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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6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24號原 告 張婌鋆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被 告 王誌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王林素真於民國105年7月間與原告簽署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王林素真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依約應於尾款給付同時原告始有交付系爭房屋予買受人之義務,然於王林素真繳納第1期款90萬元後,被告(即王林素真之子)即要求原告先交付房屋供其使用,因原告信任買受人會依約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故同意先交付系爭房屋供其等使用。詎王林素真於交付第1期款後,餘款即未依約履行。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尾款應於105年8月31日前交付,詎王林素真並未依約履行。經原告於106年1月24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王林素真及被告應於10日內儘速完成系爭買賣契約剩下程序,繳清餘款並辦理移轉登記,逾期即視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已收價金。被告並未於發函後10日內履行,故而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06年2月4日解除。

㈡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單獨購買,並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否認

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至被告提出與系爭買賣契約同日簽署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係由被告所委任之代書,聽取被告片面之言(即系爭不動產為合資購買)與被告事先擬定,於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時,要求原告同時簽署。依其內容既稱合資購買,又謂全部借名登記根本不合常情,且違經驗法則。即本件被告抗辯其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應無理由。爰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又被告自105年6月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部分爰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5年6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相當於租金之利得。

㈢系爭房屋先前整修支出水電費用計8萬100元,原告係應被告

要求雇工施作,故應由被告支付。然於完工後被告不願支付給,故而由原告幫被告墊付,此部分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併返還原告。至被告雖稱其僅承諾給付其中1/2,但該筆費用本屬因系爭買賣簽署始增加費用,倘原告出售他人並無庸增加該筆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㈣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100元,及自105年6月起至遷出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合資購買,頭期款240萬元由2人各負一半

,相關裝潢等費用30萬586元亦由2人分擔,約定權利範圍各1/2,僅被告應取得權利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兩造原係男女朋友,並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中,嗣因分手,原告才搬出去。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署乃為方便將系爭不動產換名之契約,即兩造於105年7月6日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90萬元,另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本金960萬元)後,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承接。僅為向銀行辦理貸款,故於買賣契約約定買受人為被告之母,並記載買賣價金為1,200萬元,是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同日亦簽署系爭借名契約。被告已依約於當日給付90萬元予原告,嗣因向銀行申貸無法貸到原申貸金額,故未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原告又不出面與被告協商,導致無法履約。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署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係由兩造共同繳納,系爭買賣契約簽署後,房貸則均由被告繳納。即本件被告係基於與原告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故為有權占有。

㈡關於系爭房屋先前整修支出水電費用共8萬100元,已由原告

支付一節,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修繕乃原告委請廠商施作,故由其先支付,並基於兩造對系爭房屋權利各1/2,是被告確承諾同意分擔1/2費用。實則於簽署系爭借名契約時,被告所交付90萬元已包含先前修繕費用,被告另亦再給付1萬5,697元。之後所生費用,則因原告以被告欲承接系爭房屋為由,要求被告全部負擔,惟本件被告已支出費用已超過應負擔1/2,故無再給付8萬100元予原告。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詳原證1)及系爭借名契約(詳

原證5)形式均為真正。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借名契約為同日簽署,簽署後被告共交付90萬元予原告。

㈡系爭不動產自104年3月16日起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迄今,並有建物登記謄本(詳原證2)在卷可憑。

㈢系爭房屋因整修水電費用共支出8萬100元,此部分工程係由原告委請廠商施作,並已由原告支付該筆費用予廠商。

㈣原告提出律師函(原證3)、委託銷售契約書(原證6)、簡

訊(原證7)、繳款通知書(原證9)、放款借據(原證10;2筆,借款本金合計960萬元(均約定前3年按月繳息,第4年起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原告為借款人;被告及張惠玲為保證人)。

五、關於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部分: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可認為真正。被告自應就所辯:其係本於與原告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⑴經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葉金瑢,到庭證稱:((提示原證

