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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8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24號原 告 劉陳碧捐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黃俊瑋律師黃承風律師被 告 陳一民

林志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複 代理 人 蔡佳秀被 告 馬輝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馬輝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馬輝煌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馬輝煌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陳一民、馬輝煌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以民事聲請追加被告暨準備㈡狀追加被告林志忠,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陳一民、馬輝煌及林志忠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70 萬元,暨:被告陳一民及馬輝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告林志忠自民事聲請追加被告暨準備㈡狀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詳見本院卷第267 頁),因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與原訴屬基於同一紛爭事實,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變更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將其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604 土地)上之未辦理存登記建築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之1 (下稱系爭建物)自民國80年、90年間起出租予被告馬輝煌使用,因馬輝煌經濟困難、收入不穩、身體有病、又有子女之負擔,故原告同情其處境,遂於96年改以無償借貸供馬輝煌繼續使用。原告之子於104 年

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過後,因擔心房客安危,查視系爭建物時,發現系爭建物已遭被告陳一民於104 年1 月間拆除,經原告向陳一民及馬輝煌提起毀損、侵占之刑事告訴;被告林志忠向馬輝煌購買系爭建物時,未依契稅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與馬輝煌共同申報契約,即逕認定其已自馬輝煌處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委任陳一民拆除系爭建物。稽上,馬輝煌明知自己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仍簽立切結書表明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將系爭建物出賣予林志忠,並獲取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之對價,導致系爭建物遭拆除;陳一民明知馬輝煌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仍與馬輝煌洽談系爭建物之處分,並拆除系爭建物;林志忠向馬輝煌購買系爭建物時,未確認馬輝煌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交付270 萬元並受讓系爭建物,並委由陳一民拆除系爭建物,被告3 人共同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陳一民自陳其從事土地開發工作約30年,於本件土地開發事件中,其自始未曾要求馬輝煌提供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房屋稅籍證明書、水電費繳納證明、門牌編訂證明、戶籍證明及航照圖等文件,陳一民顯有疏失。況且陳一民於返還土地案審理時已知悉馬輝煌非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且該返還土地案之原告即訴外人王祝乃陳一民所屬土地開發公司為整合本件土地所用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該案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凌見臣律師及複代理人黃思雅律師,依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訴訟類型,被告應具建物所有權人之身分,方具當事人適格,則馬輝煌既於返還土地案表達其僅為系爭建物房客之立場,則訴訟代理人應聲請法院命馬輝煌提出所有權人資料,惟陳一民捨此不為,反而直接與馬輝煌洽談訴訟和解事宜,此行為顯有疏失。縱陳一民誤信馬輝煌所謂原屋主欠他錢,他可以處分系爭建物云云,其亦未請求馬輝煌提示借款契約或任何可證明文件,單憑馬輝煌所立之切結書即確信馬輝煌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於交付對價後進而拆除系爭建物,陳一民顯然未盡查證義務。是陳一民明知馬輝煌為系爭建物之房客,於未盡查證義務之情形下,即拆除系爭建物,顯然未達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至陳一民雖辯稱該筆270 萬元為被告馬輝煌之搬遷對價云云,惟系系爭建物為占地44.30 平方公尺(相當於13.4坪)之平房,內部有瓦房四間及自行修建之夾層,經查詢房屋交易實價登錄系統,同時期同區段房屋每坪單價約為39.8萬元,系爭建物雖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惟其價值仍應高於270 萬元,況林志忠以270 萬元購買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可證明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至少有270萬元之價值,則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如未因被馬輝煌、陳一民及林志忠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滅失,原告當可獲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對價270 萬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70 萬元。

㈢、併聲明:

1、被告陳一民、馬輝煌及林志忠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70 萬元,暨:被告陳一民及馬輝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告林志忠自民事聲請追加被告暨準備㈡狀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馬輝煌方面:

㈠、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系爭建物是原告的,房屋稅是原告繳納,我是借住,陳一民要我搬走,所以給我搬遷費270 萬元,並沒說要拆除,我跟陳一民說房子不是我的,我只說房子是我老闆的,但我沒有跟他說電話或住址。我不識字,我簽字說我收到錢,並沒有說我賣房子。

㈡、原告並沒有跟我借錢沒有還錢的情形,系爭建物1 樓有夾層,我住的地方是沒有隔間。

三、被告陳一民、林志忠方面:

㈠、陳一民拆除系爭建物並無過失:系爭建物於75年已註銷房屋稅籍,且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物,而馬輝煌於84年間即設籍於系爭建物,迄104 年

1 月26日遷出,故陳一民向馬輝煌接洽購買系爭建物時,除知悉馬輝煌設籍並實際居住此處外,尚無從以調戶籍、稅籍、地籍資料之方式,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而系爭建物自80、90年問起即由馬輝煌使用,原告及其家人自96年間起,因未向馬輝煌收取租金,而鮮少前往該處,且馬輝煌於前開返還土地等事件審理時陳稱:我是承租建物的房客,屋主有跟我借過錢,沒有還錢,所以把房子讓我住等語,並簽立切結書: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人,及同意自本書簽立日起就系爭建物所有請求均拋棄,不再就系爭建物向林志忠或共有人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並保證日後絕無第三人得就系爭建物對本土地共有人或林志忠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並當場交付予陳一民,陳一民始同意支付馬輝煌270 萬元,以補償馬輝煌放棄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利,林志忠當場開立面額200 萬元支票1 紙交付予馬輝煌,馬輝煌再於同年月25日簽立切結書:本人同意將系爭建物交由地主進行拆除等語並交付予陳一民,另於同年月26日,在某不詳咖啡廳內,於陳一民、證人馬介廷在場時,簽立收據:本人收到系爭建物補償金之尾款70萬元等語並交付予陳一民,陳一民因而當場交付尾款70萬元予馬輝煌,是陳一民既無其他管道可得知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而馬輝煌亦向陳一民佯稱其對系爭建物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並進而與陳一民議價出售本件建物、搬離補償,於上揭民事事件審理中復稱屋主有向其借款,因未還款,遂將系爭建物予其居住,再與陳一民簽立切結書保證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無其他可就系爭建物主張任何權利,苟非如此,陳一民焉有徒使不具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馬輝煌遷離該處,率然支付270 萬元鉅資之理,故陳一民既無從以調戶籍、稅籍、地籍資料等方式,確認所有權之歸屬,自無任何過失可言。

失之責,顯屬無據。

㈡、陳一民與林志忠係委任關係:

1、林志忠與陳一民係約定由林志忠委任陳一民以合建方式開發整合土地,林志忠於陳一民完成房屋拆遷及土地整合後,依合作協議書第2 條「價款約定」給付委任酬予陳一民,林志忠給付270 萬元係因陳一民完成系爭建物坐落系爭604 土地整合,並與馬輝煌完成協議,陳一民同意補償馬輝煌270 萬元,馬輝煌同意搬遷並拋棄系爭建物之權利交由陳一民拆除,因陳一民完成委任事項,要求林志忠依約定將應給付陳一民之部分委任報酬,逕給付馬輝煌,代陳一民履行其與馬輝煌之協議,故原告指林志忠係給付馬輝煌對價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顯與事實有悖。

