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99號原 告 蔡吳翠娥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被 告 蔡傳財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蔡宜庭律師被 告 黃端妙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與配偶即被告蔡傳財結縭多年,原告於民國106 年2 月18日偶然得知蔡傳財與鄰居即被告黃端妙一同出遊之照片,發現被告二人於105 年6 月26日一同出遊花田、同年8 月14日一同出遊海邊、同年12月11日一同共進晚餐,黃端妙於2月14日情人節向蔡傳財邀約下月共進晚餐,而蔡傳財友人蔡煙煌知悉被告二人不尋常關係,卻為隱匿渠等曖昧情事,在原告向其詢問丈夫去處,竟協助隱瞞原告,更以訊息提醒蔡傳財原告已起疑心,更有甚者,原告發現被告二人於105 年11月19日前往汽車旅館之發票,且於整理公司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竟發現部分影片內容為車輛常時間靜止並不時夾雜男女之嘻笑談情,而後竟聽聞被告二人男歡女愛之喘息聲,且在原告得知上情,蔡傳財竟為阻止原告以此提告告訴,竟先向原告之媳婦謊稱二人已無往來,後並以徒手攻擊原告女兒蔡惠雯要脅其交出手上通姦證據,且黃端妙在犯行已被查知,竟未向原告表示歉意,反而氣燄更甚,向原告挑釁,稱原告人老珠黃,蔡傳財方有此舉,原告實無法忍耐被告二人抹滅自身對家庭的付出與努力,對此原告已心亂如麻、不知如何自處,更對蔡傳財之婚外情心碎不已,原告遭被告二人如此精神折磨以致原告身心受創,著實無計可施,為捍衛自身權益,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如下所述:
1、被告二人於105 年6 月26日於桃園觀音鄉某花田;105 年8月14日於新北市北海岸,之後兩人又前往漁人碼頭;105 年12月11日於蓮香齋餐廳;106 年2 月5 日出遊士林官邸,有照片、停車發票為證。被告二人同日、同地點拍攝之照片,均無其他友人出現,皇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皇杰公司)之停車發票時間、地點又與手機照片時間、GPS 定位顯示、背景相符,且被告二人出遊次數明顯超過二次以上,其出遊及共進晚餐之行為如同一般情侶約會出遊。
2、由皇杰公司租賃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平時皆由蔡傳財使用,依該車105 年9 月29日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及譯文:⑴、檔名【女生聲音.avi】,時間:21點56分46秒至22點00分39秒,地點:新北市○○區○○路三段99巷23弄(座標E121.47919,N025.06306); ⑵檔名【交談.avi】,時間:22點00分39秒至22點04分31秒,地點:新北市○○區○○路三段99巷23弄;⑶檔名【男生聲音‧avi 】,時間:22點04分31秒至22點08分24秒,地點:該車自新北市○○區○○路三段99巷23弄往前行駛到路口右轉,沿疏洪東路二段直行,行經第二個路口右轉忠孝路三段99巷,走到底再左轉忠孝路三段直行。可知有一男一女之,吟聲、喘息聲,及對話內容,其中【檔名(女生聲音.avi)】:「[ 00:03:01] A :妳還沒有到嗎?」;【檔名(交談.avi) 】:「[ 00:00:35 ]
B :拜託你不要停。」、「[ 00:00:40] B :啊(氣音)~你不要停~啊(氣音)。」、「[ 00:01:55] B :我想幫你按摩。」、「[ 00:02:38] B :先回去家裡,我們出來好幾個小時了,你先回去家裡啦![ 00:02:44] A :別擔心。[ 00:02:46] B :沒有在擔心,回到家之前…。[
00:02:48] A ::那再編。[ 00:02:50] B :天壽!等一下說我們兩個去玩。[ 00:02:53] A :嘿嘿嘿!」、「[ 00:03:34] B :我還是躺著,走別條路。[ 00:03:36] A :等一下。[ 00:03:37] B :我要躺到你開到安全的地方再洗。」;【檔名(男生聲音.avi) 】:「[ 00:00:
09] A :呃(打嗝)°[ 00:00:11 ] B:搞太飽了。[ 00:00:13] A :喔(喘氣)![ 00:00:16] B :你Ok吧?[ 00:00:17] A :0k啦![ 00:00:20] B :我以為你太興奮刺激。[ 00:00:22] A :不會啦!」依一般社會經驗,當時兩人應正在進行性行為,結束之後又為避免被熟人撞見,甚至要編造理由等等,與偷情行為無異。
3、蔡傳財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黃端妙使用之號碼0000000000手機做為使用者ID,試問依一般常理,若非被告二人交情不單純,為何將朋友之手機號碼做為ID使用?足見被告二人非一般朋友關係而屬不正當男交往,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
4、105 年11月19日下午3 時許,在樂葳時尚汽車旅館,被告二人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之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確鑿,原告與蔡傳財結縭40年,為家庭及蔡傳財擔任負責人之皇杰公司戮力付出,竟受被告二人如此對待,所造成之傷害及打擊難以言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㈣、併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傳財方面:
