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53號原 告 林寶鳳訴訟代理人 林宏昇被 告 陳其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及後段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被告為被告陳俐縈(原起訴狀誤載為「陳俐榮」,嗣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以陳報狀更正,見本院卷第75頁)且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 號3 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 元,及自民國
105 年7 月5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0個月共9 萬元。」(詳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106 年8 月1 日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 元,及自106 年8 月5 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 元。」(見本院卷第50頁),及於本院10
6 年8 月29日審理時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 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91頁),及於106 年10月5 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陳其偉(見本院卷第117 頁),以及於本院106年11月23日審理時撤回對被告陳俐縈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3
5 頁),而被告陳俐縈接獲本院通知原告撤回起訴,並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狀,視為同意撤回,故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即追加被告陳其偉、撤回被告陳俐縈,及請求賠償之金額),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另前開請求返還之房屋址變更,僅屬更正事實上陳述,併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新北市○○區○○路○○巷5 後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是原告母親林翠薇所有,被告母親陳呂貴霞向林翠薇承租系爭房屋,僅有口頭租約,自民國85年開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 元,系爭房屋現為原告所有,而陳呂貴霞於
105 年3 月過世,目前被告居住使用中,租金最後一次是於
105 年1 月陳呂貴霞交付54,000元,共6 個月租金,之後被告於105 年7 月26日以匯款的方式匯款63,000元至原告上海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共付款7 個月租金,因為租金都是滿6個月後才收6 個月租金,故105 年7 月26日付款63,000元是
105 年1 月到7 月租金,但從105 年8 月後迄今就沒有再給付租金。爰依民法第438 條、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自105 年8月5 日起至106 年8 月4 日止共12個月所積欠之每月租金9,
000 元合計108,000 元,及自106 年8 月5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 元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存證信函、字條、存摺交易往來明細影本為證,且經被告陳俐縈到庭坦認系爭房屋僅繳付租金至呂陳貴霞過世,且目前僅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雖就系爭房屋之出租未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但被告及其母親既居住系爭房屋,且自105 年
8 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並終止租約,請求遷讓返還,被告迄今仍未遷讓返還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自105 年8 月5 日起至106 年8 月4 日止共12個月所積欠之每月租金9, 000元合計108,000 元,及自106 年8 月5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相當於每月租金計算之損害金即給付9,000 元,亦屬相當,應准許。
四、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有關主文第二項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