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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6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8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李怡萱即大弘車業行訴訟代理人 許競元被 告即反訴原告 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豐閔訴訟代理人 張泰瑋

洪正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

⑴被告自民國104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陸續向原告採購汽

車零件等物品。其中104年3月份採購價款新臺幣(下同)9萬9,438元、同年4月份採購價款2萬476元、同年5月份採購價款8萬6,139元、同年6月份採購價款6萬4,576元、同年7月份採購價款5萬5,755元、同年8月份採購價款6萬8,987元、同年9月份採購價款6萬1,427元、同年10月份採購價款3萬3,706元、同年11月份採購價款4萬8,354元、同年12月份採購價款1萬4,491元,合計共58萬4,219元。經屢催被告給付未獲置理,爰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⑵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抗辯:

⑴對於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價金,扣除盤點損失3萬870元部分

,共53萬6,521元,被告不爭執被告應為給付,但尚未給付。

⑵惟依兩造間簽署契約第7條7.1約定「原告同意可接受被告

退貨。」,而本件被告退貨部分金額計70萬1,189元(詳被證3,下稱被證3貨物),扣除進貨獎勵金2萬1,036元後,原告應返還被告之退貨款為68萬153元。經與本件原告請求之買賣價金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向被告為請求。⑶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被告)主張:

⑴承前述,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原告)應依契約約定返

還被告之退貨款為68萬153元。經與原告請求之買賣價金53萬6,521元抵銷後,尚餘14萬3,632元,爰依契約第10條

10.10約定請求原告給付14萬3,632元及自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約定遲延利息。

⑵另依兩造間簽署契約第7條7.2約定退、換貨係依「附件三

」之內容另行規範。又依附件三第1條約定「…原告應於接獲被告書面通知後,於14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退貨處理,否則即視為原告違約,被告除得終止合約及請求退貨處理費外,並得請求違約金30萬元。」。再依附件三第3條3.5約定「如因原告違反本合約造成供銷合約書終止,則原告應另付退貨款總額10%作為退貨補償金,原告不得異議。」。本件原告於收受被證3退貨後,藉故不為給付,除應返還退貨款為68萬153元外,應依附件三第1條、第3條3.5約定給付違約金30萬元及按退貨款為68萬153元10%計算退貨補償金6萬8,015元。

⑶實則,兩造自97年即開始配合,首份簽署書面合約時間為

99年,期間係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下稱A契約)。A契約屆期後,雖未續簽書面契約,但依A契約第11條11.9約定「如期限屆滿後雙方仍無法簽訂新合約時,則雙方同意先以本合約條件繼續相關供銷合作及扣款,待新合約簽訂後,再行補扣,若最後仍無法簽訂新合約時,被告將會通知原告終止合約,並將商品下架退,原告將無條件接受。」。故縱兩造遲至105年才又再另立新約,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下稱B契約),兩造間104年之交易仍應適用A契約約定。

⑷併為聲明:

①原告給付被告14萬3,632元及自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30萬元及退貨補償金6萬8,015元。

③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抗辯:

⑴被證3貨物之金額為70萬1,189元(進貨獎勵金2萬1,036元

),被告已將被證3貨物退還原告等情,原告不爭執。但被證3貨物並非退貨,而係換貨,此觀兩造於104年12月10日就該筆貨物協商時,被告承辦人員蔡佩真於其上註記「12/10退」「12/30進」及「買斷各車款退回大碼整新,12/31完成」即可明悉。又兩造於104年12月10日協商後,被告104年12月11日起陸續將被證3貨物退還原告,但並未再通知原告換貨事宜,故而被證3貨物之換貨事宜係肇於被告未為通知,故尚未履行。

⑵況兩造間初始於99年間簽署A契約,A契約於100年12月31

日屆期後,兩造並未另立契約書,而係以口頭方式續為交易。並遲至105年才又再另立新約(即B契約,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本件被告係援引B契約約定向原告為退換貨、違約金等請求,然不問原告所請求本訴買賣價金或被告所返還被證3貨物,均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以前(即B契約簽署前)之交易,本難執B契約為請求之依憑。而應以銷貨單所載「出貨後逾7日恕不退換」為該時期買賣退換貨之依憑。況原告收受被證3貨物後,發見除有商品缺件、包裝破損外,大多數商品主體均非新品,部分商品更有使用痕跡,更有早於100年、101年間即購入之物品。即被告退回被證3貨物大多陳舊,幾無殘值,原告豈有可能接受被告無理退、換貨。再者,A契約附件三退貨之前提,以「不良品」為限,亦無退貨補償金之約定。

⑶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自104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陸續向原告採購汽車零件

等物品。其中104年3月份採購價款9萬9,438元、同年4月份採購價款2萬476元、同年5月份採購價款8萬6,139元、同年6月份採購價款6萬4,576元、同年7月份採購價款5萬5,755元、同年8月份採購價款6萬8,987元、同年9月份採購價款6萬1,427元、同年10月份採購價款3萬3,706元、同年11月份採購價款4萬8,354元、同年12月份採購價款1萬4,491元,合計共58萬4,219元等情,並有出貨明細單、發票(詳本院卷第41至95頁)及被告線上電子商務B2B系統平台下載列印盤損金額報表(詳本院卷第253頁)附卷可佐。