1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受託製作?)是。(你了解兩造間有真正要買賣的意思?)105年7月6日到事務所,來我的事務所的人有原告跟她的姑姑、被告跟他媽媽。他們告訴我是合資購買這個房子,就是原告與被告合資,詳細狀況我不清楚,因為被告要買回他的所有權,所以簽訂原證1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前還有簽訂一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是否為原證5契約?)是。(兩造間真意究竟為何?)可能要問當事人,因為當下有講好要付多少錢,被告拿回房子。且原告有點收現金90萬元。有繳交原告的印鑑證明、權狀等等資料給我。(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的金額有無意義?)這個價格是當初跟建商買的價格。應該是說他們當初是跟我說1,200萬元跟建商買,就是被告要把原告的部分買回來。(上面寫的90萬元,是什麼意思?)就是簽收的90萬元。應該是說原告拿90萬元,被告就拿回所有權回來。(他當天錢就付了,且將過戶資料給你,你有無辦理過戶?)還沒有,因為貸款時候,因為貸款無法下來,我記得他們好像說假設貸款無法下來,還要協議如何辦理下去。(所以貸款辦不下來,就無法過戶是什麼意思?)就是除了90萬元外,被告必須還清貸款,系爭的房屋好像還有900多萬元的貸款,但是找不到轉貸的銀行願意貸款到900多萬元。(當初在簽約時,有無講到貸款900多萬元就是王清償?)是。(後來如何解決?)因為我跟買賣雙方聯繫,但是還提不出解決的方案。(請問原告最初買系爭房屋的詳細情況你是否清楚?)我不清楚。我不是原告跟建商買房子時的代書。(當初為何去銀行借錢是張借,你也不清楚?)是的等語。即由證人葉金瑢之證詞可悉,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借名契約為同日簽署,依兩造間締約之真意,係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並清償系爭不動產房貸(貸款本金960萬元);原告則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王林素真(被告指定之人)。」,至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載「1,200萬元」價金,則係以原告名義購入系爭不動產之價格,並非兩造合意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對價。此部分並核與證人張惠玲(即原告之姑姑)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詳本院卷第154頁)。

⑵再觀諸系爭借名契約明確記載「坐落標的:系爭不動產。

茲為坐落標的原係被告、原告雙方向第三人購買,因故與被告協議,將前開標的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今經兩造協議……」。參酌系爭不動產以原告名義購入金額為1,200萬元,扣除房屋貸款本金960萬元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尚未開始攤還本金,仍在按月還息期間等情,已如前述,有貸款契書(詳原證10)可佐。),餘240萬元(即扣除尚未還本之房貸,實際已付屋款僅為240萬元)。及本件兩造乃約定以清償960萬元貸款後,被告再給付原告90萬元(未逾240萬元之1/2)為兩造合意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對價等情,應認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合資購買,權利範圍各1/2,肇於被告權利範圍(即1/2)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因兩造分手,約定由被告承接原告權利範圍部分,故於105年7月6日同時簽署系爭借名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並以被告給付原告90萬元,及清償房貸(本金960萬元)為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出之對價等語,合於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應屬有據,為有可採。

⑶另本件被告自始即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合資購入,權

利各1/2。」(詳本院卷第48頁),是其抗辯「借名登記契約」真意係指「其所有1/2權利」,並非「全部」。原告指摘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合資購買,又稱系爭不動產全部借名登記予原告,二者已有矛盾一節,應有誤會。又系爭不動產初始購入時,既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則以原告名義付款予建商、締結買賣契約、向銀行申貸,乃理之當然,並不得執此推謂兩造間即無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契約之可能。至證人張惠玲雖到庭證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單獨購入,與被告無關云云。惟經審酌證人張惠玲為原告之姑姑,與原告間有相當親誼關係,其證詞本難認無偏頗之虞而可盡信。況承前述,倘系爭不動產確僅原告單獨購入,原告實無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另同意簽署系爭借名契約。即原告單執證人張惠玲前述證詞,尚無法推認系爭借名契約之內容為虛偽,附此敘明。

⑷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署系爭借名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僅依約給付90萬元,迄未依約將清償以原告名義向銀行所為本金960萬元房屋貸款;經原告以律師函催告被告及王林素貞應於函到10日內履行付款義務,逾期解除契約,被告於收受律師函後,並未遵期履行一節,為兩造所未爭執,且有律師函在卷可佐,而可認為真正。則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前述「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並清償系爭不動產房貸(貸款本金960萬元);原告則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王林素真(被告指定之人)。」之約定,已經原告合法解除等語,應認有據。

⑸又兩造間關於合資購入系爭不動產,前述全部由被告承接

之約定,既經解除,自應回復至締約前之原狀(即系爭不動產仍全部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由兩造共同居住使用之狀態(系爭不動產以原告名義購入後,本由兩造共同居住使用,僅嗣因兩造分手,原告始遷出,並非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署後,被告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詳本院卷第141頁)。))。是以,被告抗辯:其係因兩造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故其有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應可採信。

㈡本件被告既舉證證明其有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

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5年6月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先前整修支出水電費用計8萬100元部分:

㈠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給付8萬100元予水電承包商,既基於原告與承包廠商間契約關係而為。被告不問係因與原告合資購入系爭不動產(權利各1/2),而應負擔系爭房屋相關修繕費用1/2(被告抗辯);或基於其承諾原告,而應負擔系爭8萬100元費用全額(原告主張),均係基於兩造間契約關係所負債務。兩者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即本件被告縱因其未履行「修繕費用分擔」之約定受有利益,原告亦僅能本於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要與原告基於與承包商間契約關係已為8萬100元修繕費之支出,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基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併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8-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