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95號原 告 利安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寶治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複代理人 莊明哲被 告 凱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嘉文訴訟代理人 鄭戴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原告利安通公司為施作高架道路工程之公司(原證1),被告為重型鋼管支撐架設備及重型H型鋼支撐架設備出租業者(原證2)。因原告承包國道二號機場系統交流道工程(桃圜蘆竹段),被告將重型鋼管支撐架設備及重型H型鋼支撐架設備分別於99年6月22日、99年7月7日出租於原告,做為原告承包國道二號機場系統交流道工程(桃園蘆竹段)之用,經雙方同意訂立重型鋼管支撐架設備租賃契約、重型H型鋼支撐架設備租賃契約(原證3)。因所施作之上開工程係採高架且涉及高度精確密接之方式,故對上開工程所需之工程設備租賃物應符合工程精密嚴格之要求亦為雙方所知悉。而被告為出租上開租賃物之業者,自對上開高架工程所要求之重型鋼管支撐架設備及重型H型鋼支撐架之品質要求知之甚詳,且被告亦明知系爭工程一經施作即應即時給付重型鋼管支撐架設備及重型H型鋼支撐架,否則即難以進行工程,且施作係以整跨為之,雙方同意以整跨需求數量到齊運抵起算租金日期為基礎,以實踐承租數量計價結算。租金依材料運抵工地後起算,每月底計價乙次,次月20前付款,30天期票,合先敘明。
(二)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第1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櫂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3項)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1項)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4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2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第1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423條、第229條、231條第1項、227條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工程為「國道1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第C907標桃圜蘆竹段及機場系統交流道工程」,係由訴外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向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承攬後,再將C907標工程之部分路段轉包給利安通公司公司,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遂分別於99年6月22日、99年7月7日與被告訂定系爭租賃契約。惟被告於本件租賃期間並未依約交付合乎租賃品質之重型鋼管支撐架設備及重型H型鋼支撐架,而係交運安全品質堪虞,且扭曲變形不合安全法規之設備,經勞動檢查所多次勒令停工,並要求更換設備,此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裁罰國登公司或原告罰鍰可證(原證4)。嗣後被告延宕交付承租之設備5期間原告催告被告履行其給付義務(原證5),但被告直到100年8月20日才完成所應交付承租之設備,造成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U1S、U2S、U3S、U8S等工程之工期延宕8個月之久,原告為如期完工避免逾期罰款不得已乃向祐彬公司、長盛公司等承租設備及自行購買模具設備以為支應,是若被告依約履行,原告即無須再向他人承租,甚或在承租不得之情形下自行購買,是原告受有被告租約遲延損害、額外承租費用及人事成本之損害(原證6)。另被告交付之設備有瑕疵,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裁罰國登公司或原告罰鍰,因而,原告亦受有行政罰鍰之損害。
(三)原告因被告交付之支撐架設備有瑕疵且遲延交付,致受有損害,受損害之情形如下: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裁罰國登公司或原告罰鍰,合計51萬元。2.原告因故停工3、4次,期間大約六個月,造成工期額外支出,行政員工人事支出60萬元。3.原告模版設備折舊費用275萬元(550萬元x50%)。4.原告模版支撐設備折舊費用380萬元(760萬元x50%)
5.原告變更設計費用100萬元。以上共866萬元。
