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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6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9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詹偉駱黃照峯律師複代理人 戴振文被 告 鄭素月即鄭愛珠之繼承人

鄭素華即鄭愛珠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被 告 鄭雅之即鄭成吉之繼承人

鄭詮韋即鄭成吉之繼承人鄭依佳即鄭成吉之繼承人鄭雯幼即鄭成吉之繼承人鄭天麗即鄭成吉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鄭素月、鄭雅之、鄭依佳、鄭雯幼、鄭天麗、鄭詮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雅之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45,903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25413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鄭愛珠(被告鄭雅之的祖母)、鄭成吉(被告鄭雅之的父親)所有,因二人業已先後死亡,而由被告等共同繼承,惟被告鄭雅之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系爭遺產仍為繼承人即被告等所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告鄭雅之所繼承之應繼分取償,且被告鄭雅之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被告鄭雅之請求變價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鄭愛珠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見本院卷第151頁)。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鄭雅之、鄭依佳、鄭雯幼、鄭天麗、鄭詮韋部分:

1.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主張將系爭遺產由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並由每位公同共有人皆為分別共有人,亦即被告之債務人鄭雅之仍將為共有人之一,明顯侵害其他被告鄭依佳、鄭雯幼、鄭天麗及鄭詮韋等四人之繼承權,因此,被告鄭依佳等四人反對本件原告訴請代位分割遺產。

2.被告等五人之父親鄭成吉因癌症病逝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1日,惟因被告等五人之父親與母親原住台北市,於91年離婚後,母親即帶著五位小孩住在高雄,被告鄭雅之為長女,當時母親要外出工作養活全家,遂由被告鄭雅之姐代母職般的照顧弟弟妹妹,也去上班賺錢貼補家用,被告等五人的父親也都透過被告鄭雅之的通信往來,得以瞭解孩子五人及母親的生活狀況,並藉此維繫親子關係。父親於96年發現罹患癌症後,在台北單身乏人照顧,被告鄭雅之即多次北上照顧生病而無法隨意外出的父親。當時父親知悉被告鄭雅之將於97年初結婚,為了想要參與被告鄭雅之的婚禮,並感念被告鄭雅之從小到大照顧母親及弟妹的辛勞,就決定將他郵局存款中的80萬元贈與給被告鄭雅之,供為被告鄭雅之結婚之用,其餘金額則用來繳納醫療費用及將來喪葬費用。因此,自96年7月18日起,被告鄭雅之就拿父親給予的金融卡陸續提款80萬元,做為婚前的準備及婚後之計畫需要,但父親不堪病魔的折磨,等不到被告鄭雅之結婚,就於96年11月11日病故離去。之後,因為依台灣的習俗,遇父或母死亡,如不在百日內完婚,就必須等到3年後才能結婚。因父親的突然過世,全家非常忙碌處理父親留下的後事,又夫家長輩也不贊成在這樣緊湊時間及悲傷心情下匆忙結婚,後經雙方家庭討論下擱置原結婚計畫,直到父親過世近3年即99年6月18日,因已懷孕才辦理結婚。

3.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查被告鄭依佳等四人當年即知悉父親要將其剩餘的存款全數贈與給大姐即被告鄭雅之供結婚時用,每人都非常贊成,無人反對。

4.另查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因早年父親經濟穩定,皆有負擔被告鄭雅之、鄭依佳及鄭雯幼之生活及學費等開銷,惟晚年家道中落其較無法繼續負擔,故被告鄭天麗及鄭詮韋幾乎未受父親養育,甚於求學期間須以助學貸款方式完成學業,故家人向來即傾向將剩餘之先父財產留給弟妹。

5.而在103年7月時,被告鄭依佳等人及母親皆認為鄭依佳及鄭雯幼除早年受有先父養育外,亦均已出嫁,被告鄭雅之又已自先父鄭成吉處受有婚前贈與,家中現在住的房子,以後將會過戶給弟弟即被告鄭詮韋,而多年來,被告等5人母親多由未嫁的被告鄭天麗照顧,所以母親決定將系爭標的登記在被告鄭天麗名下,爾後母親將續由在家的被告鄭天麗負責照顧生活起居,另外母親將來之其他生老病痛費用,亦將多由被告鄭天麗負責支出。依台灣習俗,系爭遺產之分割悉由被告等人母親決定,所有子女即被告鄭依佳等五人都同意母親的決定,皆無異議。

