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18號原 告 蘇美瓊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被 告 蔣振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字號:84年莊字第044791號)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存續期間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止),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4年4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向訴外人
王傳烈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依序於訂約時給付10萬元;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同時,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向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辦理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390萬元予出賣人;尾款則由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規定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向被告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1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84年8月29日;權利人被告;債務人及義務人原告;存續期間84年8月25日起至86年8月24日止。)及簽發同額共24紙本票供擔保系爭抵押債權後,以為價金給付。併前述原告看屋、簽約及辦理後續貸款等事宜,均係與附表所示不動產實際所有人(即訴外人宇敦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建設公司)接洽,出賣人王傳烈及系爭抵押權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均僅為建設公司人頭。
㈡原告購屋後已依約繳付各期價款,並取回擔保系爭抵押債權
所簽發24紙本票。其中第一順位抵押權已經合庫出具清償證明而辦理塗銷,惟系爭抵押權則因建設公司遲未交付清償證明而無法辦理塗銷登記。承前述,系爭抵押債權既已因清償而不存在,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詳原證1、3)、買賣契約書(詳原證2)、本票影本24紙(詳原證4)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