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13號原 告 馬丁蘇基安多訴訟代理人 陳素香被 告 王嘉聰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76號),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四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4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原告經營之商店(下稱系爭商店),推由其中一人持棍棒、一人則持滅火器、一人持拖把,其餘之人則徒手進入系爭商店,以棍棒毆打馬丁蘇基安多之身體,及以徒手或持滅火器、拖把等物揮砸等方式,毀損壞系爭商店內馬丁蘇基安多所有之影印機1臺、四層玻璃展示櫃、電腦主機及展示架上之商品1批,足生損害於原告,並致原告受有左上臂挫傷瘀青、背側挫傷紅腫、背部擦傷、臀部挫傷瘀青、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踝擦傷等傷害。為此,依照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失至少新台幣(下同)50萬元,以及醫藥費、精神慰撫金,共計100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有單據的部分,我都負責,財物損失加上慰撫金總共10萬元我可以接受,等我11月出獄之後,我就可以分期償還。
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4年3月5日北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傷害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監視器畫面截圖15張在卷可稽,且為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所明白審認,而以被告觸犯傷害等罪名,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證無訛,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4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外,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也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依上開規定,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財產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其財產上損失至少50萬元,並於106年8月16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光是我的冰箱損失就6萬多元,電腦主機5萬多元,櫃子就要3萬多元,但當初購買的單據都沒有保留,店已經開了八年了。架子上的香煙也有幾萬元的損失,還有些瓶瓶罐罐的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但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故此部分損失金額是否確有50萬元,即無法認定。
2.本院審酌原告曾於104年3月24日警方偵訊時陳稱當天遭毀損之財物為「複合式影印機一台整個裂掉無法回復,、四層玻璃展示櫃整個裂掉無法回復、ASUS電腦主機無法開機以及一些擺在商品展示架的小商品我無法去計算。上述依序價值為新台幣4800元、7880元、尚未維修、5000元。除了電腦主機應該可以維修,其他都無法恢復,另外,造成我104年3月5日、6日兩天無法營業」等情(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540號偵查卷第12頁),並有原告經營之商店店內財物遭毀損之翻拍相片附卷可稽(見前述偵查卷第29-33頁),而原告之妻即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素香也曾於105年3月25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時店裡遭砸毀之物品為:「玻璃展示櫃、電腦、冰箱、複合式影印機、一些商品、香菸展示架連同香菸,依據我的估算大概損失10萬餘元」等語(見前述偵查卷第75頁),則依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之經驗法則,應以原告本人及其妻陳素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說詞較為正確可信。何況,原告之財物損失需要時間清點、修復與計算,則於104年3月24日警方偵訊時,時間上或許來不及,但於105年3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已經經過一年,其財物損失金額應可確定,故本件原告於事故當時所受之財物損失金額,本院認定應以10萬元計算較為適當。
㈡醫藥費部分:
查原告於104年3月4日晚間11時許遭毆打後,即前往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急診就醫,此有該院104年3月5日傷害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前述偵查卷第41頁),而該院急診掛號費為250元、部分負擔為300元,合計共550元,此有台北醫院門診收費標準表附卷可稽,故此部分醫療費用,被告應予賠償。至於其他醫療費用部分,因原告未能提出後續就診的相關醫療收據證明確有損害發生,即無法認定屬實,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率眾於深夜毆打原告並毀損其店內商品,並致原告受有左上臂挫傷瘀青、背側挫傷紅腫、背部擦傷、臀部挫傷瘀青、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踝擦傷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且造成原告心理上之恐懼不安,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慰撫金。爰審酌原告為印尼籍人士、高中畢業、現在台從事服務業,經營商店維生,除薪資數萬元外,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則為國小畢業,從事水泥工,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顯屬過高,無法准許。
㈣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10萬元、醫療費用55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20萬5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550元元,及自106年4月19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