 萬元買賣價金。原告就此部分之舉證尚有未足,本院無從由此獲得對原告有利之心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79 條規定,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而

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1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且按前2 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 年而消滅,同法第90條亦定有明文。衡諸常情常理,不動產買賣,就買賣標的物即不動產之產權是否清楚,出賣人是否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不動產上是否有設定其他權利、土地上是否有建物等情,皆足以影響買受人之購買意願及交易價值,故為不動產交易上之重要事項。

⒉原告以縱認被告並無詐欺原告之行為,然其對於系爭停車塔

分管協議之認識顯有錯誤,且該分管協議對於本件交易而言實屬重要,又原告因前揭錯誤而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查:

①被告雖辯以其於簽約時所提出之捷年高尚停車場租賃明細

即為系爭停車塔之分管協議,然觀諸前揭租賃明細內容(見本院卷第55頁),僅為被告將系爭停車塔內16個停車位之出租情形,而非共有人就共有物所為之分管協議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非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稱:退萬步言,本件應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42

4 頁),然此部分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辯解,亦非可信。

②被告復以系爭停車塔乃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依法被

告得自由處分,無需管委會或共有部分之他共有人同意或檢附分管協議書等語置辯,並提出證人常晨育所聲請之新北市中和地政105 年函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07 頁至第308 頁),且經證人常晨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3 頁至第364 頁)。惟查,依系爭停車塔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65頁、第68頁),系爭停車塔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建物(面積4.29平方公尺,主要用途:管理員室,權利範圍:全部),其共有部分○○○區○○段1840建號(面積441.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 )、1846建號(面積96.3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99999 ),且經證人常晨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停車塔屬1796建號所有,被告是賣整份所有權,出售者為1796建號包含底下共有部分1840建號、1846建號,按照建物所有權狀來看,系爭停車塔是登記於共有部分1840建號、1846建號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6

2 頁),並參酌被告所述及提出之系爭停車塔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01 頁至第405 頁),足證系爭停車塔既包含16個立體停車位,且管理室專屬於系爭停車場所獨立存在之建物,是系爭停車塔之部分不僅包含上開1796建號即管理室,尚包含該共有部分即1840建號、1846建號甚明。再者,經本院再次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詢被告所有上開1796建號與附屬之共有部分即1840建號、1846建號併同移轉時,該共有部分如欲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是否仍需約定專用或分管契約而為之等情,經該地政事務所函復稱:「二、經查本所地籍資料,登記名義人黃君(即被告)於其所○○○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0 )上僅有同段1796建號1 棟建物(門牌:台新街37號,主要用途:管理員室,權利範圍:全部),又查旨揭建號於89年12月29日以89北中地登一字第009050號收件號辦竣第一次登記,係依案附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等證明文件登記為專有部分,並依案附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之協議書,分配旨揭建號之共有部分(1840建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 ,1846建號權利範圍10

000 分之99999 ),另案內並無相關共有部分約定為專有部分證明文件,合先敘明」、「四、……查員山段1840建號及1846建號建物乃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是區分所有權人欲就該共有部分訂立分管契約約定專用使用權,應在不違反相關法令之前提下,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規約為之,尚不得援引民法第826 條之1 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之1 規定,申辦共有物使用管理之註記登記」、「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及民法第799 條第3 項後段所明定,是在未有約定之前提下,區分所有權建物之所有權人得按其比例就分配之共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惟登記機關係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之分配為所有權登記,並就專有部分是否與其所屬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併同移轉或設定負擔予以審查……」等語,此有中和地政106 年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1 頁至第392 頁),可徵被告所有系爭停車塔即1796建號雖屬專有部分,然前揭1840建號、1846建號係該專有部分所屬之共有部分。是1840建號、1846建號建物既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民法第799 條第2 項規定,原則應由各區分所有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有部分及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如欲就該等共有部分約定專有使用權,經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有規約等方式訂立分管契約或為相關約定。亦見系爭停車塔就其1796建號所屬之共有部分1840建號、1846建號,仍須有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訂有規約或相關約定,始得由系爭停車塔之特定所有權人單獨使用甚明。另參以中和地政

105 年函內容(即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⒌所示,見本院卷第307 頁至第308 頁),僅係說明上開1796建號係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依法得由所有權人自行處分,不需經由管委會或共有部分之他共有人同意或檢附分管協議書,又1796建號之共有部分1840建號、1846建號,依法應隨同其所屬專有部分即1796建號併同移轉,而非表示上開1840建號、1846建號亦屬專有部分,得由被告自行處分,不需經由管會會或共有部分之他共有人同意或檢附分管協議書等情。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常晨育所證述內容,顯係誤解中和地政105 年函文內容意旨,又被告就此部分辯解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系爭停車塔包含1796建號及所屬共有部分1840建號、1846建號均無需管委會或共有部分之他共有人同意或檢附分管協議書等詞,則無可採。

⒊本件原告係因被告簽約時於房地產買賣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

第45項之「是否有停車位分管協議及圖說」一欄,勾選為「是」,並於「備註說明」一欄,勾選「有書面或圖說(請檢附)」,誤以為系爭停車塔有分管協議及圖說,且被告會檢附該等資料,而為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停車塔於102 年間由被告出資,登記於洪國盛名下,由洪國盛配偶即被告訴代管理,算是共有。後來洪國盛有資金需求,約於105 年7 月間就把約定之共有部分賣給被告,並登記於被告名下,由被告單獨所有,102 年間、105 年7 月間之買賣行為,都沒有拿到任何分管協議之相關文件,是營運之後才有上開捷年高尚停車場租賃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346 頁),足認被告僅有上開租賃明細,而誤以該明細為分管協議,其實無系爭停車塔之分管協議及圖說等資料。是以,原告因被告於簽約時在房地產買賣標的現況說明書所為勾選行為,而誤以為被告有系爭停車塔之分管協議及圖說,核屬其意思表示有錯誤,亦無證據顯示係因原告之過失所致,原告以起訴狀向被告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且起訴狀已於106 年5 月9 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1 頁),是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後,即已不存在。又原告已依約給付第一期買賣價金100 萬元,即簽發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1 紙(發票日105 年9 月30日,支票號碼DM0000000 號,付款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東門分行)與安新公司收受,業如前述,則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溯及失效後,被告再保有此項給付利益,即屬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6 年5 月9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 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基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06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