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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8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27號原 告 陳阿玉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複 代理人 李琳華律師被 告 林明舜

林明欽林明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楊于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

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二日(收件日期一○六年四月十日,收件字號一○六年北中地登字第五六四六○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林讚慶因肺癌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亡故,其繼承

人除其配偶即原告外,尚有林讚慶與其前妻林江玉美(已歿)所生3 子,即被告林明舜(長子)、林明欽(次子)、林明鎮(三子)。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屬林讚慶所有,其中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建物所有權則全部屬林讚慶所有,詎被告3 人竟於林讚慶亡故後,以林讚慶為出賣人、被告3 人為買受人,於106 年4 月10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被告3 人分別共有(土地權利範圍各為24分之1 、房屋權利範圍各為3 分之1 ),並經中和區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

4 月12日登記完成。㈡查林讚慶既於106 年3 月20日死亡,則系爭不動產自應由原

告及被告3 人合法繼承,詎被告3 人於原告已合法繼承系爭不動產後,為侵害原告已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共有權,竟將之處分予自己,其處分顯依法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規定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至被繼承人林讚慶遺產之公同共有狀態。又系爭不動產係於106 年

4 月10日始依據「林讚慶」與被告等3 人間之以買賣為原因之不動產物權移轉契約書(即俗稱公契),向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林讚慶既已亡故,可知系爭不動產於被告3 人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因林讚慶死亡而屬於林讚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被告將之登記為其

3 人分別共有,顯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規定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至被繼承人林讚慶遺產之公同共有狀態。再者,林讚慶於死亡前1 日即106 年3 月19日已意識昏迷不清,顯無法於該日為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可見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買受雙方有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況被告亦無任何買賣價金之支付,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被告以不存在之買賣契約為據,所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自應塗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規定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至被繼承人林讚慶遺產之公同共有狀態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查106 年3 月12日被繼承人林讚慶生病住院,與原、被告雙方繼承人於馬偕醫院談話,林讚慶表示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3 人,並希望找代書林添福先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當時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可證,依林讚慶親口所言,系爭不動產是由被告3 人取得,況系爭不動產為祖產,依社會通念,祖產應由具有血脈之子孫取得或繼承,因原告與先前之配偶另育有子女,林讚慶要無將系爭不動產指示由原告取得或繼承,致流落非血脈之人,是依林讚慶之真意,係指定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3 人至明。次查,林讚慶當場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3 人時,原告亦在場,表示尊重林讚慶之意願,圓滿就好,此參當時談話錄音即明,可見林讚慶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3 人之意思表示,除經被告3 人承諾,亦經原告應允,林讚慶與兩造間就林讚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3 人意思表示已屬一致,縱林讚慶逝世,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原告亦應受該口頭贈與契約之拘束而不得嗣後為相反之意思表示。再查,依林讚慶之意思要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須林讚慶本人之印鑑證明,因林讚慶斯時仍住院中,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職員即於106 年3 月15日親至馬偕醫院確認林讚慶有辦理印鑑之意思,此有斯時作成之印鑑證明可稽;而取得印鑑證明後,被告即於106 年3 月17日備妥相關文件,依父親林讚慶之指示委任林添福代書辦理後續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詎料,林讚慶之病情急轉直下,旋於106 年3 月20日過世,被告

3 人因忙於處理父親林讚慶死亡後事,始有本件爭議。綜上,被繼承人林讚慶既已明確表示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3人,亦經原告同意,原告即無由再對系爭不動產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林讚慶於106 年3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原告及被告3 人,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林讚慶所有,林讚慶死亡後,於106 年4 月10日,以林讚慶為出賣人、被告3 人為買受人,由林添福代向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3 人分別共有(土地權利範圍各為24分之1 、房屋權利範圍各為3 分之1 ),並於同年月12日完成登記之事實,有林讚慶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含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又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13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被繼承人林讚慶於生前贈與被

告3 人,且委託林添福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一節,縱令屬實,惟林讚慶既已於106 年3 月20日死亡,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委任契約另有約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致使委任關係不能消滅,故其委任關係應於林讚慶死亡之時歸於消滅,則依照前揭判例意旨,林添福代書已無權續行委任事務,故林添福代書於106 年4 月10日以林讚慶名義,向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權代理甚明。

㈢次查,本件如再認林讚慶生前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3 人為

真正,並認委任關係不消滅,然此時林讚慶既已死亡,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42 號判例:「依民法第1147條、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主張。」意旨,應由L 讚慶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承繼林讚慶在委任關係中之地位。又依民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代理人應以本人之名義為意思表示,是林添福代書既受有代理權之委任,於林讚慶本人死亡後,自應以其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林添福代書仍應以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為委任人之名義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始符規定,但林添福代書竟仍以已死亡、無權利能力之林讚慶名義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與民法第6 條:「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規定有違,故本件林添福代書代理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由林讚慶移轉予被告3 人之移轉登記行為,應為無效。

五、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附表: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土地部分│新北市○○區○道段○○○○號 │林明舜、林明欽││ │ │、林明鎮各為24││ │ │分之1 ││ │ │ ││ │ │ │├────┼────┬────────┼───────┤│建物部分│建物標示│新北市○○區○道│林明舜、林明欽││ │ │段807建號 │、林明鎮各為3 ││ ├────┼────────┤分之1 ││ │建物門牌│新北市中和區員山│ ││ │ │路31之8號 │ ││ ├────┼────────┤ ││ │建物坐落│新北市○○區○道│ ││ │地號 │段565地號 │ ││ ├────┼────────┤ ││ │總面積及│總面積468.87平方│ ││ │層次面積│公尺(層數共3層) │ ││ │ │一層面積:156.29│ ││ │ │ 平方公尺 │ ││ │ │二層面積:156.29│ ││ │ │ 平方公尺 │ ││ │ │三層面積:156.29│ ││ │ │ 平方公尺 │ ││ ├────┼────────┤ ││ │附屬建物│陽台(面積22.48 │ ││ │ │ 平方公尺)│ ││ │ │平台(面積24.90 │ ││ │ │ 平方公尺)│ ││ │ │花台(面積6.91 │ ││ │ │ 平方公尺)│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7-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