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57號原 告 陳順榮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譚智文律師被 告 健淳生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余俊德被 告 余聯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余俊德應將所持有健淳生技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壹仟萬貳仟元返還登記予余聯誠。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余俊德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健淳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健淳公司)原名為俊源生物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俊源公司),嗣更名為健淳公司,惟兩家公司負責人皆為被告余俊德,統一編號亦均為00000000,足見兩家公司法人格同一,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民國102 年間透過友人之介紹認識被告余聯誠,經被
告余聯誠向原告表示其開設俊源公司,從事醬油生產,且因目前食安問題嚴重,其所生產之醬油未來前景看好,原告因信其所述,於102 年12月間至被告余聯誠開設之小型工廠參觀,嗣被告余聯誠向原告表示欲擴大生產規模,需要增加公司之總資本額至1,000 萬元,兩造遂約定由原告出資300 萬元,被告余聯誠技術出資600 萬元及現金出資100 萬元,原告並於10 3年1 月3 日、103 年2 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0 樓,分別開立面額為30萬元、受款人為被告余聯誠,及面額為270 萬元、受款人為俊源公司之支票各1紙交付予被告余聯誠;又於103 年10月間,被告余聯誠告知原告,公司需再增資250 萬元,原告依比例需再出資75萬元,原告復於103 年10月25日開立面額為75萬元,受款人為被告余聯誠之支票乙紙,交付予被告余聯誠,是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余聯誠、健淳公司應有義務將公司資本額變更為1,
250 萬元,其中原告出資額為375 萬元,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余聯誠、健淳公司辦理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其等皆置之不理;而後經原告要求退股,被告余聯誠先行返還原告55萬元後,卻未再返還,直至原告對被告余聯誠提起刑事詐欺罪告訴,雙方始於偵查中達成調解,約定被告余聯誠應給付原告320 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5 年5 月30日先給付20萬元,餘款每2 個月(奇數月)於30日前給付10萬元,另於每年12月30日給付50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上分期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余聯誠於調解成立後,僅給付40萬元予原告,其後即未再返還餘款。被告余聯誠為被告健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為擴大經營,邀約原告進行出資,實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惟被告余聯誠明知被告健淳公司之資本額已擴增至1,250 萬元,且原告有出資其中之375 萬元,卻故意不依約將公司資本額為變更登記,並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健淳公司之股東,顯以悖於善良風俗之行為,造成原告之股東權益受侵害,使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已投資被告健淳公司375 萬元,與被告健淳公司間已成立投資關係,而該投資契約具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是被告健淳公司未將資本額變更登記為1,250萬元,亦無將原告出資額登記為375 萬元,被告健淳公司已違反受任義務,原告爰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為此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或類通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健淳公司應返還原告剩餘之出資額280 萬元。
㈢另原告與被告余聯誠間前曾成立調解,足見雙方有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且被告余聯誠僅償還40萬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被告余聯誠就餘款280 萬元已付遲延責任,而今被告余聯誠將其對被告健淳公司之出資額1,000 萬2,000 元借名登記於被告余俊德名下,被告余聯誠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被告余聯誠又怠於向被告余俊德請求返還,可見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在,已防礙原告債權之實現,是為保全原告之債權,爰以本書狀之送達代位被告余聯誠向被告余俊德終止上開出資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余俊德應將所持有被告健淳公司之出資額1,000 萬2,000 元返還登記予被告余聯誠。
㈣對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1.依原證1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人黃明利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余聯誠於102 年12月時,仍在自家小工廠生產醬油,又於10
3 年1 月時,經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支付命令,足證被告余聯誠已無資力。惟於103 年1 月、2 月獲取原告投資之資金30
0 萬元後,旋即於103 年2 月有足夠之資金租用廠房擴大生產,可見原告之資金被用於被告健淳公司之增資及擴大生產無疑。
2.被告余聯誠將原告所投資之資金用於被告健淳公司的營運,本應依約變更公司登記,並將股東列入股東名冊,但被告余聯誠藉故拖延遲不辦理,顯係自始無意使原告成為被告健淳公司之股東,惟其竟於103 年10月再次以增資之名,邀約原告加碼投資75萬元,足見被告余聯誠係惡意欺騙原告,使原告投入出資額,卻無法享有股東權。
3.退步言之,被告提供錯誤公司負責人及資本額資訊,誤導原告的投資判斷,乃係以虛偽不實之資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侵害原告精神表意自由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因信賴所投資之資金得合法享有股東權益之損害。
