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9號原 告 林瑞昌兼法定代理人 林添榮原 告 林歆宜
林瑞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被 告 顏洪玉訴訟代理人 張正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2,被告負擔1/2。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壹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明珠於民國105年1月2日亡故,原告林添榮為楊明珠之夫,林瑞昌、林歆宜、林瑞明為楊明珠之子女。楊明珠生前罹有輕度智能障礙等症狀,智商僅有59,對於「數字加減」並無完全之認識,其整體能力僅有「小學高年級」程度,因此對於相關金錢處理、計算能力等均與常人有異,且容易受到他人操控。雖於102年間始向本院聲請輔助宣告,經送請亞東醫院鑑定診斷出罹有輕度智能障礙,然事實上楊明珠於學齡期間即有此情形(此經另案訴訟中再度委請亞東醫院鑑定診斷出楊明珠於學齡時期即有輕度智能障礙情形),且症狀該持續至其亡故為止,不可能復原。
(二)被告及訴外人程婞家,因知悉楊明珠前後於92年11月28日、94年3月31日繼承其母楊李樣及其父楊欽之大筆遺產。
遂利用楊明珠智能障礙之疾病,先於楊明珠之母楊李樣過世後,介紹被告之女顏素貞代書協助楊明珠辦理楊李樣遺產繼承、過戶事宜,借機窺探楊明珠自身財產及繼承之遺產。嗣被告設計楊明珠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地,於94年1月31日過戶予訴外人蔡忠熙,被告亦於同年1月26日、4月13日分得款項新台幣(下同)90萬1440元、9萬9360元。顯見楊明珠未實際取得售屋款,而係由被告詐得款項,亦即由購買房屋之人將買賣價金直接匯入被告之帳戶中。
(三)其後,楊明珠之父楊欽過世,被告及程婞家復藉口要協助楊明珠,介紹代書張仲誠辦理繼承登記等相關事宜。94年4月25日楊明珠在被告及程婞家指導下,至板橋農會將其父楊欽之存款計109萬1800元辦理結清(事後楊欽之繼承人達成和解同意楊欽之板橋農會存款由楊明珠分配),而板橋農會於同日簽發無抬頭受款人之合作金庫板橋支庫之同額銀行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楊明珠,系爭支票於同年月28日即遭提示兌現。嗣查知係被告利用楊明珠對於金錢使用、數學能力均不佳之情況下,由被告取走系爭支票,並擅自存入其帳戶內。
(四)被告於94年1月、4月間詐取楊明珠房屋之售屋所得計100萬800元(000000+99360),另於同年4月28日將楊明珠繼承自楊欽農會存款109萬1800元占為己有,即將系爭支票存入其銀行帳戶內兌現,而受有利益,則楊明珠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由楊明珠之繼承人即原告共同繼承上開請求權等語。
(五)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09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伊不認識楊明珠,未看過楊明珠及其家人,亦未收到楊明珠的錢。伊不認識字,並未看過原告所指系爭支票,伊不知道系爭支票為何會存入伊帳戶,當時楊明珠有跟伊借身分證辦事情。
(二)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38號案件之買賣價金250萬元,係楊明珠與其子至伊店內向伊收取,伊當時不認識楊明珠。楊明珠跟伊買賣房屋之價金是用現金給付,楊明珠稱房屋係其娘家所有,伊係正當買賣,其無侵權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等為楊明珠之繼承人,94年4月25日楊明珠至板橋農會將其父楊欽之存款109萬1800元辦理結清,板橋農會於同日簽發無抬頭受款人之合作金庫板橋支庫為付款人之同額之系爭支票予楊明珠,系爭支票於同年月28日提示兌現存入被告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舊帳號為0000000000000);另楊明珠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地,於94年1月31日買賣過戶予訴外人蔡忠熙,被告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於同年1月26日、4月13日分別匯入90萬1440元、9萬936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分割遺產協議書、永豐銀行客戶歷史名系查詢表(見本院卷第84、86頁)、上開合作金庫板橋支庫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開立之永豐銀行帳戶金流資料,應屬真實可信。惟原告另主張上開匯入被告帳戶之90萬1440元、9萬9360元,係楊明珠未實際取得之售屋款,被告詐得該款項,由購買房屋之人將買賣價金直接匯入被告之帳戶中;另合作金庫板橋支庫支票係被告利用楊明珠對於金錢使用、數學能力均不佳之情況下,由被告取走系爭支票,並擅自存入其帳戶內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被告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明珠有無實施侵權行為,侵害楊明珠之財產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取得上開合作金庫板橋支庫支票109萬1800元、匯入被告帳戶之90萬1440元、9萬9360元,係不當得利並致楊明珠受損,是否屬實。
四、被告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明珠有無實施侵權行為,侵害楊明珠之財產權:
(一)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使被害人除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亦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用以保護其利益。該二項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然不同,但在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則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債務之範疇。故本件原告主張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訴訟標的,除須被告受有利益要件外,原告尚應具備侵權行為之請求權。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匯入被告帳戶之90萬1440元、9萬9360元,係被告對楊明珠詐得款項,由購買房屋之人將買賣價金直接匯入被告之帳戶中;另合作金庫板橋支庫支票係被告利用楊明珠對於金錢使用能力不佳之情況下,由被告取走系爭支票,擅自存入其帳戶內等情,以此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其無何侵權責任。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經查:①上開匯入被告帳戶之90萬1440元、9萬9360元,係因被
告博得六合彩彩金,由證人吳仕吟自其彰化銀行之帳戶匯入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此經證人吳仕吟於本院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屬實。是原告所述該款項係楊明珠賣屋,由購買房屋之人將買賣價金直接匯入被告之帳戶,由被告侵權詐得云云,顯屬無憑。
②另合作金庫板橋支庫支票存入被告帳戶,固為被告所不
爭執,惟其就此辯稱楊明珠向其借用身分證,其不知為何之票款存入其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就此支票流通歷程,原告僅泛言被告利用楊明珠對於金錢使用、數學能力均不佳之情況下,由被告取走系爭支票,並擅自存入其帳戶云云,究竟何時地、被告以何詐術、或施以何種方式強制力取得系爭支票,未據原告具體指陳,參酌上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所示,本件原告負舉證侵權請求權之責,其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侵權事實為真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原告主張被告取得上開合作金庫板橋支庫支票109萬1800元、匯入被告帳戶之90萬1440元、9萬9360元,係不當得利並致楊明珠受損,是否屬實: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業經司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院字第2269號及28年度上字第1739號著成解釋及判例。
(二)上開匯入被告帳戶之90萬1440元、9萬9360元,係因被告博得六合彩彩金,由證人吳仕吟自其彰化銀行之帳戶匯入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已述於上。是被告係因與第三人之博奕關係而有上開匯款,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另上開匯款與楊明珠無涉,亦難認楊明珠受有損害。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受有不當得利,難以採信。
(三)惟原告另主張上開合作金庫板橋支庫支票,無法律上原因存入被告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陳稱稱楊明珠向其借用身分證,其不知為何之票款存入其帳戶之情,顯見此支票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被告受有票款兌現利益,而票據持有人楊明珠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故原告本於繼承楊明珠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支票款109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反擔保,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君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