2、依合作協議書所載「茲乙方(即林志忠,下同)委任甲方(即陳一民與訴外人鄭根地、孟慶祥、曾明華,下同)以合建方式開發整合下列標的土地事宜」第1 條「開發標的」約定「新北市○○區○○段○○○ ○號等83筆土地(詳如附表)權利範圍全部,開發總面積合計916.57坪」、第2 條「價款約定」約定「乙方委任甲方開發整合之價款條件如下:一、房屋拆遷補償款:每坪15萬元。(若有差額作為甲方之服務費)二、土地整合完成款:乙方同意於甲方整合完成後,按每坪4 萬元整乙次付清予甲方。」林志忠委任陳一民就第1 條開發標的約定之土地以合建方式開發整合,陳一民應完成房屋拆遷及土地整合,林志忠於陳一民完成房屋拆遷及土地整合後,應依第2 條價款約定給付陳一民委任報酬即計算方式「乙方委任甲方開發整合之價款條件如下:一、房屋拆遷補償款:每坪15萬元。(若有差額作為甲方之服務費)二、土地整合完成款:乙方同意於甲方整合完成後,按每坪4 萬元整乙次付清予甲方。」其中房屋拆遷部分,其委任報酬為每坪15萬元,而陳一民以多少金額完成房屋拆遷係陳一民處理委任事務之成本,與林志忠完全無涉。

3、陳一民與馬輝煌約定陳一民同意補償馬輝煌270 萬元,馬輝煌同意搬遷並拋棄系爭建物之權利交由陳一民拆除,馬輝煌拋棄系爭建物權利並交由陳一民拆除,並非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陳一民或林志忠。準此,原告主張馬輝煌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林志忠,並指林志忠應申報契稅未申報而有過失,顯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主張所受損害為270萬元,並無理由:

1、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604 土地,經土地共有人王祝起訴請求拆屋還地(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2638號),故系爭建物本應拆除,並無任何價值可言。

2、依前開合作協議之約定,林志忠委任陳一民就開發標的約定之土地以合建方式開發整合,陳一民應完成房屋拆遷及土地整合,林志忠於陳一民完成房屋拆遷及土地整合後,應依合作協議書第2 條價款約定給付陳一民委任報酬,其中房屋拆遷部分,其委任報酬為每坪15萬元,而陳一民以多少金額完成房屋拆遷係陳一民於處理委任事務時綜合其時空背景隨機判斷,故每坪15萬元係陳一民之委任報酬,並非依預定計畫而為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且原告自80年起即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馬輝煌,並自96年起即出借予馬輝煌,並未居住於系爭建物,本即無搬遷補償可言,縱認其有可能與陳一民協商,亦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亦非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而其所受之損害亦應僅有該系爭建物之殘餘價值而已。

3、依系爭建物之房屋籍證明書,系爭建物為木石磚造(磚石造)、面積44平方公尺、現值15,600元,折舊年數已達62年;而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磚造住宅耐用年限僅為25年、加強磚造住宅耐用年數僅為35年,且諸觀系爭建物拆除前之現況破舊不堪,應已無任何價值可言,縱認仍有價值,亦不應超過房屋現值15,600元。

4、系爭建物既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本應拆除,且空照圖係以「新北市○○區○○街○○○○○ 號」標示,而非系爭建物所在位置;又原告所提實價登錄每坪單價係包含土地暨其上合法建物合計總單價而言,而非違章建物之單價,且為105 年6月交易價值,尚非本件起訴時價值,原告據此主張有其價值顯無理由。況如前述,陳一民交付270 萬元係對馬輝煌搬遷補償及放棄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利之價值,而非270 萬元即為系爭建物價值。鈞院如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僅為假設語氣),原告自應就系爭建物有270 萬元之價值負舉證責任。

㈣、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自80、90年間起出租、96年間起以無償借貸使用供馬輝煌居住使用,嗣於