4.被告健淳公司早期的住家小型工廠即是設在被告余聯誠的家中,且生產技術是被告余聯誠多年研發成果,被告余聯誠代表被告健淳公司邀約投資,並親自經手投資款項,原告所開立之支票亦係由被告余聯承收受,並兌現領取,顯見被告余聯誠主導被告健淳公司的研發、生產與財務,難謂非被告健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被告余聯誠將邀約而來之投資,投入公司之擴大營運業務,非用於業外活動,則該項邀約投資行為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
5.根據被告健淳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被告余俊德為被告健淳公司的獨資股東,且被告健淳公司於106 年3 月以現金增資方式將資本額由150 萬1,000 元增為1,000 萬2,000 元,惟被告余俊德僅為29歲青年,其父親即被告余聯誠於103年被查出無個人財產,若非被告余聯誠將個人資產隱匿於被告余俊德名下,被告余俊德如何有資力以現金850 萬1,000元為被告健淳公司完成現金增資。
㈤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健淳公司應給付原告2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余俊德應將所持有被告健淳公司之出資額1,000 萬2,00
0 元返還登記予被告余聯誠。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被告余聯誠於102 年12月底透過友人之介紹認識原告,進而
邀約原告投資被告健淳公司,前後共計投資375 萬元,而投資為正當商業行為,自與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有間,況投資本有風險,原告為投資前,應審慎評估,以作正確判斷,豈能以事後投資結果未盡如意,反推遭受詐騙,且原告對被告余聯誠提起之刑事詐欺罪告訴乙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見被告余聯誠對原告無任何詐欺侵權行為。
㈡又被告余聯誠非被告健淳公司之董事,亦非其他有代表權之
人,且被告余聯誠邀約原告投資被告健淳公司之行為,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遑論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健淳公司應與被告余聯誠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㈢被告健淳公司與原告間並未成立投資契約,且被告余聯誠邀
約原告投資被告健淳公司之行為,亦非被告余聯誠代理被告健淳公司成立投資契約,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健淳公司返還其280 萬元,亦無理由。
㈣至被告健淳公司所登記之資本額1000萬2,000 元部分,實際
上係被告余聯誠出資,亦為被告余聯誠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余俊德名下。惟原告與被告余聯誠間之投資糾紛,前已成立調解,其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應依循該調解筆錄辦理,而被告余聯誠就該筆款項遲延給付,乃係因被告健淳公司所屬工廠已辦理註銷登記,而無生產產品之可能。
㈤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余聯誠前曾就本件投資糾紛成立調解,雙方約定被告余聯誠應給付原告320 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5年5 月30日先給付20萬元,餘款每2 個月(奇數月)於30日前給付10萬元,另於每年12月30日給付50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上分期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余聯誠於上開調解成立後僅清償40萬元,剩餘280 萬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5 年度臨調字第4 號調解筆錄影本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堪信為真。
四、至原告主張上開款項為應被告余聯誠之邀,入股為被告健淳公司股東之出資,惟被告余聯誠、健淳公司卻故意不辦理公司資本額之變更登記及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健淳公司之股東,已侵害原告之股東權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另原告對被告余聯誠有上開調解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被告余聯誠將其對被告健淳公司之出資額1,000 萬2,000 元借名登記於被告余俊德名下,且經原告查得被告余聯誠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被告余聯誠又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余俊德之返還請求權,可見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在,已防礙原告債權之實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或類通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民法第17
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健淳公司應返還原告剩餘之出資額
280 萬元,有無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余俊德應將所持有被告健淳公司之出資額1,000 萬2,
000 元返還登記予被告余聯誠,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返還出資額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余聯誠、健淳公司不依約變更公司登記,並將原告列入股東名冊,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然原告就當初被告余聯誠邀約其投資時,雙方有就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並將原告列入股東名冊之事已為約定等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余聯誠簽收原告所交付投資款之字據,其上固載明雙方出資額,然均未見有就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將原告登記為股東之事加以記載(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5頁),又投資本不以登記於股東名冊為生效要件,實務上以隱名方式投資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據此,實難認原告所稱被告余聯誠、健淳公司負有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並將原告列入股東名冊之義務,從而,被告余聯誠、健淳公司縱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