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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8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870號原 告 游阿足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 告 林仲江上列當事人間遷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480元。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3房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上開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經查,系爭房屋附近一年內之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147,440元,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4,285,462元【計算式:層次加計附屬建物面積96.89平方公尺×交易單價147,440元×權利範圍1/1=14,285,4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土地價值1,965,692元【計算式:系爭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377平方公尺×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29, 712元×權利範圍36/10000=1,965,6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仟貳佰叁拾壹萬玖仟柒佰柒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貳萬零肆佰壹拾陸元,原告僅繳納捌仟肆佰捌拾元,尚不足壹拾壹萬壹仟玖佰叁拾陸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裁判案由:遷讓不動產等
裁判日期:2017-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