㈠、原告所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係於未經蔡傳財之同意而私自翻拍蔡傳財手機內之照片,縱使配偶關係,蔡傳財仍應保有自身隱私,若非於家庭生活可得接觸及不具有隱私秘密之合理期待之外,乃屬自身之隱私範圍,非謂原告因為配偶關係即得未經許可而偷窺蔡傳財之手機拍攝。原告拍攝蔡傳財手機內之照片所得之翻拍照片,自屬非法取得之證據,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 1 條第1 、2 項、第24條第1 項、第26不條規所規定之情形,不得於司法程序中採為證據使用,而無證據能力。
㈡、退步言之,姑不論上開照片證據能力有無(假設語、非自認),被告二人僅為朋友關係,因居住於同一社區且信奉相同宗教而較有話題可聊,惟僅限於互相關心之朋友,偶爾互吐苦水,而好友間偶相約用餐,乃屬正常交際之範疇,更非屬構成侵害配偶權之事由,退萬步言,縱認上揭原告所提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由照片內容亦顯見被告二人僅係各自單純與景色合影留念,殊無任何兩人甜蜜之合照或曖昧之肢體動作,顯與情人間濃情氛圍有間,尤有甚者,倘若被告二人間真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又豈會於105 年6 月至106 年5 月原告起訴前整整一年間,被告二人竟僅見面四次?又何來密集可言?實與常情不符,原告如今以此指摘被告二人間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實令蔡傳財備感震驚、無奈。
㈢、蔡傳財「特地」將黃端妙之手機號碼設為LINE之ID—節,洵屬誤會,因蔡傳財實為不黯3C科技之人,其約於105 年5 月左右新手機後,某次巧遇黃端妙閒聊中提及為何身邊朋友都反應無法搜尋加入蔡傳財之好友,黃端妙即建議應設定ID,因蔡傳財不會使用設定,便將手機交由黃端妙設定,當下黃端妙為方便起見,即隨手先設定成自己的手機號碼對蔡傳財為使用教學,並囑咐蔡傳財之後再自行更正,殊料嗣後被告二人方發現ID—旦設定即無從更改,方援用迄今,然此節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實。
㈣、被告二人之間只是單純教友之關係,根本沒有任何愛戀情愫,亦無任何一方之追求行為,又如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蔡傳財對行車紀錄器之內容,實無印象自己有與何人有過此對話內容,然經蔡傳財一再反覆聽之,該男性講話聲音的確是蔡傳財的聲音無誤,然因根本不記得有此段對話,其亦無法確認該檔案女性之聲音為何人。
㈤、至蔡傳財與媳婦間之對話,實為蔡傳財為家庭和諧無奈之語,因原告之懷疑到處散布不實言論,使蔡傳財十分困擾,被告二人也沒有再聯絡。另,106 年5 月10日下午4 時許,蔡傳財至皇杰公司上班,將家裡與車鑰匙放在辦公桌上,原告衝上要奪取蔡傳財鑰匙並稱蔡傳財無權開公司車(該車實為蔡傳財所購買),蔡傳財因感到不受尊重而不願給,女兒蔡惠雯也上前要奪取鑰匙,蔡傳財為拿回車鑰匙,雙方發生爭奪,蔡傳財本身亦有受傷,此與本件事實並無關連。
㈥、就原證十四之意見:106 年5 月間因原告誤會被告二人有婚外情一事,於該段期間之中,幾乎每天均以咆哮、發狂之方式質問蔡傳財此事,蔡傳財實不勝其擾,此觀錄音檔案中,原告均處於霸道強勢,甚至亦多次使用「你給恁爸」一詞質問被告,而蔡傳財均處於無奈不斷好聲好氣解釋至明,是以,因原告長期處於不理性之情緒,就譯文中自有多處誤解被告之語意,爰詳析如下。
1、約2 分28秒處,原告質問蔡傳財:「你給我說你跟黃端妙在一起多久?」被告雖回說:「跟妳說一年,差不多一年。」然蔡傳財係在解釋「自己跟黃端妙就是差不多認識一年的朋友」並無原告所指稱「承認男女交往」之意。
2、約2 分55秒處,原告質問蔡傳財:「和她在一起一年,跟她去車震,去賓館,一年?不然你還有別的女人嗎?你幾個?」被告旋即否認說:「沒有! 沒有! 」足證蔡傳財並無承認之意,更無必要承認自己根本沒有做過的事情。
3、約3 分30秒處,原告質問蔡傳財:「你一年跟他" 混" 搞幾次?」原告雖自認自己該台語語意為「搞」,然被告當時認為原告質問自己與黃端妙究竟一同外出幾次,方回答:「沒幾遍,就沒辦法幾次。」此為兩造於各自誤解對方意思下各說各話之結果,並非承認與黃端妙有過性行為。
4、4 分15秒處,原告質問蔡傳財:「你這樣一年而已,你有辦法跟她" 混" 這麼多次?」原告雖自認自己該台語語意為「搞」,然被告當時認為原告質問自己與黃端妙究竟一同外出幾次,方回答:「哪有那麼多次?沒辦法,搞這麼多次,你實在是…。」此為兩造於各自誤解對方意思下各說各話之結果,並非承認與黃端妙有過性行為。
5、是以,原證十四之譯文僅足以看出兩造於溝通中就理解對方語意部分有很大的落差,然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通姦或有逾越一般男女來往份際之情事,被告二人只是於認識一年期間,有共同外出參拜佛祖3 次、於素食餐廳用餐1 次,而此均為正常交友範疇,又被告二人於長達一年時間內,僅共同外出4 次,且觀原告所提出不具證據能力之照片均為被告二人之個人獨照,又何來次數密集、親密之說?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處。
