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7號原 告 張維學被 告 黃文徹被 告 馬祥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民國101年5月20日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第16屆第3次
理監事聯席會議中,案由五「本會100年8月21日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遭取走,擬函請返還案,提請審議。(提案人:理事會)」及其說明⒈「本會100年8月21日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於100年8月24日未經理事會同意,被某位會員取走。」(下稱案由五、說明⒈)係由被告黃文徹所草擬。並於草擬好之後有將案由五及其說明交給被告馬祥勝看過(表示被告馬祥勝同意其草擬之內容)。而原告係於103年12月24日因被告黃文徹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98號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具結之陳述始知前開虛假不實之「案由五及其說明⒈」是被告2人所共同偽造設計的。被告黃文徹於草擬「案由五及其說明⒈」時,應查明事實後再撰寫,其未查明即隨意撰寫,即應就其不實內容,對原告權利造成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馬祥勝同意被告黃文徹草擬之「案由五及其說明⒈」,故為造意人及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就被告黃文徹前開侵權行為事實,負共同侵權賠償之責。即被告2人於會議文書上造謠、散佈於會場,用以栽贓陷害原告。使原告落入其設好的「停權」圈套,所預先做好的鋪陳。入人於罪的先期作業,顯為預謀行為,影響原告會員權益,妨害原告名譽,故應負起共同侵權行為賠償之責。
㈡另105年2月18日被告黃文徹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
1266號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具結陳稱:101年8月12日第16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在報告事項時陳稱「原告未歸還委託書原件」。因此理事會就將原告以違反章程第10條之1規定處以停權處分。即原告遭停權處分乃緣於被告黃文徹之虛假報告及被告2人虛假、預謀鋪陳之「案由五及其說明⒈」與違法增列之章程第10條之1。然原告確有歸還,唯遭被告馬祥勝陰謀算計,藉故以缺少14份及已拆封為由而拒收。致被告黃文徹在公會找不到委託書,以為沒有歸還,導致原告停權。
㈢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各賠償原告臺幣(下同)100萬元非財產損害賠償;及被告應聯名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
㈣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各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黃文徹為105年12月3日、被告馬祥勝為105年11月19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聯名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
(道歉啟事內容:被告以不實之事,刊載於101年5月20日會議紀錄及101年8月12日在會議中報告不實之事,被告應予道歉。)
二、被告抗辯:㈠相同的事實,原告在鈞院或繫屬中都已經審理,高院也有繫
屬中及終局判決,被告認應是同一事件。至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認為原告僅是主觀上認定說是被告在操弄、設陷阱,對於語文文字的解讀也是異於一般人的解讀,例如遭取走,只是取走的意思,並沒有說是偷走。再者,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有七部分。「不法」的部分,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何不法的行為;且該有責行為會導致原告「名譽權受損」;併二者間之「因果關係」。實則,停權的決議是理事會做出,本件原告的起訴對象似乎不應該是被告2人,訴訟標的也不同。停權決議是否正確,都還無法確定,如何跳躍推論到被告2人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0年8月24日經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第15屆理事長王志
朗簽立系爭同意書而保管100年8月21日第16屆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繼將其中14份委託書持向新北地檢署告發馬祥勝及部分公會會員涉嫌偽造文書罪,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0857號及102年度偵字第2196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於100年11月13日第16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增訂系爭章程第10條之1。
㈢被告馬祥勝於100年12月2日就任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理事長,
於101年7月24日寄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101年8月5日前將系爭委託書歸還,101年8月5日是星期日,原告於101年8月6日將系爭委託書除其中14份送交新北地檢署外,其餘80份提出交付予被告馬祥勝,被告馬祥勝則以已拆封等為由拒收。
㈣新北市獸醫師公會101年8月12日召開第16屆第4次理監事聯
席會,以「本會100年8月21日會員代表選舉遭取走,經催告不返,違反系爭章程第10條之1規定,決定將原告除以停權處分」,被告馬祥勝於101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停權之處分。
㈤原告於103年3月初復權,自101年8月12日至103年3月4日新
北市獸醫師公會、獸醫師公會全聯會開會均未通知原告參加開會,沒有通知原告到理監事答辯,也沒有通知原告遭停權,亦無給予原告申訴期。
四、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於88年4月修正之立法意旨乃謂:第1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4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