㈡兩造於99年1月簽署A契約(期間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

月31日止);A契約屆期後,並未續簽書面契約,而繼續為交易行為;復於105年1月簽署B契約(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經比對卷附B契約(詳本院卷第305至324頁)與A契約(詳本院卷第285至304頁)結果:

⑴B契約第7條7.1約定「原告同意可接受被告退貨。」;A契約無相同約定。

⑵B契約第7條7.2約定退、換貨係依「附件三」之內容另行

規範。依B契約附件三第1條約定「…原告應於接獲被告書面通知後,於14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退貨處理,否則即視為原告違約,被告除得終止合約及請求退貨處理費外,並得請求違約金30萬元。」。第3條3.5約定「如因原告違反本合約造成供銷合約書終止,則原告應另付退貨款總額10%作為退貨補償金,原告不得異議。」;A契約第7條約定退、換貨係依「附件三」之內容另行規範。依A契約附件三第1條約定「下架退貨標準」(1.1已販售商品,經被告認定之累計不良商品數量與總銷售數量的百分比高於2%時…不良品定義以A契約第3條約定「瑕疵擔保責任」為準。1.2對於已販售商品,其自被告系統最後1筆交易日起60日以上,未再有銷售紀錄時,被告將以書面通知原告需以降價或搭贈方式處理該滯銷品。若連續達90日以上未再有銷售紀錄時,即視為止銷商品,雙方同意將辦理該滯銷商品之庫存退換貨。1.3…低銷品,雙方同意辦理該低銷品之庫存退換貨。1.4…退貨之物流費用由被告負擔;換貨之物流費用由原告負擔。)、第2條約定「…原告應於接獲被告書面通知後,於14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退貨處理,否則即視為原告違約,被告除得終止合約及請求退貨處理費外,並得請求違約金30萬元。」、第4條約定「退貨處理流程」、並無如B契約附件三第3條3.5約定內容。

⑶B契約第10條10.10約定「…被告得依年息20%加計遲延利

息至繳清為止。」;A契約第11條11.8「…被告得依年息20%加計遲延利息至繳清為止。」11.9「…如期限屆滿後雙方仍無法簽訂新合約時,則雙方同意先以本合約條件繼續相關供銷合作及扣款,待新合約簽訂後,再行補扣,若最後仍無法簽訂新合約時,被告將會通知原告終止合約,將商品下架退貨,被告將無條件接受。」。

㈢被證3貨物之金額為70萬1,189元(進貨獎勵金2萬1,036元)

,被告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陸續將被證3貨物退還原告等情,並有貨運單、貨運明細及各筆退還貨物金額表(詳本院卷第157至217頁;依預定退回單廠商編號記載均為「8071-1」)在卷可憑。

㈣原告提出反證1(詳本院卷第521頁;即被告提出104年12月

10日到訪表第2頁(詳本院卷第273頁))及被告提出到訪表第1頁(詳本院卷第271頁)均為真正。其中⑴到訪表第1頁(經原告代理人許競元及被告代理人蔡佩真

簽名於其上),載有「8071-1買斷65折(售價高)可調;8071寄賣7折…8071-1買斷各車款退回大碼整新12/31完成,進貨成本照舊價。」(前開文字為蔡佩真所書)。

⑵到訪表第2頁,載有「12/10退」「12/30進」文字,亦為蔡佩真所書。

四、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陸續向原告採

購汽車零件等物品。其中104年3月份採購價9萬9,438元、同年4月份採購價款2萬476元、同年5月份採購價款8萬6,139元、同年6月份採購價款6萬4,576元、同年7月份採購價款5萬5,755元、同年8月份採購價款6萬8,987元、同年9月份採購價款6萬1,427元、同年10月份採購價款3萬3,706元、同年11月份採購價款4萬8,354元、同年12月份採購價款1萬4,491元,合計共58萬4,219元等情,業據提出出貨明細單、發票及被告線上電子商務B2B系統平台下載列印盤損金額報表附卷為佐。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前開書證均為真正,承前述,既未有爭執,則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4,2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依兩造間簽署契約第7條7.1約定「原告同意可接

受被告退貨。」,而本件被告於被證3貨物退貨部分金額計70萬1,189元,扣除進貨獎勵金2萬1,036元後,原告應本於契約關係返還被告之退貨款為68萬153元。經與原告請求本訴貨款抵銷後,本訴部分原告已無餘額可向被告為請求等情。原告則以:被證3貨物係退回換貨,並非單純退貨,是原告並無給付退貨款予被告之義務。關於換貨部分,因被告嗣未通知原告換貨之內容,故尚未完成換貨等語為辯。經查:

⑴兩造於99年1月簽署A契約(期間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

12月31日止);A契約屆期後,並未續簽書面契約,而繼續為交易行為;復於105年1月簽署B契約(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等情,已如前述,為兩造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另兩造對於被證3貨物交易時間均發生於A契約簽署後,B契約簽署前一節,既亦未有爭執,而可採信。再觀諸A契約第11條11.9約定「…如期限屆滿後雙方仍無法簽訂新合約時,則雙方同意先以本合約條件繼續相關供銷合作及扣款,待新合約簽訂後,再行補扣,若最後仍無法簽訂新合約時,被告將會通知原告終止合約,將商品下架退貨,被告將無條件接受。」等情。認本件關於被證3貨物之交易,應依A契約第11條11.9約定適用A契約約款之規定。即原告主張:被證3貨物之交易,不得逕適用嗣後簽署之B契約約款一節,應屬有據。

⑵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應返還被告被證3退貨款68萬153元等

語,無非以:依B契約第7條7.1既約定「原告同意可接受被告退貨。」,意即原告應無條件同意接受被告退貨要求為由。然承前述,被證3貨物交易應適用之A契約並無與B契約第7條7.1相同約款,則被告援引B契約第7條7.1約定為被證3退貨款求之依憑,於法已有未合。即兩造間就被證3貨物之退、換貨約定本應適用A契約附件三內容(經對照B契約結果,大致係B契約第7條7.2以下約定),即需以經認定為不良品(其不良品之定義,則依契約「瑕疵擔保責任」為準),判別屬滯銷品、低銷品等,再為庫存退、換貨之約定。被告對於「被證3貨物係合於A契約附件三何條款約定?故而原告應同意其退貨請求。」之利己主張,既未提出說明,被告前開抗辯,已有可議。

⑶再觀諸被告提出104年12月10日到訪表(詳本院卷第271、

273頁),關於與被證3貨物有關「8071-1」記載「8071-1買斷65折(售價高)可調…」、「8071-1買斷各車款退回『大碼整新』12/31完成,進貨成本照舊價。」及「12/10『退』」「12/30『進』」文字,前開文字既均為被告業務負責人蔡佩真所書,由其前後文義,又足探悉兩造間就被證3貨物並未達成退貨約定,至多僅得認有「換貨」約定,則單由被告提出104年12月10日到訪表,並無法認為兩造就被證3貨物已有退貨約定。

⑷至被告抗辯:被告於105年3月31日依兩造於104年12月10

日協議向原告提出換貨要求,原告亦未依被告要求換貨一節,固據提出採購單據(詳本院卷第275至283頁)為佐,然。然為原告所否認,另以:原告並未收到105年3月31日採購單,且其上既載為採購單而未為換貨註記,也不能認為是供被證3換貨所用單據。況且被告如果願意換貨,本件糾紛早已解決了等語為辯。查觀諸被告提出前述單據(即本院卷第275至283頁),僅為被告單方制作之文書,由其形式觀之,並無法證明被告已將採購內容通知原告,被告就前開利己抗辯,復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⑸基上,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證3貨物已符合A契約約定得

退貨要件;或兩造已就被證3貨物達成退貨協議,則被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原告給付被證3退貨款68萬153元,並與原告本訴請求為抵銷抗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4,219元及

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反訴部分:㈠被告主張:

⑴原告應依契約約定返還被告之被證3退貨款為68萬153元。

經與原告請求之買賣價金53萬6,521元抵銷後,尚餘14萬3,632元,爰依B契約第10條10.10約定請求原告給付14萬3,632元及自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約定遲延利息。

⑵另依兩造間簽署B契約第7條7.2約定退、換貨係依「附件

三」之內容另行規範。又依附件三第1條約定「…原告應於接獲被告書面通知後,於14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退貨處理,否則即視為原告違約,被告除得終止合約及請求退貨處理費外,並得請求違約金30萬元。」。再依附件三第3條3.5約定「如因原告違反本合約造成供銷合約書終止,則原告應另付退貨款總額10%作為退貨補償金,原告不得異議。」。本件原告於收受被證3退貨後,藉故不為給付,除應返還退貨款為68萬153元外,應依附件三第1條、第3條3.5約定給付違約金30萬元及按退貨款為68萬153元10%計算退貨補償金6萬8,015元。

⑶實則,兩造自97年即開始配合,首份簽署書面合約時間為

99年,期間係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下稱A契約)。A契約屆期後,雖未續簽書面契約,但依A契約第11條11.9約定被證3貨物之交易仍應適用A契約約定。

㈡查本件被證3貨物之交易應適用A契約約定;兩造間並未就被

證3貨物達成退貨協議;兩造於104年12月10日為換貨協議後,被告未曾對原告為換貨之請求等情,已如前述,可認為真正。基此,⑴被告本於契約關係求被告給付被證3退貨款14萬3,632元及

自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約定遲延利息(經對照為A契約第11條11.8約定),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被告本於B契約附件三第1條約定(對照為A契約附件三第2

條約定),以原告未依約給付被證3貨物退貨款為由,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30萬元。本於B契約附件三第3條3.5約定(A契約無相同約款)請求原告給付按被證3貨物退貨款總額10%作為退貨補償金6萬8,015元,亦均為無理由,應併駁回。

㈢從而,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本於契約關係請求原告給付被告

14萬3,632元及自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30萬元、退貨補償金6萬8,015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所提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