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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9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09號原 告 王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正訴訟代理人 王鄧素英被 告 中和第一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崑山訴訟代理人 白宗益

江蒔柔被 告 林雄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對於本院107 年1 月31日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中和第一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和第一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院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中和第一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和第一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院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中和第一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和第一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如按月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忽視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上開法條之規定,同法第394 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伊於鈞院106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口頭追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判決,因而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院民國107 年1 月31日所為終局判決,忽視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爰依首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原告之聲請酌量金額,並依職權酌量被告中和第一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反擔保利益,分別諭知供擔保金額為本補充判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請求被告林雄部分,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94 條、第233 條第3 項前段、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補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8-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