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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6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17號原 告 劉吳秋月訴訟代理人 劉雅苓

劉雅婷劉清海被 告 林秀霞(即林重信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黃志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重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重信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促字卷第

5 、27頁)。嗣於本院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重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7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㈠第56、9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重信是老鄰居,往來頻繁交情匪淺,長期有資金借貸情事,因伊未受基本教育,並不識字,只會簽自己名字及對數字有微薄認知,又生性純樸、相信舊鄰,在林重信前債已清下,僅收受林重信開立如附表所示6 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即再為借款,合計170萬元,並將系爭本票私自收藏而未告知家人,故連系爭本票上發票日與到期日顛倒都不知,兩人約定林重信應於系爭本票到期日清償借款。詎林重信突因病逝世,待渠百日後,伊始向繼承人商議還款事宜,卻遭無理拒絕,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0 萬元本息,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辯稱:系爭本票並非林重信所簽,法務部調查局所為鑑定以林重信距系爭本票發票日10至20年前之筆跡作為比對資料,顯有瑕疵,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晚於到期日,且其中部分本票顯有變造痕跡,係屬無效票據。縱認系爭本票為林重信親簽,因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林重信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原告本件請求返還借款,顯屬無理,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四、原告主張林重信於105 年3 月20日死亡,除被告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告為林重信之唯一繼承人等語,業據提出林重信及其配偶、子女等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促字卷第8-13、30-35 頁),並有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1028號拋棄繼承事件影卷可稽(見同上卷第37-4

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64 頁),足認屬實。

五、原告復主張林重信生前為向其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合計借款170 萬元,其因未受基本教育、識字有限,不知林重信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與到期日顛倒填載,惟約定林重信應於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清償借款,詎林重信突因病死亡,被告為其唯一繼承人,卻不清償債務,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重信遺產範圍內,清償170 萬元本息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供參。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否認林重信生前向原告借款170 萬元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與林重信是多年鄰居、舊識,長年有資金借貸關

係,因前債已還,乃基於信任多次借款,僅有林重信簽發系爭本票為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61-65 頁),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被告不僅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且辯稱林重信曾擔任新北市議員,也是當地大地主,還擔任過營造公司負責人,資力雄厚,兒女都有正常工作,客觀上沒有必要向原告借錢云云(見同上卷第57頁),然查:

⒈因林重信已經死亡,為進行系爭本票之筆跡鑑定,本院依原

告之聲請調得林重信留存於臺北縣議會(改制前)之議員簽到簿、育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鑑卡、新莊中港(厝)福德祠會議紀錄原本等資料(即後述B 類筆跡),連同系爭本票囑託兩造合意之鑑定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7頁),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方法鑑定,結果為:系爭本票彼此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出於同一人手筆。系爭本票筆跡與B 類筆跡筆劃特徵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見同上卷第125-129 頁)。依上鑑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均為林重信親自簽發等語,足信可採。被告雖辯稱上述B 類筆跡非屬「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件說明」第三點第㈠項明載應蒐集之「平日筆跡」,相距日期過久,該鑑定顯有瑕疵云云(見同上卷第149-151 、159 頁),然查,上開說明僅屬法務部調查局為利於筆跡鑑定之進行,所提供予鑑定聲請人之說明,使鑑定聲請人知悉如何蒐集相關筆跡以資送件,縱未完全依上開內容提供蒐集筆跡,如該局認資料不足,會逕予退件並說明原因,本件第一次囑託鑑定遭退件,即屬此情(見同上卷第65-67 頁);惟倘該局認相關比對筆跡已足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自不因而遽認係有瑕疵,蓋此屬鑑定機關本於其專業所為之判斷,是被告以上開理由否認鑑定結果,自非可取。

⒉依被告所辯林重信曾擔任新北市議員,也是當地大地主,還

擔任過營造公司負責人等語,堪認林重信顯非無智識、無社會經驗之人,當知簽發本票之意義與所應負之責任,自不會毫無理由任意簽發本票;而被告則係40年次之婦女,為家管(見本院訴字卷㈠第59頁),自陳未受基本教育、識字有限,與林重信為多年舊識、老鄰居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衡諸常情,以林重信與原告為老鄰居、老朋友之關係,原告又無從事其他工作而與林重信有商業往來,則2 人間之金錢往來,除消費借貸外,難認有其他原因存在,如有,屬變態事實,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本件被告就林重信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未有任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因此,原告主張林重信因向其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憑據,並約定於其上所載到期日清償等語,已足使本院產生認定其所言為真之心證。