(四)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援上,被告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共866萬元,而原告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利安通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凱格工程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零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原證7),此部份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金額共1,757,116元,原告自得依上開抵銷之法律規定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尚餘6,902,884元未予賠償。爰依法以本狀之送達被告為主張上開抵銷之意思表示。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租賃期間無正當理由而遲延交付支撐架設備,此遲延情事顯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經原告催告始完成應交付承租之設備,依上開民法第229條、231條第1項之規定,致原告增加工期額外支出、模版設備折舊費用、模版支撐設備折舊費用等,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交付之支撐架設備不合於租賃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即被告給付不完全,致原告因而必須額外支出向他人承租支撐架設備費用、變更設計費用,依上開民法第227規定,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交付之支撐架設備有瑕疵,即被告給付不完全,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致原告受有行政罰鍰之損害,依上開民法第227規定,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主張抵銷後尚總計受有6,902,884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法起訴請求,並於本件原因事實範圍內請求本件之最低金額500萬元。
(六)原告為了施作工程,向被告租賃設備,大型的設備都是為了要做高速公路的需要的東西,必須再組合方面有一定品質,這是雙方所明知,我們有分別向被告多次租用,但是被告提供的租賃物沒有達到約定的品質,也有給付遲延的情形,沒有達到品質的部分,有經過檢查,被告也有受到處罰,被告的這些情形造成了原告的損失,我們只好向他人另行購買,造成額外的費用,本件兩造原告就被告部分,尚有欠票款175萬許,我們用損害賠償的額度予以主張抵銷,其餘的部分我們僅就500萬元予以請求。訴訟標的不同,也是不同的原因事實,被告在台中地院是請求租金,本件原告請求是因為這個租賃而產生的損害賠償。
(七)被告交付之支撐架設備有瑕疵且遲延交付,致原告受有損害,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下,原告將該受損害之金額變更如下: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裁罰國登公司或原告罰鍰,合計420,000元。②原告因故停工3、4次,期間大約6個月,造成工期額外支出,定期契約人事支出60萬元。③原告模版設備折舊費用,4,930,720×50%=2,465,360元。④原告模版支支撐設備折舊費用,912萬元x50% =456萬元。⑤原告變更設計費用585,000元。
(八)證據:提出支撐架租賃合約書、支票、蘆竹大竹郵局100年5月30日第162號存證信函、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6日國登C907備字第0000000號備忘錄、100年8月2日國登C907備字第0000000號備忘錄、100年8月2日國登C907備字第0000000號備忘錄、100年8月8日國登C907備字第0000000號備忘錄、違反安衛法規統計表、100年9月27日國登C907備字第0000000號備忘錄、100年8月10日國登C907備字第0000000號備忘錄、100年6月28日國登C907備字第0000000號備忘錄、100年1月26日國登C907備字第0000000號備忘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9月13日勞北檢授字第0000000000號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及罰鍰繳款單、100年8月1日勞北檢授字第1000250142號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及罰鍰繳款單、100年8月1日勞北檢授字第0000000000號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及罰鍰繳款單、100年6月7日勞北檢授字第1000200684號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及罰鍰繳款單、100年5月26日勞北檢授字第0000000000號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及罰鍰繳款單、100年1月5日勞北檢授字第1000201345號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及罰鍰繳款單、100年1月6日勞北檢授字第0000000000號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及罰鍰繳款單、佳彧企業有限公司C907標施工服務報價單及統一發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12月9日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利安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技術合作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不實指控,缺乏誠信,不僅租用材料不依合約書規定將使用材料載運回承租人指定倉庫,本案已經臺中地方法院已判決。給凱格公司的二張退票支票共計1,440,259元,外加利息之金額,至今仍一再閃躲,拒不還款,捏造不實指控,實為狡滑惡劣。說明:
1、依被告凱格公司與原告利安通公司,租賃合約書明確說明:出租設備數量若有增減是依據重量計算,是以實際承租數量計算租金,來回運費由原告負責。
2、原告租賃材料早已了解品質及規格,材料現況再予租賃,完全由原告決定。
3、被告凱格公司僅提供倉庫內現有材料,並未特別製造,或參與原告對該批材料之使用設計規劃及施工。
4、使用材料時間,原告何時載運,或材料如何轉用,完全由原告自行決定,更無所謂的延誤情事。
5、原告公司一向知法玩法,投機取巧,是為不誠信的公司。如:故意錯寫支票抬頭,給廠商名稱,或故意蓋錯印章,造成退票推卸責任,或拖延付款,或拒不付款。被告凱格也是原告利安通的受害者。詳証據一及証據二。
(二)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列的損失事項,如:遭罰款,停工,又是折舊費用,變更設計,等等損失,所提事証一概與凱格公司無關。本案已在103年11月12日在台中地方法院開始審理,105年11月11日已辯論終結,已做出最後判決。
原告再提列任何請求,皆超愈法律規定二年期限,應予駁回。原告利安通公司應遵守法聿之判決先予還款。
(三)170多萬的票款應立即給付,這樣表示原告有遵守法院的判決。我們請求原告先行付款170多萬的票款。第二,我們主張原告在台中地院的時候,為何當時不提出,原告的作法都是非常狡猾違背良心,提出的事證,非常空洞沒有事實根據,原告要來租賃這些東西,是經過原告的檢視,才會跟我們承租。強度計算缺陷部分,我們公司沒有參與她們的施工規劃、設計或是用途等,純粹就是租賃材料給他們,以重量計算,至於材料的數量,我們實做實算,依照數量計價,何時使用都是原告來倉庫載運,原告沒有載運的話,為何說是被告東西延遲給他,再者,原告也沒有遵守租賃契約,原本這些設備使用完畢之後,原告必須歸還,載回被告指定的倉庫,這些原告都沒有履行,至於原告指稱被罰款停工,但這些停工部分也不見的都是在原告的工期之內,即使有,也無法證明這些罰款都是我們造成的,如施工的部分,裝得不垂直,不水平或種種障礙,被告完全不清楚,我們僅租賃材料不負責原告的施工,所以原告的主張沒有理由。
(四)對台中地院的判決,本來我們是要上訴的,但是原告一直說他們要破產了,我們才沒有提出上訴。這個案件在第一、二審已經定案,他看到我們倉庫現有的材料才承租的沒有我們幫他們設計的情,出租的數量完全依照原告的需求而定,我們沒有參與她們的設計及執行的工作。看到原告提及服務費的部分,原告寫的非常模糊,計算書計算什麼東西沒有寫清楚,我們強調設計是他們自己的問題,跟我們沒有關係。
(五)證據:提出支撐架租賃合約書、支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12月9日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據。
貳、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取102年度中簡字第2736號、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卷宗。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分別於99年6月22日、99年7月7日與被告訂立重型鋼管支撐架設備租賃契約、重型H型鋼支撐架設備租賃契約,惟被告於本件租賃期間並未依約交付合乎租賃品質之重型鋼管支撐架設備及重型H型鋼支撐架,而係交運安全品質堪虞,且扭曲變形不合安全法規之設備,經勞動檢查所多次勒令停工並要求更換設備,經原告催告後,被告直到100年8月20日才完成所應交付承租之設備,造成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U1S、U2S、U3S、U8S等工程之工期延宕8個月之久,原告為如期完工避免逾期罰款不得已乃向祐彬公司、長盛公司等承租設備及自行購買模具設備以為支應,原告受有被告租約遲延損害、額外承租費用及人事成本之損害,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裁罰國登公司或原告罰鍰,原告亦受有行政罰鍰之損害;又原告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確定判決應給付予被告1,757,116元,原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尚餘6,902,884元未賠償原告,於本件先行請求500萬元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前揭事由已經在台中地方法院訴訟過了,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且被告僅出租器材,並未參與支撐設備之設計等語。經查:
(一)原告主張分別於99年6月22日、99年7月7日與被告訂立重型鋼管支撐架設備租賃契約、重型H型鋼支撐架設備租賃契約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前於102年10月9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對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本件原告應給付其支票票款共3,881,412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3年11月12日102年度中簡字第2736號第一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壹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餘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零參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註:該案「被告」為本件原告,該案「原告」為本件被告),並駁回本件被告於該案其餘之訴。