㈦、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端妙方面:
㈠、原告所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汽車旅館發票照片、加油站發票、漁人碼頭停車發票、南京東路停車場發票、士林官邸停車發票及行車紀錄器錄音光碟以及其譯文、使用APPLE 地圖輸入行車紀錄器畫面拍攝搜尋之衛星地圖,該等證據除有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1條第1 、2 項、第24條第1 項、第26條等規定違法取得,並無證據能力外,且不能證明黃端妙有對原告侵權行為之證明力。至蔡傳財與原告媳婦對話、蔡惠雯之驗傷證明、原告精神科看診收據等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無關聯,黃端妙亦否認其因果關係。
㈡、黃端妙固與蔡傳財為鄰居及朋友關係,雖有一同出遊或往來之情形,但並不能以此推論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之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想挽回與蔡傳財之婚姻感情,黃端妙亦無意介入原告與蔡傳財間之家庭或任何之糾葛。
㈢、被告二人僅曾因信仰緣由共同至寺廟參拜三次,非如原告所述為「約會出遊」,茲就原告所指摘之事件答辯如下:
1、105 年6 月26日,被告二人至位於桃園市○○區○○里○○街○號「甘泉寺」參拜觀世音菩薩,於回程途中見附近一花田聚集眾多遊客,二人認花田美麗,方各自與花田合影留念,是以,黃端妙就發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當日被告二人確實係去桃園市觀音區參拜觀世音菩薩而有加油之舉,倘鈞院認原告違法取得之翻拍照片具證據能力,其與原證六之發票亦均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任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處。
2、105 年8 月14日,被告二人至臺北市○○區○○路○○巷○○號之「法鼓山農襌寺」禮佛,因農襌寺附近即可遠眺金山海岸之風景,故二人見景色優美,方各與景色合影留念,然當日並未至漁人碼頭,準此,發票非為蔡傳財所有。是以,倘鈞院認原告違法取得之翻拍照片具證據能力,其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處。
3、105 年12月11日,被告二人至蓮香齋素食餐廳用餐,然此僅為正常交友範疇,是以,發票形式上真正無意見,然倘鈞院認原告違法取得之翻拍照片具證據能力,其與原證八之發票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任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實。
4、106 年2 月5 日,被告二人至臺北市○○路山上之湧泉寺參拜,於下山經過士林官邸時認園區清幽漂亮,乃停車參觀順道用過午膳即各自返家,是以,黃端妙對發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倘鈞院認原告違法取得之翻拍照片具證據能力,其與發票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任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實。
㈣、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器影像與聲音等,黃端妙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業如前述,即黃端妙否認該行車紀錄器之影像為蔡傳財所駕駛之車輛所有,影像中亦非為蔡傳財之聲音,譯文亦有諸多錯誤之處,請原告舉證之。
㈤、原告同樣據前開證據,主張被告涉有刑法第239 條前段後段之通姦、相姦罪嫌,向檢察署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經檢察官詳細調查,亦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音光碟及譯文,仍難據此證明被告間有涉有該等犯嫌,而為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0829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所為主張及所提之證據應無得證明其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
㈥、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蔡傳財已結婚迄今逾40年,而蔡傳財與黃端妙曾於105 年6 月26日、105 年8 月14日、105 年12月11日一同外出,及於105 年11月19日一同至樂葳時尚汽車旅館之事實,此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 、365 、394 頁),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洵堪採認。
