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5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珠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信華毛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簡茂男)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信華毛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茂男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李國書
呂何玉英劉月雲邱瑞蘭任蘭玲劉謙三劉致良簡凱琳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652號做成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6 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聲明為請求1.被上訴人應做成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000000000○○○區○○段○○段○○○號土地○○○區○○段○○段○ ○號土地、同小段6地號土地、同小段12地號土地、同小段14地號土地、同小段16地號土地、同小段17地號土地、同小段17-2地號土地、同小段33地號土地、同小段49地號土地、同小段56地號土地、同小段60地號土地、同小段65地號土地、同小段65-2地號土地、同小段69地號土地、同小段74地號土地應移轉與上訴人之決議;2.被上訴人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會應將上開所示抵費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65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之訴。又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並請求判決如同上開訴之聲明。是以,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7,045,742 元(見本院卷二第115 至117 頁),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428,4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10,428,427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