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68號原 告 宋麒駿被 告 速得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裕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票款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以民國106 年4 月27日106 年度補字第139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 萬800 元,此項裁定已於106 年5 月4 日送達原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可佐,故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