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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6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29號原 告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被 告 陳莉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間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十四分之一)、同區段七五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十四分之一)、同區段七五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十四分之一)、同區段八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十二分之一)、同區段八0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十二分之一)、同區段一一四七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十四分之一),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被告為委託人,原告為所有權人,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就兩造間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信託權利範圍為32分之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信託權利範圍為24分之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信託權利範圍為24分之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信託權利範圍為24分之1 )土地,於民國

100 年2 月24日,以被告為委託人、原告為所有權人所為之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信託之信託登記),均予塗銷。其後本院106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因上開土地重測後地號已有變更,且有分割增加地號之情形,故原告當庭以言詞將上開土地地號,更正為重測後之地號即新北市○○區○○段

68、75、75-1、80、80-1、11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8地號土地,以此類推,統稱系爭土地),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與其他相鄰土地之各所有權人,前與訴外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泉公司) 合作進行「新北市○○區○○段○○○號等56筆(原三重埔菜寮小段518-6 地號等共49筆土地)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北府城更字第000000000 號),由被告與嘉泉公司於99年6 月9 日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再於99年12月31日由被告、嘉泉公司及原告共同簽立「房地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以確保前揭都更計畫案順利進行。兩造並於100 年2 月24日就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完畢。

(二)其後嘉泉公司財務發生困難,無法進行前揭都更計畫案暨合建案,導致新北市政府於105 年6 月3 日函知兩造及所有地主、嘉泉公司及相關單位、公司等,撤銷該都市更新計畫案,致使本合建案無從繼續進行。又該都市更新計畫案既遭撤銷,嘉泉公司亦無法再履行前揭合建契約及系爭信託契約。

(三)被告、嘉泉公司及原告所共同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本契約存續期間)本約成立日起至民國

101 年6 月30日止或土地整合完成且辦竣建物滅失登記為止或雙方依合建契約之約定於期限內無法整合完成或其他事由不能執行而終止時。」,可知兩造間倘具有「至101年6 月30日止」或「其他事由不能執行而終止時」之事由,兩造間之信託關係視為結束或終止。又系爭信託契約第

6 條第2 項亦約明:「信託存續期間,依合建契約之約定,乙方(即嘉泉公司)無法於期限內整合完成或立約人合意提前終止或丙方(即原告)依信託法辭任(含經法院辭任)或其他事由不能執行而終止時,丙方應將信託財產分別返還甲方(即被告)或乙方。另丙方得不經甲、乙方指示返還信託財產,且甲方同意無條件配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授權丙方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含代刻甲方圖章),以利信託財產返還予甲方」等文字,是倘基於前揭都更計畫案所為合建案,有前揭條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無法繼續進行者,被告應無條件配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有配合原告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以利原告將信託財產返還予被告之義務。

(四)故兩造間依信託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系爭信託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2 項後段約定,被告應盡快配合原告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詎料,經原告要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惟被告置之不理。又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原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並為依法繳稅之義務人,然系爭土地之稅捐依信託內部關係仍應由被告自行繳納,被告為免去、逃避負擔繳納系爭土地之各稅捐義務,就原告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之請求,故意不予配合,亦不自行繳納稅捐,意使原告一直代被告墊付系爭土地之各項稅捐。原告不願一再代繳,亦無從向原地主代收,仍一再收受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之執行通知,令原告不勝其擾。

(五)倘貴院認本件應先由原告終止信託關係,始能塗銷信託登託者,原告爰以民事起訴狀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信託契約第4 條第

1 項及第6 條第2 項相關規定,請求判准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

(六)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2條、第63條、系爭信託契約第4 條、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並聲明:兩造間於系爭80地號土地(信託權利範圍為32分之

1 )、系爭80-1地號土地(信託權利範圍為32分之1 )、系爭75地號土地(信託權利範圍為24分之1 )、系爭75-1地號土地(信託權利範圍為24分之1 )、系爭1147地號土地(信託權利範圍為24分之1 )、系爭68地號土地(信託權利範圍為24分之1 ),於100 年2 月24日,以被告為委託人、原告為所有權人所為之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信託之信託登記),均予塗銷。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及請求均為承認,而為認諾之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擬訂新北市○○區○○段○○○號等56筆(原三重埔段菜寮小段518-6地號等4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影本1 份、房屋合建契約書影本1 份、嘉泉建設三重三重埔段案房地信託契約書影本1 份、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影本1 份、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6 份、新北市政府105 年6 月

3 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053414531號函影本1 份在卷可查(本院106 年度重簡字第742 號卷第19至95頁),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依信託法第62條、第63條及系爭信託契約第4 條、第

6 條第2 項約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既為被告於本院106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時表示願意將系爭土地取回而為認諾在案,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2條、第63條及系爭信託契約第4 條、第6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10

0 年2 月24日,以被告為委託人、原告為所有權人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既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固有明文。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上開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該法條規定不合,故偕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是本件既判命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應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雖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仍不得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
裁判日期:2017-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