㈡、原告主張蔡傳財與黃端妙於前開時間一同出遊並至汽車旅館,且於105 年9 月29日晚上9 時56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於前開汽車上為性行為,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婚姻家庭,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蔡傳財與黃端妙是否於前開時間一同出遊並至汽車旅館,且於105 年9 月29日晚上9時56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於前開汽車上為性行為,而侵害原告之婚姻家庭?以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㈢、蔡傳財與黃端妙是否於前開時間一同出遊並至汽車旅館,且於105 年9 月29日晚上9 時56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於前開汽車上為性行為,而侵害原告之婚姻家庭?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是若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出遊、至汽車旅館、通姦及相姦之行為,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由原告就被告二人有侵害婚姻關係之不正當男女交往及通姦、相姦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固提出蔡傳財手機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37、165至169 頁)之內容主張,被告二人於上揭時、地有一同出遊及通姦、相姦之行為,惟被告否認,並辯稱:上揭蔡傳財之手機翻拍照片係違法取得之證據,未經蔡傳財之同意,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⑴、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是職司審判之法院,應在公平且合乎法治國原則下,進行審判之訴訟程序,若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證據係屬違法取得,而法院調查並使用證據之行為,足以導致人民憲法上受保障基本權之侵害,且該證據之調查及使用,倘無法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權衡要求,則本於上開公平審判之要求與憲法上人民基本權保障之意旨,法院自應禁止該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亦即應排除該證據作為裁判之基礎。而有關違法收集證據之排除,雖有①憲法保障說:即憲法基本權保障之要求,本身即預定著排除法則;②保持司法廉潔性說:若承認違法偵查蒐集證據之證據能力時,法官變成肯定證據取得之違法性,結果有損對法院之信賴;③抑制效果說:排除違法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為抑制將來違法偵查發生之手段等諸說之不同,但基本上係規範國家機關不法偵查取得證據之行為,而非私人不法(所謂不法是綜合之法律評價,不以違反刑法規範為必要)取得證據之行為。就私人不法取證應否排除,雖有否定說論者認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根源既來自憲法基本權保障,而憲法主要為限制政府的行為,而非規範私人,故只有在政府權利之行使始有適用證據排除法則,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否排除,除非有法源之依據,否則不應有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及肯定說論者認為憲法基本權之保障除在規範政府行為外,於私人間尚有基本權對第三人效力之問題,是證據排除法則所應非難者在於不法行為本身,而非證據由何人取得,但私人違法取得證據與國家機關違法取得證據二者間,其禁止之範圍與程度,不應採相同標準,是在審查私人不法取得證據應否排除,應透過基本權保護之審查標準,應先審查是否涉及憲法所保護之基本權,及法院調查、使用該證據之行為是否干預基本權,與該基本權之干預有無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正當基礎等不同。而民事訴訟法採自由心證主義,非如刑事訴訟程序採法定證據主義,原則上對於證據能力並無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參照)。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應提出可供證明之材料即證據方法,供法院調查,使其確信應證事實或法則為真實,包括證人、鑑定人、文書及勘驗物均屬之。法院為調查證據以發現應證事實有無,須就證據方法之證據價值即證據力依自由心證定之。