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2號原 告 簡燕玉被 告 林錦秀
洪嘉鎂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賢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具狀追加洪賢鐘為本件被告,其訴之聲明則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既係本於被告林錦秀、洪嘉鎂、洪賢鐘等人受原告委託辦理房地過戶相關事宜,惟因其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98年間向訴外人簡慧佩以30萬元,購買其名下所有
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9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2,590 分之348 ),及其上同段145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7 分之1 ,下稱系爭房地),嗣原告將款項全數交付予被告等所開設之僑一地政士事務所(下稱僑一事務所)辦理買賣系爭房地過戶登記等相關事宜,惟被告等於收受相關資料及費用後,並未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其後於103 年間因簡慧佩積欠萬泰銀行卡債,導致系爭房地遭到法院拍賣,使原告需基於共有人身分,以70萬元優先承買系爭房地。而被告等於收受原告所繳交之代書費及地政機關規費等相關款項後,除未將原告委託之系爭房地過戶等事項辦理妥當外,並將原告所支付之相關費用私吞、挪為己用,此實為被告等之債務不履行,且因被告等前開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之行為,導致原告需於103 年間再行支付70萬元將系爭房地自法院拍賣中買回,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20 條、第22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本不應由原告支出之費用即70萬元之損害。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錦秀、洪嘉鎂則以:㈠原告係與僑一事務所間具有委任關係,原告與被告林錦秀、
洪嘉鎂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於另案偵查中亦陳稱:「本件均係由第三人洪賢鐘與告訴人(指原告)洽談移轉房屋事宜,被告林錦秀僅負責收錢部分,至於被告洪嘉鎂整個過戶過程都沒有遇過」等語,被告林錦秀與被告洪賢鐘係為夫妻關係,於僑一事務所擔任助理員;被告洪嘉鎂則為被告洪賢鐘之女,其名下私人帳戶均交由被告洪賢鐘使用,是被告林錦秀、洪嘉鎂所為之前開行為,與家屬間互扶持、就生活日常事務提供協助之常情無悖,故原告所稱辦理買賣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事宜,皆係委由被告洪賢鐘處理,與被告林錦秀、洪嘉鎂無關。更何況,原告前曾向被告提起侵占、背信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4598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563號駁回其再議後而告確定,顯見原告與被告林錦秀、洪嘉鎂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自無原告主張被告林錦秀、洪嘉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存在。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洪賢鐘則以:㈠被告洪賢鐘僅為代書身分,僅能根據資料向主管機關辦理,
能否完成過戶登記則非被告洪賢鐘所能左右,原告豈能以未完成系爭房地之過戶登記,而主張被告洪賢鐘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告洪賢鐘於98年1 月15日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後,旋即於98年1 月17日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共有人即訴外人簡雅雲、簡俊麒、陳俊宏、簡秀英、簡吳美月、陳雅蕙等人之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手續,至於被告未將訴外人簡雅邡、簡慧佩之持分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係因簡雅邡部分遭限制登記,簡慧佩部分則係因其斯時在監執行中,母親反對將系爭房地移轉致無法辦理過戶事宜,而前開無法移轉之情事,被告洪賢鐘均有以電話告知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洪賢鐘為不完全給付,顯無理由。更何況,原告向被告洪賢鐘所提起之刑事侵占、背信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緝字第144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093號駁回其再議後而告確定,顯見被告洪賢鐘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存在。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洪賢鐘以其地政士身分開設之僑一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等相關事宜,並已於98年1 月間給付相關代書費及地政機關規費等相關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洪賢鐘名片影本1 紙、原告98年1 月9 日跨行匯款回單、僑一事務所98年1 月15日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足見原告與被告洪賢鐘於98年1 月間確有訂立委任契約甚明。
原告雖以被告林錦秀有經手簽收相關款項,並簽立收據;被告洪嘉鎂供帳戶供原告匯款,是被告林錦秀、洪嘉鎂均有參與上開委任事務,故主張其等應與被告洪賢鐘連帶給付本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情,然為被告林錦秀、洪嘉鎂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跨行匯款回單、收據等件資料,僅得證明被告洪嘉鎂有提供帳戶供僑一事務所收受款項使用,及被告林錦秀有為僑一事務所收受原告給付登記規費暫收款項等情,然仍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林錦秀、洪嘉鎂有與原告就系爭房地過戶登記等事宜成立委任關係,況被告林錦秀、洪嘉鎂均未具地政士之資格,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是被告2 人亦無從為原告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及過戶等相關手續,原告自無可能與其等成立上開委任關係,對於被告林錦秀、洪嘉鎂究竟依據何種法律關係與被告洪賢鐘對原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或對原告負擔何種債權債務關係,亦未見原告提出說明或舉據以佐其說,是其主張被告林錦秀、洪嘉鎂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分別著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洪賢鐘未依委任為其移轉登記簡慧佩就系爭房地之持份,致其受有損害等情,被告洪賢鐘固不否認其有依地政士身分受原告委託辦理系爭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事宜等情,惟辯以:伊於98年1 月15日收受原告交付款項後,98年1 月17日即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簡俊麒、簡雅雲、陳雅蕙、陳俊宏、簡秀英、簡吳美月等人就系爭房地持分移轉登記至原告之手續,而簡慧佩當時因在監執行中,其家中母親反對移轉致無法辦理過戶;又原告於98年1 月9 日匯款之
