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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7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96號原 告 廖源鴻被 告 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坤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4萬8,000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6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70萬6,000 元,及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所設立之天空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空車公司)與被

告並無往來,係被告寄發VIP 貴賓邀請函說明會至原告所設立之天空車公司後,兩造才開始往來。

㈡兩造於105 年1 月13日簽訂申辦獎勵研發補助款(經濟部SB

IR/A+ / 創業天使)乙案企劃同意書,期間被告已收受原告繳交過件服務費120 萬元,雙方並陸續於105 年1 月21日、同年1 月25日、同年3 月2 日簽訂過件服務費保證金-預繳單共計3紙。

㈢詎上開專案於105 年5 月3 日經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創業天

使委員審議結果不通過,原告於105 年8 月23日明確告知被告終止上開企劃契約,且依兩造簽訂之過件服務費保證金-預繳單約定,倘計畫未能通過補助,被告應返還原告繳交之過件服務費保證金,惟被告僅陸續於105 年5 月31日匯回7萬元、105 年7 月12日匯回2 萬2,000 元、105 年7 月15日匯回2 萬8,000 元、105 年7 月22日匯回3 萬元、105 年8月4 日匯回3 萬元、105 年11月22日匯回1 萬4,000 元、10

5 年11月24日匯回2 萬4,000 元、105 年11月29日匯回1 萬5,000 元、105 年12月2 日匯回2 萬5,000 元、105 年12月

7 日匯回3 萬元、105 年12月21日匯回1 萬5,000 元、106年2 月2 日匯回1 萬元、106 年2 月6 日匯回2 萬5,000 元、106 年3 月27日匯回1 萬4,000 元,共計35萬2,000 元;嗣於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又不定期還款,計算至

106 年8 月17日共還款14萬2,000 元,故被告尚積欠70萬6,

000 元(計算式:120 萬元-35 萬2,000 元-14 萬2,000 元=70萬6,000 元)之過件服務費保證金未返還。

㈣又依照105 年3 月2 日過件服務費保證金-預繳單之約定,

倘計畫至遲於105 年9 月30日未能通過補助款,被告應無息返還原告所繳交之保證金,而被告迄今未全數返還,故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10月1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本項債務有明顯爭議存在,為原告單方違約所致,且原告所提債權金額(要求退費)也嚴重錯誤,有超額計算,影響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坤山之合法權益,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坤山依法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過件服務費保證金-預繳單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曾提出聲明異議狀為上開陳述,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其抗辯提出任何具體資料以實其說,礙難採信。從而,原告依過件服務費保證金-預繳單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