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27號原 告 聯永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福增訴訟代理人 陳鴻宇被 告 蔡惠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3日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綠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按鈕取票駛入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號旁之地面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被告從未向原告訂立長期停車租賃契約,且依原告於系爭停車場所張貼之公告,明確可知臨時停車與月租之區別,被告僅可依該公告停放一天隨即繳清停車費後駛離。詎料原告惡意占用系爭停車場之月租車位,原告於104年12月8日當面告知被告儘速依公告將系爭車輛駛離系爭停車場,其臨停原告不接受,隨後逕向其多次為終止臨停之意。而被告除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停車場之停車位,且其進入系爭停車場領有之臨時停車感應卡一張亦遲未返還。而依臨停契約,每日停車費為新臺幣(下同)100元。是原告依時臨停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2月3日起至104年12月8日共6天,每天100元之停車費600元。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2月9日起至105年12月9日止,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停車場之停車位344天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68,800元(以每天200元計算)。又系爭臨停契約已經原告於104年12月8日當面向被告終止,故被告已無占用系爭停車場內停車位之權源,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駛離,返還占用之停車位及停車感應卡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其所持有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號旁之系爭停車場之臨時停車感應卡一張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則應給付原告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停放於原告系爭停車場內之系爭汽車一部移出系爭停車場。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車輛並非被告所有,且系爭車輛從來都不是被告在占有使用,被告只是借名給被告之前的男朋友張惠欽設立「你好車業」。系爭車輛並不是被告駛入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內,被告並沒有與原告訂立臨停契約,是張惠欽與原告簽訂的,真正使用系爭車輛者是張惠欽,被告並不知道張惠欽將系爭車輛停在哪裡,原告應該要對系爭車輛之使用人請求,系爭停車場有監視器,可以看出是何人使用系爭車輛及將系爭車輛駛入系爭停車場。被告有寫存證信函給張惠欽,請他出面處理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位於新北市○○區○○街○○○號旁之系爭停車場為原告所經營,以及系爭車輛於104年12月3日經人駛入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內迄未駛離之事實,業據提出「西盛街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內之照片9張、停車場公告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重簡字卷第6、7頁、第22至26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被告所獨資經營之「你好車業」所有,及被告於104年12月3日駕駛系爭車輛停入系爭停車場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租賃契約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應由締約之當事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負擔其義務。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此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72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7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裁判意旨可參。次按民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裁判意旨可參。
㈡查本件原告於其系爭停車場所張貼之公告內容為:「停車費率:前12小時60元、爾後每小時10元、當日上限100元、00:
00重新累計停車費。月租專用車位,臨停勿占用」,此有原告所提該公告之照片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重簡字卷第7頁)。是原告已將臨時停車之使用代價、使用條件以公告為標示,而為要約,則除與原告另訂有月租契約者外,其餘之人凡按鈕領取臨時停車卡開車進入系爭停車場內停放車輛,即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是該領取臨時停車卡開車進入系爭停車場內停放車輛之人與原告間,因此成立臨時停車之租賃契約關係。換言之,臨時停車之租賃契約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領取臨時停車卡開車進入系爭停車場內停放車輛者之間,而與該駕駛人所駕駛之車輛係為何人所有無涉。因此,依該契約負有給付租金(停車費)之人,以及於該契約終止後負有將停放之車輛駛離系爭停車場義務之人,應為該契約之當事人即領取臨時停車卡開車進入系爭停車場內停放車輛之人。
㈢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5月12日申請過戶登記於「你好車
業」名下,並於105年3月17日經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規定裁處註銷牌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6年6月3日北監車字第1060176333號函,及該函所檢送之系爭車輛異動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5至50頁)。再查,「你好車業」係於100年1月5日設立之獨資商號,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告,並已於105年11月25日辦理歇業登記,此有「你好車業」之商工登記資料及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3、43頁)。而被告辯稱其僅係借名與訴外人即其前男友張惠欽設立「你好車業」,其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亦未曾占有使用過系爭車輛,且其並未駕駛系爭車輛停入系爭停車場一節,並提出其於106年7月5日寄給張惠欽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據(見本院訴字卷第67、69頁),上載:張惠欽於100年1月向被告借名登記為「你好車業」負責人,被告並無實際經營管理權,張惠欽擅自以「你好車業」名義購入3台車輛(DF-8976、8F-434
