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35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
三合、林海籌法定代理人 林麒星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
林炳煌律師複代理人 洪佳茹律師被 告 林靜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請求與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34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912 號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222號)所涉事實均相同,原告確有重複起訴之情事。本院審酌兩造之程序爭議,應係本件原告有無重複起訴,而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一事不再理等原則,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另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暨第4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民國90年度台抗第221 號裁定意旨、86年度台上第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46年台抗第136 號、40年台上第1530號判例參照)。
㈡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345 號判決業已確定,惟觀之該案當事
人與本件當事人,可知該案被告固為本件原告,然其原告為林德發、林雅芳,並非本件被告,可知該案件與本件非同一事件,且無爭點效之適用。
㈢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912 號判決(見本院卷二第
19至32頁)部分,該案之原告為林靜美(即本件被告)依繼承、派下權法律關係、祭祀公業規約第7 條之規定,起訴主張被告(即本件原告)自96年至102 年房產分配款有違反祭祀公業規約定7 條之規定,請求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應補足其自96年度至102 年度應受分配之房產分配數額,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13 條規定,起訴主張被告領取本件房產分配所依據之決議違反民法第828 條規定即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自屬無效,請求本件被告應返還其已領取之款項,是二件訴訟僅當事人同一,惟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顯非同一,揆諸前開說明,自無重複起訴之情事,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重複起訴等語,洵屬無據。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定有明文。被告略以:其與原告間給付分配款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222號判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嗣本件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4 年度重上字第91
2 號),而該案尚未確定,何以得知本件原告主張有無理由等語。經查,原告並不同意被告停止訴訟之聲請,是並無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之適用,先予敘明。又依前揭規定,停止訴訟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79 條、第113 條為請求權基礎,而前揭另案原告係依繼承、派下權法律關係及本件原告規約第7 條規定為請求,雖二案間所涉及主要爭點均為祭祀公業祀產之處分,是否需由全體派下員同意,惟本件與前揭另案間並無先後邏輯之訴訟爭議,並為同一民事審判系統,而各審級法院間就有權管轄、非同一案件且尚未確定之訴訟,亦不受另一法院判決之拘束,從而,被告聲請停止本件訴訟,尚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㈠原告曾因顧及派下員因經濟不景氣、財務有所困難,於99年
10月9 日決議發放每位派下員60萬元之紓困款、100 年2 月17日決議發放150 萬元紓困款、100 年3 月12日決議發放30萬元紓困款(下合稱系爭決議及系爭紓困款),原告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發放紓困款係為顧及每位派下員之狀況,而按每位派下員發放,且簽有借據,原告召開派下員會議以臨時提議決議發放紓困款時,被告均在場從未提出異議並載明於會議記錄中。
㈡依民法第828 條規定,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應先依法律、法
律行為或習慣處理之,非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處分祭祀公業財產甚明,原告係依據合法程序所修改之規約為發放紓困款之決議應屬合法有效。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5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所謂「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不僅包含財產處分,亦包括財產之分配方式。惟被告竟向法院對原告提出訴訟,略謂本紓困款及借貸係土地分配款應依其房份比例分配,請求補足其差額,經雙方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4 年度重上字第912 號),縱經審理結果認定「紓困款」之財源係屬原告公業之公產即祀產而為土地分配款,如前所述,原告係依據合法程序所修改之規約實施財產處分,亦合法有效。
㈢惟本件系爭紓困款之決議,實非土地分配款。若認為發放紓
困款屬祀產分配,而祀產之分配應依各派下所擁有之派下權比例為之,除全體派下員同意外,派下員大會尚不得以多數決議變更或違反房份(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分配祀產應得「全體派下員」同意為之,不得依多數決議變更之。系爭決議違反房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屬無效決議,並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
8 條規定,亦屬無效。即系爭決議不生處分公同共有祀產之效力,故被告取得系爭紓困款即無所依據。又因系爭決議為無效,若認原告與被告有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亦屬通謀虛偽表示而為無效。又因被告曾對原告提出訴訟,亦認為此紓困款侵害其房份分配權利,且主張系爭紓困款之發放無效,既然被告亦主張系爭決議無效,在在證明,原告即可對其請求返還系爭紓困款。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1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系爭紓困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㈠依據原告祭祀公業規約第7 條規定:「本五公業之派下權,
