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96號原 告 李欣霖
李欣怡李俐共 同法定代理人 裴燕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豐偉律師被 告 李芳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伍拾參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
原告之數項請求,僅其中部分不能核定其價額者,自應就得核定價額部分,核定其價額為若干,再與不能核定價額者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存摺及印章除為帳戶存款債權準占有人地位之證明,持有者並得憑以行使該帳戶存款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310 條第2 款規定參照),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存摺及印章,並就存摺帳戶內之款項誰屬,與被告間存有爭執者,自非不得以起訴時該帳戶之存款餘額,認係原告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而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6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2,000 元,又其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權狀返還原告。⒉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存摺、印鑑及租賃契約書返還原告。⒊被告應將附表三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李欣霖。⒋被告應返還原告100 萬元,暨自本訴狀送達之日起至返還之日止,依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⒌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請准得為假執行。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二項,請求被告返還如民事起訴暨聲請調解狀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建物權狀、存摺、印鑑及租賃契約書予原告,核其性質非對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原告未說明其因被告交付上開土地、建物權狀、存摺、印鑑及租賃契約書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應認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均以165 萬元定之。又訴之聲明第三項,原告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請求返還如民事起訴暨聲請調解狀附表三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合併計算,惟原告僅表明附表三編號13至24支票面額均為1 萬3,500 元,共計16萬2,000 元(計算式:面額135,000 元×12紙=162,000 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萬2,000 元。再訴之聲明第四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00 萬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6 萬2,
000 元【計算式:(訴之聲明第一項:1,650,000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1,650,000 元)+(訴之聲明第三項:162,000 元)+(訴之聲明第四項:1,000,000 元)=4,462,
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5,253 元,扣除已繳之2,
000 元,應補繳4 萬3,253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