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0號原 告 林俊榮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複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
謝博雯律師被 告 陳秀娥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9年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截
至99年8 月27日,被告已還款72萬元,剩餘之228 萬元雙方約定按月攤還,每月攤還12萬元,並約定於被告收得款項時須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簽收人」一欄用印,原告並開立19張票面金額為12萬元之華南銀行支票(到期日為每月10日,自99年11月10日起至101 年5 月10日共19個月),交付予被告按月提示付款,前3 張支票(支票號碼ED0000
000 、ED0000000 、ED0000000 )被告已提示付款,被告提示第4 張支票(支票號碼ED0000000 )時遭退票(銀行已收回該支票),原告遂給付現金予被告。嗣後原告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後,第5 至7 張支票(支票號碼ED0000000 、ED0000000 、ED0000000 )之金額,原告亦以現金交付予被告,被告並返還該3 張支票予原告。被告欲請求原告給付第8筆支票之款項時,原告因週轉資金而委託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公司)出賣房屋1 幢,原告並向被告表示會將房子賣出之價金拿來清償債務,兩造遂約定分期給付債務之一事暫停,待原告賣出房子後,一次償還所餘之債務144 萬元【計算式:3,000,000 元-720,000元(99年8月27日前已償還之金額)-360,000元(被告提示前3 張支票)-480,000元(第4 至7 張支票原告給付現金予被告)=1,440,000元】。嗣原告之太太及兒子於101 年先後過世,原告悲痛之際,疏忽忘記先前已清償被告72萬元、36萬元及48萬元,合計156 萬元,於第一建經公司以價金約2,300 萬元出賣房屋後,原告因疏忽而逕將履約保證銀行於101 年11月27日所開立金額300 萬元之票據交付被告提示兌現,嗣後驚覺已超額清償,遂要求被告出面結清款項,豈料,被告僅願返還其餘之12張支票,並於系爭協議書之簽收人處蓋章而拒絕返還其所溢收之款項,則被告重複受領原告已清償之156 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156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當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156 萬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因經商時常有調度資金之需求,故時常向被告借款,而
原告於收取客戶給付之票據後,亦時常逕將該等票據交付被告以清償積欠被告之款項。原告自95年3 月24日至99年5 月
6 日間陸續向被告借款879 萬1,500 元用以經商週轉,被告辯稱原告積欠之879 萬1,500 元實包含原告起訴主張之300萬元云云。惟原告於98年1 月起至99年6 月間陸續還款,金額合計達886 萬4,750 元,遠超過被告所稱之借款879 萬1,
500 元,是原告就上開借款已清償完畢。且倘若原告仍積欠被告800 多萬元,為何原告出售房屋收得價款後,被告卻未向原告催討欠款?顯見原告早已清償被告所稱之879 萬1,50
0 元欠款,是被告抗辯原告仍積欠被告879 萬1,500 元云云,並無理由。
⒉至99年8 月間原告僅剩300 萬元之借款尚未清償,故雙方遂
約定將於99年8 月27日訂立系爭協議書,以結清剩餘款項,惟於締約當日,原告收得客戶給付之貨款72萬元,並以之交付被告清償借款,原告業已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系爭協議書上有被告之蓋章可證被告已收到72萬元。依據社會一般通念,若(假設語)如被告所言之支票已用完,應於系爭協議書上特約,以杜爭議,系爭協議書上對此隻字未提,顯見締約當時兩造對此並無爭執,且被告若抗辯原告從未還款,亦應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僅剩228 萬元之借款尚未清償。
原告並於99年至100 年間以3 張支票各12萬元共還款36萬元,於100 年2 月至5 月間以現金還款48萬元,由系爭協議書被告之蓋章及付款銀行欄所載「付現」之註記可證被告已收迄48萬元無誤,從而合計僅剩144 萬元之借款尚未清償。惟原告因妻兒過世傷心欲絕,精神恍惚,於101 年11月27日疏忽將履約保證銀行所開立金額300 萬元之票據交付被告清償餘下之借款,被告因而受有156 萬元之不當得利。
⒊原告不爭執前曾以坐落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
○區○○○段○○○ ○○○○ ○號土地及同段建號3766、3781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 萬元(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因原告自93年起陸續向被告週轉資金,兩造於斯時即為有借有還之關係,為使被告安心故原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0年間結識原告,雙方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兩人於交