依本公業派下員系統表所明示房份,由上而下之順序定其房份派下權. . . 為求派下員間之情誼,能和睦相處,和平共事,撫慰其不平心情,特明訂公產分配方式則按派下員大會所決議之分配公產總金額中提出百分之十為度,以全體派下員人數平均分配,剩餘金額以上列房份分配。」準此,依原告規約書第7 條規定,原告派下員大會必係先決議應分配公產之總金額後,方得以此計算出其中1 成(依人數平均分配)之分配款金額。而原告依據規約第7 條之規定,以處分祀產之1 成金額,已平均發放於各派下員,發放完畢,但並非以紓困借款為名發放,處分土地之9 成其中有部分按房份發放,有部分以紓困借款的名義借給派下員,還有一部分得資金還在祭祀公業的公產內,自96年度到100 年度以紓困借款為名,借給派下員的錢就是處分祀產9 成之其中一部分等語,亦經訴外人簡昭堂於鈞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45 號案件中,證述在卷,原告既已將決議分配公產其中1 成,依據派下員人數平均分配予各派下員,且發放完畢,從而,參酌上開規約書第7 條之規定,原告派下員大會自已應依據規約第7條之規定,決議通過應分配公產之總金額,始得將其中應分配公產之一成平均分配予各派下員。
㈡承上所述.被告受領系爭紓困款既係依據派下員大會決議即
系爭決議,而系爭決議並無違反民法第828 條之規定情形,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受領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況且原告於準備二狀第2 頁第4 、5 行及第三點的倒三行起,皆自認依據「合法程序」發放款項為「合法有效」。惟被告並無主張發放的款項僅是土地分配款,而是含蓋所有公產(含租金利息收入),是為發放公產行為。亦無主張以紓困款名義發放的發放公產決議無效,即原告以紓困款名義發放,為違法行為而無效,但實際是發放公產,依民法第111 條規定,將其錯誤部份除去,其他部分仍為有效,即系爭決議發放公產為有效,不需解散公業,即可發放,且原告決議發放款項,亦應依原告規約第7 條比例為之。從而,被告受領系爭紓困款自屬有法律上原因。
㈢另依原告規約第9 條之規定「本五公業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
擔,需經房份之管理委員3 分之2 及全體派下人數1/2 以上書面同意或依第23條但書規定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始生效力」及第18條第5 項大會有「議決本五公業財產之分配」的規定。即原告處分祀產並無需全體派下員同意。且民法亦無禁止私人就祀產處分方式另為約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業經系爭決議通過,自符合原告前開規約第9 條及18條第5項之規定,與民法第828 條第1 項應無有違,而原告定有規約,按民法828 條適用順序,無須適用到第三項的全體同意,故系爭決議分配款項為有效。且本件皆是經過系爭決議,決議通過對「每位」派下員發放款項,是被告無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情事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8頁)㈠99年10月25日起發放60萬元。依99年10月9 日派下員大會決
議通過,給予每一位派下員,以紓困借款名義,發放60萬元,被告確有領得此筆款項。
㈡100 年3 月14日起發放150 萬元。依100 年3 月12日派下員
大會決議通過,給予每一位派下員,以紓困借款名義,發放
150 萬元,被告確有領得此筆款項。㈢100 年3 月30日起發放30萬元。依100 年3 月12日派下員大
會決議通過,給予每一位派下員,以紓困借款名義,發放30萬元,被告確有領得此筆款項。。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被告受領系爭紓困款為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紓困款,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否認有不當得利情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系爭決議是否有效?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紓困款,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
、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
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規定定有明文。並參酌98年1 月23日立法理由:「一、為配合前條之修正,第一項『契約』修正為『法律行為或習慣』,並酌作文字修正。二、關於共有物之管理、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對繼受人之效力等規定,不惟適用於分別共有之情形,其於公同共有亦十分重要,且關係密切,為期周延,爰增訂第二項準用規定。三、第一項已規定公同共有人權利義務之依據,現行條文第二項『或契約另有規定』已無規定必要,爰予修正,並移列為第三項。又本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之意義,就法條適用順序而言,應先適用第一項,其次依第二項,最後方適用本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方式。」。又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是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若就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或權利之行使另有習慣,可認該祭祀公業派下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自應認該處分或權利之行使為有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是公同共有財產之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即規約另有約定者外,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祭祀公業財產之分配,應優先適用法律規、再依規約、再依民法第828 條第
3 項規定應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㈡次按原告公業規約第18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派下員大會
為本五公業下派員最高意思及權力機構,其權責如左:議決本五公業財產之分配」(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第9 條之規定「本五公業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需經房份之管理委員3 分之2 及全體派下員人數1/2 以上之書面同意或依第23條但書規定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始生效力」(見本院卷二第15頁,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500 號給付分配款事件判決書),即原告就祭祀公業之財產有對外為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權限,且須經上開程序始足生效力,足認原告已就祭祀公業之財產處分定有規約適用,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約,而無適用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
㈢經查,原告曾於99年10月15日函告全體派下員通知:「依據
99年10月9 日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給予每一位派下員紓困借款60萬元。管理委員會於99年10月13日臨時會決議自同年月25日開始辦理」;100 年2 月17日函告全體派下員通知:
「管理委員會於100 年2 月17日臨時會決議,漢亞建設及良茂建設買賣案之價款已全數付清,故依規約書辦理並提撥5億4,000 萬元為房份分配款,各大房每房分配計1 億8,000萬元。委員會顧及派下員因經濟不景氣、財務有所困難,亦提撥每位派下員150 萬元作為紓困貸款,唯紓困案須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方可執行。此案若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將於100 年3 月14日起房份分配及紓困款一併儘速執行發放辦理」;並於100 年3 月25日函告全體派下員通知:「依據
100 年3 月12日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提撥2 億元分配款」、「分配明細:㈠依規約書辦理提撥8,100 萬元為房份分配款(各大房每房分配2,700 萬元)。㈡給予每一派下員紓困款30萬元,總計1 億2,240 萬元(408 人×30萬)」、「領取日期:100 年3 月30日起至4 月3 日止」等語,此有原告前開祭祀公業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1 至24
3 、257 頁)。又原告於99年10月9 日派下員大會,應到出席人數375 名,實際出席人數365 名,同意辦理紓困貸款60萬元人數225 名;100 年2 月17日派下員大會,應到出席人數406 名,實際出席人數313 名,同意辦理紓困貸款150 萬元人數312 名、100 年3 月12日派下員大會,應到出席人數
406 名,實際出席人數313 名,同意辦理紓困貸款30萬元人數329 名(見本院卷一第207 、254 頁);且上開會議決議時,原告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總人數分別為399 、400 、40
6 人,亦有前開決議會議紀錄及兩造間另案民事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 、113 、115 、121 、247 、254 頁;第59頁)。是原告將前開房份即祭祀公業之財產予以處分即分配予派下員,業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且經前開派下員大會決議,自符合原告前開規約第9 條之規定,尚與民法第
828 條無違。至原告泛稱系爭紓困款並非土地分配款,並僅以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912 號案件為該土地分配款之特定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並說明其所稱土地分配款係如何,所稱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原告祭祀公業於99年度派下員大會中,訴外人林耀宗曾述:「我們財務有4 億多……如果借60萬以400 個來算就2 億4 ,為什麼不夠?……所有錢到明年7 月1 日以後,你要借1 塊錢,要借600 元都很困難」,又於原告祭祀公業100 年度第一次臨時派下員大會中,訴外人簡昭堂曾述:「5.4 億是房份分配,為顧及房份分配少的派下員而出此紓困款……」、訴外人林耀宗:
「上次才發紓困款60萬、這次拿150 萬,請大家盡量配合。
」、訴外人林添福:「我的建議是如果7 月辦理法人一年無法花費不能超過2 千萬,所以放5 億多元做什麼?我的建議是多拿2 億分給派下員比照辦理。」(見本院卷一第228 、
250 、253 頁),從而,系爭紓困款顯係原告祭祀公業之祀產,,並以紓困款之名義為祀產之分配,而不論系爭紓困款是否係原告所稱土地分配款,均不影響本件之事實,原告前開主張洵屬無據。
㈣另被告固稱:原告民事準備書㈡狀已自認依據合法程序,發
放系爭款項為合法有效等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規定,所謂自認必須以言詞向法院表明,並經法院記明筆錄始生自認之效力,是被告前揭抗辯尚屬無據。又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0 號判決,主張前開分配房份款之決議未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自與民法第828 條之規定有違,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為無效云云。姑且不論,原告以書狀先陳述「依民法第828 條規定,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應先依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處理之,非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處分祭祀公業財產甚明。」、「原告係依據合法程序所修改之規約實施財產處分,亦合法有效。」(見本院卷一第167 至168 頁);後陳述「祀產之分配應依各派下所擁有之派下權比例為之,除全體派下員同意外,派下員大會尚不得以多數決議變更或違反房份(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410 號判決意旨參照)」(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第168 頁、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等語,顯有前後論述矛盾之情事,然此僅係當事人對於法律或法院判決之意見,表述其自身之理解,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復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0 號判決意旨「按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政府徵收而領得之補償金,仍屬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同意分配該補償金予全體派下,發生消滅共有關係之效果,固須依公業管理規章有關處分財產之規定處理。惟於同意分配補償金予全體派下後,究應按如何之比例分配予各派下,則應依各派下所擁有之派下權比例為之。原審認系爭補償金應按如何之比例分配予各派下,仍應依公業管理規章第六條第三項有關處分祀產之規定,由派下員大會決議之,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僅係說明祭祀公業決議分配祀產予全體派下員「後」,究應按如何之比例分配予各派下,則應依各派下所擁有之派下權比例為之,倘仍依祭祀公會內部規章,由派下員大會決議之,非無可議。即祭祀公業是否得處分祀產,與決議處分祀產後,應如何分派予全體派下員尚屬二事,不容混淆。原告前揭主張顯係將二者混為一談,割裂適用法律,洵屬無據,併此敘明。
㈤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89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㈥查,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既係依據系爭會議即前揭99、100 年
度派下員大會決議,而前開決議並無違反民法第828 條規定之情形,即屬有效之法律行為,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足認被告受領系爭紓困款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紓困款,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紓困款所依據之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828 條之規定,即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而為公同共有財產之處分,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而無效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