6.系爭遺產於75年時,就被其他債權人假扣押執行迄今,而被告等五人則係於103年7月18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父親所留遺產,均由被告鄭天麗一人分割繼承取得,其餘繼承人均不繼承,故於103年7月18日到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申請,惟遭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駁回,駁回理由約為「假扣押中,請改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然被告鄭依佳等人認為,被告鄭雅之前已受有婚前贈與,自應於遺產分割時,由其應繼分中扣除,且所有繼承人也同意由被告鄭天麗一人分割繼承取得,怎可改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因此,就維持原狀,該分割繼承登記案件逾期未補正,即遭駁回確定。現在,系爭不動產登記成公同共有關係狀態,是由其他債權人去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非由被告鄭雅之等人去辦理的,於此特予說明。

7.綜上所述,被告鄭雅之於96年已受有父親之婚前贈與,其應繼分自應由系爭遺產中扣除,扣除後,其對系爭遺產即無法主張分割繼承,原告銀行卻主張代位分割遺產,顯無理由。

㈡被告鄭素華部分:

1.被告鄭素華於103年7月18日前往板橋地政事務所,係事前接獲被告鄭素月之通知,伊表示被告鄭依佳要求共同前往申辦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宜,並請伊轉通知被告鄭素華屆時應攜帶身分證、印鑑證明書、印章等相關證件資料到場,以便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作業。因系爭遺產之繼承問題業已拖延20餘年仍未能妥善解決,是以被告鄭素華在接獲上開通知後,遂同意前往共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作業。

2.又因被告鄭依佳表示:被告鄭雅之、鄭依佳、鄭雯幼、鄭天麗、鄭詮韋姊弟等5人,係由伊負責統一代理申辦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宜。是於103年7月18日僅被告鄭素華、鄭素月、鄭依佳等3人共同前往板橋地政事務所現場;惟因系爭遺產於76年2月7日早已有執行法院假扣押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在案,致未能順利完成分割繼承登記。

3.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均係由被告鄭依佳事先繕打製作完成,並於103年7月18日攜至板橋地政事務所現場。被告鄭素華當天前往板橋地政事務所現場後,只有依照被告鄭依佳之指示,在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相關欄位內蓋上自己的印章,當時雖有看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內僅載有「鄭素月、鄭素華、鄭天麗」等3位繼承人,但在個人權益未受影響之情況下,並未向被告鄭依佳詢問原因。另被告鄭素華並沒有看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以對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並不知情,更不知相關欄位內載有「其餘繼承人鄭雅之、鄭依佳、鄭雯幼及鄭詮韋等四人拋棄繼承」等字樣,遑論同意與否,此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並無被告鄭素華所蓋印章之事實,即可加以印證。

5.因鄭成吉(即鄭雅之姊弟5人之被繼承人)與其前妻葉素媚於91年5月2日離婚後,鄭雅之姊弟5人即跟隨渠等之母親葉素媚遠遷高雄定居,致使被告鄭素華與鄭雅之姊弟5人間日後長期遠隔南北兩地,迄今已逾15年之久,多年來少有見面往來之機會,亦鮮有電話聯絡,彼此關係日漸疏遠淡薄,是以被告鄭素華確實不知鄭雅之姊弟5人係如何決定處分各人之應繼分比例。

㈢被告鄭素月部分:

原告雖以其為債權人為由,代位被告鄭雅之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惟查,就被告等人共有之同一不動產,亦有被告鄭雅之之其他債權人聯邦銀行向鈞院提起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234號,敏股),二案顯屬同一事件,則原告代位提起本訴,是否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53 條「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之規定。

㈣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愛珠於75年3月29日死亡、其子鄭成吉於96年11月11日死亡,鄭雅之等被告七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鄭愛珠所有系爭遺產而為公同共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遺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鄭雅之怠於行使其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是原告為保全對於鄭雅之之上開債權,請求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本件原告是否重複起訴?(二)被告鄭雅之與被告等人就系爭遺產有無分割遺產之協議?(三)被告鄭雅之與被告等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為何?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就本件原告有無重複起訴而言:

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之「重複起訴之禁止」(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以「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其要件。所謂訴訟繫屬中,自指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程序業已開始,尚未終結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被告等人共有之同一不動產,固經被告鄭雅之之其他債權人聯邦銀行向本院提起代位分割共有物訴訟,惟其訴訟繫屬時點既晚於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依照上述說明,本件原告即無重複起訴之情事,被告前開抗辯,自屬無據。

㈡就被告等人之遺產分割協議而言:

1.按「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著有明文。

2.原告固然主張其有權代位鄭雅之請求將被告等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惟查,依兩造不爭執之繼承系統表可知(見本院卷第153頁),被繼承人鄭愛珠於75年3月29日死亡後,遺產應由鄭成吉及被告鄭素月、鄭素華繼承,應繼分各1/3。之後鄭成吉於96年11月11日死亡,其遺產即系爭土地建物應繼分1/3權利,應由被告鄭雅之、鄭依佳、鄭雯幼、鄭天麗、鄭詮韋等五人繼承,應繼分各1/15。

3.然觀諸被告鄭雅之、鄭依佳、鄭雯幼、鄭天麗、鄭詮韋所提出其五人早於103年7月18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中明載:「○○○區○○段○○○○○號土地)由繼承人鄭素月及鄭素華及鄭天麗等3人各繼承1/12,其餘繼承人鄭雅之、鄭依佳、鄭雯幼及鄭詮韋等四人拋棄繼承。」、「○○○區○○街39之2號建物)由繼承人鄭素月及鄭素華及鄭天麗等3人各繼承1/3,其餘繼承人鄭雅之、鄭依佳、鄭雯幼及鄭詮韋等四人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且依其五人所提出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216-217頁),與被告等所主張之遺產分配方法、辦理分割登記遭駁回之經過等節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97-201頁、第253-255頁、第263-267頁)。再參照被告鄭素華陳稱確曾與鄭素月、鄭依佳於103年7月18日共同前往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事宜一節,足見被告鄭雅之確實與其他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成立上開分割協議。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除非被告鄭雅之等人又同意重分外,原告自無法代位被告鄭雅之向被告等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4.原告雖主張被告鄭雅之、鄭依佳、鄭雯幼、鄭天麗、鄭詮韋等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有上開五人之蓋章,其餘繼承人鄭素月、鄭素華並無同意該遺產分割協議,故該協議書為無效云云。惟查,被告鄭素華、鄭素月均曾於103年7月18日前往板橋地政事務所,與被告鄭依佳一起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事宜,並均在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上用印蓋章,此有前述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5-216頁),如果被告鄭素華、鄭素月二人不同意分割方式或共同辦理分割繼承,豈有可能一起在申請書上蓋章辦理?何況,被告鄭素華業已陳稱:「被告鄭依佳表示,被告鄭雅之、鄭依佳、鄭雯幼、鄭天麗、鄭詮韋姐弟等五人係由伊負責統一代理申辦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事宜」、「於103年7月18日前往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時,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申請欄位已載明僅以鄭素月、鄭素華、鄭天麗作為繼承人,因此一列載並未影響其個人自身權益,故未加反對仍蓋上自己的印章」等情(見本院卷第265頁),顯然被告鄭素華、鄭素月於辦理分割繼承手續當時,均已明知被繼承人鄭愛珠之遺產分割方式(即由鄭素華、鄭素月、鄭天麗三人辦理繼承,鄭素華、鄭素月各取得1/3,另鄭成吉應繼分1/3部分由鄭天麗一人單獨取得),當場亦均無表示反對,自應認定被告等人間就系爭遺產已達成分割協議。再者,被告鄭雅之、鄭依佳、鄭雯幼、鄭天麗、鄭詮韋等均已具狀明確說明有關鄭成吉應繼分之處理過程,均無違背常情之處,故原告既無法舉證推翻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與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效力,其主張即不足採信。

5.綜上,被告等人間就系爭遺產既認定已有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自無法代位被告鄭雅之向被告等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㈢就鄭雅之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而言:

本件被告鄭雅之與其他被告等既就系爭遺產已成立分割協議,則各該被告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何,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鄭雅之請求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變賣,並將所得價金按各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1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