該案兩造均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12月9日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第二審判決:「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利安通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凱格工程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零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暨其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凱格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凱格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凱格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確定在案。前揭確定判決之理由略以:「……綜合兩造之上訴聲明,就票號AG0000000號、發票人利安通公司、發票日101年11月30日、金額83萬1255元、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健行分行之租金支票票據請求權及其利息部分;票號AG0000000號、發票人利安通公司、發票日102年8月31日、金額1000萬元、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健行分行之支撐架租賃合約履約保證金支票票據請求權,凱訴人凱格公司請求之305萬0157元,其中60萬9004元及其利息部分,已判決確定,不在上訴範圍內。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一)不爭執之事項:1.兩造確有於99年8月31日簽訂支撐架租賃合約書,租金於每月月底計價1次,次月20日前付款,100%30天期票。2.利安通公司確有交付票號AG0000000、發票人利安通公司金額1000萬元、發票日99年8月31日、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健行分行之支票給凱格公司,作為履約保證。3.利安通公司交付凱格公司之票號AG0000000、發票人利安通公司、發票日101年11月30日、金額83萬1255元、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健行分行之租金支票屆期退票;另票號AG0000000號、發票人利安通公司、發票日101年10月31日、金額60萬9004元、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健行分行租金支票,經利安通公司以票號AG0000000、發票人利安通公司、發票日101年12月31日、金額60萬9004元、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健行分行之支票換回後,屆期亦退票。4.利安通公司另開立票號AG0000000、金額77萬8637元;票號AG0000000、金額83萬1255元之支票業已兌現。(二)主要爭點:1.利安通公司所交付之票號AG0000000、發票人利安通公司、發票日102年8月31日、金額1000萬元、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健行分行之支票,其發票日是由何人將99年8月31日更改為102年8月31日?該更改有無經合法授權?2.利安通公司開立票號AG0000000、金額77萬8637元;票號AG00000
00、金額83萬1255元;票號AG0000000、金額60萬9004元;票號AG0000000、金額83萬1255元,是要給付何時的租金?3.兩造係在何時終止租賃契約?4.利安通公司是在何時全部歸還承租的支撐架給凱格公司?有無相關證明?5.利安通公司是否尚有積欠凱格公司租金?若有,係積欠何時的租金?積欠的租金數額為何?五、得心證之理由:(一)凱格公司主張其拿到利安通公司所交付之票號AG0000
000、發票人利安通公司、發票日102年8月31日、金額1000萬元、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健行分行之支票時,原發票日為99年8月31日,因為支票有效期限為1年,在支票快到期時,工程還在進行,凱格公司要求利安通公司法定代理人詹寶治要更改日期,由鄭戴發拿該支票至利安通公司桃園的工務所,請詹寶治更改日期,詹寶治有更改日期為102年8月31日,並且在支票上蓋章等語。