原告列入股東名冊,亦難認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是其等所為核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再者,被告余聯誠對於原告有無投資及投資之數額均未予否認,而投資本屬正當商業行為,被告余聯誠邀約原告投資之行為,實難認有何違反法令或背於善良風俗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況原告前對被告余聯誠提出之刑事詐欺告訴之案件,亦經檢察官認定被告余聯誠並無詐欺犯行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443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3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余聯誠有何其所指惡意詐騙之行為,從而,被告余聯誠所為即不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被告健淳公司自亦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健淳公司賠償原告280 萬元,實屬無據。
2.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 條、第52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健淳公司間有投資關係存在,被告健淳公司違反受任義務,原告乃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終止雙方間之投資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健淳公司返還280 萬元云云,然查,原告乃係應被告余聯誠之邀約投資被告健淳公司,且依原告所提上開簽收投資款之字據所示,均係被告余聯誠以個人名義簽收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而非以被告健淳公司之名義,是應認該投資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余聯誠之間,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與被告健淳公司間有投資契約存在,且投資行為亦不具有勞務給付性質,當無從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逕自類推適用委任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健淳公司返還剩餘之出資額28
0 萬元,顯無理由。㈡代位請求部分:
1.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債權人仍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自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結論參照)。本件原告是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余聯誠請求被告余俊德返還健淳公司之出資額,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被告余聯誠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故原告對於被告余聯誠起訴之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2.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 條本文、第243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係以債務人已陷於給付遲延,並有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以及債權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要件。又民法第242 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健淳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1,000 萬2,000 元實際上係被告余聯誠出資,亦為被告余聯誠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余俊德名下,被告余聯誠為被告健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為被告余聯誠、余俊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頁、第50頁至第51頁)。而被告余聯誠前曾就本件投資糾紛與原告成立調解,雙方約定被告余聯誠應給付原告320 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5 年5 月30日先給付20萬元,餘款每2 個月(奇數月)於30日前給付10萬元,另於每年12月30日給付50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上分期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余聯誠於上開調解成立後僅清償40萬元,剩餘
280 萬元未清償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余聯誠就上開債務已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主張被告余聯誠名下無可供執行之財產,且尚積欠國泰世華銀行136 萬餘元之債務,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自第1105號支付命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3頁),被告余聯誠亦於本院106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庭時陳稱現無力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惟被告余聯誠並未終止其與被告余俊德間之借名契約,並向被告余俊德請求返還上開出資額,自屬怠於行使其之權利,原告自有保全對被告余聯誠債權之必要,而得依民法第242 條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代位被告余聯誠終止其與被告余俊德間之借名契約,請求被告余俊德將所持有健淳生技有限公司之出資額1,000 萬2,000 元返還登記予余聯誠。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余聯誠請求被告余俊德將所持有健淳生技有限公司之出資額1,000 萬2,
000 元返還登記予余聯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既是行使代位權,自毋庸對被代位人即被告余聯誠起訴,業如前述,故原告對被告余聯誠起訴之部分應予駁回。至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健淳公司給付原告280 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