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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8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892號原 告 林燕玲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李柏洋律師被 告 李紹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戶籍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之10,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且被告之居所地在彰化縣○○市○○路○ 段○○○ 巷○○○ 號,亦為原告所自陳,並非在本院轄區,是本件應由被告之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消費借貸契約之還款方式皆由被告匯款至原告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新莊分行(新北市○○區○○路○○○ 巷○ 號10樓)之帳戶內,被告借款後並曾每月以匯款方式支付原告新臺幣7 萬3,800 元之利息,故新北市新莊區應為本件債務履行地,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云云。然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 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又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再按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8

2 號裁定要旨可參)。原告固主張兩造約定本件消費借貸之債務履行地為新北市新莊區,惟未提出兩造確有此合意之證據為佐,尚難採信,而被告雖曾將利息按月匯款至原告之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亦僅係被告依民法第314 條規定對原告清償消費借貸債務之方式,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之債務履行地。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就本件消費借貸債務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事實,自無從認定兩造有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

三、從而,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7-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