而該支票原本與利安通公司提供之利安通公司的大章及法定代理人詹寶治的小章,經原審依利安通公司之聲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支票發票人欄、發票日期欄內,利安通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詹寶治印文,與上開利安通公司的大章及法定代理人詹寶治小章是否相符,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法、重疊比對法鑑定結果:該支票之右上角發票日期欄內「詹寶治」印文,與「詹寶治」印章所蓋印文相符;支票右上角發票日期欄內「利安通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右下角發票人欄「利安通工程有限公司」、「詹寶治」之印文,因蓋印條件影響,無法認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8日刑鑑字第103005965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87頁),足見凱格公司主張其要求利安通公司更改支票號碼AG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期,經利安通公司法定代理人詹寶治,將該支票之發票日期變更為102年8月31日等情,應堪採信。(二)利安通公司於原審提出被證3(詳原審卷第46頁)有利安通公司法定代理人詹寶治與證人即凱格公司工地負責人戴欽簽名的文件,主張兩造於101年7月9日即已終止租約,且利安通公司已將支撐架全數返還凱格公司等情,雖為凱格公司所否認,然查:1.利安通公司曾經簽發下列支票支付凱格公司租金:(1)票號AG0000000、發票日101年11月30日、金額83萬1255元支票,支付101年5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之租金,該支票於102年9月4日提示退票,凱格公司雖主張該支票是支付101年7月份租金;然依原審卷第55頁利安通公司包商工程計價表(經凱格公司工地負責人戴欽簽名確認)記載,確實是支付101年5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之租金。(2)票號AG0000000、發票日101年12月31日、金額60萬9004元支票,支付101年4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之租金,因利安通公司寫錯受款人凱格公司的全名,因而不能兌現,凱格公司雖主張該支票是支付101年8月份租金,然依原審卷第56頁利安通包商工程計價表(經凱格公司工地負責人戴欽簽名確認)記載,確實是支付101年4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之租金,且原係簽發票號AG0000000、發票日101年10月31日、金額60萬9004元之支票,嗣經利安通公司以票號AG0000000號、發票日101年12月31日、金額60萬9004元支票換回前張支票。(3)票號AG0000000、發票日101年9月30日、金額83萬1255元支票,依原審卷第57頁利安通包商工程計價表(經凱格公司工地負責人戴欽簽名確認)記載,確實是支付101年3月1日至101年3月31日之租金,且屆期有兌現。(4)票號AG0000000、發票日101年8月31日、金額77萬8637元支票,依原審卷第58頁利安通包商工程計價表(經凱格公司工地負責人戴欽簽名確認)記載,確實是支付101年2月1日至101年2月28日之租金,且屆期有兌現。2.此4張支票對應被證3的文件記載2月778637、3月831255、4月804440、5月831255,其中5月831255實係101年5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租金、而4月租金是以80萬4440元,扣掉8月租金減半18萬6129元,而後簽發兩造認同之60萬9004元租金支票支付,足以認定兩造於101年7月9日簽訂被證3文件時,已結算租金至101年6月30日。3.證人戴欽於原審證稱:「當初邱(文明)先生說他虧本,我就把100年8月的租金減半,這部分他已經付的錢,所以我就拿100年8月份已經付的錢的一半18萬6129元,從101年2月到5月份的租金中扣除。」;「我只有同意減免101年6月份的租金」等語(詳原審卷第99頁、第100頁背面),對照被證3的文件及原審卷第55頁利安通公司包商工程計價表記載,101年5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2個月之租金83萬1255元,相當於1個月的租金,亦足認證人戴欽有減免101年6月的租金,堪以採信。(三)凱格公司主張利安通公司尚積欠101年7月至11月的租金,而依票號AG0000000、發票人利安通公司、發票日102年8月31日、金額1000萬元、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健行分行支票之票據請求權,請求利安通公司給付表彰101年7月至11月租金債權之票款,有無理由?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兩造就利安通公司簽發上開支票給凱格公司,係作為保證利安通公司就系爭租約租金之給付等情,並不爭執,利安通公司就基礎之原因關係之確立,已無需再行舉證,而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揆諸上開說明,即應適用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2.原審判決利安通公司應給付凱格公司101年9月至11月租金共計137萬1353元及自10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凱格公司則上訴主張利安通公司應再給付凱格公司101年7至8月租金103萬1184元,及自10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利安通公司則抗辯兩造的租約至101年6月即已終止,已於101年7月9日進行結算,並提出被證3之文件資為佐證,此部分自應由凱格公司就兩造於101年7月至11月間,仍有支撐架的租賃關係、凱格公司出租多少數量的支撐架給利安通公司及租金數額為何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凱格公司固提出原證3至5之請款明細、請款明細表、租金請款單(詳原審卷第15至25頁),然此均為凱格公司片面所製作之文書,並未經利安通公司確認,且經利安通公司所否認,已難逕信為真實。