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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6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81號原 告 孫墩仁訴訟代理人 陳明清律師被 告 蔡素蘭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所受利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為進行投資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因伊本身並無現款可供借貸,遂向友人甲○○貸得200萬元後,於民國99年10月18日將借款交付予被告,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面額2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交付予伊,以擔保借款清償。惟被告於貸得上開200萬元後,迄未清償借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系爭本票已罹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時效規定,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應如數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亦未曾收受該200萬元,伊簽發系爭本票後置放於隨身皮包備用,不知為何會在原告手上,故原告請求伊返還20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200萬元,且伊已交付該200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並舉證人甲○○為證。查:

㈠證人甲○○證稱:伊與原告自國中就認識,迄今已2、30年

,伊知道被告為原告女朋友,但與被告不熟。原告於99年間,與被告偕同找伊,被告說要借一筆錢投資,金額是200萬元,但因伊與被告不熟,所以不願意借;原告在隔幾天後單獨去找伊借款200萬元,伊向原告表明伊只針對原告,原告既然要借給被告,原告要負責追討回來,原告同意;後來伊用牛皮紙袋裝該200萬元現金後,拿到原告位於板橋篤行路的住處交付予原告,被告當時從房間走出來,原告就該200萬元交給被告,被告同時從身上拿出系爭本票交給伊,伊見發票人是被告名字,就將系爭本票交給原告,並稱該20 0萬元是伊借給原告,原告要負責向被告要回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至37、43頁)。被告雖否認證人甲○○上開證述,辯稱:證人甲○○在庭作證時,將偕同被告到庭之友人王咏綢誤認為被告,顯見證人甲○○從未見過被告,自無其所述將該200萬元透過原告交付予被告乙事,故證人甲○○上開證述並非事實云云。查,證人甲○○於106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時,固將身著黑色上衣之被告友人王咏綢誤認為被告(實為身著花色上衣),嗣經再度確認後,改稱身著花色上衣之人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40頁),惟證人甲○○係透過原告始認識被告,與被告僅為點頭之交,且證人甲○○自99年間將該200萬元交付予原告,迄至其於上開期日到庭作證之時止,期間已逾7年,若無深入交往,焉會對於被告長相有特別記憶?再者,被告與其友人王咏綢之年齡相差約5歲,體重亦有約17公斤之距(兩造均未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81至182頁),經本院當庭查看被告與友人王咏綢之面部,渠等2人之臉型、髮型、年紀大致相近,並有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82、195、197頁),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上開期日先偕同王咏綢在庭外等候,並入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被告係在開庭3至5分鐘後始到庭,此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81頁),則以被告與其友人王咏綢面容大致相近,且王咏綢先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入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等情節,證人甲○○將王咏綢誤認為被告,尚無違常情,被告逕以證人甲○○上開誤認之舉,質以證人甲○○證述不實,實屬無理,自不足取。

㈡次查,系爭本票係被告簽發並按捺指印乙節,為被告自陳在

卷(見本院卷㈡第45頁)。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原係伊簽發後,要交給伊老闆以進行投資錢都涮涮鍋,但錢都說不用,就將系爭本票放在隨身包包內,何時被原告取走也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45頁)。惟查,系爭本票所屬的本票本,乃係被告至文具行購買,此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5頁),而系爭本票編號為251528(見本院卷㈠第17頁),並非本票本之首頁或末頁,可知被告已使用該本票本乙有一段時日,足見被告對於本票使用方式及本票係屬有價證券乙事,已有相當認識。矧以系爭本票面額高達200萬元,倘系爭本票確係投資錢都涮涮鍋,衡情被告應會指定受款人以保障其投資權益,且若系爭本票無供投資擔保必要,被告自應隨即作廢,而無任意放置而有遺失或遭人竊取之虞,況被告對於系爭本票簽發後近半年之100年3月間查覺遺失後,未曾為任何相關法律程序以保障其發票人付款權益(見本院卷㈡第46頁),上開各節,實與常情有違,並無可採。佐以證人甲○○前揭證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2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借款200萬元清償乙節,堪可憑採。

㈢又查,原告於106年1月21、22、24日致電被告,商談借款清

償乙事,提出電話錄音及譯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61至65頁,錄音光碟置於卷末證物袋)。被告雖否認上開譯文第四、五段(即106年1月24日錄音譯文)形式上真正,辯稱該錄音被截斷,其譯文係被擷取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頁),惟被告本人為通話當事人之一,並實際聽取錄音光碟(見本院卷㈡第14頁),然對於錄音切斷原因、譯文內容如何被擷取、實際全文內容為何,並未舉證證明,則被告空言否認上開錄音形式上真正,自不足取。細繹上開電話錄音譯文,被告對於原告向其催討返還200萬元乙事,未為否認,並在原告詢問要如何處理200萬元時,答稱:「有空我再跟你處理好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3頁、卷㈡第14頁)。被告雖辯稱:原告係打電話至伊工作處所騷擾伊,伊擔心員工知悉渠等交往關係,且擔心店家電話被占線,始未在電話中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盡量不要和原告在電話中起爭執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頁)。然倘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並收受200萬元,在其受原告催討時,自當嚴詞否認,若認原告有騷擾之情,自當循正當法律程序處理,惟被告不思此舉,且未否認其向原告借款及收受200萬元,已違常情,再觀諸原告撥打電話時間分別為106年1月21日上午9時50、59分、22日上午10時11分、24日下午2時47、52分,均非被告所稱營業時間(上午11時至凌晨2時)或店內忙碌時間(中午12時至下午2時、晚間7時至9時,見本院卷㈡第46頁),通話期間均在2分鐘之內,亦無被告所辯擔心店家電話被占線,始未在電話中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理。是則被告上開辯解,亦無可採。綜上各節,應認原告主張:伊已依兩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交付借款200萬元予被告乙節,亦足認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此部分既有理由,則原告爰引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請求,本院不另審究,併此敘明。被告雖質以原告於起訴狀原記載借款日期為99年10月28日,嗣雖更正為99年10月18日,惟由此可見兩造並無借款關係存在云云,實屬無稽,自不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並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18日(起訴狀繕本於106年4月17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距原告於106年1月21日電話向被告催討返還200萬元已逾30日以上,見本院卷㈠第29、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炎煌附表:

┌──┬───────┬───────┬────┬───────┐│編號│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票 號│到期日(民國)│├──┼───────┼───────┼────┼───────┤│1 │99年10月18日 │新臺幣200萬元 │251528 │未記載 │└──┴───────┴───────┴────┴───────┘

裁判日期:2018-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