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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8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48號原 告 謝明潔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被 告 長庚當舖兼法定代理人李駿業被 告 胡國鈞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被 告 王于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股份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胡國鈞對被告長庚當鋪有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之合夥出資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于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胡國鈞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而由原告

持對被告胡國鈞之債權憑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執司執字第20580號,下稱系爭債證)向法院聲請就登記於被告胡國鈞名下財產(即被告長庚當鋪合夥出資額75萬元(下稱系爭合夥股份)為強制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助第356號)。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06年1月26日核發新北院霞106司執助火字第356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胡國鈞於被告長庚當鋪合夥股份(下稱系爭扣押令)。被告長庚當鋪、胡國鈞依序於106年2月18日、同年月23日收受系爭扣押令後,被告長庚當舖則於10內內具狀聲明異議,否認被告胡國鈞對被告長庚當舖系爭股份債權存在。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告(執行債權人)後,因原告認被告長庚當舖聲明異議不實,故於收受異議通知後,即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被告胡國鈞對長庚當舖系爭合夥股份存在,以除去不安之必要。又系爭股份經扣押後,被告王于瑄無可受讓被告胡國鈞之股份,爰併訴請確認被告王于瑄對長庚當舖之出資額75萬元股份不存在。

㈡即系爭扣押令送達被告長庚當舖及被告胡國鈞時,依卷附商

業登記資料,被告胡國鈞仍為長庚當舖登記合夥人,出資比例50%(出資額75萬元)。被告胡國鈞係於收受扣押令後,始於106年3月20日違反查封命令將系爭合夥股份轉讓予被告王于瑄,並辦理變更登記,前開違反查封效力之系爭合夥股份移轉行為,自屬無效。至被告所稱「被告胡國鈞於長庚當鋪合夥出資額(即系爭合夥股份)業於105年2月7日移轉予被告王于瑄」一節,並非實在,原告否認之。被告提出上載105年2月7日胡國鈞將長庚當鋪合夥股份讓渡予王于瑄內容之合夥股份讓渡協議書(下稱被證2協議書),應係臨訟私製之文書,原告否認被證2協議書為真正。

㈢併為聲明:

⑴確認被告胡國鈞與被告李駿業間就合夥經營事業長庚當舖

總出資額150萬元股份中,被告胡國鈞有50%(即登記出資額75萬元)股份之法律關係存在。

⑵確認被告王于瑄對長庚當舖與被告李駿業間之75萬元出資股份合夥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長庚當舖及被告李駿業抗辯:

⑴被告李駿業為被告長庚當舖登記負責人及合夥人,被告胡

國鈞則係登記合夥人,實際上還有一個隱名合夥人吳錡宣。出資比例被告李駿業占50%,另外50%則由胡國鈞、吳錡宣按20 %、30%分配(何人為20%,何人為30%,則忘記了。),實際出資額約500萬元。嗣因胡國鈞、吳錡宣間另有債務糾葛,胡國鈞要將其合夥股份轉讓與吳錡宣,李駿業已表示同意,轉讓之價額大約是100多萬元,正確時間忘記了,但協議當時有簽署讓渡書(即被證2協議書)。

之後被告長庚當舖收到法院執行命令(本院105年司執助字第1665號扣押令,下稱105年扣押令),被告長庚當舖亦有於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表明胡國鈞已非合夥人。並有告知胡國鈞、吳錡宣相關情事,因胡國鈞表示沒有關係,故未再積極處理移轉登記事宜。直至原告登門找上被告李駿業,才知悉事情嚴重性,並於106年3月20日辦理登記事宜。

⑵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于瑄抗辯:被告王于瑄僅係基於與配偶吳錡宣借名契

約關係,同意登記為長庚當舖合夥人,實際並不清楚其等間資金往來狀況。被證2協議書及106年3月20日簽署協議(下稱被證3契約)確為被告王于瑄各於其上所載日期簽署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胡國鈞抗辯:

⑴訴外人吳錡宣為長庚當鋪隱名合夥人,被告胡國鈞、被告

李駿業及吳錡宣,分別擁有長庚當鋪20%、50%及30%之出資額。嗣因被告胡國鈞積欠吳錡宣約380萬元債務無法清償,經吳錡宣於105年1月間提議以130萬元(長庚當舖投資金額469萬元*20% +36萬2,000元盈餘)由被告胡國鈞將前述20%股份轉讓吳錡宣,並指定被告王于瑄為登記名義人。被告胡國鈞因積欠債務,無奈只好同意,胡國鈞、王于瑄遂於105年2月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其後胡國鈞因忙於工作而忘記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方導致被告李駿業對105年扣押令聲明異議時表明「目前無法聯絡上」,嗣經吳錡宣要求,始再會同被告李駿業委請代書李竹森辦理長庚當鋪出資額轉讓及合夥人變更登記。即系爭合夥股份乃於系爭扣押令核發前之105年2月7日已為股份之轉讓,其後106年3月20日簽署被證3契約,僅係踐行出資額轉讓行政管制登記要求而製作,並不影響之前系爭股份轉讓之效力。

⑵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胡國鈞因積欠原告300萬元,而由原告持對系爭債證向

法院聲請就登記於被告胡國鈞名下財產(即系爭合夥股份)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6年1月26日對被告長庚當舖核發系爭扣押令,扣押系爭合夥股份。被告長庚當鋪、胡國鈞依序於106年2月18日、同年月23日收受系爭扣押令後,被告長庚當舖則於10內內具狀聲明異議,否認被告胡國鈞對被告長庚當舖系爭股份債權存在。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4月14日通知原告(執行債權人)後,因原告認被告長庚當舖聲明異議不實,故於收受異議通知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10日內(即106年4月24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助第356號給付票款執行卷核對無誤。

㈡原告前於105年間以被告胡國鈞對其負欠300萬元(即與系爭

債證屬同筆債權),向法院聲請就系爭合夥股份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105年扣押令,被告長庚當舖於105年5月12日收受105年扣押令後,於同年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異議內容略以:債務人對第三人無合夥股份存在,無從扣押。已無合夥關係存在,債務人目前無法聯絡上,取消其合夥關係。)。經執行法院通知原告後(105年5月25日),原告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第三人被告長庚當舖提起訴訟,第三人被告長庚當舖亦未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法院撤銷105年押押令等情,業據本院依聲請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665號給付票款執行卷核對無誤。

㈢被告長庚當舖(負責人李駿業),組織型態「合夥」,登記

資本額150萬元,原登記合夥人為李駿業、胡國鈞(出資額各75萬元);嗣於106年3月20日變更合夥人為李駿業、王于瑄,並有被告長庚當舖商業登記資料附卷可憑。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足認依上開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須具備二要件,一為確認利益,二為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若欠缺其一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否認被告胡國鈞係於法院核發扣押令後,始經長庚

當舖合夥人被告李駿業同意將系爭合夥股份轉讓予被告王于瑄,被告長庚當鋪亦於收受系爭扣押令後聲明異議。則原告於經執行法院通知後,認被告長庚當舖異議不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4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胡國鈞對被告長庚當舖系爭合夥股份存在,即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核屬相符,具確認利益。

㈡至原告以被告胡國鈞因違反查封效力將系爭合夥股份讓與被

告王于瑄不生效力為由,併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王于瑄就長庚當舖與被告李駿業間75萬元出資股份合夥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縱經本院判決確認,既亦不能除去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不安(即長庚當舖收受系爭扣押令時,被告胡國鈞究否仍為長庚當舖合夥人)之狀態,即難認該部分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基上,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王于瑄就長庚當舖與被告李駿業間75萬元出資股份合夥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六、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商業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商業登記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被告胡國鈞所有系爭合夥股份並非於106年3月20日簽署被證3契約及被告長庚當鋪合夥人變更登記時始移轉予吳錡宣指定之被告王于瑄,而係早於105年2月7日(即被證2協議書)簽署時便已為系爭股份移轉及合夥人變更,僅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一節。既與卷附本院依職權向主管機關調取長庚當舖變更登記資料(詳本院卷第257至270頁)內容不符,應屬變態事實,而應由被告就前利己辯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被告雖提出被證2協議書,並聲請傳訊證人吳錡宣、李竹生為佐。然:㈠觀諸被告提出被證2協議書,僅為被告李駿業、胡國鈞、王

