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43號原 告 拓峰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燁被 告 蔡承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任伊法人股東拓網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董事,嗣於民國102年8月30日因董事任期屆滿未改選,經新北市政府解任,是其原保管之公司印鑑因屬原告所有,自應返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1頁),應認原告係依所有物返還對被告請求返還原告公司印鑑章,而本件被告起訴時之住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有被告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5頁),徵諸首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公司印鑑章並非不動產,則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意旨,主張原告公司印鑑章為設籍於本院轄區之原告所有,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尚乏其據,自不足取。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