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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6號原 告 陳意婷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被 告 蔡硯旭被 告 蔡詩瑤兼訴訟代理人 蔡詩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硯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硯旭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蔡硯旭明知並無足夠之SOGO百貨公司之禮券可供販賣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放長線釣大魚」方式,以帳號「mi77515」登入「蝦皮拍賣app」,刊登以9折之價格出售SOGO百貨公司禮券等訊息,先於民國105年2月27日前某日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真禮券予原告,並向原告謊稱家裡還有更多禮券,致使原告信以為真,又於同月28日,原告再與蔡硯旭聯繫表示有意購買,蔡硯旭知原告已上鉤,即向原告表示「現在還有250本,市價125萬元的SOGO禮券,若真的要可以9折賣妳(112萬)」,原告陷於錯誤,遂依蔡硯旭指示,於105年2月28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國小對面全家便利商店面交。原告誤信為真而未當場查驗,直至返家車上發現蔡硯旭所交付之S0G0禮券全為偽造,始知受騙。原告因此受有112萬元之財產損失,蔡硯旭並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757號提起公訴。蔡硯旭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蔡硯旭賠償返還原告所受之損失112萬元,請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㈡原告惟恐蔡硯旭處分、隱匿其資產而成為無資力,日後將有

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蔡硯旭財產,經鈞院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06號裁定准予在蔡硯旭財產112萬元之範圍予以假扣押。原告據以聲請對蔡硯旭繼承其母親彭貴芳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35分之21)及其上門牌新北市○○區○○街○○○號5樓,建號4005,權利範圍1分之1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為強制執行(鈞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06號)。但彭貴芳之繼承人即被告蔡硯旭、蔡詩婷、蔡詩瑤3人卻將系爭不動產以登記日期105年5月20日105年重登字第00000號無償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蔡詩婷、蔡詩瑤2人(原證五),致使原告無從執行。被告3人明知蔡硯旭因詐欺原告,竟為損害原告債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蔡詩婷、蔡詩瑤2人,有害及原告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㈢並聲明:(見本院字卷第10、122、123頁)⒈被告蔡硯旭應給付原告1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3人就被繼承人彭貴芳所遺系爭不動產之遺產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蔡詩婷、蔡詩瑤分別共有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蔡詩婷、蔡詩瑤應將上開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⒊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硯旭則抗辯:㈠對於原告主張受其詐騙而損失112萬元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

㈡對於原告請求其給付112萬元及利息部分沒有意見,但是被告沒有資力可以賠償。

㈢關於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部分,當初被告之母親住院

,被告沒有去照顧,被告母親之遺囑就是指明由被告之兩位姐姐蔡詩婷、蔡詩瑤繼承系爭不動產,本來就沒有要將系爭不動產給被告,被告當時沒有辦法去辦理拋棄繼承,是因為被告在押禁見中。故對原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部分,被告不同意。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詩婷、蔡詩瑤則抗辯:系爭不動產與蔡硯旭之債務無關。被告之母親本來就是要讓被告姊妹二人繼承系爭不動產。故對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以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被告不同意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蔡硯旭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方法詐欺原告,而受有112萬元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112萬元損害之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事實,為被告蔡硯旭所不爭執,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757號起訴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7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41號刑事卷,有上開刑事案偵審影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且被告蔡硯旭對於原告請求其給付11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不爭執,僅以無力清償為辯。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蔡硯旭賠償返還1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蔡硯旭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3人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即其等母親彭貴芳所遺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合意為分配與被告蔡詩婷、蔡詩瑤分別共有之遺產分割協議,並據以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5月2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蔡詩婷、蔡詩瑤分別共有一節,已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且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105年11月28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053829903號函所檢送之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彭貴芳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被告3人於105年1月14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所有權狀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102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堪認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3人間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已侵害原告對蔡硯旭系爭112萬元債權之實現,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請求被告蔡詩婷、蔡詩瑤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前開彭貴芳之戶籍(除戶)資料顯示,彭貴芳係於104年

12月14日死亡(見本院卷第87頁)。再依被告3人於105年1月14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9頁)內容,被告3人係協議將彭貴芳所遺系爭不動產分歸蔡詩婷、蔡詩瑤以各1/2之比例分別共有,先予敘明。

㈡而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

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原告雖主張彭貴芳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繼承彭貴芳之遺

產後,嗣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前開遺產分割協議,即全部分配與被告蔡詩婷、蔡詩瑤2人分別共有,並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乃有害其對被告蔡硯旭之無償行為等語。惟查,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是以,被告等人固自彭貴芳死亡時起公同共有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全部遺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等人就彭貴芳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而係被告等人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甚明。是被告蔡硯旭雖於分割遺產時自願放棄其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應繼分,而將系爭不動產全數分配移歸予蔡詩婷、蔡詩瑤,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列。

㈣職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以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均屬無據。原告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蔡詩婷、蔡詩瑤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5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理。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蔡硯旭給付1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蔡硯旭翌日即106年2月22日(見本院卷第11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此部分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上開遺產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蔡詩婷、蔡詩瑤分別共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蔡詩婷、蔡詩瑤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7-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