往期間,被告協助原告經營油品銷售業務,因須以現金向中油公司購買油料,但因原告無資金,故而開始向被告借貸金錢,借貸方式係由被告以提領現金交給原告買油作為生意週轉之用,兩造於交往期間並約定由原告每月支付被告6 萬元作為借貸利息及生活費,同時由原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被告作為擔保,孰料原告原先承諾每月支付被告6 萬元之利息及生活費,僅於支付數月之後即無下聞,原告更自95年起陸續以各種私人理由向被告借貸,被告不疑有他,同意借貸並將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共計達879 萬元左右,嗣後被告卻發現原告竟然沈溺賭博,將其向被告所借來之金錢皆花在賭博上,已無心於油品事業上,被告屢勸原告戒賭,但原告均置若罔聞,依舊沈迷賭博之中,故而雙方遂漸行漸遠而致分手,此時原告同意賣屋還債,但須先行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雙方乃於99年8 月27日協議先行解決抵押債務300 萬元之分期返還,其餘債務日後再協商返還,每月1 期,每期清償12萬元,共分25期清償,雙方始簽署系爭協議書,惟因當時原告之支票不足,故原告僅先開立19張支票作為清償(每張票面金額12萬元),原告當時允諾被告日後再行交付6 張支票(共計72萬元),此即為何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內容表明雙方之債權金額為300 萬元,且支票明細表欄位共25行,尚有6 行空白留待原告交付剩下之6 張票後再填上,惟事後被告向其索討時,原告卻推拖未交付,故事實上並非如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述是在99年才向被告借貸300 萬元並已清償72萬元,剩下228 萬元分期清償云云,此為本案事實,合先敘明。㈡承前述,兩造協議抵押債務300 萬元分期給付後,除前3 期
3 張支票(支票號碼ED0000000 、ED0000000 、ED0000000)已兌現外,自第4 張即到期日100 年2 月10日之支票即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原告為免遭到列為拒絕往來戶,於是苦苦哀求原告將第5 張之後所有支票不要提示,原告因念及兩人情感仍在,遂同意暫不提示而保留,故第4 張支票之後至第19張支票金額共192 萬元,被告即未再提示亦未交還,而原告事後也不曾以現金交付第4 至7 張支票款共48萬元,起訴狀內容顯有不實。被告手上無系爭協議書,當初系爭協議書為原告所準備,並未給被告1 份,系爭協議書左側票據欄付款銀行下,有模糊難辨之字跡,非被告所為,原告主張該字跡為「付現」之註記,被告否認係屬真正。
㈢原告因嗜賭成性,以致事業收入均拿來作為賭資而虧損累累
,被告屢勸不聽,導致原告之房屋因此必須出售償債,兩人亦因而分手,原告出售房屋因須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此乃協議同意清償其所積欠被告之抵押債務本金300 萬元,至於之前已清償3 張支票共36萬元,原告同意作為支付積欠之利息,雙方結清抵押債務,原告計算後委託代書開票交付被告作為本金300 萬元清償,被告則交還16張支票及交付清償抵押權證明書予原告收受無誤,原告亦據此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是以原告之清償,係基於借貸之原因,清償所欠之本息,並無溢付之情形,難謂被告有何不當得利,況且原告積欠被告之金額如前所述有匯款紀錄之金額即高達879 萬元,仍未全部清償,且若非被告已交還原告所有支票及開立抵押權清償證明,原告何有可能委請代書開立300萬元之支票清償抵押借款?原告於起訴狀中稱原告因疏忽而逕委託第一建經公司將價金中之300 萬元匯款給被告以償還債務,嗣後原告驚覺已超額清償,遂要求被告出面結清款項,豈料,被告僅願返還其餘12張支票云云,與事實不合,且被告既已出具清償證明書供原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出售房屋,則被告有何必要再保留手中持有之原告所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且已逾期之支票?況若非兩造已結清款項,何以原告事隔多年均不曾異議?故原告之主張有違常情,被告既無重複受領之情事,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無理由。㈣原告坦承曾因調度資金之需要而時常向被告借款,並自95年
3 月24日至99年5 月6 日陸續向被告借款879 萬1,500 元,用以經商週轉,足證被告確有借款給原告,惟原告雖提出被告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主張其中98年1 月至99年6 月中有陸續還款合計886 萬3,750 元,用以證明已清償云云,被告則否認之,觀諸該歷史交易清單等內容,無任何記載或帳戶資金往來流向足以證明係原告所清償,代收票據之原因來源不一,亦非即為原告所交付清償,故原告既無法舉證確有清償之事,所為主張即不足採。況若如原告所主張已於99年
6 月清償所有積欠原告之款項包含起訴狀所主張之消費借款
300 萬元在內共886 萬4,750 元,原告又何必再於99年8 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雙方協議分期償還300 萬元?故原告所述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㈤原告復主張其已於100 年2 月至5 月間以現金還款48萬元,
由系爭協議書被告之蓋章可證被告已收迄48萬元無誤,且若原告未如實還款,被告怎可能返還第4 至7 張支票予原告,是可證原告於100 年2 月至5 月間以現金還款48萬元予被告云云,然此被告予以否認,蓋被告之所以在系爭協議書支票欄一次全部蓋章,係表示確有收到19張分期清償之支票,每張支票付款日不同,非有蓋章即代表已兌現(實際上只有3張共36萬元兌現),原告顯然張冠李戴,否則依原告所示有蓋章收受支票即為兌現清償,何以原告自認其中已退票積欠並提出退票紀錄理由單?故原告主張被告有蓋章收受第4 至