⒊參諸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原告之女與被告之母即林重信配偶之

對話譯文所示如下對話(見本院訴字卷㈠第90、75-83 頁):

劉(即原告之女,下同):聽說你之前不是有一次,你替他(指林重信)還了嗎?伯母(即林重信配偶,下同):是替他還了,我跟你講啦,拿4 千多萬出來還,就是信富拿2 千2 萬……劉:好,你不要緊張,我跟你商量。

伯母:我講給你聽。

劉:好。

伯母:因為我兒子跟信富借2 千2 萬還人,有嗎!還人現在房子都還有貸款,你知道嗎?那4 千不然我兒子要去那裡拿

4 千多萬?跟那個信富借的,你如果不信,你去問信富,拿借了2 千2 萬,你知道嗎,說拿去還你們。

依上開對話,可知原告主張其與林重信長年有資金往來,林重信就前債已經清償等語,即屬可信。且依上情,林重信確有鉅額資金缺口,始有其配偶上開所述曾向人借款清償林重信高達4 千萬元之債務乙事,被告為林重信之女,當無不知此事之理,竟仍於本院審理時,除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外,恣意辯稱林重信資力雄厚,兒女都有正常工作,客觀上沒有必要向原告借錢云云,則因原告主張林重信以系爭本票向其借款時,有資金需求乙節,業經證實非虛,反之被告對原告本件主張則有任意否認情事,所辯難認可採,是本院基於本件直接審理所見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與林重信成立系爭170 萬元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已交付借款,林重信始會簽發系爭本票為憑等語,應屬可採。

⒋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發票日晚於到期日,係屬無效云云,然

查,被告曾任臺北縣議員及營造公司負責人,理當不會將該等日期誤載,衡諸原告受教育及識字程度不高,業如前述,依系爭本票外觀觀之,到期日填載在上、發票日填載在下,原告見被告顛倒填寫之發票日與到期日,日期先後順序無誤,即予收受,符合其智識,不影響於本院上開認定結果,反之,益徵林重信簽發有疑義之系爭本票予原告,確係用作向智識程度不高、純樸之原告借款資為憑據所為,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取。至於被告另辯稱系爭本票中2 張本票日期有遭塗改而無效云云(見本院訴字卷㈠第43頁),惟原告本件係請求清償消費借貸債務,並以系爭本票為證據,並非行使票據權利,因此,上開日期有塗改痕跡情事,雖不符合票據之要式,然作為消費借貸證據部分,尚無影響,被告辯稱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云云,仍非可採。

⒌綜合上開各情,原告主張其與林重信成立系爭170 萬元之消

費借貸關係,並非僅以具票據無因性之系爭本票為證,尚有其他間接證據足使本院採信其主張為真正,被告所辯則不足為採。

六、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此觀民法第1148條及同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即明。查被告為林重信之繼承人,又林重信前揭消費借貸債務既有未依約定清償期清償之事實,詳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林重信遺產範圍內為限,清償原告1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3 月3 日(見本院促卷第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哲男附表:

┌─────────────────────────────────────────────┐│106 年度訴字第1617號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新 台 幣)│ │ │ │ │├──┼───────┼───────┼───────┼───────┼──────┼───┤│001 │105 年3 月22日│200,000 元 │104 年12月15日│ │CH0000000 │ │├──┼───────┼───────┼───────┼───────┼──────┼───┤│002 │105 年4 月28日│300,000 元 │105 年1 月28日│ │CH0000000 │ │├──┼───────┼───────┼───────┼───────┼──────┼───┤│003 │105 年4 月28日│200,000 元 │105 年1 月28日│ │CH0000000 │ │├──┼───────┼───────┼───────┼───────┼──────┼───┤│004 │105 年3 月15日│200,000 元 │104 年12月15日│ │CH0000000 │ │├──┼───────┼───────┼───────┼───────┼──────┼───┤│005 │105 年3 月12日│500,000 元 │104 年12月12日│ │CH0000000 │ │├──┼───────┼───────┼───────┼───────┼──────┼───┤│006 │105 年5 月5日 │300,000 元 │104 年11月5日 │ │CH0000000 │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8-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