且凱格公司於原證3、4內,更夾雜與本件無關之100年8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租金請款單,復未說明各該資料何以能證明其對利安通公司有各該租金債權之存在,顯然並未盡到舉證及說明之責任,更難信為真實。3.凱格公司於原審另提出其工地負責人戴欽製作之利安通公司6月份-10月份租金明細,主張其對利安通公司的租金債權,然該租金明細記載6月優待免計、7月515592、8月515592、9月515592、10月515592、千斤頂80個×10×30天×4個月=96000等(詳原審卷第109頁),且證人戴欽另證稱未經凱格公司的同意,將101年7月至10月的租金(含千斤頂)21萬58368元乘以2分之1作折讓給利安通公司(詳原審卷第101頁),更與凱格公司主張其對利安通公司101年9月至101年11月的租金債權數額完全不同,且自相矛盾,難以採信作為判斷基礎。原審雖以證人戴欽製作之上開租金明細,作為凱格公司得對利安通公司主張租金債權之證明及計算租金數額的基礎,然該租金明細已為利安通公司所否認,且該租金明細為戴欽所片面製作,其上並無任何各月租用項目、單位、數量、單價、總價之記載,且101年7月至10月的每月租金,均同為51萬5592元,與之前每月租金數額均不相同相較,顯有不合理之處,且該租金明細內亦未記載到101年11月的租金,更無任何經利安通公司確認之證明,難以作為凱格公司得對利安通公司主張101年7月至11月租金債權之證明及計算租金數額的基礎。4.依凱格公司提出原證3至5之請款明細表,其上均載工程地點為C907標主線P13-P14(2.5跨),顯然凱格公司自己主張其對利安通公司支撐架租金債權,其支撐架施作的位置即為C907標主線P13-P14(2.5跨),而由漢津公司103年8月16日漢津103字第005號函可知,凱格公司與利安通公司的租約分為兩部分,一為R2匝道部分,二為南下線U3S,其中R2匝道工程,已於101年1月底完成,R2匝道支撐架於101年1月底即已結租,空置於R2橋下,101年4月因國登公司趕工需要,已轉租國登公司,故與本件無關,而U3S備有2.5大跨材料,計有18米高24座(詳原審卷第207頁);證人戴欽亦證稱利安通公司向凱格公司租的支撐架用在R2(P4D至P7D)及U3S。R2是在101年1月底完工,U3S於101年7月完工等語;證人陳文政於原審證稱:「(被告辯稱上開工程的U3S階段工程於101年6月底完工?)U3S是指1個單元,這個單元有6跨,P18S至P19S是這個單元最後1跨,這個單元完成是在101年6月底。」;「U3S部分的最後1跨在101年6月30日頂板澆置完成後,5天內可以施拉預力完成,這是正常速度,施拉預力完成之後H型鋼應該就可以拆。」;「據我所知,被告(利安通公司)使用原告凱格工程有限公司的H型鋼,只有U3S、U3N、U2S一部分。」等語(詳原審卷第173至174頁),足證利安通公司向凱格公司承租的支撐架是用在R2、U3S,且分別於101年1月底及101年6月底完工(U3N嗣已由國登公司自行施作)。5.由漢津公司所提之手繪圖面(詳原審卷第213、214頁),說明凱格公司未請款的部分,係屬R1U1部分之P2A、P3A,及U1S部分之P5、P6,與凱格公司提出原證3至5之請款明細表,其上均載工程地點為C907標主線P13-P14(2.5跨)不同,亦與漢津公司、證人戴欽、陳文政證稱利安通公司向凱格公司承租的支撐架係用於R2匝道及南下線U3S,均不相同。可知U3S部分確實在101年6月底即已完工,至於R1U1部分之P2A、P3A,及U1S部分之P5、P6,與利安通公司無關。證人戴欽雖又證稱U3S支撐架全部拆除後轉至R1U 2、R1U1搭設,然此為利安通公司所否認,亦與凱格公司在原證3至5所記載的施工地點不符,難以採信。又證人陳文政雖證稱:R1U1匝道是U3S隔壁的匝道,至於它用的支撐架,我印象中我有跟大陸工程租用,利安通公司也有提供支撐架,我印象中現場有金色跟灰色的支撐架,金色的是大陸工程的,灰色是誰的我忘記了(詳原審卷第174頁背面)。然凱格公司於原審同次庭期審理時自承其支撐架是藍色跟橘紅色的等語(詳原審卷第174頁背面)。顯然證人陳文政就記憶中R1U1匝道利安通公司有提供凱格公司支撐架的證詞,與事實並不相符。6.至於卷附國登公司施工日誌101年11月1日至101年11月12日記載R1U1(P2A-P3A)之養護及降架、外翼模拆除、支撐架降架及托架拆除、支撐架降架拆除、支撐架拆除;國登公司103年7月1日國發C907字第11030055號函載明利安通公司承包工程係於102年2月25日全部施工完畢,有101年5月至12月之工作日誌光碟可稽(詳原審卷第142頁),凱格公司並主張R1U1是利安通公司自己施作的,有部分使用凱格公司的支撐架,就是P19S到P2A至P3A兩跨是使用凱格公司的支撐架,也就佳冬溪以北使用凱格公司支撐架,應該是在101年11月17日全部拆除完,因為101年11月18日記載施工地點已經到P3A至P4A這一段,但P3A至P4A這一段不是用凱格公司的支撐架,而是用大陸工程的支撐架等語,然此已與漢津公司函文、證人戴欽、陳文政證稱利安通公司向凱格公司承租的支撐架係用於R2匝道及南下線U3S,並不相符;而利安通公司除向凱格公司租用支撐架外,另有向得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旭盛營造有限公司、祐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長盛土木包工業、實固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支撐架等情,業據證人李建勳、劉昱堅、陳怡斌於本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審卷第118至120、159至160、166至167頁)、並有利安通公司與得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租賃合約書、與旭盛營造有限公司簽訂之建材租賃合約書、與祐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重型支撐設備合約書、與長盛土木包工業簽訂的工程技術合作契約書、與實固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租賃合約書附卷可稽(詳本審卷第133至153頁),堪認利安通公司承攬國登公司系爭工程的支撐架來源並非只有凱格公司,是上開國登公司施工日誌的記載,並無法作為凱格公司尚有於101年7月至11月出租支撐架給利安通公司,而得向利安通公司請求101年7月至11月租金的證明。