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69號原 告 黃心怡被 告 施光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所有權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均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於民國88年4 月12日與被告結婚,且現婚姻關係仍持
續中。又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及其上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3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惟被告自105 年11月25日起,即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告乃於10
6 年3 月28日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第112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6 年3 月31日前歸還,惟被告均未置理,而因被告現已提出離婚及財產分配,目前由本院106 年度家調字第47
5 號受理在案,另將系爭房地以本院105 年度家全字第1 號裁定予以假扣押在案,原告恐被告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借貸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故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故應
為兩造所共有云云,惟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自付頭期款及貸款,其中頭期款係以其母親遺產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中提領260 萬元繳付,另貸款則係以原告工作10多年之薪資繳付,且截至目前為止,家中之水電瓦斯稅單,以及小孩學費餐費保險亦均係由原告獨立負擔。而原告係於95年間即至飯店擔任櫃檯人員,故有能力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且因原告認為被告亦知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不會搶奪照顧子女生活基本之房屋,故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放置家中,詎被告竟為與外遇對象雙宿雙棲而惡意侵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雖為夫妻,惟因原告長期對被告冷淡對待,不願處理家
務,且疏於照顧子女,兩造原以冷戰多時,詎於105 年11月間,原告竟串通其女即訴外人施○○,於被告床頭裝設針孔攝影機,並於105 年11月24日對被告提出通姦告訴,另將被告於中和農會之存款16萬元盜領一空,隨即離家出走,避不見面。原告事後雖已返家,惟兩造仍不斷口角爭吵,嗣後原告乃對被告提出一連串刑事告訴,以及民事訴訟。
㈡又系爭房地係為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應為夫妻共
有之財產,而於購買之初,兩造係協議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另所有權狀則係由被告保管,兩造現既已提起離婚訴訟,並同時進行財產分配,原告仍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顯然係意圖私下處分系爭房地,以規避財產分配。
㈢再者,被告原係開店做生意,於89年間結束營業,並將結餘
款300 萬元存款交由原告保管,且工作收入部分,亦係交由原告存入銀行,嗣被告再行開店做生意,工作收入亦係交由原告保管。而系爭房地係於96年6 月間所購置,係由被告與賣方即訴外人潘林担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交付訂金,斯時原告僅係在家照顧小孩,並無任何經濟來源,而因被告係將開店之工作所得均交予原告,故仍將系爭房地直接登記於原告名下,其中頭期款150 萬元,係由被告所支付,另貸款雖係由原告以轉帳方式所支付,惟其來源則為被告之工作所得,所有權狀則係一直由被告保管。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為夫妻關係,於88年4 月12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
續中,育有未成年之一子一女;原告於96年6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又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現為被告占有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及子女之戶籍謄本、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9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其所有,遭被告無權占有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房地係為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應為夫妻共有之財產,且於購買之初,兩造係協議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被告保管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人,應就兩造間確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互為意思表示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119 頁),揆諸首揭規定,推定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抗辯系爭房地實為其等共有,僅係約定登記在原告名下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雖提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
第141 頁至第145 頁),觀諸該契約書內容僅得證明被告為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立人,然無從證明被告所述系爭房地頭期款150 萬元及之後房屋貸款均為其所支出等情,益徵上開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是被告執此認定其所辯內容為實,難認有據。
⒊至被告所稱系爭房地係為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應
為夫妻共有之財產等情,惟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法第10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所謂之「推定為夫妻共有」,乃以「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為前提。本件原告既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如前所述,被告所舉之證據亦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所謂共有系爭房地之約定,則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洵屬明確,並無所有權歸屬不明之情形,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準此,被告上開辯解,亦屬無據。
㈢揆諸前述,被告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
於原告名下,或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等情,被告抗辯上情,均無可採。是被告並無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之正當權源。
四、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定有明文。故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自屬該房地所有權人所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自屬原告所有,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有何合法權源,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即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附表:
┌──┬─────────────────────────┐│編號│所有權狀內容 │├──┼─────────────────────────┤│1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 分之1 )之││ │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2 │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巷○○號○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所有││ │權狀正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