7 張支票即為已清償48萬元云云,純屬無稽。倘若原告可以現金支付第4 張支票之票款,其直接存入支票帳戶即可,該紙支票即就不會退票,第5 到7 張支票亦不會跳票。至於被告返還第4 至7 張支票之原由,係原告一次清償系爭協議書約定之300 萬元後才將所有支票16張含第4 至7 張返還原告,而原告企圖誤導被告係於100 年2 月間先行返還第4 至7張支票,尚屬無據,難以採信。
㈥原告再稱其以現金還款72萬元予被告,觀系爭協議書只記載
19張支票,若未還款應會記載25張支票,且倘若如被告主張支票當時恰好用完,則被告應會在協議書上要求註記,以避免爭議,今協議書上無任何記載,顯見被告已收受原告72萬元之現金還款,始符合借貸關係實務之經驗法則云云。惟原告與被告當年為男女朋友,感情良好,如同家人,親密家人間金錢往來,衡諸常理,不可能逐筆簽立字據錙銖必較,此觀諸被告之陸續借款予原告也不曾立據,故系爭協議書,票據明細欄明白製作25行以供記載分期給付之支票,卻僅記載19張支票,欠缺6 張原告並未交付,以當時兩造關係之親密彼此信任,被告又不諳法律,依經驗法則判斷,當時豈會堅持要求男友即原告註記尚欠6 張支票,故未註記反而符合常情,原告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有清償之事實,反而於書狀中以臆測推論方式認為未註記尚欠6 張支票,即係已有清償之事實,此顯為臆測之詞,倒果為因,難謂有理。
㈦另雙方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內容載明債權金額為300 萬元
,由債務人以每月12萬元分期償還,但並未約明全部債務皆由債務人以開立票據之方式清償之,亦即按25期清償直至清償完畢為止,是以原告雖然先行交付19張支票予原告,但剩餘之6 期即6 張支票未付,原告縱未交付剩餘6 張支票予被告,但原告仍應按期自101 年6 月10日再清償6 期,債務始會全部清償完畢,這也是為何系爭協議書左側之附表尚有6格未填寫之故,留待原告交付剩餘6 張支票或已分期清償債務時,再由雙方填上清償日期及由被告簽收之用,絕非原告所主張未註明即已清償,原告主張難謂有理。退萬步言,若如原告所言,雙方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已清償72萬元,則原告為何未於系爭協議內容中註明其已清償72萬元之事實?並將其從300 萬元中予以扣除?反而於系爭協議書內容中明白表示係積欠300 萬元?再者,依一般經驗法則來判斷,系爭協議書內容既為原告自己所擬,則對有利於己之事實(已部分清償)當不會略而不提,是以足證原告並未清償7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㈧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貸300 萬元,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原告業已還款72萬元,剩餘228 萬元約定以系爭協議書所載共計19張、票面金額各為12萬元之支票按月清償,原告並已清償第1 至3 張支票票款共計36萬元,其後再以現金支付第4 至7 張支票票款共計48萬元,僅餘144 萬元尚未清償,惟原告後因親人過世,悲痛之際疏忽仍以賣屋所得價金一次清償300 萬元予被告,被告重複受領156 萬元,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156 萬元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兩造就300 萬元借貸關係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開立支票分期償還,且嗣後受領原告一次清償300 萬元之事實,然就其有無重複受清償156 萬元而有不當得利,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被告受領原告一次清償300 萬元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一次給付
300 萬元予被告,其中156 萬元乃重複清償,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該156 萬元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
㈡而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已還款72萬元予被告云云,並以系爭協議書表格所載支票金額總計為228 萬元為憑。
然觀諸系爭協議書明載「立協議書人陳秀娥(債權人即被告)林俊榮(債務人即原告)雙方同意債權金額新台幣『參百萬元整』之債務,由債務人林俊榮以每月新台幣12萬元整還款,詳如左列表格簽收為準…」等語(見訴字卷第12頁),並無敘及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業已清償72萬元等文字,衡情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即在約定分期償還之日期、金額及方式,倘原告確有清償72萬元之事實,難認兩造有於系爭協議書內隻字未提之可能,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至系爭協議書表格記載之支票張數雖僅有19張,總計金額為228 萬元,未達借貸總金額300 萬元,惟兩造並未於系爭協議書內約定還款方式僅得以票據為之,該表格僅在供被告於收受支票或現金時簽收之用,是被告雖未於系爭協議書載明原告斯時尚餘6 張支票未開立,並無與常情相為之處,且難以該表格內票據總金額與借貸總金額並未相符,即謂該差額部分業經原告清償,況該表格共計25欄,以原告每月還款12萬元計之,總計金額即為原告借貸之300 萬元,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認知之債權債務金額仍係30
0 萬元,否則僅需預先劃設19個欄位即可,無庸多餘繪製其餘6 欄位,抑或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逕將多餘6 欄位刪除作廢始屬合理,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確無可採。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提示系爭協議書表格所示第4 張支票(支票