于瑄3人片面自行製作之文書,原告復否認該份文書為真正,自難單由前開文書之提出,逕為有利被告抗辯定之依憑。㈡又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吳錡宣(被告王于瑄之配偶),固到

庭證稱:(你與被告胡國鈞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有。胡國鈞約在7、8年前我透過太太認識以後,因為我本身有很多存款,我開始有投資胡國鈞,也有借胡國鈞錢。我就是借錢給胡國鈞,他把我當金主…。長庚當鋪是胡國鈞找我跟李駿業一起投資做長庚當鋪,我跟李駿業是朋友,他是透過我而投資長庚當鋪,李駿業擔任店長。…我們投資比例是我跟李駿業在50%以上,我幾乎沒有管事,我都交給李駿業處理。

胡國鈞大概是30%左右。名義人就是寫李駿業、胡國鈞。當時胡國鈞有排牌,但是沒有錢,我就出錢,所有的做帳都是李駿業在做帳,賺多少錢,損失多少錢,全部都是看帳單,所以我們只有一種掛名,就是在政府這邊的名義,私底下都是由李駿業處理。我的部分就是登記在胡國鈞與李駿業的名下。之後因為胡國鈞欠我的錢太多,且去年出狀況,我才跟胡國鈞說長庚當舖讓給我,給他一些現金去週轉。(你跟胡國鈞說轉讓長庚當鋪是何時講的?)我是用130萬元買回全部,剩下我跟李駿業的部分。只是我沒有掛名,因此我請我太太掛名,時間我要看我的資料,我們是105年2月7日那天簽了讓渡協議書,之前約3個月就在談了。(你受讓長庚當鋪之後,你的部分以太太名義登記的出資額是多少?)李駿業是30%,我是70%。((提示被證2)你剛剛講的讓渡時間是否就是這份讓渡協議書?)是。上面的王于瑄是我太太簽的,我當時也在場。((提出被證3)後來為何又簽這張?)簽這張我不在場。我剛剛有提到我很少管當鋪的事情,1個月僅開會1次。今年他們收到壹張法院通知,說胡國鈞的狀況,因為原告我也認識,我了解強制執行的狀況,當我了解之後,我通知李駿業,要請胡國鈞快把股份轉讓給我,但是因為胡國鈞不在臺灣,在越南,所以我請李先生,請代書趕快執行讓渡的事情,當時處理時,因為我沒有在場,所以沒有辦法把105年2月7日簽的轉讓書交給他們處理,後來因為代書說要這份文件,所以現場就補寫1張讓渡書。我本來也忘記105年2月7日簽約的事情,是後來才找出來的。(你跟胡國鈞、李駿業,當初是各拿多少錢出來投資?)很複雜,我有作一張表格,這是我還有印象所作的,從我認識胡國鈞到現在,胡國鈞跟我調借約3至5千萬。當時胡國鈞只出牌而已,我沒有記錯的話,我們僅有講好出資比例,沒有實際金額,我當時匯進的款項約3、400萬有。李駿業多少我沒有印象,時間太久了。(長庚當鋪經營過程方式?)從經營到現在沒有分過紅,我個人大概虧損是1,000萬元。李駿業、胡國鈞的虧損也是我先支出,呆帳就是虧損。1,000萬元就是當鋪的虧損等語。惟證人吳錡宣為被告王于瑄之配偶,更自承其方為長庚當舖實際合夥人,僅借用其配偶名義登記,是與被告4人間具相當親誼及利害關係,則其證詞是否無偏頗,而可逕為採信,本非無疑。加以證人吳錡宣到庭證稱:長庚當舖之實際合夥人共有3人(即李駿業、胡國鈞及吳錡宣),股權比例為李駿業30%、胡國鈞30%及吳錡宣40%;吳錡宣部分乃以隱名合夥方式各登記於李駿業、胡國鈞名下(各20%),故登記公示資料為李駿業、胡國鈞各50%。嗣吳錡宣以130萬元向胡國鈞價購30%股權後,長庚當舖實際合夥人為李駿業(占30%)、吳錡宣(占70%)等語。核與被告李駿業所陳:長庚當舖之實際合夥人共有3人(即李駿業、胡國鈞及吳錡宣),股權比例為李駿業50%、胡國鈞及吳錡宣共50%(按20%及30%比例分配)(詳本院卷第284頁);及被告胡國鈞所稱:胡國鈞、李駿業及吳錡宣分別擁有長庚當鋪20%、50%及30%之出資額等語,已有互歧。而關於被證2協議書所載130萬元(轉讓金額),被告胡國鈞係明確指稱「因被告胡國鈞積欠吳錡宣約380萬元債務無法清償,經吳錡宣於『105年1月間』提議以130萬元(長庚當舖投資金額469萬元*『20%』+『36萬2,000元盈餘』)由被告胡國鈞將前述『20%股份』轉讓吳錡宣。」等語(詳本院卷第12頁),此部分亦與證人吳錡宣到庭所證:其係向胡國鈞購買30%股權;長庚當舖並無盈餘,處於長期虧損狀態;及其係於被證2協議書簽署前3個月(約104年11月)就開始在談云云,明顯並不相符。加以觀諸卷附被告胡國鈞104年度所得資料(詳原證2)胡國鈞擔任長庚當舖合夥人期間,確有來自長庚當舖所得等情。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證人吳錡宣既與被告間具相當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言關於長庚當舖股權分配、其向胡國鈞購入股權比例及讓售價格之計算(即被證2協議書重要之點),又與被告李駿業、胡國鈞之主張有相當歧異,自無足執吳錡宣證言推認「被告抗辯:被證2協議書之內容為真正」一節,為可採信。

