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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7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94號原 告 賴泳成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被 告 自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澄漂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行使股東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為被告之公司股東,但並無擔任公司董事職務。查原告於105年間向被告請求提出總分類帳、公司往來銀行帳戶明細及公司借款資金往來流向等文件供查核,惟被告拒不受理,嗣後原告分別於105年7月19日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被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提出最近五年內財產、文件、帳薄、表冊供查閱,雖經被告於105年8月1日以回函表示同意,再經原告律師於105年8月3日函請被告準備財產清冊供查閱,而原告在靜待被告通知前往查閱公司帳冊時,詎料被告透過朋友協商,向原告表示希望原告退股,避免查閱帳冊引發不必要的糾紛,當時原告希望兩造能好聚好散,所以同意被告之請求,並於105年8月22日由雙方委託訴外人泛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進行資產鑑價,再依鑑價所得依原告所持股份退股。之後泛亞公司於105年10月15日對原告先行提出「自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暨數位地球科技有限公司股權價值評估報告」,報告中認被告公司總資產值為新臺幣(下同)94,004,283元,而原告原本對該評估報表寄以厚望,並認真就公司股權價值內容加以查核,但泛亞公司於不詳日期再通知原告,表示原公司股權價值評估報告因被告表示所提資料有誤,並由泛亞公司再依價值分析計算過程,製作股權價值評估報告,認定本標的淨值資產調整為83,480,481元。是以,由泛亞公司就同一公司同一財產所提二次股權價值評估報告分別為94,004,283元及83,480,481元,二者認定時間相同結果所評估價值竟相差10,523,802元,實難令原告信服。在經原告比對泛亞公司所製作二次股權價值評估報告後,發現泛亞公司雖就查核後數值,於其所提供之股權價值評估報告中有詳為記載,但未敘明查核依據為何?且查核之對象為銀行往來帳戶,該評估報告並未載明銀行之帳號,更未提供評價之基準日(2015年12月31日)及各銀行之往來存提記錄;再者,其中編號3記載股東借款82,673,693.00元,然所謂借款在民法上稱為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亦即必須提出資金流向,方能證明消費借貸為真正,該評估報告並未提出消費借貸契約,更未提出消費借貸資金流向,著實令原告難以進行核對。為此,原告再委請律師於106年3月10日函請被告依照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提出最近五年內財產、文件、帳薄、表冊供原告查閱,被告於106年3月13日收受送達,至今仍拒絕提出上開資料供原告閱覽。按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及69年5月9日修正理由,可知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之「對象」得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而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薄、表冊則為監察權行使之「內容」。原告行使股東監察權向被告請求閱覽公司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相關帳冊資料(以下合稱系爭文件簿冊),核與上開規定及說明相符。又公司法並未明文規定該法第48條所指財產文件、帳薄、表冊之具體名稱,故解釋上凡與公司營業情形有關,而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均屬之。原告請求閱覽之系爭文件簿冊,乃屬公司法第20條第1、2項規定之公司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提請股東同意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以及商業會計法第14至17條規定之會計憑證、公司帳戶款項進出之財產文件等,依上說明,自合於規定之屬原告得請求查閱之簿冊文件。

