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90號原 告 陳慧桂被 告 劉金來
友上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易辰訴訟代理人 陳志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567 號、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253號,附民案號: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46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陸仟零捌拾捌元,及其中被告劉金來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被告友上建材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參佰陸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陸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7,09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具狀並於本院民國107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79,6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劉金來受僱於被告友上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友上公司),擔任水泥預拌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4 年12月24日下午6 時18分許,被告劉金來駕駛車牌號碼000 —TV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中和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街與永寧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永寧路往土城國中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往來車輛狀況、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視距良好、地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沿該市區○○街往中和方向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系爭大貨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平臺及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壓砸傷皮膚壞死等傷害。又被告劉金來受僱於被告友上公司,且係為執行被告友上公司業務,始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則被告友上公司就系爭交通事故亦應負雇用人責任。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㈠醫療費用219,598 元;㈡看護費用734,40
0 元;㈢交通費用186,620 元;㈣工作損失575,000 元;㈤自行車毀損4,000 元;㈥精神慰撫金160,000 元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879,618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79,6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金來則以:原告於警詢時說沒有看到我的車,況且車禍當下偏離我的車道約10公尺左右,當時我有看到原告前面有一部機車,但沒有看到系爭自行車,事發當天晚上6 點多又下雨,視線不是很好,而且系爭自行車沒有燈光,原告應該也有過失,我等紅燈的時候,原告是從我右後方來的,他應該有看到及聽到我的車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友上公司則以:肇事責任部分尚應斟酌。對原告提出的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如果都有收據就沒有意見;對看護費、工作損失部分之期間有意見,應依醫生診斷證明書為依據,且薪資應提出工作證明;系爭腳踏車毀損應依使用年限折舊。另事發當時我們有先交付14萬元予原告以給付醫療費用等語,資為抗辯。被告2 人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劉金來受雇於被告友上公司,擔任水泥預拌車駕駛,104 年12月24日下午6 時18分許,被告劉金來駕駛系爭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中和方向行駛,欲右轉進入永寧路往土城國中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往來車輛狀況、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視距良好、地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自行車沿該市區○○街往中和方向直行至上址,原告閃避不及,與系爭大貨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腿脛骨平臺及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壓砸傷皮膚壞死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仁安堂中醫診所(下稱仁安堂)
105 年7 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龍昌診所105 年4 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105 年4 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46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 至5 頁),且為被告2 人所均不爭執。此外,被告劉金來因系爭交通事故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567 號判決被告劉金來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業已確定,有上開案號之本院刑事簡易判決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至18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全卷卷宗核閱屬實,而屬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劉金來就系爭交通事故,因其上開過失駕駛系爭大貨車之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劉金來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甚明。
五、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劉金來受僱於被告友上公司擔任水泥預拌車職業駕駛,而於執行業務中駕駛系爭大貨車時,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等事,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又被告劉金來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友上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明。
六、原告另主張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㈠醫療費用219,598 元;㈡看護費用734,400 元;㈢交通費用186,620 元;㈣工作損失575,000 元;㈤系爭自行車損害4,000 元;㈥精神慰撫金160,000 元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應連帶賠償原告1,879,618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就本件應負之賠償金額為若干?茲敘述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劉金來前開過失行為致傷,被告劉金來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等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友上公司則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另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別敘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219,598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76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5 張、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費用收據1 張、龍昌診所醫療費用收據46張、仁安堂掛號費自付額收據65張、醫療費用明細收據2 紙、維康藥局收據15張、貓頭鷹藥局收據3 張、宏盈工作室開立之統一發票1 張為證(見附民卷第9 至51頁、第55至58頁、第64至71頁、第82至91頁、第92頁、第96至11
0 頁、第113 至115 頁、第118 頁,本院卷㈠第91頁、第93至123 頁、第151 頁、第155 至159 頁,卷㈡第69至77頁),而依上開收據所載實收金額,足見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18,768 元,則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其所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然原告超過218,768 元部分之請求,則未據其提出載明該部分金額之單據以資佐證,難認原告已舉證以實其說,是逾越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勢後,先於104 年12月24日至亞東醫院急診求治,經診斷為左側脛骨平臺及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壓砸傷皮膚壞死,同日接受脛骨平臺及遠端脛骨鎖定式鈦合金骨板復位固定手術,並於105 年1 月7 日出院,105 年1 月11日至106 年6 月14日共門診15次,於106 年6 月14日回診時,醫囑目前骨折未癒應繼續休養,癒合日期無法預估,須專人看護照顧3 個月,跟腱攣縮左踝背屈受限,如復健效果不佳須接受肌腱延長手術一節,有原告提出之亞東醫院105 年
5 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乙種)、106 年6 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698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5頁,本院卷㈠第77頁),可見原告於106 年6 月14日就診時其上開骨折未癒合,則該時原告骨折既尚未癒合,衡情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起至原告106 年6 月14日就診之期間內,原告骨折傷勢自無痊癒之可能,故原告主張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04 年12月24日起至106 年9 月14日(即自106 年6 月14日起算3 個月)之期間,均須專人看護照顧而有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應屬有據,至原告辯稱此部分應依診斷證明書記載,期間是否如原告所主張其等有意見云云,不足採信。又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左側脛骨平臺及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壓砸傷等傷害,依其傷勢情形及行動能力,堪認確有半日看護之必要。至原告主張106 年6 月14日起至106 年9 月14日之期間,尚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云云(見附民卷第8 頁,本院卷㈠第135 頁),然依一般經驗法則,人體所受傷害將逐漸自行痊癒,並無可能於傷勢將近痊癒時始需全日看護,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亦僅載明此3 個月之期間原告須專人看護照顧,尚難依此遽認原告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另原告已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是請家人看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且由其家人照護等情,堪信屬實。則依上開說明,原告雖由其家人照護而未實際僱用看護,仍應認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即親屬間看護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554,400 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式:平日半日看護費1,200 元×每月22日×21月=554,4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交通費用:又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共支出交通費用186,620 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90張為憑(見附民卷第125 至183 頁、本院卷㈠第161 頁、卷㈡第47至63頁),又經核上開計程車收據所載期間,原告亦確曾至亞東醫院、臺大醫院、長庚醫院、龍昌診所、仁安堂就診,有前揭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復有原告提出之亞東醫院復健科登記卡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4