號碼ED0000000 )時遭退票,第5 至7 張支票(支票號碼ED0000000 、ED0000000 、ED0000000 )因原告嗣後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退票,原告就上開支票票款共計48萬元均以現金交付予被告,被告則返還第5 至7 張支票予原告,系爭協議書上並有「付現」註記及被告之蓋章云云,及提出第5至7 張支票票號資料為佐。然原告不爭執被告收受原告一次給付300 萬元後,被告曾返還原告簽發之支票予原告,則原告得以提出第5 至7 張支票票號資料,亦可能係於一次清償
300 萬元予被告後所取得,難逕認係因原告於前開支票提示期間屆至後,以現金清償被告時所取得,況原告自承於被告提示第4 張支票時即遭退票,且第5 至7 張支票無法兌現乃因原告斯時已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足見原告當時資金調度情形已現短絀,則原告是否能提出現金清償被告,實非無疑問。至系爭協議書第4 至7 張支票之付款銀行欄位雖有模糊「付現」等註記(見訴字卷第12頁),然原告自承該字樣為其所手寫(見訴字卷第157 頁),而該記載之真實性為被告所否認,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系爭協議書各支票簽收人欄位固蓋有被告印文,然該簽收既係於各支票票號、到期日等記載之後,顯見該簽收僅在表示被告業已收受該表格所載各支票之意思,而非確認原告已經清償之事實,否則倘如原告所述其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已清償72萬元予被告,則原告何有不要求被告就該72萬元亦予以蓋章確認之可能?原告徒以被告簽收之事實而主張已給付48萬元予被告,顯非可採。是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清償之證據為憑,其空言主張業已清償第4 至7 張支票票款共計48萬元予被告,即非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其以出售名下房地所得價款給付被告時,因當時
親人過世情緒悲痛,疏忽未扣除已兌現之第1 至3 張支票票款36萬元,仍一次給付300 萬元予被告云云。而被告固未否認原告簽發系爭協議書表格第1 至3 張支票已如期兌現,且嗣後一次收受原告清償之300 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第1 至
3 張支票兌現紀錄可佐,及與被告提出其板橋埔墘郵局帳號0000000 歷史交易清單顯示於101 年11月27日有代收票據存入300 萬元之事實相符(見訴字卷第82頁)。然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如數償還後始無條件塗銷抵押權設定等情,此參系爭協議書內容可知(見訴字卷第12頁),而系爭協議書所指之抵押權設定即原告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且該抵押權嗣後於101 年11月22日因清償而塗銷等情,有被告提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46頁至第50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足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時點係在被告一次收受300 萬元時點之前,即被告於原告尚未全數清償前,已同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顯見兩造於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前,應有再次協商還款內容之情形,否則被告應無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而提前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必要及可能,是被告辯稱原告欲出售房地而要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乃與被告協議清償抵押債務300 萬元,並同意已清償第1 至3 張支票票款36萬元作為利息而結清等語,與前開事證相符,為屬可信。至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係因情緒悲痛,一時疏忽而仍清償300 萬元予被告云云,然原告既仍可處理出售房地事宜,且於清償前先與被告協議,由被告先行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其當時應無不能注意剩餘清償金額為何之能力,況兩造約定清償方式並非繁複,僅需確認原告簽發支票之兌現情形即一目瞭然,倘原告如其所稱早已發覺重複清償並要求被告返還,殊無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01 年11月22日塗銷後約3 年半之久始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益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常理相悖,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一次給付300 萬元予被告,其中156
萬元乃重複清償,惟未能就該156 萬元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受領該156 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則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