104 年1 月19日馬輝煌簽立切結書並收受由陳一民所交付之

270 萬元後搬離系爭建物,由陳一民於104 年1 月底某日派工拆除系爭建物,迨104 年8 月8 日原告之子劉景文至系爭建物查看始知悉系爭建物遭拆除等情,業據其提出切結書、杜賣證書、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空照圖及平面圖(見本院卷第39、233 至237 、287 至297 頁)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 、158 、308 頁),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認馬輝煌故意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將系爭建物讓與林志忠並容任陳一民拆除系爭建物,及陳一民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未確認馬輝煌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將系爭建物拆除之過失行為,以及林志忠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未確認馬輝煌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受讓系爭建物並委由陳一民將系爭建物拆除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建物滅失之損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系爭建物之客觀價值即270 萬元等語,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馬輝煌故意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將系爭建物讓與林志忠並容任陳一民拆除系爭建物、陳一民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未確認馬輝煌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將系爭建物拆除之過失行為、林志忠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未確認馬輝煌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受讓系爭建物並委由陳一民將系爭建物拆除之過失行為,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建物滅失所受之損失及金額若干,是否有理由?(見本院卷第385 至386 頁)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故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如不具備上開中之任一要件者,即不成立一般侵權行為。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應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㈣、原告主張馬輝煌故意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將系爭建物讓與林志忠並容任陳一民拆除系爭建物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屬於原告,且原告自80、90年間起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馬輝煌,嗣因馬輝煌經濟困難、收入不穩、身體有病又有子女負擔,原告同情其處境,遂於96年起改以無償借貸使用供馬輝煌繼續使用並於96年2 月17日簽立房屋借用契約一節,固為馬輝煌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租借合約書、立讓房契約、杜賣證書(見本院卷第371 至379頁)及房屋借用契約(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7426 號偵查卷〈下稱104 偵27

426 卷〉第35至37頁),足認馬輝煌明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

2、惟查,馬輝輝卻於陳一民與其洽談購買系爭建物時,佯稱其有權處分系爭建物云云並與之協商購買系爭建物及搬離系爭建物之補償等事宜,嗣因馬輝煌與陳一民雙方對於金額無法達成共識,系爭604 土地所有權人王祝遂於103 年8 月間,向本院對馬輝煌提起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103 年度訴字第2638號),馬輝煌復於103 年11月20日上開返還土地等事件審理中陳稱:「我是承租建物的房客,屋主有跟我借過錢,沒有還錢,所以把房子讓我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83 頁),並於前開返還土地等事件審理期間即於104 年1 月19日,在新北市○○區○○路○○○ 號祥昇地政士事務所,陳一民、林志忠、馬輝煌之子馬介廷及地政士張小燕等人均在場時,簽立載明:馬輝煌就系爭604 土地其上建物即系爭建物,切結如下:1.確為本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人。2.同意自本書簽立日起就本建物所有請求均拋棄,不再就本建物向林志忠或共有人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並保證日後絕無第三人得就本建物對本土地共有人或林志忠為任何主張或請求等內容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9頁),並當場交付予陳一民,使陳一民確信馬輝煌有權處分系爭建物,且無其他人有權處分系爭建物,因而同意支付馬輝煌270 萬元,以補償馬輝煌放棄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利,林志忠旋即當場開立面額200 萬元支票1紙交付予馬輝煌,嗣馬輝煌於同年月25日,在不詳地點,又簽立內容為:「本人同意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 號房屋交由地主進行拆除」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23 頁),並交付予陳一民,復於同年月26日,在某不詳咖啡廳內,陳一民、馬介廷在場時,簽立內容為:本人收到系爭建物補償金之尾款70萬元等語之收據(見104 偵27426 卷第88頁)並交付予陳一民,陳一民因而當場交付尾款70萬元予馬輝煌,並開始進行系爭建物之拆除工程等情,此為馬輝煌、陳一民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馬輝煌之子馬介廷於偵訊時證述:(問:為何會陪父親去地證事務所簽切結書及收支票?)因為當時他們要拿錢買房子,所以才會給我們錢,房屋不是馬輝煌的等語(見104 偵27426 卷第122 頁)相合,並有前開民事卷宗影本及上開切結書、收據可證,足認原告主張馬輝煌明知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卻擅自出售予他人,致系爭建物遭拆除一節,堪予認定屬實,至馬輝煌事後辯稱:伊收取

270 萬元是搬遷費,伊並非賣房子云云,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原告主張陳一民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未確認馬輝煌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將系爭建物拆除之過失行為部分:

1、又按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的,並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疏虞過失)在內;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該屋於43年建造構造為磚石造,面積44.3平方公尺,納稅義務人為原告(陳碧娟),於75年拆除,電腦房屋稅籍檔記載納稅義務人原為原告(陳碧娟),使用情形為住家用,納稅義務人嗣於104 年8月20日申請房屋稅稅籍證明書及變更納稅人姓名為劉陳碧捐,並告知該屋已不存在,惟75年拆除紀錄因年代久遠逾檔案保存年限無法查得;又房屋稅籍歷年異動僅紀錄上述104 年

8 月20日申請變更實納稅人姓名;末查104 年至105 年間google earth空照圖及google街景圖,該屋似已不存在,且75年房屋現值僅為2,200 元,已未達起徵點免徵房屋稅在案,因無法查得確實拆除日期,依規定自調查日104 年10月20日起始註銷房屋稅籍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6 年11月28日新北稅重二字第1063781492號函覆暨房屋稅籍登記表(見本院卷第337 至339 頁)可證,並於75年已註銷房屋稅籍業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以104 年10月21日新北稅重二字第1043556244號函、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104 年10月19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043836269號函覆明確在卷(見偵卷第62頁、第64頁);又馬輝煌於84年間,即設籍於系爭建物,迄104 年1 月26日遷出等情,亦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憑(見104 偵27

426 卷第58頁),可認陳一民向馬輝煌接洽購買系爭建物時,陳一民除能知悉馬輝煌設籍並實際居住此處外,尚無從以調閱戶籍、稅籍、地籍資料之方式,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又系爭建物係原告於51年9 月23日向原屋主劉明珠購買,購得後由原告自行使用,迄60幾年間搬離該處後,陸續出租給他人,自80、90年間起開始出租予馬輝煌使用,但因馬輝煌生活困頓,遂於96年間起,以借用之方式提供系爭建物予馬輝煌無償使用,未再收取租金,且因未收取租金之緣故,原告及其家人並未時常前往本件建物巡視,若有天災等特殊狀況,原告之子劉景文始會前往該處巡視並探視馬輝煌等事實,業據原告、證人即原告之子劉景彪、劉景文證述在卷(見104 偵27426 卷第73頁至第75頁),足認系爭建物自

80、90年間起即由馬輝煌使用,原告及其家人自96年間起,因未向馬輝煌收取租金,而鮮少前往該處,則陳一民就系爭建物之詳情,既無從調閱相關地籍、稅籍資料釐清,是其得以瞭解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消息來源顯僅有馬輝煌。然參酌馬輝煌於前開返還土地等事件審理時之供述及上開切結書、收據等簽立,陳一民自無其他管道可得知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而馬輝煌亦向陳一民佯稱其對系爭建物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並進而與陳一民議價出售系爭建物、搬離補償,堪信陳一民係誤認馬輝煌為系爭建物之有處分權人,苟非如此,陳一民焉有徒使不具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馬輝煌遷離該處,率然支付270 萬元鉅資之理,是陳一民既係誤認馬輝煌具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認已取得有處分權人馬輝煌之同意後,始雇工拆除本件建物。原告前對陳一民提告毀損之刑事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742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100號駁回再議處分書確定,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判字第57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交付審判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屬無訛,益徵陳一民並非故意毀損系爭建物。

3、至原告固提出系爭建物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水費繳納證明單、用電繳費證明各1 紙(見本院105年度聲判字第57號刑事卷宗第7 至9 頁),惟系爭建物已於75年註銷房屋稅籍一情,已如前述,則陳一民縱有調取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亦無從證明系爭建物「現時」所有權人係距今30年前之75年間註銷稅籍的納稅義務人即原告。再觀諸上揭用電繳費證明記載103 年12月之用電度數287 度,繳費總金額548 元業已繳清一情,又徵諸上揭水費繳納證明單記載用戶姓名劉友坦,即為原告配偶,亦有劉友坦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考(見104 偵27426 卷第110 頁),足認陳一民縱向馬輝煌要求提出系爭建物之水費繳納證明單、用電繳費證明者,雖可藉以釐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但馬輝煌並未提出,且上開資料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陳一民顯然無從得悉或調閱取得,則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陳一民有未能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