3 萬元及98年1 月15日交付之現金29萬元,總計32萬元,均係作為被告為原告辦理含系爭房地移轉事宜等數件代書業務所需相關規費及代書費用,伊整理保留之單據已達31萬4,26
5 元等語,並提出規費支出明細表及相關憑證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43 頁),經查:
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當時是委託僑一事務所之被告洪
賢鐘購買系爭房地之持分並辦理過戶等事宜,系爭房地是伊母親留下之祖產,伊提出之結算表是伊委託僑一事務所幫伊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所製作,結算表上繼承人要以其內容所示之金額賣給伊持分,其中簡俊麒、簡雅雲、陳雅蕙、陳俊宏、簡秀英、簡吳美月都有依約收受買賣價金後,將系爭房地持分過戶登記給伊,然伊亦有支付簡慧佩買賣價金為30萬元,但該地政事務所沒有幫伊把簡慧佩之持分移轉登記到伊名下。伊直到103 年才知道簡慧佩之持分沒有過戶到伊名下,且簡慧佩之持分嗣後因為她債務而被法拍,法拍金額為70萬元,伊因為被告等人沒有幫伊過戶,導致伊多付了70萬元法拍金額,故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復稱:伊當時有拿結算表所示之買賣價金30萬元給簡慧佩之代理人陳俊宏,購買簡慧佩就系爭房地之持分,但當時洪賢鐘並沒有跟伊說簡慧佩之母親不願意過戶之事情,如果伊知道,伊就不會購買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
159 頁),有結算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款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2 月11日北院木103 司執樂字第90021 號執行命令、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首頁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可知原告所述本件受有損害係指其所支出之70萬元法拍金額,然原告此部分支出原因為簡慧佩因自身債務而遭債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就系爭房地之持分後,經該院執行處通知原告是否以優先承買權人之身分購買,原告因而以70萬元法院拍賣價額購買簡慧佩就系爭房地之持分,是原告此部分支付之70萬元顯非與本件委任事務有關。
⒉被告洪賢鐘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伊並非買賣仲介,系爭房地
是原告與結算表所示賣方即原告兄弟姐妹、親戚談妥後為原告製作,伊只是幫原告簽立買賣契約、計算系爭房地各持分之價格、計算預扣稅金等事宜,原告是直接給付買賣價金給賣方,伊並無經手,又本件買賣契約簽立後,伊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才知道有兩個賣方簡慧佩、簡雅邡無法移轉,簡慧佩是因在監執行中,她母親表示反對,簡雅邡是因為限制登記,這都是伊事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才知悉。伊知悉後有以電話通知原告,伊一定會跟原告說的,伊只是原告之代書,沒有必要隱瞞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
160 頁),參以被告上開所述內容,足證被告洪賢鐘係依原告指示為其製作結算表,計算系爭房地各持分買賣價金、稅金等金額,並為原告與結算表所示之賣方簽立買賣契約後,再辦理系爭房地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是被告洪賢鐘於依原告指示辦理系爭房地持分買賣完成後,僅須持買賣契約、買賣方之身分證明文件、印鑑及委任書等件,即可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首頁(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洪賢鐘確已於98年
1 月17日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事,應認被告洪賢鐘確已依原告指示辦理委任事務完畢。原告雖以被告洪賢鐘未為其辦理簡慧佩就系爭房地持分移轉所有權至原告名下,致其受有損害云云,然查,原告已自承:伊當時有拿結算表所示之買賣價金30萬元給簡慧佩之代理人陳俊宏等語,此與被告洪賢鐘上開所述內容相符,可見被告為原告與結算表上所示賣方簽立系爭房地持分之買賣契約時,簡慧佩未到場,而係由其代理人陳俊宏代理向原告收受買賣價金,則被告洪賢鐘於簽立買賣契約時並未與簡慧佩本人親自見面或接觸,自無可能知悉簡慧佩當時有因在監執行及其母反對等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故被告洪賢鐘所辯稱其係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知悉簡慧佩持分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應屬非虛。況衡諸常情,被告洪賢鐘既於98年1 月17日已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其他持分之賣方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如非簡慧佩等人確有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其何以不於該次一併辦理完成?再者,原告雖稱被告洪賢鐘未告知簡慧佩無法移轉之上情云云,然系爭房地各持分人原為原告兄弟姐妹或親戚,原告對於其等個人、家庭狀況相對於被告應更為知悉,且原告係於98年間即委託被告洪賢鐘辦理系爭房地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直至原告104 年間購買簡慧佩遭法院拍賣就系爭房地持分時約已5 年多,原告又豈可能於如此長之期間均不知簡慧佩就系爭房地持分未移轉至其名下之情形?是原告上開所稱,與常情顯有相違。
⒊被告洪賢鐘既已依原告指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簡俊麒、簡雅
雲、陳雅蕙、陳俊宏、簡秀英、簡吳美月之持分至原告名下,且於辦理移轉登記時始知悉簡慧佩有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之情事,如前所述,而原告並無說明被告洪賢鐘就本件委任事務究有何故意、過失或可歸責之事由,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洪賢鐘有何故意或過失及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是原告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洪賢鐘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70萬元,即乏依據,應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220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錦秀、洪嘉鎂、洪賢鐘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