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2人有責行為,致其「會員權益」
受損,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產損害及登報道歉一節。承前述,肇於原告所主張「會員權益」,非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列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範圍,亦非屬「其他人格法益」範疇,故而原告執其會員權遭侵害為由,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及登報道歉,於法難認有據,先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黃文徹於草擬「案由五及其說明⒈」時,應
查明事實後再撰寫,其未查明即隨意撰寫,即應就其不實內容,對原告權利造成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馬祥勝同意被告黃文徹草擬之「案由五及其說明⒈」,故為造意人及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就被告黃文徹前開侵權行為事實,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一節,負共同侵權賠償之責。查⑴系爭案由五、說明⒈係由被告黃文徹所草擬,並於草擬好
之後有將案由五及其說明交給被告馬祥勝看過、同意,經理事會討論,而以理事會名義於101年5月20日第16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提案一節,核與原告提出準備程序筆錄(原證1;詳本院卷第60頁)、會議記錄(原證4;詳本院卷第74頁)相符,應可認為真正。
⑵惟前開被告黃文徹所草擬理監事聯席會議中,案由五既僅
稱「本會100年8月21日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遭取走』,擬函請返還案,提請審議。(提案人:理事會)」;其說明⒈復進步說明所謂「取走」係指「未經理事會同意,被某位會員『取走』。」。再參諸原告提出同意書(原證12;詳本院卷第116頁)」,復足推認原告於100年8月24日取走保管系爭委託書之依憑,係本於王志朗(理事長個人)之委託,而非基於「理事會同意」。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黃文徹所草擬,經被告馬祥勝同意列入會議之案由五、說明⒈之內容,實難認有何虛偽不實,而符合「不法」之侵權行為成構成要件。
⑶遑論,系爭案由五、說明⒈之內容,承前述,僅就系爭委
託書未經理事會同意遭會員個人取走之「客觀事實」為闡述,故會中亦僅決議「函請會員返還,如屆期未還依違反本會相關規定辦理。」。並未進一步就原告於取走委託書之初,究否具合法保管權限加入被告主觀意見評論(即關於被告草擬、提出案由五、說明⒈時,內心究否知悉「王志朗曾出具同意書將系爭委託書交原告保管」一節,承前述,既未據其等於提案中述明,此部分至多僅屬其等內心活動,是該草擬時之動機為何(即前提究認王志朗同意原告取走,抑或認為王志朗並未同意原告取走。),即與原告主張被告有責行為無關,是無再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王志朗之必要,附此敘明。),至多僅係針對原告得否「繼續」持有系爭委託書為論斷。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判斷,該提案之內容,通常既不生使受函催返還者名譽(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受損之結果,亦難認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⑷基上,系爭「案由五及其說明⒈」所載內容,既與客觀事
實相符,並無原告指摘虛偽不實,不問原告臆測被告之草擬、提案動機究否屬實,均難認屬「不法」。併該提案內容,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通常並不足使社會上對原告個人評價產生貶損,則原告本於侵權行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主張其因被告前開有責行為名譽權受損,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害100萬元,及應以登報道歉方式回復原告名譽,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黃文徹於101年8月12日第16屆第4次理監
事聯席會議,在報告事項時陳稱「原告未歸還委託書原件」。因此理事會就將原告以違反章程第10條之1規定處以停權處分。即原告遭停權處分乃緣於被告黃文徹之虛假報告及被告2人虛假、預謀鋪陳之「案由五及其說明⒈」與違法增列之章程第10條之1。然原告確有歸還,唯遭被告馬祥勝陰謀算計,藉故以缺少14份及已拆封為由而拒收。致被告黃文徹在公會找不到委託書,以為沒有歸還,導致原告停權一節。經查,被告黃文徹於101年8月12日第16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在報告事項時陳稱「原告未歸還委託書原件」等語,固據原告提出準備程序筆錄(原證2;詳本院卷第69頁、原證5;詳本院卷第75、77頁),而可認為真正。然所謂「原告未歸還委託書原件」既屬原告所未爭執之客觀事實,僅另主張:其係因被告馬祥勝無正當理由受領遲延,才無法交付返還委託書等語。則被告黃文徹於會中提及「原告未歸還委託書原件」既非其自行捏造之事實,自難認屬「不法」行為,而應對該部分言詞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責。況原告究否有正當理由未歸還委託書原件,或涉公會對原告之停權處分究否有據,然與原告之名譽權受損,二者間,按諸前開說明,亦難認據相當果關係。故而,原告以被告黃文徹曾於會中提及「原告未歸還委託書原件」為由,主張其名譽權受損,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害100萬元,及應以登報道歉方式回復原告名譽,為無理由,應併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文徹所草擬案,經被告馬祥勝同意之案由
五、說明⒈;及被告黃文徹於101年8月12日第16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在報告事項時陳稱「原告未歸還委託書原件」,均與客觀事實相符,未擅加被告臆測不實內容,而非屬不法行為。且前開客觀事實,或可能使原告之會員權權益(非屬人格法益)遭停權處分,然通常並不足使社會上對原告個人評價產生貶損(即名譽權受損)。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害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併應聯名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