7.利安通公司向凱格公司租用之支撐架既係用R2匝道及U3S,且已於101年6月底完工,101年7月歸還凱格公司,利安通公司並已於101年7月9日與凱格公司的工地負責人戴欽結算清楚,自無所謂利安通公司積欠凱格公司101年7月至11月份租金,而得依租金保證支票之票據請求權,請求利安通公司給付票款之權利。六、綜上所述,利安通公司向凱格公司租用之支撐架,既已於101年6月底完工,101年7月歸還凱格公司,利安通公司並已於101年7月9日與凱格公司的工地負責人戴欽結算清楚,並無積欠凱格公司101年7月至11月份的租金,原判決認定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應給付101年9至11月租金共計137萬1353元,即有違誤,利安通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命利安通公司應給付凱格公司超過144萬0259元,及自10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6計算之利息部分,暨其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均廢棄。並就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凱格公司於第一審之訴;至於原判決駁回凱格公司其餘請求部分,並無違誤,凱格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等情,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並未曾於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告抗辯已經臺中地方法院前案判決過等語,尚無可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租賃物支撐架設備不合於租賃契約所約定之品質,致使原告以向被告所租得之支撐架設備材料用於承攬工程時,遭上游營造商以違規扣款或主管機關罰鍰,且需另向他人承租設備材料等造成原告損害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兩造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乃由原告向被告承租支撐架設備,由原告自行運往工地施工,並非由被告負責支撐架搭設工作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關於支撐架部分工作之因施工人員不足影響工程進度、搭接部分未以螺栓或鉚釘等金屬零件固定、未按圖施工、未設置安全上下設備、施工架及施工構臺之基礎地面未平整且夯實緊密並襯以適當材質之墊材以防止滑動或不均勻沈陷、設置護欄未包括腳趾板等構材等事由,均屬於負責搭設支撐架之施工者即原告所應負責之範圍,與被告所提供之設備材料良窳並無關連,原告以其遭上游營造商以違規扣款或主管機關罰鍰等情,主張係因被告所提供之材料不符合雙方間就租賃物約定之品質所致等語,實無可採。又查,被告抗辯前揭出租之材料乃原告自行到被告之倉庫挑選後,自行運往工地等語,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參以原告所提出之支撐架租賃契約書影本註明「不含運費」及由當時原告公司出面代表與被告洽租之代表人邱文明所確認以手寫註記「以實際承租數量計價結算」等字樣(見本院卷第27頁),當可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則以原告向被告所承租之支撐架設備材料既然經原告公司所派遣人員在被告公司倉庫內挑選後再自行運往工地,並非由被告挑選之材料送往工地交付與原告,則上開原告運用於工地之設備材料既由原告公司人員自行挑選,其中若有損傷而不適用於前揭工地使用者,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何況上開設備材料係經過原告公司人員挑選,當可推斷於自被告公司倉庫出倉之時,其狀態雖非新品,亦屬可用之良品,並無明顯損傷或變形之情形存在;且工程設備材料於工程進行中,難免於施工過程中受到損傷,則於前揭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往檢查發現供作模板支撐之材料有明顯之損傷、變形等情事,可知上開有明顯損傷或變形之支撐材料係已經組裝於支撐架上之材料,依一般情形,上開支撐架設備材料均為金屬構件,若已明顯損傷或變形之材料,已經難以與其他合格良好之金屬構件組裝連接,並非如竹木材料可以粗略連結,上開經主管機關檢查發現有明顯損傷或變形之材料係於組裝完成用於支撐之後始遭外力影響所造成之可能性較大,難以遽認為是被告所提供之設備材料品質不佳所致,是以,原告雖另有向訴外人長盛土木包工業等承租支撐架設備或自行購買模具設備以為支應之事實,然其此部分支出並不能即認為係可歸責於被告所提供之租賃材料品質不佳所致。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為完全充足之舉證,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因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