㈢至依聲請傳證人李竹森則到庭證稱:伊僅負責辦理106年3月

20日長庚當鋪合夥股份轉讓登記事宜,伊沒有看過被證2協議書,亦不清楚其等間實際轉讓及價金交付之時間及內容等語。故由證人李竹森之證詞,亦不能認為被證2協議書之內容即為真正之佐。

㈣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被告胡國鈞確已於105年2

月7日即將系爭合夥股份轉讓與吳錡宣指定之被告王于瑄。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採。即本件被告既無法舉證被告胡國鈞所有系爭合夥股份早於105年2月7日即已合法移轉予被告王于瑄,其等間關於系爭合夥股份協議移轉之時點,仍應以106年3月20日被告長庚當鋪合夥人變更登記時為據。

七、按第三人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至第117條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縱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亦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已,故第三人於修法前,或在修法後未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該扣押命令前,該扣押命令不生失權效果,仍有拘束力,倘第三人逕向債務人為清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之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並非當然自始無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承前述,原告前於105年間以被告胡國鈞對其負欠300萬元(

即與系爭債證屬同筆債權),向法院聲請就系爭合夥股份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105年扣押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第115條第1項規定),被告長庚當舖於105年5月12日收受105年扣押令後,於同年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後,原告雖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第三人被告長庚當舖提起訴訟,然第三人被告長庚當舖既未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105年扣押令,按諸前開裁判意旨,105年扣押令對第三人(被告長庚當舖)及債務人(被告胡國鈞)仍有拘束力。

㈡被告胡國鈞既於105年扣押令核發後,始於106年3月20日將

系爭合夥股份讓與被告王于瑄,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讓與行為對原告(即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

八、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胡國鈞對被告長庚當鋪有75萬元之合夥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裁判日期:2017-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