真實發現固為民事程序之重要目的,惟其目的受限於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常無法貫徹,為求法秩序一致,民事程序於追求真實發現時,仍有就憲法規範保障權利、誠信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等價值綜合權衡之必要,若有以重大侵害人格權、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方法,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要求即有退讓之必要。雖民事訴訟法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之規定,惟自憲法秩序與價值之一致性,同屬司法權之民事訴訟程序,當無自外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且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此誠實信用原則除於公法領域適用外,於程序法上亦應加以援用。準此,於民事程序中倘允許採認違法取得之證據,無異形同對於違法行為之鼓勵。是於民事程序亦應透過個案衡量兩造權利受保護之必要性,尤其是被違反法規所保護之法益及舉證人於訴訟上利益,在兼顧比例原則下具體衡量,對於違反程序法或實體法之規定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衡諸正當法律程序、訴訟誠信、法秩序統一性、抑制違法收集證據等價值,仍須在一定限度內,就違法取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加以限制之必要。是故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因需排除於訴訟程序外,則其是否能證明待證事實真偽,即非法院所得審酌。
⑵、又按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領域之
人格權,其乃維護人性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憲法雖未明文將隱私權或人性尊嚴納入人民之基本權利或憲法保護價值,惟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93 號、535 號解釋文明示揭櫫隱私權作為違憲審查之憲法規範保護之權利,及釋字第372 號解釋文以: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釋字第490 號解釋則謂:以人性尊嚴為我國憲法價值體系基礎等語,均足證隱私權及人性尊嚴係憲法保障之核心價值及權利,此亦可從刑法妨害祕密罪章之增訂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將隱私納入人格法益保障範圍、銀行法第48條規範銀行對於客戶之存放款資料應保守祕密、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醫療法第49條禁止醫療機構無故洩漏病患醫療隱私及明確規範監聽行為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規定,足認係立法者為具體落實憲法保障人性尊嚴及隱私權之目的,此亦可從刑法第315 條之
1 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本條,明文處罰之。至未透過工具之窺視或竊聽,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以秩序罰處罰之。」、「明知為竊錄之內容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者,其惡性尤為嚴重。爰提高該等犯罪處罰之刑度,以為處罰」、「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對於被害人之隱私既有妨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沒收,以免此種侵害持續存在,爰於本條設義務沒收之規定」等語,可見立法者認隱私權為憲法第22條保障之基本權。
⑶、次按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
論或談話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 元以下罰金;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處6,000 元以下罰鍰,刑法第315 條之1 第1 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者雖有刑罰及行政罰之差異,惟其立法目的均在於維護人民隱私權及人格尊嚴。民事訴訟法採自由心證主義,法院對於證人所為證言之證據力,得依自由心證判斷,對於證人之能力雖未設限制,惟證人倘係以違法方式親身體驗見聞待證事實,如違法竊聽他人非公開之談話內容、偷窺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等,若認其就竊聽、偷窺所見聞之事所為證言具證據能力,則竊聽、偷窺者所體驗見聞者往往即係竊錄之錄音、錄影帶內容,若就證人因竊聽、偷窺取得之錄音、錄影帶排除證據能力,卻認該竊聽、偷窺者就其違法採證過程所為證言具證據能力,將使本應排除之違法取得證物,經由違法行為者之證言重現證據能力,將使法秩序之一致性扞格自相矛盾。是以於承認人性尊嚴、隱私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係憲法之基本核心價值及保護權利,訴訟程序上之真實發現亦應受上開憲法價值拘束而有一定限度,而單純之獲取證據之利益,不能使偷窺竊聽之行為正當化,故如證人之主觀目的即係透過違法方式體驗見聞待證事實,則其此部分之證言與因此取得之證物實質無異,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準此,倘以侵害隱私權為方法而取得之物證或證言,依前述說明,均應認不具備證據能力予以排除。
