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6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29號原 告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被 告 陳莉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0 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2 項、信託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訴之聲明為:就兩造間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信託權利範圍為32分之1 )、同區段519-26地號、519-28 地號、519-29地號(信託範圍均為24分之1 )土地(以下統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0 年2 月24日,以被告為委託人,原告為所有權人所為之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信託之信託登記),均予塗銷。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請求塗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範圍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依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之面積、公告現值及原告所為信託登記之權利範圍為計算(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2 萬5,06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8,127 元,扣除已繳之1,660 元,應補繳1 萬6,467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附表:

┌─┬────────┬──────┬────────┬────┬───────┬───────────┐│編│原告信託登記之土│ 土地面積 │106年1月土地公告│原告信託│訴訟標的價額 │ 計 算 式 ││ │地地號(重測前:│(平方公尺)│現值(新臺幣) │登記權利│核定(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號│新北市區三重區三│ │ │範圍 │ │ ││ │重埔段菜寮小段)│ │ │ │ │ │├─┼────────┼──────┼────────┼────┼───────┼───────────┤│01│ 519-25地號土地 │ 18㎡ │ 140,000元 │32分之1 │ 78,750元 │18㎡×140,000 元×32分││ │ │ │ │ │ │之1=78,750元 │├─┼────────┼──────┼────────┼────┼───────┼───────────┤│02│ 519-26地號土地 │ 257㎡ │ 140,000元 │24分之1 │ 1,499,167元 │257 ㎡×140,000 元×24││ │ │ │ │ │ │分之1 =1,499,167元 │├─┼────────┼──────┼────────┼────┼───────┼───────────┤│03│ 519-28地號土地 │ 5㎡ │ 146,289元 │24分之1 │ 30,477元 │5 ㎡×146,289 元×24分││ │ │ │ │ │ │之1 =30,477元 │├─┼────────┼──────┼────────┼────┼───────┼───────────┤│04│ 519-29地號土地 │ 20㎡ │ 140,000元 │24分之1 │ 116,667元 │20㎡×140,000 元×24分││ │ │ │ │ │ │之1 =116,667元 │├─┴────────┴──────┴────────┴────┼───────┴───────────┤│ 總 計 │ 1,725,061元 │└───────────────────────────────┴───────────────────┘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
裁判日期:2017-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