6、4886-VJ),嗣因張惠欽積欠停車費,導致被告遭本件訴訟,請張惠欽於5日內出面處理車輛過戶及相關訴訟事宜等語。而原告對於被告辯稱其非「你好車業」之實際負責人,僅係借名與張惠欽一節並未爭執,僅於本件10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略以:據原告調查「你好車業」登記的負責人是被告,原告之前有對張惠欽提過訴訟,張惠欽表示他是使用人,不是所有人,張惠欽有承認系爭車輛是他停進系爭停車場的。原告到上個禮拜五都有跟張惠欽聯絡,但是張惠欽不同意原告和解的方案,張惠欽有承認車子是他停的,刑事不起訴是因為張惠欽說他會付停車費,民事被駁回的理由是因為他不是車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3至66頁)。然原告並未提出其曾對張惠欽提出民事訴訟之相關裁判供參,且原告原起訴主張其於104年12月8日面告被告儘速依系爭停車場之公告離場,隨後逕向被告多次終止臨停之意云云(見本院重簡字卷第4頁),嗣於10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104年12月8日原告現場員工是告知張惠欽盡速離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足認被告辯稱其並非「你好車業」之實際負責人,系爭車輛亦非其駛入停放於系爭停車場等情非虛。
㈣參以,原告前曾對張惠欽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983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72頁),依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原告之告訴意旨為:「被告張惠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竊佔與強制等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間某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由告訴人聯永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受託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街○○○號旁之停車場內後,即拒絕繳付停車費,並拒絕將車輛駛離該處,以此等方式妨害告訴人將該車位出租他人使用以收取停車管理費用之權利;被告復將告訴人所有之臨時停車票卡1張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與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則為:「訊據被告張惠欽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伊之車輛臨停在該停車場時,遭不明人士毀損,後照鏡被打斷,並刮花其車身,伊請停車場人員聯繫相關人士負責,但停車場人員說聯繫不上,伊認為該停車場應負保管責任賠償車損,才會拒絕將車輛駛離並暫為保管停車票卡等語。經查:質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詩涵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稱:當時該車於104年11月進入停車場停車,後來於105年1月間,停車場開始裝監視器,有人到現場表示車窗被損壞,如果停車場不負責,那臺車就要一直停在那邊不開走,並且也不肯繳交停車費用,告訴人有跟警察局、交通局、環保局等機關聯絡,均回應稱無法處理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情詞大致相符。則被告既自認停放在停車場內之車輛遭毀損,告訴人未善盡保管責任而須負擔賠償義務,因之拒不駛離車輛,繳付停車費用與返還停車票卡,即難認被告有何侵占或竊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僅將車輛停放該處拒絕駛離,並未有何積極強暴、脅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為,經核與刑法強制罪成立要件亦屬有間。綜上所陳,本件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與刑法強制、竊佔與侵占之成立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指訴之侵占、竊佔或強制等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應認其罪嫌不足。」等語,可以佐證系爭車輛確為「你好車業」實際負責人張惠欽所有,且係張惠欽將系爭車輛駛入停放於原告系爭停車場內占用系爭停車場之停車位,被告並非占有人。
㈤職是,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有,且係張惠欽以將系爭車輛駛
入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內之方式占用原告系爭停車場之停車位,該停車位並非被告所占用。原告僅以系爭車輛於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為「你好車業」,以及被告為「你好車業」登記之負責人,即謂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停入系爭停車場而占用停車位,而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自無可採。
五、從而,被告既非「你好車業」之實際負責人,自無從單憑監理機關登記系爭車輛之車主為「你好車業」,而認被告即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且駕駛系爭車輛停入原告系爭停車場而占用系爭停車場內停車位之人為訴外人張惠欽,並非被告,堪以認定。是被告與原告間並無臨時停車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且以將系爭車輛停入系爭停車場之方式占用系爭停車場內停車位之占有人為張惠欽,而非被告,被告亦無因此受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因此,原告依時臨時停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2月3日至104年12月8日共6天,每天100元之停車費600元,以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2月9日起至105年12月9日止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停車場內停車位344天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8,800元,以上合計請求6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告另依據民法第259條、第962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持有原告系爭停車場之臨時停車感應卡一張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則應給付原告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應將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內之系爭車輛一部移出系爭停車場,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