⑷、關於原告係如何取得前揭蔡傳財手機翻拍照片,原告固主張
係經蔡傳財同意而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獲得蔡傳財同意而得觀看其手機之內容,甚或翻拍其手機之畫面,甚且原告與蔡傳財是否約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雙方得互相察看手機內容等情,是以基於憲法及刑法保護人民之隱私權及秘密通訊自由權,原告自不得無故察看蔡傳財之手機包括照片、對話紀錄等,則其該部分主張,即難採認。故前揭蔡傳財手機翻拍照片,均係擅自窺視蔡傳財手機所拍攝取得,屬非法取得,該證物之取證過程中,侵害蔡傳財於憲法人性尊嚴之核心價值,及同法第22條揭櫫之其他基本權利如隱私權之保障,並違反前揭刑法第31
5 條之1 規定。衡諸原告係以被告通姦、相姦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尚難認較上開憲法及刑法規定所保障之隱私權為高,即難允許私人以不法手段取得手機翻拍照片作為認定侵權事實之證據,否則無異縱容、鼓勵私人恣意侵害他人私權領域以違法取證,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違法取得上開蔡傳財手機翻拍照片,無證據能力,本院自無審究該證物內容是否真實之必要。況前開照片,亦僅足認被告二人同時出遊,但是否逾越一般正常男女往來之情事,尚難逕予採認。
3、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05 年11月19日一同至汽車旅館一節,固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5 、394 頁),然被告二人否認有為性行為,而原告曾以被告二人此部分涉有通姦、相姦之犯行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545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參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7 年
2 月13日山警分偵字第1070001746號函所檢附之樂葳汽車旅館副理蔡智維查訪表,可知,被告二人住宿房間內之棉被、床單已經清洗,且房間內之垃圾亦已清除,是無法扣得當日被告二人住宿房間內棉被、床單或沾有精液之保險套、衛生紙等物證作DNA 採證下,尚難僅因被告二人曾一同前往汽車旅館,即推論其等必然係在旅館內發生性行為,況被告二人前往汽車旅館是否果有為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參證,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至汽車旅館侵害其配偶權云云,礙難採認。
4、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05 年9 月29日晚上9 時許,在上開汽車為性行為一節,並提出原證五、十六暨附件一之行車記錄器檔案光碟暨譯文(見本院卷第39、171 至184 、316 頁)為證,然被告二人否認,且抗辯前開光碟之檔案出處無法證明係上開汽車行車記錄器,及檔案中除檔名「男生聲音.avi」男女對話聲音為渠等外其餘聲音均無辨識為渠等之聲請等語。經查:
⑴、經本院勘驗原證五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與原告所提附件一
譯文相互比對結果:①檔名「女生聲音.avi」部分:經與原告所提附件一譯文比對,自檔案時間01:10起至檔案結束,可聽見有女性間斷發出之呻吟聲,惟就譯文中括號及對話部分,經將音量開啟至最大聲,仍無法辨識確認。②檔名「交談部分.avi」部分自檔案開始即有女性間斷呻吟聲,約持續至檔案時間00:40 分許;惟就譯文中括號部分,經將音量開啟至最大聲,仍無法辨識確認內容;另就譯文中對話部分,核與告所提附件一譯文內容相符。③檔名「男生聲音.avi」部分對話內容與原告所提譯文相符。又經勘驗原證五、原證十六之光碟內之檔案內容列印如附件(見本院卷第335 至34
9 頁),可知前開檔案建立日期為「2016年9 月29日下午10:00:40」、「2016年9 月29日下午10:04:32」、「2016年9 月29日下午10:08:24」即105 年9 月29日晚上10時,並經當庭播放原證十六之光碟片,結果如下:①檔名:VDO_9589,畫面為晚上鏡頭對著道路,一開始畫面下方畫面下方顯示「GARMIN 2016/09/29 21 : 56 : 47E121.47919 N025.00000 000KM/H 」,畫面一直針對同一道路,畫面下方顯示「GARMIN 2016/09/29 22 : 00 : 38 E121.47919 N025.000
00 000KM/H」畫面結束。②檔名:VDO_9590,畫面為晚上鏡頭對著道路,一開始畫面下方顯示「GARMIN 2016/09/29 22: 00 : 39 E121.47919 N025.00000 000KM/H 」,畫面一直針對同一道路,畫面下方顯示「GARMIN 2016/09/29 22 :04