1 至143 頁,卷㈡第65至67頁),則依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並審酌原告所受上揭傷勢,足認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86,620 元,故原告請求186,620 元交通費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4.無法工作之損失: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後,先於104 年12月24日至亞東醫院急診求治,經診斷為左側脛骨平臺及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壓砸傷皮膚壞死,接受脛骨平臺及遠端脛骨鎖定式鈦合金骨板復位固定手術,105 年1 月7 日出院,於106 年7 月10日就診時,醫囑骨折未癒須繼續休養及復健6 個月,須專人看護照顧3 個月,如復健效果不佳須接受肌腱延長手術,復健須專人陪伴一節,有亞東醫院104年12月24日、105 年1 月7 日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106 年
7 月10日開立之診斷說明書(乙種)可參(見附民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㈠第153 頁)。又於105 年1 月8 日經仁安堂診所診斷為左脛骨骨折;於105 年2 月25日經龍昌診所診斷為左小腿粉碎性骨折、開刀後傷口癒合不佳,醫師囑言因上述原因需做彈性襪復健;於105 年2 月25日經亞東醫院診斷為下肢多處挫傷、脛骨閉鎖性骨折,宜持續接受復健治療等情,有仁安堂105 年7 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龍昌診所
105 年4 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105 年4 月28日、106 年6 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 至5 頁,本院卷㈠第79頁),堪認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04 年12月24日起至107 年1 月10日(即自106 年7 月10日起算6 個月)無法工作,則原告主張2年無法工作,應屬可採。又就原告之薪資數額,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證明,證明其自104 年4 月13日起在魏玉玲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擔任會計,自104 年4 月起至同年12月合計8 個月薪資為197,800 元,並領取1 個月薪資為年終獎金等事,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魏玉玲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領款簽收單各1 紙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9頁、第173 頁),則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23,000元,每年領取1個月之薪資數額為年終獎金,亦屬有據。是以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應為575,000 元【計算式:23,000×24+23,
000 =575,000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無從准許。
5.自行車之毀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修繕系爭自行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4,000 元,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87頁)。惟被告抗辯系爭自行車應予折舊等語,而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系爭自行車於車禍發生前已使用3 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9 頁),是自行車修繕時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則原告既自承其所有自行車已使用3 年,且本件零件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10分之9 ,則依定率遞減法,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故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額,是本件自行車修理費用4,000 元,其折舊金額3,600 元(計算式:4,000 元×9/10=3,600 元)應予扣除,故原告所得請求自行車之維修費用應為400 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400 元,應屬有據。逾越上開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6.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脛骨平臺及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壓砸傷皮膚壞死等傷害,堪認其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又被告劉金來為國中畢業,任職司機工作,月入約3 萬初;被告友上公司為資本總額1,000 萬元之有限公司;原告為高職畢業,現無業且沒有收入,之前為會計工作,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友上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畢業證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7至38頁、第41頁、第45至47頁),兩造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36 頁),況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60,000 元,亦表示此尚屬合理而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8 頁)。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上訴人侵害程度,及對被上訴人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60,000 元,應屬適當。
7.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695,188 元(計算式:218,
768 元+554,400 元+186,620 元+575,000 元+400 元+160,000 元=1,695,188 元)。
㈡至被告雖均辯稱:原告於警詢時稱沒有發現系爭大貨車,且
偏離車道,系爭自行車也沒有燈光,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係稱其發現對方時已來不及閃避一節,有該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可稽(見偵字卷第10頁、第12頁),則被告辯稱原告自承沒有發現系爭大貨車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屬有疑。況本件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係依交通號誌顯示綠燈而往前直行,且剛起步速度很慢等情,業據原告於該案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2頁、第4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5頁),堪認原告騎乘自行車剛起步,速度不快,且為直行車。又被告劉金來於該案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我沒有看到原告的自行車,撞擊處在系爭大貨車右側輪胎檔泥板等語(見偵字卷第8 頁,本院卷㈠第168 頁),復參酌現場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字卷第18至29頁、第30至34頁),綜合相關事證,可知系爭自行車剛起步時係與系爭大貨車並排前行(見偵字卷第30頁上、下方照片),之後即與系爭大貨車車身右側中間偏前方處發生碰撞(見偵字卷第31頁上、下方照片),益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為被告劉金來駕駛系爭大貨車未及注意系爭自行車之往來狀況,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始於系爭大貨車右轉後未久即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故被告劉金來就系爭交通事故為有過失,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則無過失,從而,被告上開置辯情詞,不足採信。
㈢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99,100元一事,有原告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 日(106 )旺總車賠字第1802號函暨所附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3頁,卷㈡第79至83頁)。此外,被告已於原告出院時先行給付14萬元予原告,作為醫療費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9頁),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自應將前開已受領之保險給付及先行給付款項均予以扣除,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456,088元(計算式:1,695,188 元-99,100元-140,000 =1,456,088 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自應以原告起訴狀送達被告劉金來、友上公司之翌日(各為105 年10月29日、
105 年11月2 日,見附民卷第192 頁、第193 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利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劉金來給付自
105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友上公司自105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1,456,088 元,及其中被告劉金來自105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被告友上公司自105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