㈥、原告主張林志忠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未確認馬輝煌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受讓系爭建物並委由陳一民將系爭建物拆除之過失行為部分:

又林志忠與陳一民辯稱渠等於103 年6 月6 日與訴外人鄭根地、孟慶祥等人簽立合作協議,即林志忠委由鄭根地、孟慶祥及被告就新北市○○區○○段○○○ ○號等83筆土地(含系爭604 土地在內)為開發整合,價款條件為:房屋拆遷補償款每坪15萬元(若有差額作為鄭根地、孟慶祥之服務費)、土地整合完成款按每坪4 萬元,且該合作案業於104 年10月

5 日由鄭根地、孟慶祥出具承諾書即該合作案已完成結案也領取服務費等情,此有合作協議書及承諾書(見本院卷第19

5 至207 頁)足證,並核與林志忠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建設公司,陳一民是土地開發公司,陳一民如何去接洽的過程我不清楚,若有談成我們就會去付錢;切結書是因為如果我們支付購買價金,房子就是我們的,我們是為了確定權利歸屬,另外因為個資法的問題,我們無法仔細去查證等語(見10

4 偵247426卷第78頁)相合,是林志忠委由陳一民整合包含系爭604 土地在內之土地,包含房屋拆遷補償及土地整合,則對於陳一民接洽系爭建物拆遷補償一事,既屬於委任授權處理之範圍,自難遽認林志忠有何過失,況陳一民並無過失行為,已如前述,故林志忠委任授權處理事務,亦難認有何過失。

㈦、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建物滅失所受之損失及金額若干,是否有理由?

1、承上所述,馬輝煌明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其並無權處分系爭建物,竟未得原告授權或同意擅自將系爭建物出售予他人致遭陳一民拆除,其顯有故意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財產權,而陳一民、林志忠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過失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馬輝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但陳一民、林志忠並無過失行為,原告請求渠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2、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馬輝煌擅自將系爭建物出售致遭陳一民拆除,已如前述,自屬不能回復原狀,故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3、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之系爭建物已全部拆除,並未另行重建,實難再精確查明鑑估毀損物內容及價值。至原告主張馬輝煌以270 萬元出售系爭建物,可見系爭建物客觀價值為270 萬元云云,惟前開270 萬元顯含有購買系爭建物及馬輝煌搬遷之費用一節,業經陳一民陳明在卷,且有前開切結書及收據可證,是自難遽認系爭建物客觀價值即為270 萬元。至原告雖提出實價登錄(見本院卷第69頁)而主張系爭建物於同時期同區段之房屋每坪單價約39.8萬元等語,但該前開實價登錄之單價顯含土地及建物,且該建物之型態為公寓5 層樓、建屋房齡30年,顯與系爭建物係43年建造、一層樓平房、木石磚造(磚石造,見本院卷第67頁)迥異,亦難作為系爭建物價值之認定。是原告既已證明其受有系爭建物遭拆毀之損害,惟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系爭建物係43年建造、一層樓平房、木石磚造(磚石造),且於104 年間之現值為15,600元,此有前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照片可證,並考量系爭建物的新舊耗損狀況、坐落土地的使用分區、位置、鄰近市場供需、附近不動產交易情形、地區未來發展潛力、鄰近道路等區域狀況,認以30萬元為系爭建物之價值為宜。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馬輝煌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馬輝煌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馬輝煌既於106 年5 月31日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本院卷第83頁),依上開說明,從而,原告請求馬輝煌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馬輝煌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馬輝煌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但本院依職權仍得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