: 31 E121.47919 N025.00000 000KM/H 」畫面結束。③檔名:VDO_ 9591 ,畫面為晚上鏡頭對著道路,一開始畫面下方顯示「GARMIN 2016/09/29 22 : 04 : 31E121.47919 N02
5.00000 000KM/H 」,畫面下方顯示「GARMIN 2016/09/29
22:04:37 E121.47919 N025.00000 000KM/H」車輛啟動延道路行駛,一直到畫面下方顯示「GARMIN 2016/09/29 22:
08:24 E121.48156 N025.00000 000KM/H」畫面結束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55 、355 至356 頁)可稽,足徵前開檔案所顯示之時間、畫面係行車記錄器之連續錄影屬實,但尚難逕從前開檔案中女生之呻吟聲而認係被告二人為性行為之聲音,況前開檔名「女生聲音.avi」、「交談部分.avi」之譯文標示「()」部分及對話,經本院勘驗亦無從確認有此等內容,且檔名「男生聲音.avi」之對話內容,被告二人討論菜價等,亦難認有何曖昧之情事。
⑵、再者,原告以前開檔案暨譯文向新北地檢署提出通姦、相姦
之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3 月6 日當庭勘驗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檔名第一段(女生聲音)、第二段(交談),勘驗結果:『檔名第一段有女性聲音多次發出「啊」、「嗯」之呻吟及喘息聲』、『檔名第二段時間0 分35秒,攝錄到女性聲音「拜託你不要停」、時間1 分15秒,攝錄到男生聲音「這邊有乳液』一節,有新北地檢署
107 年3 月6 日偵訊筆錄可佐,而被告二人於偵訊中雖均否認上開聲音為渠等所有,然依原告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檔名第一段(女生聲音)、第二段(交談)、第三段(男生聲音),均係畫面連續不間斷,且期間並未有人上、下車或開關車門聲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參以被告二人於偵訊中亦自承行車紀錄器攝錄時,車內僅有渠等且檔名第三段之聲音為渠等所有等情,依當時情境綜合判斷,足認檔名第一、二段所攝錄到之呻吟、喘息聲及「拜託你不要停」聲音確係黃端妙,而檔名第二段中口出「這邊有乳液」之人確係蔡傳財。然縱黃端妙有發出上開之喘息、呻吟聲及口出「拜託你不要停」等語,並不當然即可直接推認發生性行為,男女間為親吻、撫摸身體等較親密之舉動時,亦有可能發出此等聲音及口出「不要停」之話語,佐以黃端妙發出喘息、呻吟聲及口出「拜託你不要停」等語時,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並無搖晃之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實難認定被告二人曾有性器官接合之行為。至原告自行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譯文,雖記載『於檔名第一段時間1 分49秒有撞擊聲、1 分56秒有出力聲、2 分11秒女生說「我要」、2 分23秒女生說「趕快」』等語,惟經檢察官於107 年3 月6 日當庭勘驗該檔案,勘驗結果:『1 分49秒係聽到蹦一聲,另1 分56秒、2 分11秒、2 分23秒僅聽到女生呻吟之嗯、啊聲響,並無原告所指「撞擊聲」、「我要」、「趕快」之聲音』,有偵訊筆錄可考,尚難執此對被告二人為不利之認定,且查無其他任何被告二人在車內為性行為時所留之保險套、衛生紙或照片等物證,得佐認被告二人確有發生性交之行為,自難僅依行車紀錄器檔案所攝錄之聲音,而遽認被告二人在車內有何通姦、相姦犯行,並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545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檢察官亦同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及認定,益徵原告前開主張,殊難逕予採認。
5、至原告另提出蔡傳財與媳婦之對話、女兒蔡惠雯診斷證明書、原告就診精神科之醫療收據、統一發票、原告與蔡傳財10
6 年5 月17日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壯陽藥照片、報紙廣告及藥品說明(見本院卷第41至45、157 至163 、287 至295、303 至315 頁)為證,但蔡傳財否認該壯陽藥為其所使用,且觀諸原告與蔡傳財間之對話,原告問蔡傳財:「你給我說你跟黃端妙在一起多久?」蔡傳財回說:「跟妳說一年,差不多一年。」惟該譯文前後文之內容,顯係原告質問蔡傳財在外除與黃端妙外是否有其他女子往來,被告均否認,且蔡傳財前開回答是否果指其與黃端妙間有逾越一般男女往來行為,容有疑義,況原告所提出前開證據,經核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間有原告所指親密往來之行為。
6、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共侵害其同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云云,尚屬無據,礙難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