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18號原 告 鑫星綠色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秀鳳訴訟代理人 林文傑被 告 貫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志展訴訟代理人 李軍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貳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貫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下同)105 年 4、5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廣告燈條產品,原告隨即依約出貨予被告。被告清償部分貨款後,目前尚欠原告二筆貨款,總計貨款尚欠餘額為新台幣(下同)1,112,232元,交易內容詳發票、其他銷貨交易通知單。其中一筆於105年5月31日開立發票之貨款1,109,976元全未支付;另一筆於105年4月25日開立發票之貨款147,168元僅部分清償,尚欠餘額為2,256元。本件二筆貨款既未清償完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貨款與自發票開立後之翌日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本於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對於原告主張積欠105年4月25日發票貨款2,256元,及105年5月31日發票貨款1,109,976元,並不爭執。惟兩造間就廣告燈條產品之銷售事宜,曾簽立服務合約書,約定被告可協助銷售原告之相關產品,而原告則須提供售價差額作為其服務費。因此,就本件二筆交易款項,原告尚應給付被告服務費即傭金125,537元,故主張以此部分金額,與原告依本訴請求之款項抵銷,至於剩餘之986,695元,被告公司願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4、5月間,陸續向其購買LED廣告燈條產品,惟經原告依約如數交付產品後,被告竟遲不清償貨款,尚積欠 1,112,232元等情,業據提出發票影本二紙、其他銷貨交易通知單影本二紙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至第 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固就確有積欠原告上開貨款之情事並不爭執,惟仍辯以尚有原告同意給付服務費即傭金 125,537元之債權可供抵銷云云,是被告自應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存在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服務合約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49頁),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服務合約書,僅得證明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李軍漢曾與原告商議,由其協助銷售原告之相關產品,而原告則須提供售價差額作為其服務費即傭金,尚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亦有此給付服務費即傭金之約定存在。依上開合約書之約定,原告縱負有給付服務費即傭金之債務,依被告所提出之資料所示,均僅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李軍漢有關,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費用之當事人包含被告公司在內。因此,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自應以契約相對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李軍漢為限,始得向原告請求給付服務費用即傭金,並不包括被告公司在內。從而,本件被告公司對原告負有貨款債務,但不得對原告請求給付服務費用即傭金,原告對其並未負有債務,即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抵銷之要件不合,故被告所為抵銷抗辯,無法准許。
2.又原告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李軍漢間簽立之服務合約書第三條,關於服務費用及付款方式已特別約定,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李軍漢應依據本合約第一條提供「協助原告銷售 LED廣告燈條」之服務,經原告於「全部貨款入帳後」,方支付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李軍漢服務費用即傭金,惟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有銷售全部 LED廣告燈條產品,並支付全部貨款予原告之事實,則被告是否確實有提供上開合約書所約定之服務,而得向原告請求給付服務費用即傭金,應屬有疑,是被告主張以上開合約書所約定之服務費用即傭金抵銷原告之貨款債權云云,自非足採。此外,被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是被告上開抵銷抗辯,尚難據採。
(三)從而,被告既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公司對原告確實有服務費用即傭金債權存在,自不得以此債權與原告之貨款債權互為抵銷。故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112,23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買受人應支付貨款之期限為發票開立日,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12,232元;及其中1,109,976元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2,256元自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