㈡、綜上所述,原告非董事,且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行使監察權,依據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交付公司最近五年之系爭文件簿冊以供查閱,自屬有據。又系爭文件簿冊乃多年之資料,內容繁多,如僅以肉眼檢視方式查閱,實無法記憶其內容,顯難達到行使監察權之目的,是原告請求以影印方式查閱等語。訴之聲明:1、被告應將自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財產文件、帳薄、表冊交付原告以影印方式查閱。2、原告願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按公司之經理人,如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經選任,依同法第8條規定,即為公司之負責人,其權利義務與董事並無二致。查原告自92年起即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自104年11月6日起,更被股東賴澄漂、賴淑晶、藍國華、賴澄燦、黃碧玉等選任為被告公司之副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就被告公司之相關人事、業務、財務均有指揮、參與之權利,且原告現仍以副董事長兼總經理任職於被告公司,對於被告公司相關財產、帳薄等資訊甚為清楚,與僅領取股利、紅利之不執行業務股東明顯不同,故原告實質上為一執行業務股東,自不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行使股東監察權,請求被告提供系爭文件簿冊供其參閱。退步言之,原告為求退股,私下透過友人請託,希望被告之公司股東賴澄漂收買其對被告之出資額(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主張係賴澄漂希望原告退股,並非事實,併此澄清),特委託專業之資產鑑定公司即第三人泛亞公司對被告查核相關資產、表冊,實質上亦已行使公司法第109條之權利,已無必要也無再度請求被告公司行使公司法第109條之查核權。又依原告之主張,其既已委託泛亞公司對被告公司進行過相關資產、表冊之查核,泛亞公司應有留存相關查核報告及查核底稿,故原告如有疑問,應向泛亞公司查明,其捨此不為,竟提起本案訴訟,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且顯無理由。且就原告所訴請被告應提供系爭文件簿冊交付予以影印方式查閱云云一節,並無法律之依據,亦已逾越公司法笫48條之文義。等語置辯,併為本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而無擔任董事職務,依據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請求被告應交付公司最近五年之系爭文件簿冊以供查閱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同法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參公司法第109條於69年5月9日之立法理由略以:「配合第108條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之修正,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有限公司監察人制度宜予廢除,爰將第二項刪除。」,因此,立法者賦予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有查閱權,其主要目的在於增進公司治理,並確實能對公司加以監督,此係因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並未綜理公司事務,而公司整體事務是否正常、妥適,影響其權益至鉅,是為保護其利益,乃明文規定賦與其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營業情形,並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利,基此,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可知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之「對象」乃執行業務之股東,而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薄、表冊則為監察權行使之內容,以強化有限公司內執行業務股東之功能。查本件被告為有限公司,該公司之董事為賴澄漂、藍國華,股東則為原告及賴澄燦、賴淑晶、黃碧玉,且原告於101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期間內未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等情,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章程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核與新北市政府函覆本院提供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所載內容相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168頁),自堪信為真實。而查,原告自始於105年7月19日、105年8月3日、106年3月10日委任律師所發函文,及本件起訴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訴請交付系爭文件簿冊予以影印查閱之對象係被告公司本身而非公司內執行業務之股東或董事,是原告所主張行使監察權之對象,已與上開法條規定之對象不合,故本件原告所請,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㈡、再者,被告抗辯主張原告除自92年起即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外,自104年11月6日起,更被股東選任為副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就被告公司之相關人事、業務、財務均有指揮、參與之權利,且現仍以副董事長兼總經理任職於被告公司,故雖未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仍屬執行業務股東等情,業據提出股東同意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頁),亦為原告於本件中自承其為被告之公司總經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3頁),應堪認定。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此有公司法第8條第1、2項、第3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民法第5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以,原告既92年起至今均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揆諸前開說明,可認原告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同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得為管理被告公司之全部事務,有為被告公司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至於原告雖另辯稱其係負責公司在外承攬的業務,否認有權查核對公司內部帳冊及其他文件云云。惟自其提出之被告公司章程內容,僅載明公司得設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而另未就經理人之執行職務範圍或其他應受限制等事項明文定之;且原告又於104年11月6日經被告公司之股東選任為公司之副董事長職務,自對被告公司相關人事、業務、財務均有參與之權利義務,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並非無據,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執行業務股東云云,要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文件簿冊交付原告予以影印方式查閱云云,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被告於本件兩造言詞辯論終結後,另為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暨請求傳喚張雲羽、劉玉祥及藍國華到庭作證,經核其無非在證明原告並非「不執行業務股東」,惟本件業經判認原告之訴於法不符而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是認被告此部份證據調查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表:

┌──┬──────────────────────┐│編號│原告請求之財產文件、帳薄、表冊名稱 │├──┼──────────────────────┤│ 1 │資產負債表(含報表附註) │├──┼──────────────────────┤│ 2 │損益表(含報表附註) │├──┼──────────────────────┤│ 3 │日記帳 │├──┼──────────────────────┤│ 4 │總分類帳 │├──┼──────────────────────┤│ 5 │財產目錄 │├──┼──────────────────────┤│ 6 │收入傳票 │├──┼──────────────────────┤│ 7 │支出傳票 │├──┼──────────────────────┤│ 8 │轉帳傳票 │├──┼──────────────────────┤│ 9 │自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10 │自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支出取得之統一發票及收據│├──┼──────────────────────┤│11 │薪資清冊 │├──┼──────────────────────┤│12 │各月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報告書 │├──┼──────────────────────┤│13 │自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銀行存摺 │├──┼──────────────────────┤│14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報告書 │└──┴──────────────────────┘

裁判案由:行使股東權
裁判日期:2017-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